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六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張典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當時被告之代表人檢舉其涉不法情事一案,為維護其權益,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案卷宗。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法九十政決字第○○六八一五號通知書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將所持有或保管相關原告之資料、卷宗提供原告閱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被控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檢肅流氓條例之罪,遭判決確定通緝在案,因而向被告請求閱覽其持有或保管相關犯罪事實資料,被告不予准許,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又同條第三項就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訂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以資援用。查上開規定,就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並無「申請閱覽卷宗或提供資訊須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限制。
⒉再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資訊,除依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凡「無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之部分,應依該法第五條第六項後段之規定,公開或提供之。
⒊經查,本案內情早已明朗,本無「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規定及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二、六項規定限制之必要。被告一再以之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卷宗,妨害澄清真相,實非法所許。有關事實說明如後: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早已知悉本案檢舉人張典婉及其住所,亦知其檢舉
疑涉弊案之工地位於其住所之隔壁,基地坐落於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二○五地號,建造起造人惟方淑貞,而非檢舉原告,對原告而言,檢舉人無受保護之必要。
⑵原告所有八三汐建字第○二一號建造執照係依法申請取得,並無被告法00
00000號函所述之不法情節,且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文件可證。⑶本案懸宕至今七年還未偵查終結,顯違常理,被告卻無視原告舉證之陳情,
迭以「本案之證據資料,性質上係屬不可分割之一部,若准許閱覽,無異將司法偵查方向公開,被檢舉人若事先湮滅證據及串供,將妨礙貪瀆犯罪之偵查。」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卷宗,實有掩護不法公務人員犯行之嫌。
⒋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本案相關資料,均係被告於其「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其以「行政程序」為由,推諸其他單位,於法顯然無據。
⒌關於原告被列管為「流氓」部分:
⑴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市)之治安單位。」⑵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起遭認定為「環保流氓」而遭列管,而其列管,揆諸前
揭條文,亦為被告職權範圍內所為。原告從未收受「告誡書」或「任何通知」,不知起於何因,以為與「張典婉檢舉案」有繫屬關係,是以於申請該案卷宗閱覽遭拒時將之一併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惠予准許。
⒍基上所述,原告既被檢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又依檢肅
流氓條例列管在案,就原告之權益,應受證人保護法之規範,豈有八年來從未就本案收受告誡書或傳訊開庭審理,而卻一再以「保護檢舉人」、「機密不公開」為由拒絕閱覽,顯然違背法令;況且,本案案情早已真相大白,原告蒙受冤抑,證據歷歷,被告藉詞推托,實在有違常理。
⒎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具狀答辯理由,原告陳述意見如次: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⑵原告就被告法八四政○八一一四號函所載之錯誤內容,明確檢具該函檢舉人
張典婉、被檢舉人方淑貞及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並非該函所指之被檢舉人,亦無該函所指有官商勾結之情事,就原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申請閱覽、複印相關資料及卷宗,以求更正錯誤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北警戶字第一二五五八二號函,就其所載原告之前科素行而為列管情事,因資料來自士林地檢署,故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書,為原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相關資料及卷宗,以求更正錯誤資料,亦非法所不許。
⑶原告既已檢具被告錯誤記載原告資料之明確事證,請求更正,被告還認該關
於原告自身錯誤記載之資料或卷宗內容,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之範疇,不許原告申請閱覽、複印相關資料及卷宗,應屬違背法令。
⑷被告就該法條之設立,亦承認原無申請期間之限制,之所以有申請期間之限
制,是被告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臨時作成之決議;若如該決議所定申請期間應有限制,而原告於該限制期間外,始發現被告持有原告自身關於法律上利益之資料或卷宗內容有錯誤(即法八四政○八一一四號函),豈非即無從主張回復其法律上之利益,喪失請求被告更正相關資料之權益?又觀之該法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重在維護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被告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不察,草率作成是項限制申請期間之決議,以本案行政程序業已終了,不符法定程序,駁回原告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更正錯誤所需閱覽及複印之申請,違背該法條立法意旨,不無侵害原告法益之嫌,亦屬違背法令。
綜上所陳,原告既已明確檢具被告對其錯誤記載之資料,被告即無由拒絕原告申請閱覽、複印相關卷宗而為更正錯誤資料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張典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檢舉其
涉不法情事一案,為維護其權益,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案卷宗,被告以有關張典婉檢舉一案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函復張君時即已終結,原告於行政程序終了後,始申請閱覽卷宗,不符法定程序;且張君檢舉案,相關案卷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係屬應保密之資料,不得對外公開供民眾閱覽,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法九十政決字第○○六八一五號通知原告否准所請。
