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原係海軍陸戰對司令部保養大隊汽車修護技工,於四十四年間調美軍顧問團巡迴保養組,因發生工具箱失竊事件,經以竊盜軍用品罪嫌起訴,並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屬冤獄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B、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六七七二號函復,略以原告之陳述及五二二一部隊四十四年抗勣湖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影本記載,原告係因盜賣械彈意外之軍用品罪,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非以叛亂犯或匪諜等罪名遭判刑,而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

C、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核發原告補償金。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民國四十四年期間,部隊政治保防細胞白色恐怖事件層出不窮,陷害手段僅係名稱不同而已,本案雖未用「叛亂」或「匪諜」名稱起訴,但冤獄之造成已確定,被政治白色恐怖所迫害屬實,「叛亂」、「匪諜」、「盜賣軍用物品」乃陷害名稱不同而已,遭白色恐怖陷害之事實則屬相同,原處分未查,僅以「名稱」認定原告不符補償條件,有違補償之本旨。

2、本案依原處分機關向海軍總部前軍法處、國防部新店監獄查證函覆,均無原告判決及執行資料,而原告所提除之判決書;起訴書等資料確係事證俱在,原告被政治迫害而遭冤判一年六個月,海軍總司令部、新店軍人監獄,無資料可稽,足證該等單位漠視人權。

3、綜上所述,原告被叛冤獄一年六個月事證確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惟被告違法拒絕核發,乃請求行政法院再予審查,並核發補償金。

B、被告部分:

1、按原告因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遭前海軍第五二二一部隊以四十四年度亢勣湖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其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告所持理由乃其雖非以叛亂、匪諜罪名被起訴,而遭他人挾怨報復,誣陷其盜賣軍用物品,係冤獄、政治迫害等語,惟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始得依該法請求補償,而原告所犯之罪名,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其中之一,合先陳明。

2、次查,「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係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依前開規定設立之組織,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審查原告之申請案應否獲得補償,不得超越法條明文規定,恣意擴張或變更補償範圍,必須受前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依法認定。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冤獄賠償法或其他法令,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亦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亦係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應審酌。

3、綜前所述,姑不論原告是否曾因前海軍第五二二一部隊四十四年度亢勣湖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被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由於原告涉及罪名並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不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遭人誣陷,而被軍事法院以竊盜軍用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受刑之執行,該刑案為冤獄」為由,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給付補償金。

B、被告機關則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明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是針對戒嚴時期,遭受不當之叛亂暨匪諜罪名審判之受裁判者,考量其等在解嚴以後仍無法獲得補償或救濟,而制作該條例作為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且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示;該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限。本案原告既然不是依「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被判罪定刑,並接受執行,即不能依此條例規定申請補償,因此拒絕了原告之補償申請。

C、原告則認為其遭判罪定刑,一樣是因為戒嚴時期白色恐怖之陷害所導致,而盗賣軍品的不名譽罪名,使其一生抑鬱難解,希望藉由本件申請獲准來洗刷其冤情。

D、是以本案之爭點僅在於「本案原告於戒嚴時期受有盜賣軍品之罪刑宣告,並接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否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補償對象」一節而已。

二、本院之判斷:

A、經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將該條例所適用之對象,限制於「戒嚴解除前,受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宣告,且判決確定者」,該等規定極為明確,並無進一步為解釋之必要。而本件原告遭定罪判刑之情形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亦極其明顯,原告依此請求自屬無據,被告機關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B、至於原告要求平反之心情及事實主張,本院深表同情及理解,然而法律仍有其規範目的,法官之任務亦僅是忠實體會法律之規範本旨,將之在個案中貫澈。但若係法律所不予規範之社會事實,法院並無權代替立法機關,自行創設規範來加以處理。此外法院之正義宣示機制仍有其制度上之限制及功能上之極限,當時間經過太久,事過境遷,老成凋謝,文獻已有不足,證據資料復大量流失之際,卻要法院重啟審判機制,拋開舉證責任的保護傘,對歷史事實進行全面的還原工作,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但歷史終會對逝去的時代有一個概括性的總評。個人之清白與名譽也會因為繼續不斷的人生歷程,另被社會大眾重新評估與認知。本院非常期望原告能明瞭法院功能上之限制,並願在此特別表明,本案駁回原告之訴,絕不代表已往對原告所為罪刑宣告之正當性會因此而再次被肯認,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