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0六0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診斷成殘,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七九五六五號函復,略以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即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審查病歷資料結果,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生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並持續至今,是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當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領農保殘廢給付。又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一九八、000元應繳還。原告就農保爭議部分,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恢復原告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當時(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究有無具備從事農作能力而符合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
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符合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參加農保要件(每年有實際從事農務工作達90日‧‧‧者),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其身體狀況已復原到能正常從事簡便勞力之農務工作,亦經審查小組確實審查合格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附有多份原告受雇採茶之證明書),加保身份應無不合法之處。
⒉勞保局受託業務處僅依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就診病歷記錄(就診當時之病情摘要
記錄)為依據審查認定原告於加保當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忽略原告復健後之勞動能力與在職事實,逕自對原告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法律強制行為,是以實際從事農務工作為審查要件,非以個人局部殘廢(左手無力)為拒絕加保理由。再者,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確經審查合格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豈有於十一年後今日的原告之身體狀況來猜測當時(七十八年)病症(腦中風)為不能好轉之固定症狀並據此為取消加保理由,此未經確實審查而逕自對原告為退保,顯已違反農民健康保險立法意旨「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
⒊再者,原告若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生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
,並持續至今,無好轉現象或應無從事農作能力,則於當時(七十七年)即應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豈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方經鑑定為肢體障害中度殘廢。足見,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當時,身體狀況良好(雖有左上肢無力現象,但未達殘障事實)應有從事簡易農作能力。⒋依病理事實解說腦血管疾病(腦中風)因阻塞血管部位不同,可引發各種不同
之症狀,原告係因中大腦動脈於中央溝附近阻塞引起之血管病變,癒後造成殘廢部位僅遺存「左上肢無力」,其餘病發當時之障害皆因原告努力復健而逐漸好轉,不影響簡便農務勞動(腦中風、病患經復健後復原者是為大多數),若勞保局受託業務處認定原告之腦血管疾病(腦中風)是為帶病投保應予除外,那也僅能就原告投保當時因病所遺存之「左上肢無力」為拒絕給付根據,豈可自始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身份。再者,原告今日之殘廢事實乃累積多種病症綜合引發併遺存身體殘障,非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當時即已存在事實,是故勞保局受託業務處所為之處分是否過當。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農輔字第9135203號函「非農會會員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如僅在家從事剖蚵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之一部分﹔惟若在自有農(漁)地養殖生蚵並從事剖蚵殼工作者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部分,自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加保農民健康保險。」原告家中有種茶面積一‧三甲地,一般茶樹一經種植則為數十年的茶葉採收,其工作項目有噴水(目前皆以水管埋設,只須閉關水龍頭)、施肥、採收茶葉、檢茶梗‧‧‧等等,依上述行政解釋令原告自有農地種植茶樹,並從事除草、檢茶梗等工作應同等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一部分。勞保局受託業務處稱其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所稱之農業生產工作,似有違反法令之嫌。
⒍勞保局受託業務處稱原告所附之鄰居、村長、鄰長等出具證明書,係屬事後補
具,均不足採,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勞保局受託業務處於行政處分上只採對本案原告不利之片面猜測〔以十一年後的今日原告之身體狀況來猜測當時(七十八年)之病症,腦中風為不能好轉之固定症狀並據此為取消加保理由〕,此一武斷行政行為,似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該等鄰長、村長皆為政府行政要員,其所為之證明文件豈有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被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示「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⒉據勞保局調閱原告於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管歷
字第一二一0號函略以「病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一年五月八日因風濕性心臟病住院,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刀(換心臟瓣膜)。病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因腦中風右側腦梗塞住院。當時病患有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肢體感覺低下,右眼皮下垂等症狀。」另經勞保局據原告於該院就診病歷審查結果「甲○女士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生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並持續至今,故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案經監理會審閱其相關資料並送經該會聘任醫師審閱後,同意勞保局審查意見。另據國泰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其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初診住院治療,並接受復健治療約一個月。據此,原告於七十一年即因風濕性心臟病進行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於七十七年再因腦中風右側腦梗塞致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為二以下),並僅於腦中風後接受一個月左右之復健治療,且經專業醫師審查其就診病歷後表示,原告自七十七年間發生腦中風致其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並持續至今,故於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
⒊且查原告於七十七年腦中風後僅接受一個月左右復健治療及據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國泰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左側上下肢肌力皆為零,是以,其所稱經治療復健後已有顯著改善等,顯與上開就診病歷記載及醫師專業審查意見不符,又未檢附任何醫學資料以為佐證,所稱顯不足採信。查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係以民眾主動提出申請政府始予以受理,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與其於八十九年始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並獲身心障礙手冊無涉。
