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七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並移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嗣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八七矯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函核准假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連續在高雄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九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嘉義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九二一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遂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係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七十四條之三,認原告未保
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引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不合云云,固非無見。
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因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而七十四條之三亦應以行為人符合前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為其前提,應可肯認,經查:
⑴按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始,被告所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
款係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非「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往還」,換言之,本次重點在於不得與素行欠缺之人來往以保持自身善良之品行(否則即得以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撤銷假釋),而非二者擇一即具備撤銷假釋之要件,原決定書未察於此,單以本款前段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要件,顯與法條文義有違,自有違法之處。
⑵至同條第二款係指行為人未服從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始具備撤
銷假釋之要件,換言之,行為人未能遵照上開檢察官等人之具體指示,故意違背其指示,始足當之,唯所謂「命令」當是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具體指示而言,縱觀全卷,並無任何資訊透露出原告有違背任何被告之具體指示之事證資料,被告即援引上開法意撤銷原告之假釋,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豈有遵照同法第三十六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⒊訴願決定書雖引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唯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已刪除,而不復存在,按決定書卻引用上開已不存在之法條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豈能謂無違法之處?⒋假釋之撒銷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易言之,依刑法之基本原理,若欲撤銷假釋,基本上應受假釋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因故意之更犯罪又已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方可為之。若故更犯罪而僅受到拘役或罰金之裁判時,也不符合假釋之要件。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但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諭知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顯無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之要件。
⒌雖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有規定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等,但上開法律之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為前提要件,但若自首的話,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檢察官也不一定要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之處分,而施用毒品者若自首,但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以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保護官始得撤銷保護管束,但仍應施以強制戒治。經查原告雖然因一時好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施用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但檢察官依法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對原告諭知不起訴之處分,因而原告之行為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程度,復無但書「自首」之規定,自也不符合同條第四項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自無得撤銷保護管束,進而撤銷假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奉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九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
⒉原告主張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撤銷假釋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要
件一節,尚屬誤會。原告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係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以受保護管束人不但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時,方可謂違背此款之規定,系爭處分僅以前段作為撤銷假釋之要件,與法有違一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並無前後段須同時違反,方有適用之意,且從條文前後段文義觀察,前段「保持善良品行」與後段「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者之文義仍有所差異,違反前段者,不必然違反後段,反之亦同。因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背前後段之一者,即為違背本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⒊至原告主張其未違背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一節,查受刑人於假釋出
監時、至地檢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均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報到手冊上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壹之一「應保持善良品行」,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另原告人所持報到手冊上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參六「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亦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
⒋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惟該條已被刪
除,其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要件等節,按被告係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為依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是否被刪除、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均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移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奉准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九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臺灣嘉義監獄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九二一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連續在高雄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次查,原告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時,觀護人除為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事項之叮囑外,且將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詳載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受保護管束人手冊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原告既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明,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依嘉義監獄之報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假釋,要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係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以受保護管束人不但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時,方可謂違背此款之規定,系爭處分僅以前段作為撤銷假釋之要件,與法有違云云;按㈠本件原處分之主旨,明載「甲○○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其假釋。」等語,理由二明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處分如主旨」等語,並未敘明原告係因「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被撤銷假釋之意旨,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並無前後段須同時違反,方有適用之意,且從條文前後段文義觀察,前段「保持善良品行」與後段「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者之文義仍有所差異,違反前段者,不必然違反後段,反之亦同。㈢退而言之,縱上開規定,須前後段情形兼具,則因持有或販賣毒品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該持有或販賣毒品者,自屬素行不良之人,而毒品之授受,因係法之所禁,自非光明正大而為,原告自該持有或販賣者取得毒品,亦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要件,要無疑義;㈣另被告撤銷原告假釋處分,尚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為依據,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執行保護管束者未對其為具體指示,被告撤銷假釋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要件云云;查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時、至地檢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均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此種告知當係一般性的作為,蓋相關法令事實上無法具體而微的告知,此乃事理之常,原告主張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具體指示,要屬無據;另原告所持報到手冊上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第壹及貳項分別明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同時於第參項明載:「受保護管束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且不得有左列事項:六、不得吸食迷幻藥物。」舉輕以明重,假釋期間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屬違反應遵守事項,上開手冊之指示即係執行保護管者對受保護管束人之書面命令,且屬具體之指示要無疑義。佐之附卷原告簽具之約談報告表、具結書,原告對於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保護管束注意事項,亦均明知,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其顯未服從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之命令,至臻明確。
六、原告主張其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既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撤銷假釋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要件云云;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所為處分,而非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惟該條已被刪除,其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要件云云;按被告係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為依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並未被刪除,原處分亦無上開法條之記載,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移監執行,獲准假釋後,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九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依臺灣嘉義監獄之報請,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九二一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