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五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工業技師)
王建智律師聶開國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事項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為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第00000000N○二號「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数 ⒈孟山都公司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十三項揭示一種醋酸及(或)醋酸甲酯之製造方法,其包含在銠觸媒、甲基碘(或其他鹵化物)及水存在下以及於溫度為50 300℃及壓力為1 15000 psig下,將甲醇、二甲醚、醋酸甲酯或甲基氯用一氧化碳進行羰化反應,以產製醋酸。該引證一之說明書第十欄第三十二行至第十一欄第五十七行配合附圖詳述用甲醇為原料製造醋酸之連續式反應系統,並敘述如何維持反應介質組成之恆定。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二)為引證一之改良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述及將反應產物分離以及將產物分離後之反應介質再循環回反應區,顯見其亦係採用連續操作方式。孟山都公司在將上述醋酸製法商業化之過程中,另外申請了一系列之專利,從反應器驟沸分離槽,蒸餾純化塔,一直至觸媒之再生方法等,而構成為一完整連續式之商業化製程。關於此,參考美國專利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此等專利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上述專利中,美國專利0000000號主要是關於反應液利用驟餾方式將部分醋酸產物(或其他羰化產物)氣化分離,以進一步純化處理,且將未氣化之液體循環回反應系統以控制反應溫度。又將上述經氣化分離出之醋酸產品中之水、甲基碘及氫碘酸分離,以純化醋酸之方法被揭示於美國專利0000000號,而將上述美國專利0000000號得到之純化醋酸產品進一步純化,得到碘含量小於20 ppb之高純度醋酸產品則被揭示於美國專利0000000號,上開專利並揭示將分離出之水、甲基碘、碘化氫循環回到反應系統,以維持反應介質之組成。美國專利0000000號及0000000號則係關於在連續式醋酸製程中分離純化醋酸之技術。孟山都公司在西元一九七○年代即已正式生產醋酸,且將生產醋酸之專利技術授權給參加人、日本Daicel公司轉投資之Kyodo Sakusan K.K.公司及原告等,由此可知引證一揭示之醋酸製造方法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發展成為一公知之商業製程,熟悉本技藝人士當知醋酸之商業製程必然為連續式操作方式,而且絕對必須於反應期間使反應介質內各成分維持特定組合,否則就無法穩定生產操作。由上述可知,系爭案說明書揭示之醋酸製程之連續式操作方式,以及在反應期間內使反應介質之各成分維持特定組合之技術已在引證一及二中被詳細說明,且為系爭案申請之前公知之成熟技術,並無任何創新之處。更何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特定採用連續操作方式,其說明書中之實例,亦是部分採用批式操作(圖一至九所報告之實驗),部分採用連續操作,顯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在於採用連續操作方式。
⒉熟習本技藝人士皆知,要探討反應介質中各成分之作用及此等成分之適當組合
時,為便於研究,通常採用分批式操作之方式。待研究成熟後,再轉用於連續式操作,以進行商業化生產。系爭案說明書中之實例即是部分採用分批式操作,部分採用連續操作,而且此二種操作所得結論皆具一致性,系爭案圖一更明白顯示在反應介質之組成相同下,連續式操作與分批式操作所獲得之HOAc STY無顯著差異,此等一致性亦與熟習本技藝人士之一般認知相符,由此可知,引證一之一些實例雖係採用分批式操作,但其所獲致有關反應介質之適當組合之資料可直接轉用於連續式操作。系爭案之反應介質由銠觸媒、水、醋酸甲酯、甲基碘、碘鹽(實例使用者主要為鹼金屬碘化物)、及醋酸(產物並作為溶劑)組成,從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及十四項可知,當以甲醇為羰化反應之原料時,反應介質可由銠觸媒、水、甲基碘及醋酸組成,在該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及十四項中雖未特別提及反應介質中含有醋酸甲酯,但其說明書第十欄第五十一至五十七行述及再循環回反應器之液體流中包含醋酸甲酯,顯見反應介質中必然含有醋酸甲酯。事實上,如該說明書第七欄第三十九至七十二行所述,當反應系統中無醋酸甲酯或甲醇與醋酸甲酯之比高於2:1時,甲醇會部分或全部轉變為醋酸甲酯(該比值越高越傾向於生成醋酸甲酯)。所以在反應開始之時,即使未加入醋酸甲酯,但一旦饋入甲醇後,甲醇會立即轉變為醋酸甲酯,然後再進行羰化反應。在連續式反應系統中,由於連續饋入甲醇,所以反應系統必將持續存在醋酸甲酯,又藉著控制甲醇之饋入速率,可以將醋酸甲酯穩定控制在特定之濃度,因此引證一揭示之反應介質實質上由銠觸媒、水、醋酸甲酯、甲基碘及醋酸組合而成。引證二為引證一所述發明之進一步改良,其反應介質與引證一大體相同,惟額外添加安定劑以減少銠觸媒之沉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特別指出該安定劑可為鹼金屬碘化物或乙酸鹽等,換言之,在該引證二中揭示之反應介質,與系爭案一樣,可由銠觸媒、水、醋酸甲酯、甲基碘、碘鹽(例如鹼金屬碘化物)及醋酸組成。再者,引證二之醋酸製程係採用連續操作方式,所以在反應期間內必可使反應介質中之銠觸媒、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維持穩定之特定組合,綜上所述,系爭案揭示之反應介質之成分組合以及藉連續操作方式,使反應期間內反應介質中之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維持穩定之特定組合之技術已被完全揭示於引證二中,不具新穎性。
⒊銠觸媒及甲基碘以濃度依存性方式催化羰化反應之作用已被揭示於引證一第三
欄至第五欄中,而鹼金屬碘化物及乙酸鹽安定銠觸媒,使銠觸媒沉澱降低之作用已被明白揭示於引證二中,並藉實例十八及十九證明,既然銠觸媒以濃度依存性方式催化羰化反應,鹼金屬碘化物等安定劑使銠觸媒沉澱(損失)減低必然造成羰化反應速率上升。又先前技藝已知在水含量越低之系統中,銠觸媒越易沉澱,因此在低水含量系統中必須使用較高濃度之鹼金屬碘化物實為本技藝一般人士很容易推知之事。另一方面,在使用鹼金屬碘化物安定劑下,由於銠觸媒較為安定,因而可允許系統中之水含量降低,同樣亦可從上述理論輕易推知,因此總結而言,系爭案所提出之碘鹽安定銠觸媒之作用已被明白揭示於引證二中,以及其所提出之碘鹽促進羰化反應速率之作用以及鹼金屬碘化物之使用可允許反應系統中水含量降低之效益均可從引證二輕易推知。至於醋酸甲酯增加醋酸 STY之作用,參考引證一說明書第七欄第六十二至七十二行之敘述,該段內容為:「反應介質中醇與酯之比為0:1至2:1時,主要產物為酸;該比為
2:1至10:1之時,產物為酸與酯之混合物;以及該比為10:1至10000:1時,(a)醇轉換率為90%以下時,產物主要為酯,(b)當醇轉化率高於 90%時,產物主要為酸」。從該段內容可知,在甲醇之羰化反應中,當甲醇饋入速率維持一定時,反應介質中醋酸甲酯之濃度越高,越傾向於生成醋酸,亦即醋酸之 STY越高,所以系爭案所提出之醋酸甲酯增加醋酸 STY之作用可從引證一輕易推知,綜上所述,系爭案所揭示之反應介質各成分之作用已在引證案中被明示或暗示,所有成分組合而達成之整體功效亦未超越可從引證案推知之範圍,因此系爭案不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𤄽⒋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十三頁之表一,該表一列出五項操作:(a)~(e) 之反
應介質組成及所得之醋酸空間–時間產量(STY) ,在此五項操作中,銠觸媒及甲基碘之比率相同或近似,水、醋酸甲酯及碘化鋰之比率則加以變化。其中操作(a)代表先前技藝,操作(b)、(d)及(e)則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之範圍內,為系爭案之實例。然而如該表一所示:代表先前技藝之操作(a)(高水含量、無碘化鋰、低醋酸甲酯):醋酸STY為16.9;在系爭案專利範圍內之操作(b)(低水含量、低碘化鋰、低醋酸甲酯):醋酸STY為
5.2,僅為操作(a)之約30%;在系爭案專利範圍內之操作(d)(低水含量、高碘化鋰、低醋酸甲酯):醋酸STY為11.0,亦僅為操作(a)之約 65%;在系爭案專利範圍內之操作(e)(低水含量、高碘化鋰、高醋酸甲酯):醋酸STY與操作(a)者接近,但仍低於操作(a)。由該表可知在低水含量(4%)系統中,若使用低濃度(1% 1.5%)之醋酸甲酯,醋酸生產力將大幅降低,此在碘化鋰之濃度亦低(例如2.5%)時更為明顯(醋酸生產力約減少70%)。結果即使系統水含量減低可以提高一些系統生產力,但仍無法抵銷該醋酸生產力大幅降低所造成之系統生產力減損。事實上,系爭案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二段亦自承於低水含量時,醋酸甲酯與碘化鋰僅於以相對高之濃度存在時才為反應速率之促進劑。由此可知,上述在系爭案專利範圍內之操作(b)及(d)確難以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宣稱之維持系統之生產力。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未考量低水含量(4%以下)系統及較高水含量(4%以上至14%)系統所適用之反應介質組成不同而將該二系統分開敘述;卻將碘化物鹽之範圍籠統訂為2%至20%,醋酸甲酯之範圍籠統訂為0.5至5%及甲基碘之範圍籠統訂為5%至20%,以致其範圍包含上述醋酸生產力低下且不具實用性之低水含量、低碘化鋰及低醋酸甲酯之組合,以及低水含量、高碘化鋰、低醋酸甲酯之組合,由此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合理地過廣。更何況系爭案並未提出新的觀念,僅是訂出反應介質中各已知成分之適當比率範圍,以求獲得較佳功效,然卻將功效不及先前技藝且不具實用性之範圍涵蓋在內,實有違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要件。
