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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宿希成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

CelaneCorpor

County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智專三(四)○一○二一字第○九○八九○○○三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