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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三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廖莊富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飲服務總所高員級稽查,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鐵人三字第三○五四○號函核定服務年資三十六年十一個月,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在案。原告因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未併計其四十一年八月起至五十年一月底止擔任該所小營組販賣生八年六個月年資,向被告陳情補足年資,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一九四○八號函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釋,認原告退休年資既已採計三十六年,是項無資位之販賣生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原告不服,向改隸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改隸交通部,爰報請該部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八八二五號函核復應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僅轉知前函,並未遵照前揭訴願決定重為處分,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責成被告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具體明確之處分,嗣經被告另函審認販賣生應為勞工身分,非資位人員,依規定不得併入資位年資核計退休金,仍核定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三十六年十一個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底擔任販賣生之期間,得否併計退休年資核發退休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領班亦販售物品,並抽取售貨獎金,其工作內容、性質及待遇與販賣生完全一

致,且均係非編制內之勞工,領班的年資可以併計,販賣生則不能,有違平等原則,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交中辦人八十八字第四二九七九號書函說明三,原告販賣生期間之服務年資,須視是否派有士級職務者,其所任年資始可併計,如不符要件,則依勞工年資辦理,可知亦採相同見解。按由販賣生晉升領班,必須先經代理領班之磨練後,始能正式晉升,就員工任免調動通知書,其現任職別欄雖為販賣生,但早已為代理領班,亦即被派有士級資位之領班職務,亦即符合併計之要件。原告係於四十一年八月進入台鐵運務處餐旅服務總所小營組為販賣生,同年十月應考大新竹縣(含現今新竹、苗栗、桃園三縣)鄉鎮保甲幹部人員考試及格,於四十二年三月被派為代理領班,一直至五十年二月始正式升領班,此期間被派為領班,有該所領班出勤工作營業日報表及領班工作日誌可稽,但限於保管期限,現已可能不復在。

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時,販賣生的年資可否與領班的年資平等併計,應遵從臺灣

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而非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十四條去認定,兩者均屬行政命令,但後者不能對抗前者,由退休規則第二條觀之,同規則第十四條乃安撫性的體制外規定,即台鐵員工在實施交通資位前,其純勞工身分的職務年資,得與嗣後改派為有資位職務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其不同身分的年資得與併計,藉以安撫台鐵員工在編制、考試、升遷、待遇、福利、安全、保障、法制、設備等欠缺的惡劣環境下,隨鐵路成長艱苦工作的歷程。惟獨缺少餐旅外勤員工,因為資位前的販賣生與領班係台鐵運務處比照編制員工直接雇用之員工,此比照編制係「準編制」,與「非編制」內有別,此於五十一年九月六日運計一字第七七六九號運務處函,原告由領班調升司事被派新竹販賣台時,仍支原薪一欄中可知,因此始有資格應交通資位之考試取得佐、士級,但新附屬事業機關餐旅服務總所於五十二年成立,其自行雇用之販賣生與領班則無「準編制」,而與前者混淆一起,且台鐵只管資位,餐旅只管無資位,對於具有兩種身分者的權益,卻依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處理,依前揭六十六年省府函可知該第十四條規定,對原告不發生任何約束力,此於該函協調結論中即明,即「關於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有關年資採計之規定,如與實際情形不符時,請交通處轉知鐵路局研究檢討。」,指年資採計時,在同一要件下,如有差別、不平等之事,有被告應予改善之意。

⒊領班與販賣生均在無進用規定下,因業務需要而由台鐵運務處直接雇用之員工

,均執行販售餐飲及附帶之旅客服務工作,因此他們的責任是做好旅客服務,增加台鐵服務美譽與營收,其待遇除本月薪外,另比照運務處列車長補票加重金抽成獎金之規定,給予售貨抽成獎金,而編制內的販賣台負責人司事,同樣拿獎金,雖然領班已改稱為服務班長,販賣生已改稱為服務員,此種情形迄今未改變,只要看原告歷經販賣生、領班、司事、稽查等職務便知。領班既是一體兩面的職稱,其工作相同,其責任相同,其待遇相同,同屬編制外,同樣卓有貢獻,則領班與販賣生的年資應予併計一起,今被告已調動領班的年資至有資位的年資內併計,則販賣生的年資亦應隨之,其不可分割的關係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中記載甚明。

⒋關於訴願,被告早以餐旅服務總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餐人考字第二○二二號做

具體之處分,卻以台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鐵人三字第一九四○八號書函,無具體處分為再處分之依據,違反程序正義,故其八十九年鐵人三字第一四五○五號函之處分無效,連帶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應自屬無效。

⒌江松有係於四十二年四月任領班,因有重大過失而降調販賣生,再於五十年二

月與原告同升為領班,其販賣生年資可以與領班的年資併計,則何以原告之販賣生年資不能併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此證據卻為被告所出,應確實查明。