⒌系爭案圖十四及十五所記載之實驗係顯示在低水含量(4%)系統或中水含量(
8%系統)中,醋酸甲酯濃度對於醋酸STY 之影響。該實驗所使用之壓力、溫度、銠觸媒濃度及甲基碘濃度均與系爭案表一記載者相同或近似。如表一所述,在此條件下,代表先前技藝之操作(a) (高水含量,無碘化鋰、低醋酸甲酯)得到之醋酸STY 為16.9。因此醋酸甲酯之濃度理當選擇能使醋酸 STY達到約
16.9或更高者。如圖十四所示,在4%水含量系統中,不論使用20%或10%碘化鋰,醋酸 STY起初(醋酸甲酯濃度為0.5%至4%以下之階段)皆隨著醋酸甲酯濃度增加而提高,於約4%醋酸甲酯時達到最大(約16),進一步增加至8%時則未見明顯上升,但亦未下降。圖十五則顯示,不論在4%或8%水含量系統中,醋酸 STY起初皆隨著醋酸甲酯濃度增加而提高,於約4%醋酸甲酯時達到最大(約16至18),但進一步增加至12% 時則見到小幅下降,不過仍在14以上,高於醋酸甲酯為1.5%時得到之醋酸 STY(在12以下)。因此從增加醋酸 STY之觀點言之,醋酸甲酯適當的濃度範圍理應選擇4 8%,而非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0.5 5%。
事實上,如圖十四所示,在使用4%水含量及10%碘化鋰系統中,醋酸甲酯濃度為0.5時,所得到之醋酸STY僅5.5,約為先前技藝所得到者之35%,根本無任何進步性及實用性可言。系爭案圖二十一顯示副產物二氧化碳之STY隨著醋酸甲酯濃度從1%升至8%而從0.5降至約0.12。因此,從減少副產物二氧化碳之觀點言之,亦應選擇較高濃度範圍(例如4%至8%)之醋酸甲酯。圖二十五顯示在相同水含量(例如4%)下,使用12%醋酸甲酯時之每小時銠損失量(1.3ppm)約比使用4%醋酸甲酯時者(0.3ppm)高約1ppm。其未報告使用8%醋酸甲酯時之每小時銠損失量,但根據上述數據推估應約為0.8 ppm,亦即比4%醋酸甲酯者約高0.5 ppm,約相當於全部銠觸媒用量(400 ppm)之0.125%。由此可知,雖然使用較高濃度(例如4% 8%)之醋酸甲酯之銠損失量比使用較低濃度(例如
0.5% 4%)之醋酸甲酯之銠損失量高,但其差異極小,幾乎可以忽略。系爭案圖二十五故意藉由將縱座標之上下限差值設定在非常小的值(2ppm),而將此差異放大,實有誤導之嫌,將該圖與圖七對照即可明白,圖七中表示每小時銠損失量之縱座標之上下限差值為1000 ppm,像0.5ppm這樣小的差異在圖七中根本被略而不計,從上述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對於醋酸甲酯,理應選擇較高濃度範圍(例如4% 8%),然而系爭案卻反其道而行,選擇較低濃度範圍(0.5% 5%),有意隱瞞其較佳態樣。
⒍被告之舉發審定書中,並未否認各件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成份」(水、碘
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亦未否認各件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成份之「特定組合」(各成份之重量百分比),而唯一有爭論的僅在於其揭露方式。例如,在前述舉發審定書中,被告認為「(原告)舉發理由所指稱之揭露,均為片段之技術內容(如『批式』操作方式…)」,並非完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須以『連續式』之操作方式進行反應」等等。惟無論是各引證案或是系爭案,其中皆包含有連續操作方式與批式操作方式之實施例,足證引證案之揭露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且足以破壞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至於參加人陳述系爭案為引證一之改良乙節,由於「改良」並非專利要件,而任一專利申請案件是否准予專利權應視其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定,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已被揭示於先前技術中,則無論此專利申請案件之內容是否為創新或改良,皆無准予專利之可能。參加人誤將改良視為必需准予專利,並與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混為一談,顯然不足採信。
⒎被告謂「惟查訴訟理由所指稱本局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採用連續式操
作方式,實有誤導事實之嫌」。惟被告於舉發審定書舉發理由(五)明白敘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須以『連續式』之操作方式進行反應」。甚至於訴願階段時認為「惟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並非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改良技術特徵,其單純以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比較,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被告首先自承連續式操作方式為其特徵,後又認為特徵並不在於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此舉不但企圖否認各件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成份與特定組合之事實,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誤導原訴願決定機關關於系爭案技術內容之事實認定,並試圖影響對於系爭案技術內容之事實認定。又被告述及「(惟此等)專利案均係於舉發審定之後始行提出,即未經本局審查,實未便在訴訟程序受理審究」。原訴願決定機關亦述及此等專利案「該等專利案均係於舉發審定後始行提出,並非原處分範疇,訴願階段並無從審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明顯違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行政訴訟法第一二五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一三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此,應依職權調查此等專利案與系爭案之關連性。
⒏引證一及引證二皆係美國孟山都公司的製程專利,其特徵在於使用銠觸媒作催
化劑,使甲醇和一氧化碳在較低壓力下,產製醋酸的方法,同時為防止銠觸媒在較低一氧化碳分壓下產生沈澱,而加入穩定劑(如鹼金屬碘化物或鹼金屬化合物),使系統內(包括反應器和分離槽)的銠觸媒不致沈澱,從而維持系統的生產力,其中鹼金屬化合物(或鹵化物)濃度到其可溶解之範圍。有關系爭專利的組成分在原告之舉發理由與訴願理由已說明相當清楚,如反應系統(含分離槽,其中分離槽底液含銠觸媒及穩定劑會迴流到反應器)內含有銠觸媒、甲基碘、醋酸甲酯、水、氫碘酸、穩定劑(如鹼金屬碘化物)等,而其特定組成部分,在孟山都公司發展出的低壓甲醇羰化法製程就已有教示,顯見系爭案之內容早已被揭露於各引證案中。
⒐系爭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申請更正專利申請範圍,將水含量更正為 0.1
%至低於14%,並將醋酸甲酯濃度更正為0.5%至5%,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並認為此等更正係專利權人考量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參見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十四及圖十五,此等圖式係針對醋酸甲酯濃度之功效加以實例說明,即醋酸甲酯濃度增加時,醋酸STY有增加之趨勢,且在4%左右時即達最大,超過4% 以上時,醋酸 STY就無明顯增加或反而略為下降。此等醋酸甲酯之濃度和功效在孟山都公司之專利資料中亦有教示。由此可見,醋酸甲酯濃度在0.5%至5%顯非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亦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再參見系爭案之對應歐洲專利案,EP 0000000B1號及EP 0000000B2號。在歐洲專利EP 0000000B1號中,其醋酸甲酯濃度與系爭案修正前之醋酸甲酯濃度相當,皆為0.5%至 30%。
