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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三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成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二六0日計新台幣(下同)一、0

八六、八七六元,嗣原告因腰椎第二、三、四及胸椎第十二壓迫性骨折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五二五三六號函復原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逕予退保,旋勞保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九二號函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暨前所領農保殘廢給付二八五、六00元應予退回勞保局,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農保委託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診斷成殘,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後,其原有之

農保效力是否應即時終止?㈡勞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五二五三六號函核定原告殘

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

八五、六00元,是否為違法之處分?原告受領農保殘廢給付,可否就原行政處分主張信賴保護?

甲、原告主張:

一、參酌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略謂「公法上之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之安排者,必須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又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六0號判決「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為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明載「行政機關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取之農保現金給付二八五、000元,此應屬於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原告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存續,且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已作不能回復之財產處分,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此外該農保現金給付,並非原告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而作成行政處分,又勞保局核發農保現金給付予原告,足見原處分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0五號函釋規定並不知悉,而原告乃一位體弱多病之老農民,自無從知悉上開被告函釋之規定,當然無明知該農保現金給付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照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從而原處分所為之追回該農保現金給付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縱使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須撤銷,亦非必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以兼顧既成法律秩序與當事人之權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三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同上意旨。

三、被告主張勞保領取殘障給付之後,就認定不能工作,所以農保就要跟著取消保險資格,這個見解是不對的。因為勞保、農保不能從事工作,兩者的定義是不一樣的,因勞保的工作是要靠體力的,農田的工作有時候是巡視田地,不需要靠勞力的,兩者是有差異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免受無從預測之追繳損害,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一、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O五號函示:「有關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否取消其農保資格案,請依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O五號函釋辦理。」另依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O五號函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是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三三二0九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

二、針對本案原告具勞保與農保被保險人身分之併存始末情形,經勞保局查明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期間參加勞保,另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當時農保制度屬試辦階段,尚未立法通過正式實施;依「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持有證明者,得不參加本保險。」惟並未強制規定民眾具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得再行參加農保。是故,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保時,雖已參加勞保,仍得參加農保。

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等語。查原告因塵肺症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勞保局據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八十八五月十一日出具勞保殘廢診斷書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接受肺功能檢查,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殘廢並無好轉可能。經勞保局審查其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複診之胸部X光片合併肺功能測試為陳舊性肺結核、肺氣腫,肺功能 FEV1/FVC=68.5﹪,FEV1=50﹪,FVC=48﹪,屬第四症度之塵肺症,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符合勞保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在案。據此,其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後,其身體遺存障害,業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且不能繼續從事任何(含農業)工作,依前開函示規定,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既經診斷成殘後自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原告因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初診,且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經該院診斷成殘,而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不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罹患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等症所申領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合申請保險給付之要件。再者,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農保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依法追還保險給付。至其所稱申領該項給付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經勞保局事後清查其被保險人資格,其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保險給付之事實已不存在,依前開農保條例規定及審酌公益大於私益情況,即應依法追還該項給付金額。

四、申請加入農保時須能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爾後才變成不能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不影響其農保資格。所謂從事農業生產是指要實際從事的才是(如挖土、播種、採收等),若只是指揮別人、巡田等等,只是輔助工作。

