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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國賢(委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貳、緣本件原告甲○○原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榮公司)副理,因涉嫌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弊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被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惟原告以其曾任唐榮公司副理一職,並不具有公務員資格,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為由,向被告聲請為不受理之議決,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臺會文字第一五○八號函復:「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構,台端涉案時為該公司副理,乃依法令在該公司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二十七號參照),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對象。所為不受理議決之聲請,經核尚非有理由」。原告不服該函復,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

㈠、經查原告所涉及之上開貪污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在案,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被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被告以八十三年清字第六二五三號函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此為原告具狀陳明在案,是以本件乃繫屬公務員懲戒之案件,先此敘明。

㈡、按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屬司法權作用,其審議程序及議決之作成,均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此觀之憲法第七十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甚明,是以原告就該懲戒事件,對於懲戒審議程序事項有所不服或就審議中之案件有所聲請,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規範之,非屬本院權限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審議程序中所為之函復,更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

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即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臺會文字第一五○八號函,係用以函復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聲請,僅係公務員審議程序中之復函,並非行政處分。再就其內容觀之,該函僅在說明公務人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並無因該函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此皆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