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李錫津(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一八○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六二二六八○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四九七四六○○號函等同意備查茅鍾琪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學(下稱華興高中)校長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四八一二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者為限。臺端既非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且亦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涉,有關臺端申請本局提供該案資料,與法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資料,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五七一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業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四八一二三○○號函復...」。原告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請求提供,其未俟被告處理,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告自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始,已屆二個月,仍未獲理會為由,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提供上開公文影本。嗣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六四七二一○○號函知原告略以:「臺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本局提供首揭案件相關資料等案,業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四八一二三○○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五七一七三○○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四八一二三○○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一八○六九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公文資料,應否准許?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資格之一者,即可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則原告依法應享有「知的權利」,毋庸置疑。惟訴願決定機關謂「正當適格之當事人」有別「當事人」、「具體行政程序」有別「一般行政程序」、「權利義務主體」有別「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阻攔原告依法應享有「知的權利」。按訴願決定機關僅為「行政機關」有「執行能力」,而不應僭越為「司法機關」有法令審查權限。
二、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請求提供所保管公文卷宗內有關第三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公文影本...」等語,係不實指控。
三、訴願決定書謂:「經查原告所申請提供請求提供之公文影本,係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學前任校長茅鍾琪資格審定之相關案件...」等語。查原告曾擔任華興高中人事管理員職務,時間長達五年半,三度呈報該校校長茅鍾琪之資格相關證件至被告核備,故對原告而言,一切資格資料早已瞭然。
四、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始為正道。
被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法第四項規定略以:「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查原告之身分並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其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閱覽文件外,又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閱覽文件,被告當依法予以不受理其申請之主張,並函復如卷。
二、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六六五六號函,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賦予其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又據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一六三二號函,謂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事實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瞭解,原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文件時,行政機關尚須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是以,依據上開法務部函示內容,原告未具申請閱覽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且未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原告以「依法應享有『知之權利』」為由,申請閱覽茅鍾琪校長相關資格文件,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符,被告依法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攻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又「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條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六二二六八○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四九七四六○○號函等同意備查茅鍾琪為華興高中校長之相關資料,為被告否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資格之一者,即可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原告認為茅鍾琪的資格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竟然可以由代理校長變為正式校長,原告覺得是非常不可能之事情,原告基於興趣,依法應享有「知的權利」;又原告曾擔任華興高中人事管理員職務,時間長達五年半,三度呈報該校校長茅鍾琪之資格相關證件至被告核備,故對原告而言,茅鍾琪一切資格資料早已瞭然並無洩密之虞等情。被告則以: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六六五六號函,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賦予其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又據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一六三二號函,謂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事實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瞭解,原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文件時,行政機關尚須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是以,依據上開法務部函示內容,原告未具申請閱覽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且未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原告以依法應享有「知之權利」為由,申請閱覽茅鍾琪校長相關資格文件,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符,被告依法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公文資料,應否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料,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拒絕,查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明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雖無相關法令規範,作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得作為法理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之立法目的,係於行政程序中,為使當事人能明瞭事實主張其權益,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瞭解,故限於以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者為限,始賦予其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者為被告同意備查第三人茅鍾琪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中校長之相關資料,經查,原告並非其欲所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料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符「得申請閱覽..」之資格要件;再者,原告係基於興趣,欲明瞭茅鍾琪得以由代理校長變為正式校長之經過為其所自陳,而此係關於他人權利資格之事件,並無與原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存在,亦無原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系爭資料又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主張「依法應享有知之權利」,亦屬於法無據,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