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李錫津(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五七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係臺北市立圖書館士林分館辦事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其智慧財產權遭其服務機關及其他單位之侵害,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一二五七○○號書函復原告,嗣原告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就有關其智慧財產權遭侵害乙事再為陳情,被告又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四四三一○○號函復原告,其陳情事項被告業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一二五七○○號書函復知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五七三一九○○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智慧財產權受到被告等人之侵害,因此而受到權利上的損失,依此而提起行政救濟云云。經查,原告所不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一二五七○○號書函、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四四三一○○號函,其函復內容乃就原告陳情事項,表達被告之看法,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