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人)住同右(商業管理處第三科)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九之一號一樓開設「盈盈風情坊」,領有北市建商(八四)字第二一二二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小吃業務之經營」、「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五六平方公尺)。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臨檢,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二七○六三○○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查處。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四九四五○○○號函,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有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營業地點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合法申請經營小吃、酒店業務,迄今均依法令規定從事營業登記項目記載之小吃、酒店業務,並無任何逾越情形,原處分意旨所憑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函件,究憑何認定原告經營酒吧業務?有無任何非法營業之事証(諸如酒客之陳述...)可稽?被告未予詳究具體事証,任意推測論擬,認原告經營酒吧業務,顯有未合。
二、次按,「飲酒店」之定義,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指凡從事餐飲供應,無女侍之飲酒店、啤酒屋等行業均屬之,其與酒吧業之區別即在有無女子陪侍之事實,而所謂女子陪侍亦即俗稱之「坐檯」。原告並無經營該等業務之事實,此可由警方之查察記錄內,僅記載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陪客人聊天並無現場女子陪侍之事實與記載,至現場所載之人員,均係服務生之性質,並無從事任何陪侍之行為,非得任意推測原告經營酒吧業務。
三、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查察時,並未查獲任何非法營業行為,遑論女子陪侍,被告任意推測以有女服務生服務,即謂有陪侍,顯屬無稽。
被告主張: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說明
二、略謂:「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二)『J702080酒吧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二、查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範圍為事實欄所載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不包括酒吧業,原告於此並不爭執。原告訴稱渠未經營酒吧業,警方之臨檢紀錄表內所載之人員均係服務生之性質,並無從事任何陪侍之行為乙節,查前開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係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九三二七○六三○○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載明略以:「..店方提供各式酒類、水果,每位最低消費為新臺幣陸佰元,並僱有五位女服務生,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陪客人聊天,..小費由客人自給,小姐獨得..」﹔「..該店之營業方式為提供酒類、小菜、水果、卡啦OK區,供不特定客人前往消費,並僱有林怡齡等五位女服務生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陪客人聊天,檯費不計,由客人自給小費,...」並經現場工作人員戊○○當場簽名具結確認無誤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上開五位女服務生只從事清理桌面、端菜之一般事務,並無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云云。但就經驗法則判斷,一家不過三十三坪之小吃店,有須要請「五位女服務生」從事清理桌面、端菜之一般事務?另從商業經營成本判斷,五位女服務生之人事費用每月亦須約十五萬左右,而一家不過三十三坪之小吃店就人事費用即須十五萬左右,顯與商業經營成本不合。故原告僱用林怡齡等五位女服務生顯係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並由客人自給小費予服務生之酒吧業務.,而非如原告所稱上開五位女服務生只從事清理桌面、端菜之一般事務。依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查原告違規營業部分,核其性質,確有經營酒吧業務行為,與登記營業項目「小吃業務之經營」、「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不符,並非本府任意推測論擬,故原告以無從事任何陪侍之行為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次查,原告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從事該項業務,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園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九之一號一樓開設「盈盈風情坊」,領有北市建商(八四)字第二一二二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小吃業務之經營」、「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五六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臨檢時,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有違商業登記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二七○六三○○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查處。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四九四五○○○號函,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以:「飲酒店」之定義,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指凡從事餐飲供應,無女侍之飲酒店、啤酒屋等行業均屬之,其與酒吧業之區別即在有無女子陪侍之事實,而所謂女子陪侍亦即俗稱之「坐檯」,原告並無經營該等業務之事實,此可由警方之查察記錄內,僅記載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陪客人聊天並無現場女子陪侍之事實與記載,至現場所載之人員,均係服務生之性質等語。被告則以:按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查原告違規營業部分,依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臨檢紀錄表所載,確有經營酒吧業務行為,與登記營業項目「小吃業務之經營」、「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不符,原告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從事該項業務,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有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經查:
(一)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有關「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之營利事業;而「J702080酒吧業」,則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是二者之區別在於有無陪侍人員,又所謂「陪侍」,應包含倒酒、陪座、聊天等行為在內,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司法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原告所營「盈盈風情坊」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小吃業務之經營及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商號目前資料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依被告所屬警察局大案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謂:「...店方提供各式酒類、水果,每位消費最低為新臺幣陸佰元,並僱有五位女服務生,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陪客人聊天...小費由客人自給,小姐獨得...」、「...該店之營業方式為提供酒類、小菜、水果、卡啦OK區,供不特定客人前往消費,並僱有林怡齡等五位女服務生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陪客人聊天,檯費不計,由客人自給小費,...」,該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戊○○當場簽名具結確認無誤,足認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確有服務生陪侍,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經營酒吧業務,已逾原告之登記業務範圍,原告訴稱其依法從事營業登記項目記載之小吃、酒店業務,並無任何逾越情形云云,參以原告所經營三十三坪之小吃店,請「五位女服務生」從事清理桌面、端菜之一般事務?則僅就該五人之人人事費用每月即須約十五萬左右,顯與商業經營成本不合。故臨檢紀錄所載五位女服務生,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陪客人聊天,小費由客人自給,小姐獨得,應係可採。原告所辯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所提供者係酒類、小菜及水果,並無熱炒,為兩造所陳明,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酒家一節,與事實不符,雖無可採,惟其結論為訴願駁回,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