但是,在隨後公告之歐洲專利EP 0000000B2號中,醋酸甲酯濃度即修改為2%至5%,同時亦修正水含量為至少1%至低於14%。由於歐洲專利EP 0000000 B2號中之水含量及醋酸甲酯濃度皆與系爭案之水含量及醋酸甲酯濃度不同,顯見系爭案中水含量為0.1%至低於14%,醋酸甲酯濃度為0.5%至 5%並非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亦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參加人陳述系爭案於世界各國皆獲准專利云云,惟不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論證,且未述明外國核准專利中,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成份,各成份之特定組合等,況且各國國情不同,對於化學類案件之審查標準不一,不但不宜比附援引,亦不得以之認定系爭案應於我國獲准專利。事實上,相較於對應之歐洲專利EP 0000000 B1號及EP0000000B2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不同且過於廣泛而不符專利要件,顯見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非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亦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系爭案及其對應之EP 0000000B1及B2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所差異,且系爭案之範圍較對應之EP 0000000B1及B2號為廣,同時醋酸甲酯濃度範圍亦無法為其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十四及圖十五所支持,顯見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專利權人考量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亦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
数⒑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公正而客觀地審理本案,不但未能辨明系爭案之技
術特徵,復疏於審查各項證據,更誤認系爭案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且漠視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反應介質之特定組合的事實,顯見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規定確有另案送請鑑定之必要。
数⒒參加人陳述系爭案不具實用性並非應予審查之標的云云,惟此等陳述並不足採
。查原告之舉發申請書中不但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主張系爭案不合發明專利要件,足證原告提出舉發申請之初,所主張者並非僅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者,尚包括不合發明專利要件。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其清楚地闡明專利要件包含有產業上利用性(即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三者。又如原告訴願理由所述,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成分及各成分之特定組合並無法達成所宣稱之維持系統之生產力,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驗數據所支持,非較佳態樣,有意隱瞞較佳態樣等等,不具實用性,有違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等,足證即使僅針對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所主張者亦非僅僅不具實用性,而尚包括有違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等,由於原告自提出舉發申請之初,直至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皆至少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不合發明專利要件,足證參加人所陳述此等不具實用性並非應予審查之標的等語並非事實亦不足採。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皆已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實用性等專利要件乙節加以審查,雖然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及決定,惟已足以證明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早已認同原告所主張之不具實用性乙節確為應予審查之標的,此亦證明參加人所陳述此等不具實用性並非應予審查之標的等語並不足採。
⒓參加人謂原告係惡意提起本件專利舉發案等語。此等內容不但與系爭案是否符
合專利要件無關,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與參加人洽商系爭案之授權事宜,經歷長時間而仍未能取得協議實有諸多因素之考量,例如,系爭案之有效性、被舉發撤銷之可能性、商業合作之條件等等,凡此種種皆與原告是否惡意提起舉發案無關,更何況原告早已於一九七○年代獲有孟山都公司之專利授權並取得製造醋酸之專利技術與製程,並建廠以生產製造醋酸。至於原告是否獲致極高之醋酸產能改良主要肇因於製程之改良,去瓶頸工程之成功,專利研發之成果等等,亦與惡意提起舉發案無關。至於民事訴訟之部分更與惡意提起舉發案毫不相干。事實上,參加人並曾專程拜訪原告,要求洽購原告所產製之醋酸,足可認定並無任何惡意提起舉發案之事證。按異議、舉發制度為專利法制體系中極為重要之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環,藉由此等任何人皆得依法提起異議、舉發之制度,以補專利審查機關審查之不足。事實上,近三年來,被告每年審結之異議及舉發案件分別為八十八年之一七○七件與六五八件,八十九年之一五四四件與五三六件及九十年之二一○三件與四五五件,而異議、舉發成立之比率則自36.14%至42.86%不等,足證異議、舉發制度確有其必要性。參加人之專利本就不符專利要件,原告依法提起舉發,要求撤銷不當核准之專利權,顯然不可謂之為惡意提起舉發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第六十條及六十一條提起舉發,其中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謂「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為舉發」。原告提出本件舉發案時,不但沒有審查不成立確定且無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事實,足證原告依法提出舉發,並無任何反覆利用舉發制度,亦絕非惡意提起舉發案。參加人故意引用不相關之法條,企圖影響對於事實之認定,實不可取。
⒔查鑑定乃為輔助法官之判斷能力,命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特別
知識、技能或經驗,陳述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得為鑑定之事項,包括行政法院所不知之法規及經驗與就具體事實適用經驗法則所得之事實判斷等。由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此攸關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自宜由專擅觸媒系統領域並具備化學化工製程專業背景之鑑定機構,予以鑑定,以彌補被告審查之不足,並做為輔助法官判斷能力之證據方法,俾明真相。原告提起本件專利舉發案及鑑定聲請,完全係依照舉發程序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並無參加人謂係為延滯其與參加人間之民事侵權訴訟。況且,民事侵權訴訟之進行是否因專利被舉發而生停止之事由,此乃屬民事法院之裁量範圍,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干。再者,舉發制度為專利法制體系中公眾審查制度之落實,以補專利審查機關之不足。原告善盡公眾審查之義務,依法提起舉發,並因不服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提起此件訴訟,此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不當之處。
涛⒕系爭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申請更正專利申請範圍,將水含量更正為0.1%