⒍限制勞工或公務人員的工作年資,其目的在於限制退休金基數,以三十年為準

,依勞動基準法得四十五個基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則得四十五個基數,依退休規則僅為二十五個基數,而台鐵員工須連續服務七十年始達四十五個基數,公務人員三十年年資之上限,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為適用之對象,不及其他,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說明二中函示甚明。原告係以切結書願以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而退休規則第十四條及前揭六十六年省府函,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辦理退休時,其純勞工年資得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之規定,自當依此將原告之販賣生年資全部併計,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光復後,在前省交通處下,設置鐵路管理委員會接受國民政府委託代為管

理經營島內東、西二部鐵路運輸業務,監督私有鐵路並兼管公路業務,三十五年八月將公路業務劃出,由新成立之公路局接辦,三十七年三月鐵路管理委員會奉省令改組為鐵路管理局,內部組織分總務、運務、機務、工務、材料、會計等六處並置秘書、人事、統計三室。

⒉餐旅服務為鐵路附屬事業之一,以往台鐵餐車與車站餐廳及鐵路飯店係委託台

灣旅行社代辦,車站內旅行用品販賣商店及月台「叫賣」,則分別由小本商人、鐵路退休員工或殉職員工眷屬承包經營,整個業務因無專責機構管理,造成分割支離實難完善,尤以車上無餐旅及茶水供應,未經許可之小販遂因應而至,其兜售貨品任意索價、品質低劣、有礙衛生,當時最為社會大眾所詬病,被告有鑑於此,於三十八年十月間成立小營服務部,隸屬運務處。草創伊始,試辦當時第一、二、七、八次快車茶水供應業務,全部服務人員僅有十六人,週轉金貳拾萬元,借用行李車一角,以風爐燒水供應,當時規模微不足道,其慘淡經營之狀況可以概見,幸賴全體員工同心戮力,發揮勤勞不懈之創業精神,不久業務次第擴展,於縱貫線及全線各次列車,設備由簡陋而逐漸改良,粗具規模。三十九年元月,成立小營服務所,並在沿線各大站設置服務台,以加強供應各種食品、糖果、香煙、書報、雜誌等,四十年二月,在各次列車附掛之行李車內專設販賣部,裝置茶爐、冰箱貨架等設備,是為車上經營之始,同年四月為拓展業務,加強餐旅服務乃接管原由台灣旅行社承辦之鐵路餐車及台北、高雄餐廳與台南飯店等,並留用職員二十三人,重新整頓營業,並成立餐車組納入正軌,同年六月將餐車組及小營服務所改組為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內設小營餐車兩組,台北餐廳、台南飯店、高雄餐廳及彰化、高雄等服務分所,除主管人員就各運務段職員兼任外,增設事務人員,雇用販賣生、領班、侍應生、廚師、幫廚等若干人。於四十五年仿空中小姐制度,對號列車增加女服務員,增美聲譽,足為當時所稱道,迄至五十二年四月一日再改組為餐旅服務總所為被告附屬事業。

⒊被告於四十八年十月奉令裁員,五十年六月結束裁員,五十一年實施交通資位

制,並通盤檢討修正組織編制,於五十二年新編制奉准核定施行,計局內設置運務、電務、工務、機務、材料、總務、主計等七處及總工程司、秘書、財務、公共關係、檢核、安全、人事等七室,外部設花蓮管理處、台北機廠、員工訓練所、貨運服務總所、餐旅服務總所五個單位,於五十一年實施交通資位制前,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年間,遵照層峰人事凍結之規定,除奉省府分發就業學生外,僅辦理現有員工之調動及省府分發就業學生試用期滿之補實工作,並無進用編制內正式員工,且五十一年前編制內員工分成員司及工人兩大類,而上項四十一年、四十三年二梯次之省府分發就業學生係比照官等制人員敘薪,除主計、人事二單位人員經銓敘,以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外,其餘現職編制內員額均未經銓敘,乃比照考績法規定由被告辦理成績考核後報省府核定發表,至雇員職工部分則參加考成評核,由被告核定發表,另非編制內之各項契約工則依服務成績調整工資。

⒋查原告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以運計人字第一○五三號運務處函受雇於被告之

運務處小營服務所擔任各項列車上販賣茶水、糖果等工作之販賣生,五十年二月一日以運計一字第一○六○二號運務處函改雇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小營組領班,五十一年九月六日運計一字第七六六九號運務處函調升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司事,五十二年二月運務處餐旅服務所擴大編制,成立餐旅服務總所直屬被告管轄,原告參加五十三年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人員考試(鐵路業務類佐級)經評定合格,取得業務佐資位,於五十六年十月四日以鐵人一字第二一三○○號函派充餐旅服務總所司事(佐級)並追溯現職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於六十三年八月九日以鐵人二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函調派充餐旅服務總所小營部(佐級)司事,嗣後參加升資考試取得業務員、高級業員資位,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

