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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二號

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律師包國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六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二十一號公園工程,前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三六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一四四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三四二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惟因原告逾期未領,該補償費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該案土地改良物嗣經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依程序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一八六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0000000000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領取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臺北市政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二、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具函向被告聲請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收回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一、七八六—五、七八六—六、八○七及光華段一小段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依照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意旨,會同相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實地勘察後,由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二○○號函內政部陳報行政院建請不予發還,經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函核定同意照辦。被告乃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二三一三○○號函復原告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准予原告收回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一、七八六—五、七八六—六、八○七及光華段一小段二地號土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致原告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破壞行為,明顯違法,更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

1、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破壞行為,明顯違法:

⑴、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要求原告在不到二十四小時之時間內整廠

搬遷否則逕行拆除,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破壞原告廠區之大門及部分圍牆,顯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之應在五個月前通知原告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要原告完成此不可能作到之行為,明顯違反「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更係要求原告不可能完成之事項,此並經監察院糾正在案。

⑵、臺北市政府在未依法徵收地上物之際,竟無由要求原告搬遷合法所有之地上物,

原告當無配合拆遷之義務,被告稱「故前開辦法第四條所定五個月期間應從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從徵收補償完峻時起算」云云,顯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七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峻」等規定。

2、都市計畫法所稱「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係指土地使用機關,依行政院核准之徵收計畫,於徵收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並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在長達十二年計畫期間內,僅在計畫期間末日,破壞原告廠區大門及部分圍牆,顯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⑴、臺北市政府主張已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僅係在計畫期間末日下午二時至五時,

所實施之破壞行為。今被告竟執持其僅有三小時之單純破壞行為,而主張「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並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稽:

①、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僅在六月三十日有所行為,不構成「連續」,更不符依計

畫「逐漸」使用之要件;

②、臺北市政府所實施之行為,僅有整地動工前之單純破壞行為,無構成達成徵收計

畫之「各項工作」之可言。被告亦自承「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峻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足見單純破壞行為確實不構成「使用」土地之要件,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至臺北市政府於鄭芳瑞原所有鄰地所胡亂拋植之草木,亦在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補行發包招商整地時予以鏟除,臺北市政府寧願浪費公帑亦欲藉此而掩飾其未依法使用土地之事實,絕無依計畫連續使用土地等情事可言。

①、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於當日僅將原告廠房空地外之部分外牆及大門予以破壞,

並就其破壞之部分,作簡易圍籬,並未作其他施工。事經臺北市政府人員自承「漫長的十二年間一直未依計畫施工,直到最後一天才去拆圍牆」。

②、鄰地(即鄭芳瑞原所有之土地):臺北市政府僅在鄰地鄭芳瑞原所有土地上倉促

胡亂植栽任其枯萎(所有植栽,因不符興建計畫,其後皆遭公園興建施工廠商悉數鏟除)。

③、台北巿政府將在使用期限將屆最後數小時內胡亂植栽之行為與整地綠化工程(此

工程遲至次年即九十年方始開工)相提併論,更將臺北市政府僅在鄰地胡亂植栽之事實,藉由模糊文字之表達,意欲誤導為被告罔稱之「整地綠化」云云之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

④、系爭土地法定使用期限為七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本件是否應准買回,

其法定要件為臺北市政府並未在此期間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而與法定使用期間過後,臺北市政府所作之措施無涉。

㈡、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依法申請買回,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規定,僅係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且原告並未為任何足以導致臺北市政府在漫長十二年不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行為。

1、自法條文義而言,原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申請買回系爭土地,既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涉,更與為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而設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關。另以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觀點而論,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顯然係為放寬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短期(一年)「開始」使用期限之限制,以符行政機關可能無法在短期(一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惟對於使用期限長達十數年之計畫用地,則實無再予放寬之必要。系爭土地法定使用期限,已長達十二年,縱公權力再為不彰,亦無因此而致需地機關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被告引此規定而欲為其十二年怠為使用之事實求其諉責之詞,顯屬無稽。

2、原告為要求臺北市政府正視系爭土地根本欠缺徵收必要性之問題,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所為依法陳情之行使權利行為(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僅具促請臺北市政府依據市容發展狀況自我檢討十二年前施政正確性之效果,臺北市政府嗣亦檢討都市計劃,足見原告陳情確非無由,更絕非刻意阻撓。今倘臺北市政府欲依徵收計劃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法所為陳情,根本不可能阻止臺北市政府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更不應成為臺北市政府在長達十二年法定使用期間均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藉詞。

3、無論係系爭土地徵收行政訴訟判決(早經確定),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處分行政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在法院裁定停止該行政處分執行以前,臺北市政府自仍得繼續執行徵收處分並使用系爭土地,絕無因此而導致臺北市政府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4、被告又稱原告「復於臺北市政府執行拆除作業時拉白布條抗爭,臺北市政府為免衝突造成傷害而暫緩拆除工作」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係採取和平方式,製作白布條,抗議臺北市政府施政疏失,自臺北市政府人員開始破壞以至完成當日局部拆除大門及圍牆之期間,原告及所屬員工,均未以暴力方式表達抗議立場,自絕無足以讓臺北市政府因此無法實施破壞行為之情事。對此,原告有錄影帶為證。