至低於14%,並將醋酸甲酯濃度更正為0.5%至 5%,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並認為此等更正係專利權人考量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然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十四頁表一及第十七頁表二不相符,揆諸表一所列實例得知:在先前技藝高水含量 (14wt%),醋酸甲酯濃度為1wt%,未添加碘化物之操作條件下,醋酸STY為16.9%,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表明系爭專利旨在改良先前技藝之操作條件,其特徵即在低水含量下(4wt%),提高醋酸甲酯濃度至4wt%,添加高碘化物(碘化鋰),使得STY高達15.8幾乎與高水含量(14wt%)之操作具相等之 STY。
另專利說明書第十七頁表二,係針對連續式試驗及分批式反應系統,測量水含量、碘化物鹽類、及甲基碘化物之相互關係、並列出獲得催化劑之安定度及反應速率增進之概括範圍,及一個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自該表二即可獲知:在水含量1-4wt%,碘化鋰10-20wt%之操作條件下,最有助於催化劑之安定度及增進醋酸反應速率,是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足見水含量超過4wt%以上,碘化物鹽類10wt%以下之含量,並非為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抑有進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及圖,尤足證水含量為0.1至14%,醋酸甲酯濃度為0.5至5% 絕非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此等圖式係針對醋酸甲酯濃度之功效加以實例說明,即醋酸甲酯濃度增加時,醋酸STY有增加之趨勢,且在4%左右時即達最大,醋酸STY就無明顯增加,且反有略為下降之趨勢,而醋酸甲酯濃度在2%以下之STY比上述先前技藝之STY16.9%還低。此等醋酸甲酯之濃度和功效在孟山都公司之專利資料中亦有教示。由此可知,將醋酸甲酯濃度設定在0.5%至5%,不但並非為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亦不符合產業利用性之可專利性要件。另查系爭專利之對應歐洲專利案EP 0000000B1號中揭示之醋酸甲酯濃度與系爭專利案修正前之醋酸甲酯濃度相當,皆為0.5%至30%。但是隨後公告之歐洲專利EP 0000000 B2號中,醋酸甲酯濃度即修改為2%至5%,同時亦修正水含量為至少1% 至低於14%。系爭案更正後之水含量為0.1%至低於14%,酸甲酯濃度為
0.5%至5% ,系爭案中所謂之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卻與歐洲專利EP 0000000B2號中所揭示之條件有數倍之差異,其所揭示之條件不無可議之處,宜交由鑑定機關加以釐清。
⒖參加人謂引證一與引證二所使用者均為高於14重量 %之高水系統,而系爭專利
則限定為14重量 %以下之低水系統,惟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引證一之三十個實施例中,僅實施例八、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及三十等六個實施例之水含量高於14重量 %,其餘二十四個實施例之水含量皆介於 0至14重量 %之間,顯見參加人之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另外,參加人此等陳述中對於低水系統係指14重量%之部分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相互矛盾。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十頁第十八行指出高水含量(8重量百分比),第三十二頁第六至七行指出低水濃度(4-8重量百分比)」,顯見參加人之陳述並不可信。參加人另謂引證二係針對反應器後端之管線與分離區,而系爭案係針對反應器等語,惟此等陳述亦與事實不符,蓋引證二之反應器後端之管線,係將反應器之內容物(反應液)流經蒸發罐以移除反應液之反應熱,再將此等移除反應熱後之反應液送回反應器內,無論係流出之反應液或送回之反應液,其皆與反應器內之反應液在成份上並無差異,至於分離區則係指(將反應液)分離純化(以取得較無雜質之醋酸)之蒸餾設備,此等分離區之蒸餾設備與反應區內移除反應熱之蒸發罐並不相干,顯見參加人之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參加人謂引證二係解決一氧化碳濃度過低所致之觸媒沈澱問題,而系爭案係解決水含量較低所致之觸媒沈澱問題並認為此等相同之觸媒沈澱問題係全然無關之技術問題。事實上,在解決此等觸媒沈澱問題時,無論造成此等問題結果之起因為何,引證二所揭露之觸媒穩定劑如鹼金屬碘化物,確實可以有效地改善觸媒沈澱或觸媒不利於溶解等問題。顯見參加人所指稱之此等不同原因所致之相同問題,係全然無關之技術問題乙節並非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關於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改良方法,其係於含有約200ppm至
約1000 ppm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
⒉查原告指稱被告認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採用連續式操作方式,實有誤導事
實之嫌。被告於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中,即開宗明義指明系爭案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事實上,系爭案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其係針對相關引證案之改良,由系爭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範圍,均可證實其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其特徵至為明確,應無疑義,且其功效亦無庸置疑。上述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揭示之內容,很清楚地即可比較出其差異,其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至於該美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未清楚指出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至於原告另指之孟山都公司所申請之一系列專利,惟此等專利案均係於舉發審定之後始行提出,即未經被告審查,實未便在訴訟程序受理審究。更何況其內容亦未揭露系爭案改良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強調於醋酸製程中,連續式操作方式與批式操作方式並無不同。惟連續式
或批式之操作方式並非系爭案所強調之改良技術特徵,其單純以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比較,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又原告指稱系爭案揭示之反應介質之成分組合已被大部分揭示於引證一中以及被完全揭示於引證二中。惟即使引證一及引證二已揭示系爭案之成分或組合,然系爭案所請之標的係有關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而非『成分』或『組合物』,且其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故縱使前述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相關成分或組合,其亦未能揭露系爭案所請方法之技術特徵。
⒋原告稱系爭案中反應介質之各成分作用已被揭示於舉發附件中,或可從舉發附
件推知,並未提出新的觀念或理論。惟事實上,系爭案本就非屬首創之新發明,其於說明書之內容中即已明白指出,系爭案係針對習知技術(如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改良,故指稱系爭案未提出新的觀念或理論,實亦無任何實質意義。另指稱系爭專利範圍過廣,且部分範圍生產力低下,不具實用性等云云。惟由系爭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其功效應可獲得證實,訴訟理由特別指出系爭案部分範圍生產力低。反之,是否亦已認同其他範圍之生產力?更何況,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範圍,只要能證實其功效,自當應給予合理範圍之保護。原告指稱系爭案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醋酸甲酯之濃度從原先之0.5%至30%縮限為0.5%至5%,屬非較佳範圍,甚至包含不具實用性範圍等云云。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係專利權人考量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並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申請縮限申請專利範圍,應無不合,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於說明書第十六頁之表二亦可獲得證實,故其訴訟理由實應不成立,且有模糊焦點之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自七十四年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七十六年獲准,迄本件訴訟原告