⒉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並無「申請閱覽或提供資訊需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限制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設,其立法理由係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能對程序進行有所瞭解,以適時主張其權益,因此,該條雖無申請期間之規定,惟考量上揭立法理由,被告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認為,申請閱覽卷宗應於申請閱覽或提供資訊需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始得提出,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本案內情早已明朗,無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行政資訊公開
辦法規定限制之必要,被告一再以之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卷宗,非法所許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之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得拒絕人民閱卷申請;另新修正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貪污瀆職案件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僅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始得調閱之,其意旨即在避免因檢舉人身分或其他資料曝光,致危害其生命、財產安全,故不論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除法院及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外,均不得閱覽或複印前開卷宗文件;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因此,本案相關卷宗假前揭規定有保密之必要,不得供民眾公開閱覽,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本案相關資料,均係被告於其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以行政程
序為由推諸其他單位,於法無據一節,按本案卷宗不得供民眾公開閱覽,係因相關資料性質依前揭規定應予保密,與被告是否依職權作成或取得無涉,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會。
⒌另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起遭認定為環保流氓而列管之相關資料,一併申請閱覽
一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流氓之認定,係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報流氓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所涉之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復審認定,被告所屬調查局僅係會同審查,是否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復審?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是否認定為流氓?並非被告權責,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資料,原告此一主張,亦屬誤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分別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張典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檢舉其涉不法情事一案,為維護其權益,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案卷宗,被告以有關張典婉檢舉一案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函復張君時即已終結,原告於行政程序終了後,始申請閱覽卷宗,不符法定程序,且張君檢舉案,相關案卷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係屬應保密之資料,不得對外公開供民眾閱覽,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法九十政決字第○○六八一五號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行政程序法並無「申請閱覽或提供資訊需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限制;且本案內情早已明朗,無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限制之必要,被告一再以之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卷宗,非法之所許;又本案相關資料,均係被告於其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以行政程序為由推諸其他單位,於法無據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將所持有或保管相關原告之資料、卷宗(含原告自八十五年起遭認定為環保流氓而列管之相關資料)提供原告閱覽。
三、查本案係具名檢舉案件,相關案卷資料係指首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規定之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對外公開供民眾閱覽,被告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妥。次查,原告係本件檢舉案件之被檢舉人,若允其調閱或複印相關案卷,檢舉人基本資料、檢舉內容及政風機構之查處作為等,均為其知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保護檢舉人規定將形同具文,且日後恐有違法之虞。原告訴稱本案內情早已明朗,其並非被檢舉人云云,苟如此,原告既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憑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相關資料及卷宗?況本案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既在限制公開之列,亦難因內情明朗而予任意公開。又本案卷宗不得供原告公開閱覽,係因相關資料性質依前揭規定應予保密,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依職權作成或取得無涉,原告何時申請閱覽,亦已無關宏旨。另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起遭認定為環保流氓而列管之相關資料,申請一併閱覽一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流氓之認定,係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報流氓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所涉之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復審認定,被告所屬調查局僅係會同審查,是否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復審?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是否認定為流氓?並非被告權責,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資料,原告此一主張,亦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閱覽卷宗資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將所持有或保管之相關資料、卷宗提供原告閱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