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0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九十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關稅法務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財政學」、「英文」、「行政法」、「國文」等四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以選特字第0九一五00六八一號書函檢附複查成績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財政學」科目第三、四題,「英文」科目第二、三、四題,「行政法」科目第一、三題及「國文」科目公文、論文等成績評分偏低,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影印該四科目試卷檢查其試卷答案與標準答案是否相符、查明是否有試務人員竄改其成績或故意弄錯彌封等舞弊情形,並提供「英文」科目選擇題部分之標準答案,案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原告參加九十年度三等關稅法務人員及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考試命題、評分以及給分等實體事項之疑義,典試委員、閱卷
委員就系爭試題成績之評定,行政法院得否加以審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考試非但為人民權利,
亦為國家論才重要工作,其品質之好壞,不僅攸關應考人服公職之權,亦關係國家未來發展與前途。國家既係由公務人員來運作,因此必須堅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以不正當的方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所進行之程序或強制處分,違法、無效,甚至須負起刑責。正當法律程序於英美等先進國家,早已廣泛適用於行政部門,當然國家考試亦於其中之列。
⒉本案既經原告對本次考試評分提出不客觀、不公正、不公平以及對於考試程序
提出不正當之質疑,已無法贏得當事人正當合理信賴,被告對於當事人自應公布所有考試程序,包括典試委員是否符合資格;每一科目係由幾位老師評閱;評閱時間是否適當合理;典試委員之親友有無人考取,典試委員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否有因此次報考人數較少等不正當理由而擅自決定交由一位典試委員命題及閱卷逕而直接圖利該名典試委員之學生或其親友情形;於評閱過程中總共抽閱幾份試卷,而抽閱結果該評分是否確為公正、客觀、公平;典試委員有無濫用權利或裁量逾越,答對給低分而答錯給予高分情形;以及典試委員有無違反正當合理聯結原則,如字體寫得好給予高分,字體不好卻予低分等情形,被告應公布公開所有考試程序方能使原告能顯而易見地來追究該考試是否正當合法,有無違背程序正義,如有,原告當可主張系爭考試成績無效進而申請救濟。
⒊典試委員閱卷之專業判斷固應尊重,但其前提須為公正、客觀;如其判斷不公
正或為其獨門見解,則應賦予考生救濟機會,及如顯有不公時,亦應受司法審查。
⒋被告曾有多次公佈答案後又更正情形,顯見典試委員之專業判斷並不公正。本
次考試「財政學、刑法及國文」等三科評分有濫用裁量之虞,另英文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公佈選擇題之標準答案,惟被告卻拒不公布,顯見其答案實有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之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五
條第二款規定,應考人試卷之評閱,係屬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法定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又應考人於榜示後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申請閱覽試卷、複製行為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⒉查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其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等均依典試法相關規定遴聘,並經報奉考試院院會決議通過後始聘用之。其命題閱卷,悉由具有專門學識之各類科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擔任。原告參加本項考試,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財政學」等四科目考試成績,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卡,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分數及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旋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選特字第0九一五000八一號函復知原告。至原告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中選擇題部分之標準答案一節,因不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之規定,被告未准其所請,洵無違誤。
⒊本項考試閱卷之分配、抽閱及委員之迴避等事項,悉依典試法及考試院訂定發布之閱卷規則規定辦理,原告之質疑,實為其主觀臆測:
⑴關於閱卷之方式:依閱卷規則第五條規定,同一科別之閱卷以單閱為原則。
如同一科別同一科目有二位以上委員共同命題,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並無幾個委員命題即應由幾個委員評分之硬性規定;至於命題委員應有幾人則係被告依職權自行決定。
⑵關於英文測驗題標準答案之公佈問題:因國家考試題目分為測驗題及申論題
,在考試的應考須知上會加註注意事項,簡章第八頁表示會公佈測驗題標準答案。然本次英文考試係採申論題方式,而非測驗題,只是申論題方面有部分採選擇題之方式作答,故無法公佈標準答案。應考須知亦已載明,所謂之測驗題係指以二B鉛筆在測驗式字卡上作答者為限。
⑶至於申論題之閱卷,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例,乃典試委員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原告不得聲明不服。
理 由
一、按典試委員之職責如左:‥‥二、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左:‥‥‥、評閱試卷。分別為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另又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亦為閱卷規則第五條所明定。再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復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所規定。又被告辦理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試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試委員係對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足資參據。
二、本件原告參加九十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關稅法務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財政學」、「英文」、「行政法」、「國文」等四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以選特字第0九一五00六八一號書函檢附複查成績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財政學」科目第三、四題,「英文」科目第二、三、四題,「行政法」科目第一、三題及「國文」科目公文、論文等成績評分偏低,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影印該四科目試卷檢查其試卷答案與標準答案是否相符、查明是否有試務人員竄改其成績或故意弄錯彌封等舞弊情形,並提供「英文」科目選擇題部分之標準答案,案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主張㈠被告辦理本次考試,其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是否公平、公正,其程序有無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其閱卷評分亦應受司法之審查,㈡另被告曾有多次於評分後又更正答案,顯見典試委員專業判斷不足,原告本次考試「財政學、行政法、國文」評分顯有錯誤。㈢英文科目被告復不公布標準答案,顯亦有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考試,曾經考選部報經考試院核定,特派考試委員王00
為典試委員長,考試科目之命題、閱卷,擬由典試委員擔任外,得依典試法試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辦理。並由典試委員長提議考試各科目命題標準,擬請各組召集人分別邀請同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集會商定之,此有考選部九十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考試第一次會議議程附卷可稽。而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本案原告參加本項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財政學」、「英文」、「行政法」、「國文」等四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旋即檢附複查成績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認被告辦理本次考試未符正當程序,考卷評閱有失公平,原告所考「財政學」科目、「英文」科目、「行政法」科目及「國文」科目等成績評分偏低,質疑試卷分數有登錄錯誤、漏閱及試務人員竄改成績弄錯彌封舞弊等情形,並請求重新核閱考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不足採。
㈡另關於原告請求提供「英文」科目申論式試題中選擇題部分之標準答案一節,
經查關於英文測驗題標準答案之公佈問題,因國家考試題目分為測驗題及申論題,在考試的應考須知上會加註注意事項,本次考試簡章第七頁固表示會公佈測驗題標準答案。然本次英文考試係採申論題方式,而非測驗題,只是申論題方面有部分採選擇題之方式作答,故無法公佈標準答案。應考須知亦已載明,所謂之測驗題係指以二B鉛筆在測驗式字卡上作答者為限。此有該次考試應考須知附卷足參,從而本件被告未予公布英文科目申論題目內之部分採選擇題部分之答案,自難謂與法未合。至原告固稱被告曾於考試後多次更改考試答案,惟查縱有此事,亦僅屬被告辦理考試之個案情形,尚難依此即謂本件被告辦理之考試答案有所錯誤,自難依此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而查復原告本件考試成績計算並無違誤,依法自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為其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