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五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案事實發生經過: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其在台北縣三民中學任教官時,國三學生李思慶參加幫派,經其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連絡,對李生偵訊後,破獲不法組織云云,依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向被告申請給與獎金。經被告移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蘆警三刑字第八三九六號函副知原告,略以原告報案筆錄內容並未提供具體犯罪事證,與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規定不符,致無法核發檢舉獎金等語。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檢察司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00二二二五號書函復以本件經據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0三八二五號函復,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遭受三民中學國中部學生李思慶言詞恐嚇,於當日十四時許帶李生至蘆洲分局報案,稱遭其恐嚇,經該分局刑事組員警告誡並製作遭受恐嚇報案筆錄,警訊時李生否認有恐嚇情事,惟供稱就讀台北市西松國中二年級曾參加「竹聯幫雷堂」不良幫派組織,非原告親自陳述,而係其在場聆聽所得情資,其報案筆錄中亦無提供具體犯罪事證,與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辨法規定不符,致無法核發檢舉獎金等語。原告以其受李思慶恐嚇,得知其有幫派背景,遂主動聯繫警方偵辨,致順利破獲竹聯幫天雷會不法組織,應核發最高獎金云云,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00二二二五號書函之內容,認定上開書函應為行政處分且侵犯到其請領獎金權利,爰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第八條規定,檢舉人對於檢舉獎金之請求,應向受理檢舉機關,再由受理檢舉機關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撥付。因此,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檢舉獎金之申請書時,旋移由受理檢舉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辦理,該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蘆警三刑字第八三八九號函副知原告,以原告報案筆錄內容未提供具體犯罪事證,與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不符,致無法核發獎金等語。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移上開分局卓辦。而該分局對該異議函遂報請台北縣警察局處理,經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0三八二五號重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前旨而函復被告,經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㈠字第00二二二五號書函覆有關原告請領檢舉組織犯罪獎金聲明異議乙案,惟經查,該函僅係轉述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0三八二五號函內容,而核其內容,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五四六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㈠字第00二二二五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認其檢舉組織犯罪而應得領取獎金,雖遭受理檢舉機關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拒絕給付,尚非不得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依法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