於八十八年向被告提起舉發為止,其有效存在已逾十二年,其優越之功效早為業界所公認。事實上,原告早在七十八年,為圖解決其醋酸製造廠所遭遇之產能瓶頸,得知參加人所擁有之系爭案方法為業界所認可之製造醋酸改良方法,即積極透過管道與參加人接觸洽商系爭專利之授權事宜。詎料經長期協商後,原告竟為脫免合法取得授權所須負擔之授權金,於未獲參加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於其高雄工廠實施系爭案方法,並獲致極高之產能改良。俟參加人察知其侵權行徑後,即於八十八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民事訴訟部分目前由其民事庭審理至今(案號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十四號)。上開專利侵權訴訟纏訟已超過三年,惟均因原告矯詞瞞欺承辦法官於龐雜破碎之技術用語,濫用各種法律上抗辯而阻礙該案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致參加人所受之鉅額損害長久陷於無法彌補之困境。更有甚者,原告明知且承認參加人所擁有之系爭案對於傳統醋酸製法而言,係業界廣為週知之優越改良方法,數年前並曾欲取得參加人之授權而與參加人接觸,卻於其侵權行為敗露後,以毫無立論基礎之理由濫向被告提出舉發申請(查除本件舉發案外,原告尚以其職員尤志銘之名及近似之理由向被告提起另一件舉發案,現該案亦已繫屬於本院),藉以拖延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此種惡意提起舉發之行徑,不僅損及專利權人之權益,更有違專利法鼓勵發明、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現行法制中雖未及規範禁止類此惡意舉發之行徑,但由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觀之,其立法理由即係為避免他人反覆利用舉發制度、造成重複審查、妨害專利權行使及拖延訴訟等問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報立法院審查之最新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九十條中,更正視此種侵權行為人惡意提出舉發之現象,明文揭示民事法院於決定是否因舉發案而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其修正理由為:「現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惟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反覆提起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之行使。故如有侵權涉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俾利作出適當之裁定」。雖前述條文尚未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惟其所揭露之意涵,亦應可援於本院審理時之參考。換言之,由原告過往與參加人洽談授權及逕自實施之行為以觀,原告早已肯認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卻仍意圖拖延與參加人間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審理而向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暨判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顯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⒉原告指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特定採用連續操作方式,顯見系爭案之特徵
並非在於連續操作方式,被告顯有誤解云云。惟依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內容觀之,被告對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之認定洵屬正確,並無違誤,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明白揭示,其製造醋酸方法之改進處係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含有特定比例之水、碘化物鹽類、醋酸甲酯及甲基碘。於該特定組合中,藉由該特定量之碘化物鹽類,可提高先前技藝所無法達到之催化劑安定度,避免昂貴催化劑因沈澱而損耗;藉由維持特定量之醋酸甲酯及甲基碘同時存在於反應系統中,可大幅促進反應速率;而因反應系統中維持前述特定量碘化物鹽類、醋酸甲酯及甲基碘,可在「水」此種造成產物純化成本浪費、系統生產力低落之不受歡迎成分,卻又必須大量存在於系統中以獲得較高反應速率並降低催化劑沈澱之兩難中取得平衡。換言之,在系爭案所揭示之反應系統中,「水」的用量可維持於較先前技藝為低之水準,卻能達到合宜之催化劑安定性及系統生產力。而維持此等特定成分於特定之組合比例,即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此項事實極為明確,無庸置疑。被告另於舉發審定書中開宗明義指明:「經查系爭專利‧‧‧其主要改良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 20%之甲基碘,‧‧‧,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顯與前述所陳之事證相符,而此亦為原訴願決定機關所重申並肯認。原告質疑被告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認定為所謂之連續式操作方式,顯非事實。反觀原告無論於其訴願理由或行政訴訟起訴理由中,均刻意以極大篇幅強調連續式操作方式,顯欲先誤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所謂之連續式操作,再以各種說詞影響關於系爭案技術內容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對於被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之法律判斷。惟原告此項主張,經原訴願決定機關調查後已獲釐清,並指出其謬誤,駁斥原告強調連續式或批式操作之立論基礎。而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亦以:「被告於本件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中,已指明系爭案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且事實上,系爭案係針對相關之專利前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之先前技藝,即引證一及二)之改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以及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可證實其改良之技術特徵,至為明顯,且其功效亦無庸置疑,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在於採用連續式操作方式」,認定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⒊查原告另提出一系列由美國孟山都公司所申請之美國專利(即美國專利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以作為其所主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早非屬新穎亦非進步之論據。惟該等專利案並非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之初所呈之證據,而係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之新證據,故原訴願決定機關以此等專利案均係於舉發審定後始行提出,並非原處分範疇,無從審究,認定上述專利案均為新證據,因此不予列入審理範圍。按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明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係為免舉發人藉故拖延證據之提出以延宕審理,造成行政機關資源之浪費並使專利權長期陷於不安定,故特明文限制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所審究之標的,既為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應審查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以經被告所審查者為對象。故如舉發人延滯提出舉發證據甚或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依前述規定,該等新證據均非屬訴願機關或法院所應審究之範疇。