五、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查原告係由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成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二六0日計一、0八六、八七六元,嗣原告因腰椎第二、三、四及胸椎十二壓迫性骨折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五二五三六號函復原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逕予退保,旋勞保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九二九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經前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診斷成殘,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該項殘廢並無好轉可能;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複檢之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肺功能FEV1/FVC=68.5%,FEVl=50%,FVC=48%,屬第四症度之塵肺症;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該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付殘廢給付一二六0日計一、0八六、八七六元,是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自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該局原核定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逕予退保部分併予刪除,原告因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該局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之農保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回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因長期彎腰從事農業耕作,致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屬農保投保期間所罹患之職業病,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應屬合法、合理;其因塵肺症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僅能證明其肺部殘廢,而非全身癱瘓,仍得從事放牛、羊(看牛、羊吃草)及餵飼雞、鴨等輕便農作,並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申經監理會審議結果,以原告因塵肺症經前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診斷成殘,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該項殘廢並無好轉可能,案經勞保局審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複檢之胸部X光片合併肺功能測試為陳舊性肺結核及肺氣腫,肺功能FEV1/FVC=68.5﹪,FEV1=50﹪,FVC=48﹪,屬第四症度之塵肺症,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勞保局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領取勞保殘廢給付確屬合法、合理,惟原告領取該項給付後,其身體遺存障害既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含農業)工作,依前揭被告函釋,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診斷成殘後自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因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成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領農保殘廢給付自應退回勞保局。又放牛、羊或看牛、羊吃草,非屬農業生產工作,仍不符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條件等理由,遂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主張其所患骨折病症係於農保投保期間內因長期彎腰從事農作而發生,自得請領農保殘廢給付;勞保局原核發

二八五、六00元之農保殘廢給付,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對於該利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不得予以撤銷或轉換等語,經訴願決定,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之位階,該條例第十九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塵肺症經前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診斷成殘,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領取該項給付後,其身體遺存障害既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含農業)工作,自不可再繼續參加以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之農民健康保險,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追還已領取保險給付,尚非無見等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固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規定,惟所謂「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係指基層農會為既非「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又非「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辦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手續而言。此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自明。如係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或雖非農會會員,但「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辦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手續者,即無同法第十九條適用之餘地。且無論係以「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於加保時固均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條件,即須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但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既包括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其目的即在保障被保險人日後因故喪失工作能力時之醫療及生活需要,故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始喪失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並不當然喪失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庭陳述亦採相同之見解),除非已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情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其保險效力才應即行終止。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所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係指「被保險人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農民健康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言,此不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本身條文當然之解釋,且因同條例第六條僅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農民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不得再行參加農保(即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不參加農保),致發生勞保與農保兩個社會保險契約併存之情形,其權利義務迥不相侔,自不能以被保險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為由,謂其農民健康保險之效力亦應即行終止或應取消其農保資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O五號函釋雖謂:「有關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否取消其農保資格案,請依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O五號函釋辦理。」似意謂「可以取消其農保資格」,惟查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O五號函釋係謂:「主旨:有關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能否再行參加農保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是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函釋意旨僅包含「農會會員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不及於「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否取消其農保資格」之情形,勞保局竟援引被告所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O五號函釋,作為「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以取消其農保資格」之依據,容有誤會。而前揭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O五號函釋若確係意謂「有關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以取消其農保資格」,即混淆勞保與農保之效力,與前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自難加以適用。

三、次查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期間參加勞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因當時農保制度屬試辦階段,尚未立法通過正式實施,依「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持有證明者,得不參加本保險。」並未強制規定民眾具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得再行參加農保。是故,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保時,雖已參加勞保,仍得參加農保,致發生勞保與農保兩個社會保險契約曾同時存在於原告身上之情形。又原告之勞保契約雖僅存續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但因其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從事工作之性質,罹患塵肺症,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診斷成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二六0日計

一、0八六、八七六元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此與原告農保存續之效力,本不相關,被告不能以原告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即謂其農保效力即行終止。且原告於當初以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時,其資格條件既無疑義,投保單位並非為不合規定條件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則原告於農保效力存續中,因不同之事故(腰椎第二、三、四及胸椎十二壓迫性骨折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即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勞保局自無向原告追還農保殘廢給付,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依據,而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0五二五三六號函復原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乃勞保局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九二九號函知原告,援引與本案情形不該當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被告所作不相干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O五號函釋、不明確(且不適法)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O五號函釋,略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經前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診斷成殘,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該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在案,自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該局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之農保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回云云,即撤銷原適法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五二五三六號函所為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之行政處分,並向原告為追還農保殘廢給付等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勞保局原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五二五三六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之授益行政處分,既然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不能予以撤銷,即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