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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九三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移送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嗣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法八十九矯宇第○○○七三四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與薛森樹、陳昆峰、葉全修等人共處一室,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原告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一七二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為確實構成犯罪:

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法第二

項亦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固設有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惟前開規定並未就施用毒品行為之過失犯予以處罰。是以依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施用毒品,更無構成犯罪可言,合先敘明。

⑵縱原告於案發後經警方採尿檢驗,其結果顯示原告似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卻無法充分

證明前開行為係因原告基於故意而為。原告或縱有疑似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於行為時是否對此一行為有所認知、並基於該認知進而有意從事該行為,被告原應對此作詳細調查並就原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添設若原告在他人刻意構陷或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食內含毒品成份之一般食物,或甚至是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如遭他人脅迫、意識不清或甚至是無意識狀態

下等情形)而沾染毒品,縱其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但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是則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暨前開說明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更何況原告先前從未有吸毒之行為,嗣後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以益證原告並無犯罪之意,其情至為顯然。

添 ⑶惟查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對前開爭點既未予以詳細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確有犯罪之故意,即逕自推斷原告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撤銷其假釋處分,核渠等認事用法之過程,未免過於草率而難以令人信服。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條第二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就該條文之性質而言。係屬授權裁量之規定,而被告依該條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即屬裁量處分,然就「裁量」之概念而言,專指就法條中明定多數法律效果所為之選擇而言,而非針對法條構成要件事實之所為認定或判斷。易言之,亦即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且係「情節重大」此一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可言;更何況就「情節重大」此一構成要件而言,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於涵攝事實關係時,雖有多種解釋或判斷之可能,但其中只有一種解釋或判斷符合立法本意而係正確。是故,就「情節重大」此一構成要件而言,僅得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而其非屬行政機關所得行使裁量權之標的範圍。就本件而言,被告一方面就「情節重大」此一構成要件並無裁量權,且另一方面因原告既已獲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即不構成犯罪;而被告卻仍以原告犯罪為由,進而據以撤銷假釋處分,是以被告就「情節重大」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認定,非但並不屬於其得行使裁量權之標的範圍,而且其對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亦為錯誤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添⑵更何況縱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作實質審查,如認行為人之

行為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之保障又屬憲法條文中最重要、最核心之基本權保障,因此國家如欲限制或甚至是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達成目的之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不得顯不相當)而言,即須於具備重大理由之情形下,方得為之。就此而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謂「情節重大」此一要件之解釋,即應以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定其適用範圍,方與憲法暨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相符。按「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應以「司法機關對行為人是否已為有罪判決確定」之標準加以衡量,方屬合法、妥適。蓋司法機關所為之裁判因具有公示之效果,且於審查過程中亦賦予行為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故究其性質而言不失為一客觀、明確之判斷基準,而且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達構成犯罪之程度而認其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此亦與前開憲法暨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符。是故依前開標準,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行為構成犯罪,即不能仍認原告之行為係屬「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處分。

添 ⑶就本件具體情形而言:

 ①原告先前既從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嗣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②且原告誤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侵害任何法益可言,該行為之反社會性極低。

 ③原告係於非自願性(不具施用毒品之故意)情形下誤食毒品而對其身心造

成損害,原告本身即為被害人,其情可憫,若仍予以論罪,對其未免過苛。

 ④原告自假釋後即長住花蓮佛教慈濟醫院,經院內社工人員輔導多時,平日

白天在院內擔任義工,服務態度熱心親切,甚獲好評,晚上則在補校上課,勤奮向學。原告前開種種砥礪自新之行為以觀,均足證原告確有悛悔向善之實據。

惟被告於作成裁量時,一方面並未衡酌前開情事,另一方面亦未證明原告有犯罪故意,而僅以其客觀上疑似有施用毒品事實之情形下,即逕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而撤銷假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之過程,未免流於草率,故應認其所為處分乃屬違法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因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就本案所為基礎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

乃至於裁量權之行使等過程。均有違法不當之重大瑕疵,致使原告權益遭受嚴重之侵害,自難令人甘服。是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奉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之「情節重大」加以

裁量,且其之行為亦不屬情節重大一節,按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報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時,被告自有權就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各款情形及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之情狀加以審究,且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僅是個人之失序行為,亦影響國家社會秩序至鉅,是原告於假釋中施用毒品,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之行為確實構成犯罪,其並無吸食毒品之故意

,僅係誤吸毒品一節,按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法院認定屬實,被告據此撤銷原告假釋,於認定事實上並無瑕疵之處,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施用毒品行為已獲不起訴處分,按原告縱經檢察官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虞,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仍不影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告此一主張亦屬誤會。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考量其自假釋後長期擔任義工且勤奮向學事實

,然此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是原告此一主張,仍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刑法第九十三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前因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移送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詎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方查獲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與薛森樹、陳昆峰、葉全修等人共處一室,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經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台灣明德外役監獄以原告於假釋中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法九十矯字第○一七二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檢楠護仁字第二七六一六號函、法務部法九十矯字第○一七二五○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行為確實構成犯罪云云;但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三號聲請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移送原告勒戒觀察,已如上述,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裁定確定,且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具陳情書亦明載「查陳情人自被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即已自動戒除」等語,尤於訴願書中自承「嗣因與友相聚,好奇沾染安非他命」等語,有該陳情書及訴願書附卷可憑,原告施用毒品事實明確,被告認定無訛,原告此項主張,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裁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二款亦明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七十四條之三復明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尚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保決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釋意旨謂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後,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簽署有收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完全瞭解該注意事項之報到切結書,內容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條文,以及「不得吸食迷幻藥物」,原告既表示完全瞭解,並願絕對遵從,如有違反規定,因而被撤銷假釋,絕無異議,此有該報到切結書及注意事項附卷可憑。原告假釋期間施用較迷幻藥物尤為鉅毒之安非他命,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難謂無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認定其情節重大,就典獄長之報請撤銷假釋,依法定職權予以撤銷原告假釋,要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就情節重大為裁量,要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伊施用毒品業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犯罪,不應撤銷假釋云云;但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以原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理由,而非原告無施用毒品,易言之,原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以異。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則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吸食毒品為自害行為,且其未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構成犯罪,不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不能撤銷其假釋云云。惟查,施用毒品為一種失序行為,主管機關如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可能因此衍生更多或更嚴重的犯罪,而危害社會或侵害到第三人的權益,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故施用毒品亦為犯罪行為,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係屬於該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則被告就本件認定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施以觀察、勒戒,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保持善良品行」及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認為其情節重大,而撤銷原告之假釋,則其認定並無不合。

八、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處分限制人民權益輕微,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揭裁定可稽,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並無不洽,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九、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考量其自假釋後長期擔任義工且勤奮向學事實云云;但查原告此項主張,核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情節重大,被告於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時,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