況基於權力分立之精神,司法機關於審查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經驗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時,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僅須審酌是否有明顯判斷瑕疵為已足,應無須對於處分作成後所提出之新理由或新證據予以審理。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七九號訴願決定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等,均明揭斯旨。惟原告竟曲解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指稱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明顯違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等主張及要求俱無理由,前引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明指:「原告訴稱訴外人孟山都公司在美國所申請之第0000000‧‧‧等一系列美國專利,‧‧‧並非舉發時所提之證據,核均屬新證據,而非引證一(按:亦即本件行政訴訟之引證一)‧‧‧之補強證據,既未經被告審查又未在原處分認定之範圍內,應屬另案舉發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雖原告訴稱該等縱屬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云云,惟查本件係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僅就原處分(審定)之適法性加以審查,且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是以逾舉發階段始行提出之證據,而又與原舉發證據無直接關連者,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此與行政訴訟法兼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規定無關」,可資參照。況前述新證據之主要特徵均在於純化醋酸產物之方法,並非針對醋酸製程中反應介質組合之發明,無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企圖以此等新證據質疑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全無足採。
⒋原告於其舉發理由中提出引證一、二及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
證三)共三件專利,質疑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其主張並未為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採,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就被告不採其引證三之理由,原告於訴願理由及行政訴訟起訴理由中均未再加爭執,顯已接受被告之判斷,故關於舉發理由中引證三之部分,應非本件所需審究之範圍。就引證一而言,原告於其舉發理由中指稱,系爭案之反應介質成分組合中,引證一說明書第二頁已揭示烷基鹵化物、第四頁已揭示醋酸甲酯、實例一、二、四等中使用甲基碘,而實例一、十三已揭示水含量範圍(0.03%及23.22 %),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系爭案之性質原係屬組合發明,其技術特徵在於反應過程中維持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特定濃度組合,依被告之審查基準,所謂組合發明乃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縱使組合發明之構成要件屬於既有之技術,於判斷其進步性時,亦應就該組合發明之整體,亦即就系爭專利中之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特定濃度組合,考量是否確實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顯曲解組合發明之意義及本質,不僅忽視系爭專利係將所有反應成分整體視為一特定組合,更刻意將引證一說明書中不同段落、不同實例及圖式所分別提及之反應成分及濃度片段,擅自加總比較,其比較基礎顯非公平合理。正如被告所述雖前案已揭露相關反應介質及濃度,惟所揭露者僅為片段之技術內容,非完整之技術特徵,熟悉此技人士難由此片段技術,推知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其次,原告所援以補強其論點之一系列美國專利案乃屬新證據,既未經被告審查,行政爭訟受理機關自應不予審究,已如前述,更遑論此等美國專利案所揭示之重點均在於整個反應系統中純化區或分離區之改良,而非系爭案係針對反應器進行改良,其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根本不同,彼此間實有重大之本質上差異。事實上,誠如原告就另一舉發案中所陳,因為引證一所揭示方法之缺點為反應介質中之水分含量必須維持在14重量%以上(亦即需為「高水系統」),將造成處理成本之提高及副產物之生成,故多家公司針對其提出許多改良方法,「其中瑟蘭斯國際公司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即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方法‧‧‧以致反應介質中之水含量可降至14重量%以下且維持與高水量反應系統相當之醋酸產率」。則原告於他案中既已自認系爭案為引證一之改良並指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之改良處,何能又於本案中主張系爭案之內容已為引證一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其主張顯不可採。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理由中,亦已明確指出:「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揭示之內容觀之,即可比較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引證一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且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未指出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足徵引證一並不具證據力,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⒌另就引證二而言,由引證二所揭示或例示之內容觀之,其所使用之反應系統係
高水系統,與系爭案所強調之低水含量系統(低於14重量 %)迥然不同;再者,引證二之說明書中亦未提及醋酸甲酯等反應介質成分之特殊效益。凡此,均難謂系爭案之反應介質成分組合已被引證二所完全揭示而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二中所揭露者充其量僅為片段之技術內容,非完整之技術特徵,熟悉此技人士實難由此片段技術,推知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況引證二之改良重點,係為解決習知方法中因缺少一氧化碳所致之催化劑沈澱問題,其所針對之反應流程係反應器後端之分離區以及分離區連接至反應器之管線中所出現之催化劑沈澱問題,而其所建議之改良方法係使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界定之各種催化劑穩定劑。反觀系爭案則係針對反應器內之操作所涉及問題的改良,其中一問題即因欲降低水含量導致水分不足所造成之催化劑沈澱,改良之方法係維持特定比例之醋酸甲酯、碘鹽與甲基碘於反應介質中。顯見引證二與系爭案,不論於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上均有重大不同;技藝人士實無法輕易由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推出系爭案基於完全不同目的所研發出之不同技術手段,況前引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理由中,亦認為引證二之揭示內容無法影響系爭專利之新穎及進步性,因而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足徵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⒍查原告於向被告提起舉發申請之初,其所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理由,僅包
