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宏明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掛號申請起造基隆市○○區○○段三七九至三八三、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三、三九四地號等筆土地,併同案辦理同段三九○、三八九、三八六地號等筆土地捐獻為道路用地,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故簽請核准發照,惟被告核對副本時,查覺上開三九三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不符,有於核准後再予抽換文件之嫌,被告要求原告及受委託人(設計建築師: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提報告書說明,並移該府政風室查處。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報告書說明後,被告發現三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萬華、三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伯寧及三九○、三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對章、周福章、周榮壽等人均已死亡。原告則以本案土地前曾因繼承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成,且受委託人未盡事先呈文報告,造成疏失,乃檢附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土地謄本(已繼承完畢)、更換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送被告,被告將出具已死亡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移司法單位處理,另將建築師移付懲處外,就建照申請案,同意依補附之資料發照,惟要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辦理公證切結;原告申請補送土地所有權人公證切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稱有三名地主(周岩義、丁周玉貴、鄭周玉蘭)在國外,無法辦理公證切結,請求免辦公證切結並予發照,被告乃予發照(八九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二號建造執照)。嗣周岩義、丁周玉貴二人函請被告查明本案是否有書類涉及偽造等情事,被告乃函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出說明,再依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出之說明,函請原告及受委託人就周岩義、丁周玉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何人提供提出說明,後經受委託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說明,本案建造執照,其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原告提供;周岩義、丁周玉貴則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請求註銷建造執照,原告則未提出說明,被告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三一○○六號函知原告註銷該(八九)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二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註銷原告(八九)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二號建造執照,是否適
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三八七號函明示「共有土地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建築應依同條各項規定辦理,本部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合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二八號函已有明定,倘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提具土地使用權同意,係有償提供者,涉及對價或補償事宜,自應履行同條第三項規定。若係無償提供使用,未涉及對價或補償,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可免予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建管機關並應要求起造人於建造申請書人簽註負責。二、共有土地在未分割前,從其他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應有位置亦非得以確定,故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其本部上揭函所明釋,惟本案如係部分共有人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全筆共有土地申請建築,自非法所不許」。由上函令可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且被告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相關規定准予發照,均符合前開法令之規定。
⒉故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意原告領取建築執照,其所憑之依據係依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曰所出具之切結書(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切結),與建築基地中共有人周岩義、丁周玉貴被偽造之土地同意書及道路捐獻切結書並無干係。豈料,嗣後被告卻置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切結而合法請領建築執照不論,乃以不相干本件建築執照聲請之周岩義、丁周玉貴被偽造之土地同意書及道路捐獻切結書而註銷原告原合法請領之建築執照,實有違法及不當。為此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置前開理由不顧,就該理由不予採用,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次掛號申請起造基隆市○○區○○段三
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三、三九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併同案辦理同段三九○、三八九、三八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捐獻為道路用地後,經被告審查不合規定,故本建照申請案暫退,並函請原告及建照申請案受託人(設計建築師: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六個月內依法改正完竣再送複審,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掛號申請建照,經被告於收件後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內查核項目查核,經查符合規定,故簽請核准發照,惟被告核對副本時,查覺上開申請土地三九三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不符,似有於核准後再予抽換文件之嫌,故被告為慎重之見,要求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報告書說明,並移被告政風室查處,經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報告書說明,被告整理略述如下:本案上開申請土地三八三地號所有權人周伯寧,三九○、三九三地號所有權人周對章、周福章、周祿章、周榮壽及三七九地號所有權人周萬華等六人均已死亡,訴願人因本案土地繼承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成,且受委託人未盡事先呈文稟報,而造成疏忽,並隨文檢附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所有權人之土地謄本正本乙份(已繼承完畢)、更換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被告依其報告書及相關法令查處後,依下述方式辦理:
⑴有關受委託人於申請建照時,蓄意隱瞞之事實或如核准後再予抽換文件,顯
有故意致公務員犯罪之意圖,已違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被告工務局移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處。
⑵而出具已死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份,由被告政風室移司法單位辦理。
⑶另本案事涉民眾權益部份,被告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
五三一一一七號函辦理,同意原告依報告書內所附繼承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惟被告為防止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要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辦理公證切結,此乃被告附加之但書與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無涉。
后原告申請補送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公證切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一再申稱(其中二筆土地三九○、三九三)因有三名地主(經查為周岩義、丁周玉貴、鄭周玉蘭)在國外,無法辦理土地同意書公證切結,請求被告准予發照,故被告以原告誠信原則之考量,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查核,僅就有無查核,並無查核其真偽,且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涉偽造時,由當事人負其法律及其相關責任。不再要求附加但書之部份,同意依繼承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造核發。
⒉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意核發建照後,本案部份土地所有權人丁周玉貴
及周岩義二人(即原告申稱該兩人在國外,無法連絡辦理土地同意書公證切結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來函請被告查明本案是否有書類涉及偽造等情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雙稿)函復丁周玉貴及周岩義,並請受委託人及原告提出說明,后被告依原告九十年一月八日所提報告書及受委託人九十年一月五日函說明內容,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三五○九號函請原告及受委託人,就丁周玉貴及周岩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何人提供提出說明。另周岩義及丁周玉貴兩人再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委託陳俊偉律師事務所再度就其本案公同共用土地是否有涉及違法之情事,請求釋疑,且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三五○九號函請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出說明事項,原告及受委託人仍未回覆,故被告為慎重起見,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二五六八二號函(雙稿)請原告及受委託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提出說明,如未提出,屆時被告將註銷本建照案,並提供周岩義及丁周玉貴其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就是否所屬部份遭偽造乙事,請周岩義、丁周玉貴兩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提出說明,並提供內政部解釋函令供參。后經九十年四月九日受委託人提出說明,本案建造執照,其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原告周春秀提供,另丁周玉貴及周岩義二人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委託陳俊偉律師提出明確說明,關於本案建照中其所屬部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並請被告予以註銷本建照,然而原告周春秀仍未提出說明,故被告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七五號函略以:「...,惟起造人所持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者,主管建築機關亦得先行令其停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減少當事人之損失。」所述辦理,故被告因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周岩義、丁周玉貴已確實說明其本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及受委託人也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原告提供,惟原告仍未提出說明或提供任何之委託書,且被告要求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證切結書時,原告一再申稱土地所有權人出國,也應屬違反誠信之行為,故被告依上開函釋及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二五六八二號函予以註銷本建照之處分,以減少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之損失,並無不當。