㈢、如法院依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聯席會議決議,認本案應以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本件有被告錯誤之問題,為保障原告訴願程序之利益,應以裁定移送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文為原行政處分,符合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庭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且符合台北巿政府地政處函文之教示內容:「貴公司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本案經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會審查程序要件合法,且作成原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是原告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今倘法院於原告依法訴願並起訴後另作他解,本件被告錯誤之因,顯非原告之過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訴願委員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移送行政院,卻自作成原訴願決定,應屬違法。原告不應因其違法行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且原告應有重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進行訴願之權利。故請鈞院廢棄原違法之訴願決定,移送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進行訴願程序,始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之法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已依計畫使用:卷查本案依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臺北市政府中長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衡酌市政建設優先順序,依徵收計畫於八十四年度編列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預算,並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預先公告拆遷範圍,預訂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同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原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其間因原告屢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經過多次協調,並就變更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重新審議結果,仍應維持公園使用,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利益並繼續執行徵收計畫,即至現場丈量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面積,並與原告協議不成後,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並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先生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後整地植栽綠化使用,故本案工程不但已照原核准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並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㈡、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係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應公告預定拆除時間,並非規定於「徵收補償完竣後」始得公告,故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完竣之前,先行公告預定拆除時間,於法並無不合。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為辦理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府工公字第八三○三五八三四號公告預定拆除時間,預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三府工公字第八三○四一九二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故前開辦法第四條所定「五個月」期間,應從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從徵收補償完竣時起算。又公園處於系爭地上物報奉核准徵收後,再次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公工配字第八九六○三○○○○○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拆除,惟遭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二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撤銷,查上開訴願決定僅係指摘公園處之通知函有違行政管轄權,惟上開二次通知均已送達原告,原告早已知悉有預定拆除之事實,且系爭地上物亦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原告已有充裕之時間預為拆除地上物之準備,殆無疑義。

2、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告終止,系爭地上物既經合法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由國家(即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原告不待臺北市政府通知即應負有自行遷移之義務,惟為防止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拒不遷移,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乃特別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完竣,如逾期仍未遷移者,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法源依據,上開條文並未明定應有多少時間遷移,此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五個月」之規定並無關聯,臺北市政府於原告未自行遷移後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九○三三一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六月三十日限期搬遷,於法並無不合。

㈢、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1、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僅係就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規定之適用,然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惟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即明,準此,無論係依都市計畫法抑或土地法規定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均可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排除收回權」特設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2、系爭土地遷延使用,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編列於八十四年度預算,臺北市政府即刻進行有關之補償與拆遷工作,惟原告為拖延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時程,屢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提出土地同等交換、工業區抵費地配合貸款優惠讓售、工廠先建後拆、變更都市計畫等條件,並由臺北市議會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議服字第七○三六三七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在都市發展局可行性檢討未定案前,公園處暫勿進行地上物丈量及其他徵收補償作業。‧‧‧」、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議服工字第七一一五五○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公園處已徵收尚未開闢之公設地依法須於八十八年以前開闢完成,故本案在此期限前暫緩開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議服字第八六六○三六四九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俟都委會決議後,再行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議服字第八八六○三二五○號函請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民眾權益暨陳情人(萬寶工廠)能繼續營運,建請公園處暫緩進行公園用地地上物之補償、拆遷程序。」,臺北市政府考量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及尊重議會監督預算執行之職權,乃先就原告所提各項方案可行性進行研議,並配合都市計畫審議而暫緩進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程序。

3、又公園處於臺北市都委會決議確定系爭土地仍維持「公園用地」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現場丈量系爭土地改良物,原告雖有派員領勘但拒不簽名,該處即依丈量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鄭芳瑞(未出席)進行補償協議,惟均無法達成,乃依程序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並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先生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並進行整地植栽綠化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拆除原告地坪,並植栽綠化,惟原告員工於下午至現場拉白布條抗爭,致使當日拆除工作無法進行,次日該處再度至現場執行拆除時,原告員工復於現場拉白布條抗爭,經排除抗爭後拆除警衛室、廚房及會議室等地上物,惟原告再度陳情,要求暫緩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後再拆除辦公室,該處為貫徹執行拆除工作,持續與原告溝通協調,於同年十月間拆除廠房,至十二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迄今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闢建為公園並對外開放供民眾使用,由上觀之,臺北市政府迫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將屆之時,始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並執行拆除工作與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原告抗拒之事由及不能貫徹公權力之諸多原因存在,並非臺北市政府怠於執行徵收計畫所致,難謂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理 由

壹、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訴願法第十三條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具函向被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函內政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不予發還,並由被告函復原告等情,有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函、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二三一三○○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六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按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且該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不可歸責於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參、經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其受理機關為何?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否准收回之決定時,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二項)。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為行政機關所拒絕後,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法理上素有爭議。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見解略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二、查收回權之性質係有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細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之見解,除聲請人所為聲請與照價收回之規定不合,經受理聲請機關初步審查逕作成否准決定之情形外,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被告機關。系爭土地之原徵收核准機關為行政院,惟土地徵收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實施,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二○○號函內政部陳報行政院不予發還,經行政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函核定同意照辦,被告並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二三一三○○號函復原告,是原告若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內政部為核准收回之主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臺北市政府原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