括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者。詎至訴願階段,原告另以系爭案範圍過廣,其中部分範圍之醋酸生產力低下,不具實用性云云等新理由,主張系爭案應予撤銷。惟此項理由,不僅於程序上應非爭訟機關所應審查者,究其實質,亦不構成影響系爭專利效力之原因,蓋依學者對於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之見解,「法律就行政處分之違法,對於特定之事由,規定其為特別之形成要件,該特定之事由即為其訴訟標的,如專利法所列之各款事由,即各為舉發之訴之訴訟標的」。換言之,不同之舉發理由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類型又為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故如未經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審查,其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即未完足,當事人原不得擅於行政爭訟階段提出並要求法院審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可茲參照。原告卻於行政爭訟階段方提出不具實用性之新舉發訴訟標的請求撤銷系爭案,既未經被告審理,基於法律安定性與尊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等原因,法院對於此等新標的,自無庸加以審查。縱認為仍應對於上述未在原舉發理由範圍之新理由進行審理,該等新理由亦不足動搖系爭案確可供實用之事實,蓋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在於在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之特定組合,其說明書中已提供數實施例及圖表數據,足供證明其功效;而一發明專利申請案,只要能證實其功效,其產業利用性即應無可疑,自應給予合理範圍之保護,而無將之縮限於最佳實施例之範圍之理。尤有進者,原告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所定義之醋酸甲酯濃度範圍,其部分範圍所得到之醋酸 STY範圍並非實例中最佳範圍,支持其所提出之不具實用性新理由,亦有誤導之嫌。蓋所謂醋酸STY中之STY乃「空間-時間-產率」(Space-Time-Yield)之英文縮寫,其係指醋酸生成反應於每單位空間及時間下之生產力而言。惟系爭案所強調者乃系統生產力,其係著眼於整個系統之效能,而非僅反應器中醋酸生成反應之生產率而已。
⒎查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所持理由及證據,係自各引證案中尋找系爭案所涉之各別
要素,故意忽略各引證專利迥異之發明目的及各要素於引證案中迥異之角色,強將此等要素予以排列,進而質疑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原告顯然刻意忽略所有的發明均會涉及習知技術之應用的事實。此外,系爭案之性質原屬組合發明,其技術特徵在於反應過程中維持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特定濃度組合。依被告之審查基準,所謂組合發明乃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縱使組合發明之構成要件屬於既有之技術,於判斷其進步性時,亦應就該組合發明之整體,亦即就系爭案中之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特定濃度組合,考量是否確實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曲解組合發明之意義及本質,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實違反專利法制下應具備之常識,經被告及原訴願機關指明後,復企圖將被告及原訴願機關之意思解為僅對引證案之揭露方式有所爭議,不僅不知所云,其飾詞以損害參加人權益之目的,昭然若揭。如同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中所指,系爭案之特徵極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瞭之處;而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內容迥異,或僅為片段揭示醋酸製法中之個別成分而未提及系爭案特定組合之整體功效,或係使用完全不同之水含量操作系統(引證一與引證二所使用者均為高於14重量%之「高水系統」,而系爭案則限定為14重量%以下之「低水系統」),甚至係針對反應系統中根本不同之管線及區域(引證二係針對「反應器後端」之管線與「分離區」,而系爭專利係針對「反應器」)、或處理全然無關之技術問題(引證二係解決「一氧化碳濃度過低」所致之觸媒沈澱問題,而系爭專利係解決「水含量較低」所致之觸媒沈澱問題),熟知相關技術之人士絕無法由該等引證案之教示推得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應可逕為認定本件相關事實爭點,而無須多費訴訟資源而將本案再移送鑑定。又本件所涉之二引證案,與原告以其員工尤志銘之名義所提之他件舉發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六號)之引證案重複(按該案有三引證案,首二件即本案之引證一與引證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業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定「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二及三中,且縱使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亦尚難由前述專利前案之技術,推知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則僅涉其中二件引證案之本件舉發訴訟,自應亦為相同認定,以免就相同爭議同一法院裁判歧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證書,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事項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為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智專三(四)○一○二一字第○九○八九○○○三二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所明定。系爭案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事項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故本件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定時,系爭案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依該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0ppm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
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重量比約2% 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 %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
⒉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一種鹼金屬碘化物。
⒊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二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碘化鋰。
⒋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三項之方法,其中所述反應介質中之水含量維持於約0.1%
至低於14%之間,碘化鋰之含量由約2%至20%,醋酸甲酯含量由約0.5%至5%,而甲基碘之含量則由約5%至20 %(上述皆指重量百分比),其他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且其中銠催化劑於所述反應中,維持之濃度為約百萬分之200至約1000之銠。
⒌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四項之方法,其中以重量百分比為準,反應介質中維持約
1% 至4%之水,10%至20%之碘化鋰,14%至16%之甲基碘,及當需要適當之催化劑安定度時,0.5%至5%之醋酸甲酯或當需要最大反應產生率時,2%至5%之醋酸甲酯,其餘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
三、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所揭示之內容,可見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亦即於反應期間,維持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 %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而引證一係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從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及十四項可知,當以甲醇為羰化反應之原料時,反應介質可由銠觸媒、水、甲基碘及醋酸組成,在該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及十四項中雖未特別提及反應介質中含有醋酸甲酯,但其說明書第十欄第五十一至五十七行述及再循環回反應器之液體流中包含醋酸甲酯,顯見反應介質中必然含有醋酸甲酯。事實上,如該說明書第七欄第三十九至七十二行所述,當反應系統中無醋酸甲酯或甲醇與醋酸甲酯之比高於2:1時,甲醇會部分或全部轉變為醋酸甲酯(該比值越高越傾向於生成醋酸甲酯)。所以在反應開始之時,即使未加入醋酸甲酯,但一旦饋入甲醇後,甲醇會立即轉變為醋酸甲酯,然後再進行羰化反應。在連續式反應系統中,由於連續饋入甲醇,所以反應系統必將持續存在醋酸甲酯,又藉著控制甲醇之饋入速率,可以將醋酸甲酯穩定控制在特定之濃度,因此引證一揭示之反應介質實質上由銠觸媒、水、醋酸甲酯、甲基碘及醋酸組合而成云云。