⒊查有關被告建照之核發,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建造執照審查表辦理建照之核
發,依建築法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就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凡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說明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而起造人如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也應於申請建照前辦理完成,而非申請建照中或建照後再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且被告核發建照,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與土地法無涉,次查本案原告於申請建照時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即可認定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今本案部份土地所有權人周岩義、丁周玉貴提出具所屬土地同意書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即說明本案已不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查核項目,因其未取得周岩義、丁周玉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應勾選無,而非原告因本案涉偽造遭被告註銷後再提出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規定之疑義問題,故被告註銷本案建照之處分,以減少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損失,並無不當。
⒋綜上結論,本案建照因周岩義、丁周玉貴兩人所屬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
名及印文遭偽造,被告以本案不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查核規定之原則及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七五號函示處分,以減少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損失,註銷本案建照,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所持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者,主管機關亦得先行令其停工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減少當事人之損失。」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七五號函釋在案。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次掛號申請起造基隆市○○區○○段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三、三九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併同案辦理同段三九○、三八九、三八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捐獻為道路用地後,經被告審查不合規定,予以暫退,並函請原告及建照申請案受託人即設計建築師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六個月內依法改正完竣再送複審,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掛號申請建照,經被告簽請核准後核對副本時,查覺上開申請土地三九三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不符,要求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報告書說明,並移被告政風室查處,經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報告書說明,被告整理略述如下:本案上開申請土地三八三地號所有權人周伯寧,三九○、三九三地號所有權人周對章、周福章、周祿章、周榮壽及三七九地號所有權人周萬華等六人均已死亡,訴願人因本案土地繼承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成,且受委託人未盡事先呈文稟報,而造成疏忽,並隨文檢附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所有權人之土地謄本正本乙份(已繼承完畢)、更換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即將㈠有關受委託人於申請建照時,蓄意隱瞞之事實或如核准後再予抽換文件,顯有故意致公務員犯罪之意圖,已違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被告工務局移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處。㈡出具已死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份,由被告政風室移司法單位辦理。㈢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一一一七號函辦理,同意原告依報告書內所附繼承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惟要求原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辦理公證切結;嗣原告申請補送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公證切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一再申稱其中二筆土地即三九○、三九三地號土地因有三名地主即周岩義、丁周玉貴及鄭周玉蘭在國外,無法辦理土地同意書公證切結,請求被告准予發照,被告不察,同意依繼承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造核發。嗣周岩義、丁周玉貴二人函請被告查明本案是否有書類涉及偽造等情事,被告乃函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出說明,再依原告及受委託人提出之說明,函請原告及受委託人就周岩義、丁周玉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何人提供提出說明,後經受委託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說明,本案建造執照,其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原告提供;周岩義、丁周玉貴則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請求註銷建造執照,原告則未提出說明,被告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三一○○六號函知原告註銷該(八九)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二號建造執照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基府工管字第○五七一○四號函、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原告及受託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出具報告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二三七三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基檢革正八十九偵三四一八字第二五三二一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八○五○二號函、原告及受託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一號函、丁周玉貴及周岩義共同出具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原告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具答復函、受託人九十年一月五日復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三五○九號函、周岩義及丁周玉貴委任陳俊偉律師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律偉字第二十六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二五六八二號函、受託人九十年四月九日函、陳俊偉律師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律偉字第四二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三一○○六號註銷建造執照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關建照之核發,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建造執照審查表辦理建照之核發,依前揭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凡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說明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查本件原告於申請建照時已出具附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該同意書上有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簽名;惟周岩義、丁周玉貴提出申請,力陳渠等對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未曾具名及簽署同意書,上該土地同意書上渠等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從而,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有瑕疵,被告不察,誤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及申請切結書為符合申請要件,疏將原告之申請,簽請核發,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被告所為上開違法處分,乃基於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原告要無值得信賴之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得基於職權撤銷而為違法處分,要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係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為,要與周岩義及丁周玉貴被偽造土地同意書無涉云云;但查,原告據以申請所提出之文件,即係周岩義及丁周玉貴等所有共有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至於切結書之附具係被告為求慎重所為之附加條件,易言之,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非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所為,其提出本項主張,顯屬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建照之核發案,因原告提送之周岩義、丁周玉貴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及印文涉有偽造之嫌,被告以本案不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查核規定之原則及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七五號函釋意旨,為減少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損失,認其原先核照之審查有疏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銷本案建照,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