⒌原告於四十一年八月從事販賣生工作,並於同年應台灣省新竹縣乙級鄉鎮保甲

幹部人員考試,經考試委員會評定及格獲發特考及格證書,惟銓敘部四一台地三第七六一號函釋:「查鄉鎮保甲幹部考試及格資格僅適用於任鄉鎮保甲自治人員,如轉任縣級機關工作時,此項考試資格因各項任用法規中均無規定,故不予採取,惟任自治人員之年資於核敘級俸時,可比照採認」,準此,被告非地方自治團體,故原告之鄉鎮保甲幹部考試及格資格,不適用省級之公營事業機構,故原告受雇於由被告運務處小營服務所販賣生係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又查被告運務處小營服務所販賣生之層級低於被告編制內之工人,且販賣生之工稱非被告編制內之工人職缺,屬運務處小營服務所自行雇用於列車上從事茶水販賣工作之人員,其薪資結構與一般經權責機構核定之編制內職工不同,不適用被告編制內職工薪級表,所得除固定月薪外,尚有販賣獎金可支領(編制內之職工並無支領獎金),始能因應業務需要彈性用人及留任從事該項工作人員。

⒍被告從業人員之任用,因組織規程未規定任用辦法,暫行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

等有關規定及交通部前頒鐵路職員薪級表,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委及敘定暫支薪級,致各級人員未能合法取得任用資格,於四十五年間始奉核定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四十六年七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奉頒公布,五十一年一月奉頒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五十一年八月奉頒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敘定資位人員換敘辦法,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考試辦法、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敘定資位考試規則,五十一年十一月公布現職人員資位檢覈銓定資位考試學經歷審查標準,五十二年八月頒訂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薪給表(鐵路)補充表(適用於台鐵現職人員資位檢覈銓定考試及其及格人員資位換敘為限),至此鐵路人員任用及現職人員資位銓定等所需各項法規方始確定,於當時被告現職人員應資位換敘者四千二百餘人,應銓定資位考試者二千六百多人,應資位檢覈考試者一萬四千六百多人,分別於五十二、三年辦理完成,原告於五十一年實施交通資位制時,擔任運務處餐旅服務小營所領班,其領班工稱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施行敘定資位人員換敘辦法之規定,故無法以領班工稱換敘資位,原告於運務處餐旅服務所現職司事應五十三年交通事業人員資位檢覈考試取得業務類佐級資位,以五十六年十月四日鐵人一字第二一三○○號函派充餐旅服務總所司事,並追溯現職自000年0月生效。至此原告五十一年九月以前所擔任販賣生、領班依規定當屬無資位勞工年資,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一年九月期間之服務年資,依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不採認計列資位退休年資核發退休金,再者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略以:「凡在實施交通資位時,其職務為餐旅服務總所領班而連續任職迄今,並派有資位職務者,其領班年資同意交通處意見,准予從寬併計辦理退休撫卹」,準此原告五十年二月至五十一年九月擔任領班職務一年八個月年資,依省府上開函釋得從寬併計資位年資,原告五十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計服務年資三十六年十一個月,被告依退休規則規定,核定一次退休金二十八個月暨併領月薪額百分之六十八月退休金,另原告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期間擔任八年六個月販賣生年資為勞工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資位年資辦理退休。

⒎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鐵人三字第三○五四○號函核定其資

位服務年資三十六年十一個月,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餐旅服務總所販賣生是否在省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範圍內,仍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釋示後再行處理。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被告依省府訴願決定書決定,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交人八十八字第○○八八二五號函釋:原告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二月擔任販賣生之服務年資,得否併入資位年資核計退休金,應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惟原告提出其該段販賣生係支「月」薪而非支「日」薪,因被告發現日薪係誤植,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鐵人三字第二八六八五號函請釋交通部,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交人字第○五八九四五號函釋:原告該段販賣年資非屬從寬採計之視同資位年資,當時並無販賣生進用之相關規定,新派之職務亦非為資位職務,應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辦理,而依該規則第十四條各款規定並無採計販賣生年資之規定。

⒏原告提出被告所屬材料處原司事江松有於任販賣生年資被告亦有採計乙節,經

江松有親自提出餐旅服務總所服務証明書、員工任免調動通知單及新填退休事實表、人事資料卡證明確係自四十二年四月即任領班,非五十年二月一日任領班,原告對江松有服務年資尚無清楚引起誤會,被告對於販賣生之年資採計係全體一致,非獨原告例外不採計。