但查,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反應期間維持反應介質特定比例之組合,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而非僅係上述反應介質單純之集合,引證一上述反應介質之參與反應之集合,與系爭案經由特定比例組合所生功效增進之技術特徵不同,經由引證一技術內容之揭示不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亦非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四、引證二係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二反應介質與引證一大體相同,惟額外添加安定劑以減少銠觸媒之沉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特別指出該安定劑可為鹼金屬碘化物或乙酸鹽等,換言之,在該引證二中揭示之反應介質,與系爭案一樣,可由銠觸媒、水、醋酸甲酯、甲基碘、碘鹽(例如鹼金屬碘化物)及醋酸組成。且引證二之醋酸製程係採用連續操作方式,所以在反應期間內必可使反應介質中之銠觸媒、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維持穩定之特定組合,綜上所述,系爭案揭示之反應介質之成分組合以及藉連續操作方式,使反應期間內反應介質中之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維持穩定之特定組合之技術已被完全揭示於引證二中,不具新穎性等等。經查,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者仍均為製程中之各組份種類,雖其另額外添加安定劑以減少銠觸媒之沉澱,例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特別指出該安定劑可為鹼金屬碘化物或乙酸鹽等,仍屬特定反應介質參與反應之揭露,至於系爭案於反應期間維持反應介質特定比例之組合,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之技術特徵,引證二並無相同技術內容之揭示,引證二所指連續操作方式亦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無關。原告主張引證二之醋酸製程係採用連續操作方式,所以在反應期間內必可使反應介質中之銠觸媒、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維持穩定之特定組合,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二揭示云云,非屬可採。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亦非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原告以引證二主張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非屬有據。
五、引證三係一種甲醇羰基化製醋及/或醋酸甲酯的製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之記載(原告所提引證一英文本專利說明書第九頁及中文摘譯本參照),引證三之技術內容係表明在上述製程中,甲醇在包含下列成分的催化劑存在下與一氧化碳反應:均勻相等第八族金屬化合物、促進劑RZ其中R為H或C1 C3之烷基而Z為氯、溴、碘;及ⅠA族、ⅡA族或過渡金屬碘化物或醋酸鹽類;以及一個以上之配位基含有至少一個負電子的氮原子。依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以觀,其亦未揭示系爭案於反應期間維持反應介質特定比例之組合,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之技術特徵。因此,亦不能以引證三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合理地過廣,且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專利權人考量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亦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一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舉發申請書係以系爭案不具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新穎性及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進步性為理由提出舉發,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實用性),原告延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訴願時及嗣後行政訴訟審理時,始於理由中主張系爭案不具實用性,按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一個月內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實用性之理由未於異議之日起一個內為之,核與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程序遵守之規定,已有未合,本已毋庸於本案加以審酌。況系爭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其功效應可獲得證實,而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範圍,只要能證實其功效,自當應給予合理範圍之保護。而系爭案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醋酸甲酯之濃度從原先之0.5%至30%縮限為0.5%至5%,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係專利權人考量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並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申請縮限申請專利範圍,應無不合,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於說明書第十六頁之表二亦可獲得證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引用美國專利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專利案,並非舉發時所提之證據,核均屬新證據,且非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補強證據,既未經被告審查又未在原處分認定之範圍內,應屬另案舉發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雖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云云,惟查本件係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僅就原處分(審定)之適法性加以審查,且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前已述明,是以逾舉發階段始行提出之證據,而又與原舉發證據無直接關連者,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此與行政訴訟法兼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規定無關。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且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亦難由前述引證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第00000000N○二號「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引證一、二、三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案於反應期間維持反應介質特定比例之組合,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之技術特徵,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