⒋原告另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誤載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乙節,該函釋亦載明如僅在家從事剖蚵殼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一部分,惟若在自有農(漁)地「養殖生蚵」並「從事剖蚵殼工作者」始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一部分。本案原告倘實際從事噴水、採茶、茶葉包裝等工作亦僅為茶葉生產過程一部份或簡易輔助性農作,仍不得視其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按客觀之相關醫學資料及醫師專業審查已表示原告於七十八年加保時無從事農作能力,則其事後補具之村、鄰長及農會代表等出具之證明書應係屬近親鄰里偏袒不實之詞或僅能證明其可從事簡易之輔助性農作,仍無法證實其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
⒌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社會保險之投保毋需被保險人檢附身體健康檢
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⒍按實務做法係以勞保局取消農保資格後,包含其所請領之老年津貼需一併繳回
;至於農保部分,農保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老農津貼則歸農委會主管,核定函文僅敘明取消農保資格,如於原告有所不服,應向內政部農保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至於追回老農津貼,原告不服則應向農委會提起訴願。依目前實務做法而言,倘勞委會該函取消原告之農保資格,亦含有追回老農津貼之意。被告實僅就原告之資格以及給付部分審議,並未就老農津貼部分而為審議。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規定。又非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須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始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若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三、本件原告係由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經國泰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即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審查病歷資料結果,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生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並持續至今,是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當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領農保殘廢給付。原告不服主張㈠其雖曾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發生輕微腦中風,惟經治療復健與家人悉心照料,即有顯著改善,尚能從事輕便之農作如拔除雜草、撿茶梗,此有原告所提出鄰、里長之證明可證,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農輔字第9135203號函「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如僅在家從事剖蚵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之一部分﹔惟若在自有農(漁)地養殖生蚵並從事剖蚵殼工作者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部分,自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加保農民健康保險。」原告家中有種茶面積一‧三甲地,一般茶樹一經種植則為數十年的茶葉採收,其工作項目有噴水(目前皆以水管埋設,只須閉關水龍頭)、施肥、採收茶葉、檢茶梗‧‧‧等等,依上述行政解釋令原告自有農地種植茶樹,並從事除草、檢茶梗等工作應同等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一部分。㈡另其倘於七十八年間無從事農作能力,則應於伊時即可申請肢體障礙手冊,而無庸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申請該手冊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曾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發生輕微腦中風,惟經治療復健與家人悉心照料,即有顯著改善,尚能從事輕便之農作如拔除雜草、撿茶梗,並提出村、鄰長曾添盛、游金烈等人之證明可證,惟查:
㈠本件勞保局曾調閱原告於國泰醫院病歷資料並參酌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九管歷字第一二一0號函略以「病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一年五月八日因風濕性心臟病住院,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刀(換心臟瓣膜)。病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因腦中風右側腦梗塞住院。當時病患有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肢體感覺低下,右眼皮下垂等症狀。」後,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據上開資料審查結果「甲○女士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生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並持續至今,故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復經監理會審閱其相關資料並送經該會聘任醫師審閱後,同意勞保局審查意見。此有該審查意見書二份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國泰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其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初診住院治療,並接受復健治療約一個月。據此,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一年即因風濕性心臟病進行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於七十七年再因腦中風右側腦梗塞致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為二以下),並僅於腦中風後接受一個月左右之復健治療,且經勞保局及監理會專業醫師分別審查其就診病歷後表示,原告自七十七年間發生腦中風致其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並持續至今。而認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尚可採信。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尚能從事簡易農作,如除草、撿茶梗等事,並舉證人即其鄰居
沈萬主、蔡錦雁為證,惟查上開證人固到庭供稱原告確於八十二年間有幫伊採,從事簡單農作等情屬實,惟亦均稱原告左手無法動作,耗體力的工作無法作等情無訛,參酌原告所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亦載明如僅在家從事剖蚵殼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一部分,惟若在自有農(漁)地「養殖生蚵」並「從事剖蚵殼工作者」始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一部分。而就一般而言,農作係屬較耗體力之工作,本件原告倘實際確能從事種植茶樹等較體力之工作,復可從事採茶、撿茶梗簡易農作,自堪認有農作能力,惟既於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情況下,僅能以右手從事採茶、撿葉梗之輕便工作,即不得視其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且按客觀之相關醫學資料及醫師專業審查已表示原告於七十八年加保時無從事農作能力,則其事後僅能證明其可從事簡易之輔助性農作,自與上開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內容可據以認定有農業工作能力不盡相同,顯難據此而謂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復健後已有農作能力尚難採憑。
㈢另查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係以民眾主動提出申請政府始予以受理,經查本件原
告固係於八十九年始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並獲身心障礙手冊無訛。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符合肢障條件,尚無法依此即得反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之前並非肢障或已具有農作能力,況原告復無法提出醫學上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於七十八年間至其申請殘廢給付間,已因復健而有農作能力,徙以其於八十九年間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而認其於八十九年間前已具農作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原告病歷資料及專業醫師之意見,駁回原告保險給付之申請,並取消原告農保資格,經核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恢復原告農保資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