理 由

一、原告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餐飲服務總所高員級稽查,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鐵人三字第三○五四○號函核定服務年資三十六年十一個月,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在案。原告因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未併計其四十一年八月起至五十年一月底止擔任該所小營組販賣生八年六個月年資,向被告陳情補足年資,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一九四○八號函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釋,認原告退休年資既已採計三十六年,是項無資位之販賣生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原告不服,向改隸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改隸交通部,爰報請該部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八八二五號函核復應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僅轉知前函,並未遵照前揭訴願決定重為處分,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責成被告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具體明確之處分,嗣經被告另函審認販賣生應為勞工身分,非資位人員,依規定不得併入資位年資核計退休金,仍核定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三十六年十一個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鐵人三字第一四五○五號函、交通部九十年二月六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七六八九號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自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底擔任販賣生之期間,得否併計退休年資核發退休金?

二、按「本規則所稱退休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暨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依本規則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服務年資,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者得合併計算:一、曾任臺灣鐵路事業機構士級以上職務,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在交通部所屬國營鐵路任職或本省各公民營鐵路服務,其資歷經主管機關核准比照採計,持有合法任卸證件者。::四、日據時期在鐵路服務及鐵路局未實施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前編制內員工年資,具有證明文件者。五、凡鐵路局暨附屬機關接收之各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年資,具有證明文件者。::」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查原告係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以運務處運計人字第一○五三號運務處函受僱於被告之運務處小營服務所擔任販賣生工作,五十年二月一日以被告運務處運計一字第一○六○二號運務處函改雇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小營組領班,五十一年九月六日以運計一字第七六六九號運務處函調升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司事,五十二年二月運務處餐旅服務所擴大編制,成立餐旅服務總所直屬被告管轄,原告參加五十三年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人員考試(鐵路業務類佐級)經評定合格,取得業務佐資位,於五十六年十月四日以鐵人一字第二一三○○號函派充餐旅服務總所司事(佐級)並追溯現職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於六十三年八月九日以鐵人二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函調派充餐旅服務總所小營部(佐級)司事,嗣後參加升資考試取得業務員、高級業員資位,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又依被告所提改制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四四)交人字第五六六七號令准備查及交人二七六三五、二八七四九號令修正被告暨各附屬機構職工編制名額表顯示,原告受僱所擔任之販賣生,並非被告編制表內之職務稱謂,非屬編制內職工,因此被告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僱用原告擔任販賣生工作,係當時鐵路局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因業務需要自行僱用人員擔任,該段期間之服務年資核與前揭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得合併計算之服務年資以編制內員工年資始得併計者不符。從而被告就原告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販賣生之工作年資,未予併計服務年資核計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領班亦販售物品,並抽取售貨獎金,其工作內容、性質及待遇與販賣生完全一致,且均係非編制內之勞工,領班的年資可以併計,販賣生則不能,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改隸前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係針對餐旅服務總所領班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撫卹所為之解釋,而販賣生是否在該解釋範圍,仍有疑義,經被告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交人八十八字第○○八八二五號函釋,原告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底擔任販賣生之服務年資,得否併入資位年資核計退休金,仍應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亦即原告販賣生年資並非得從寬併計資位年資之範圍,則原告主張援引比照領班併計退休年資亦屬無據。又上述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從寬解釋領班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撫卹,於法是否妥適固有待斟酌,但關於原告五十年二月一日以後擔任被告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小營組領班之年資,被告既仍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函釋予以併計為被告退休年資,並未就被告差別待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平等原則部分,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二年三月被派為代理領班,一直至五十年二月始正式升領班之事實,縱如原告所述屬實,該期間既非正式派任,而係職務代理性質,亦不能認屬領班年資而得併計辦理退休。

四、關於原告所舉江松有係於四十二年四月任領班,因有重大過失而降調販賣生,再於五十年二月與原告同升為領班,其販賣生年資可以與領班的年資併計,則何以原告之販賣生年資不能併計部分。查依卷附江松有所提餐旅服務總所服務證明書、員工任免調動通知單及所填人事資料卡、退休事實表顯示,江松有係自四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擔任領班,並非於五十年二月始升為領班,亦無確切證據證明江松有於何時降調為販賣生,則原告主張江松有於五十年二月之前亦同為販賣生年資,何以其販賣生年資可以併計,原告之販賣生年資卻不能併計部分,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五十年二月至五十一年九月擔任領班職務一年八個月年資,依省府上開函釋得從寬併計資位年資,原告五十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計服務年資三十六年十一個月,被告依退休規則規定,核定一次退休金二十八個月暨併領月薪額百分之六十八月退休金,另原告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底期間擔任八年六個月販賣生年資為勞工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資位年資辦理退休,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其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之販賣生年資應比照領班併計資位年資,而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