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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機入境,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原告口袋內查獲大量超額未申報美金,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美金一萬五千元,被告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科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沒入之美金一萬五千元發還或給付等額美金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未申報之美金一萬五千元為沒入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服務之國內工廠停業後,受聘於泰國一家工廠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返國前,將在泰國工作時取得之薪資換成美金二萬元,擬於返國後兌成新台幣供家庭長期支用,因不諳法律規定,未適時申報所攜帶之外幣美金現鈔,致被告執檢關員未經同意擅自搜索原告身體,在上衣口袋內發現攜帶美金二萬元現款,認原告未按規定於入境時按實申報所攜帶外幣數額,除限額美金五千元部分已發還外,其餘一萬五千元之美金,折合新台幣約達五十萬元,全為被告沒入。因原告家有需專人照顧之老母,被告處分使原告家庭頓時陷入困境。⒉原告固然受過專科教育,並出國多次,但確實未注意入出境時應按實申報所攜

帶之外幣,此項規定並未廣泛為民眾所知悉。又財政部將未申報攜帶之額度限制在美金五千元範圍內,五千元之數額換算成新台幣僅拾餘萬元,且當前透過銀行電匯美金至國內外已極為普遍,對國家金融亦屬有利之行為,財政部此項規定實欠合理,不無抵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況沒入之處分,應視被處分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而應有輕重不同之處置,方屬公平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

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被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搜索通關旅客身體之職權,核屬允當。

⒉查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七項載明:「我攜有黃金或新台幣四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逾美金五千元。(本欄外幣未經申報者,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

)」所有入境旅客均應據實填報。原告攜帶逾美金五千元外幣入境自不得諉為不知申報而免罰。又原告係紡織廠廠長,工專畢業,亦非第一次出國,其未依規定於申報單上報明所攜帶之超額外幣,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因不知法令而免罰。另所述個人家庭現況與工作情形,核與本件違法行為之構成無涉,所稱縱屬實,情雖可憫,仍無足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規定:「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

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財政部依上開法條授權訂頒限額美金五千元之規定,該規範性質為授權命令,財政部基於公益及配合政府管理外匯之需要,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課予人民義務所造成人民財產之限制或損害,自不違法及違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朱恩烈,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

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所明定。又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業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機入境,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其口袋內查獲大量超額未申報美金(當場發還美金五千元,扣押其餘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緝私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攜帶外幣入境未依規定申報,將超過限額美金伍仟元以外之部分核定沒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沒入之美金為其在泰國工作薪資換得,擬供家庭支用,其有高齡需專人照顧之老母,生活負擔沈重,其因不諳法令未申報攜帶之美金,被告應依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置;又財政部將未申報攜帶之額度限制在美金五千元範圍內,顯不合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管理外匯條例為我國明令公布實施多年之法律,其中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

應向海關申報部分,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有明確說明。原告係台北工專畢業,於八十三年間即至泰國擔任紡織廠廠長,其出入國境多次,且就本次入境填載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七項所載:「我攜有黃金或新台幣四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逾美金五千元。(本欄外幣未經申報者,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明確勾選「否」,並於旅客簽名欄簽名,其攜帶逾美金五千元外幣入境未依規定申報,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其縱非故意屬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不能因而免罰。另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以申報與否為要件,一經查獲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法沒入,原告所稱個人家庭現況與工作情形縱然屬實,亦無視情節為輕重不同處置之餘地。

㈡管理外匯條例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而制定,其所定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乃為貫徹政府管理外匯,達成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而設,財政部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授權訂頒限額美金五千元之規定,係基於公益及配合政府管理外匯之政策需要,並未違憲。

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被告亦無未經同意擅自搜索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