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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六號

原 告 甲○○

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被 告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代 表 人 康寧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鎔鉑字訴字第○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等二人以渠等之父親林建世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四年二月四日遭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步兵連哨兵槍殺死亡,現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轉送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未作成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命被告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以被告機關未於上開期間內為處分,且原訴願決定亦未就原告請求補償內容加以審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機關於本案審理中方為原處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甲、原告主張:㈠查本件補償條例與另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均是基於對人民之損害而補

償,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由行政院設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為審理、發放作業,迄今補償作業率皆完成;反觀國防部設立之補償委員會(即被告機關)卻以事證蒐整耗費時日為由拒不審理,且二者均為歷史事件,況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間更久遠,該基金會卻迅予審理,幾近審理發放完畢,足證被告機關審查不力。況該基金會為民間機構,被告機關為政府機關,人力較民間機構充足,渠之所謂事證蒐整耗費時日之說顯不足採。

㈡次查被害人林建世被槍殺死亡,當時時空背景,此等資料均屬陸軍總司令部及金

門防衛司令部所屬相關單位所有,並非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所能置喙;而前揭單位均與被告機關及國防部互相隸屬,被告機關拒不向前揭單位查證,經原告訴願後才要求原告補正,顯已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又系爭事件發生當時,金門地區僅國軍持有槍械,原告之父林建世戶籍記載為五十四年二月四日槍傷死亡,事證明確,否則開棺查驗屍骨亦得證明;況被害人林建世當時任職金門日報,同事親戚至今仍在人世,何來查證不易?復有證明人王天祝、黃同和證明書,亦可向渠等查證,被告機關卻從未派員調查,亦未要求原告補正任何資料,即以事實查證不易搪塞推諉,置人民權益於不顧。

㈢又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對於人民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遭受公務及公權力侵害者,得請求補償之方式,乃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合計最高可請求補償金額六百萬元。反觀本補償條例僅得請求最高補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二者均因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或公權力侵害,賠償金額相差達四倍,顯有違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利,及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補償金額。況查本件係因當時國軍執行職務時草菅人命而故意殺人,與二二八事件遭殺害之人無異,何以二者賠償金額差異甚鉅,足見本補償條例就補償金額設限已屬違憲而無效。

㈣又被告機關辯稱本件已依訴願決定,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已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相關事項查證,俟將查證情形函復秘書處後,提交第七次委員命審議,並通知原告,已為適法處分云云。不惟置訴願決定於不顧,亦違反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

㈤另被告機關依據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期國防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略以本補償條例

關於基數之規定,係參酌軍人撫恤條例及其他有關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之相關規定而定,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乙節。按原告之父林建世係金門人民而非軍人,則被告機關以軍人撫恤條例及有關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之相關規定即無可採。況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時均另有補償,與金門百姓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死亡,並無另外補償,不可同日而語。且金門地區戰事頻繁,豈非政治情勢所致?足證本件與二二八事件均為政治事件,立法機關定此基數規定,顯與憲法有所違背。

㈥綜上所陳,本件申請案被告機關延宕審理,復因本補償條例補償金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規定實屬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

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金門縣政府提出申請,金門縣政府依程序完成

初審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轉報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秘書處初步審查後,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交陸軍總部資審作業組實施複審,查證相關事證。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金門縣政府,請其補正原告所欠缺之佐證資料。然原告認被告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補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被告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兩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而原告於訴願書中闡述「原告父親死亡之情事,實非出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係屬故意殺人云云」,究係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亦或僅係官兵個人行為,對整個審議結果具有重大影響。故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次函請金門縣政府及陸軍總部,請原告檢附佐證資料,並就原告所陳事實詳予調查,以釐清案情,俾利提交委員會審議。嗣被告機關依程序於期限內完成資料補正及複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復原告謂「台端申請案陸軍總部資審作業組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相關事項查證,俟將查證情形函復秘書處後,提交第七次委員會審議。」是故,被告機關已依訴願決定,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兩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應無違失。

㈢至原告請求給付六百萬元之聲明,由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已明定「補償金以基

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被告機關僅能依法行政,對補償金額之多寡並無裁量權。且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補償條例關於「基數」的規定,於立法之初係參酌軍人撫恤條例及其他有關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之相關規定,蓋其背景及情狀具相似性,與二二八事件之濃厚政治色彩大異其趣,不宜混為一談。

㈣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體端變更為康寧祥,被告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康寧祥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二人之父親林建世,於五十四年二月四日遭步兵連哨兵槍殺死亡,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經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轉送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未作成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命被告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以被告機關未於上開期間內為處分,且原訴願決定亦未就原告請求補償內容加以審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機關於本案審理中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一)戍成字第一九九二號作成「核發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原處分,有該書函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對於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一)戍成字第一九九二號之行政處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