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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宿希成(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一一二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献全

參 加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代 表 人 詹姆斯.穆倫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智專三(四)○一○二一字第○九○八九○○○三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

件而應不予專利?⒉原告訴願階段始提出之其他一系列美國專利案等是否須予審理調查?㈠原告主張:

⒈針對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原告基於下述理由

,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及決定係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並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⑴從訴願駁回理由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舉發理由所聲稱之「證據一

、二及三已揭露相關反應介質及其濃度,甚至完全涵蓋或幾乎完全涵蓋系爭專利揭示之範圍」並未提出任何反駁,僅是認為證據一、二及三係採批式操作,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連續式操作系統所能達成之功效。然而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連續操作方式早已被揭示於舉發證據及相關先前技藝中。再者,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亦未強調其技術特徵係在於連續操作方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誤解系爭專利之特徵。原告茲詳細說明如下:

𤄽 ①證據一係訴外人孟山都公司之西元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

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揭示一種醋酸及\或醋酸甲酯之製造方法,其包含在銠觸媒、甲基碘(或其他鹵化物)及水存在下以及於溫度為50~300℃及壓力為1~15000 psig下,將甲醇(或二甲醚、醋酸甲酯或甲基氯)用一氧化碳進行羰化反應,以製造醋酸。引證一之說明書第十欄第三十二行至第十一欄第五十七行配合附圖,對於用甲醇為原料製造醋酸之連續式反應系統以及如何維持反應介質組成之恆定有十分詳細的說明。孟山都公司在將上述醋酸製法商業化之過程中,另外申請了一系列之專利,從反應器驟沸分離槽,蒸餾純化塔,一直至觸媒之再生方法等,而構成為一完整連續式之商業化製程。關於此,請參考美國專利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專利之摘要,請注意此等專利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孟山都公司在西元一九七○年代即已正式生產醋酸,且將生產醋酸之專利技術授權給參加人、日本Daicel公司轉投資之Kyodo Sakusan K.K.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等,由此可知引證一揭示之醋酸製造方法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一九八五年四月四日之前,已發展成為一公知之商業製程。熟悉本技藝人士當知醋酸之商業製程必然為連續式操作方式,而且絕對必須於反應期間使反應介質內各成分維持特定組合,否則就無法穩定生產操作。申言之,引證一之內不但有提及系爭專利特徵之製程,且其他諸如反應介質之成份、種類及濃度等皆已揭示清楚,故引證一確已揭露系爭專利案之特徵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三行認為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案之特徵,與事實不符。

㵂 ②證據二係西元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

(下稱引證二),為孟山都公司在將引證一之醋酸製程商業化過程中,針對藉反應液驟沸而氣化分離醋酸時之銠沉澱問題所提出之改良方案,其特徵為在反應介質中加入醋酸鋰、碘化鉀或其他鹼金屬化合物等安定劑,以防止或緩和銠觸媒在驟沸分離槽中產生沉澱。由於醋酸鋰、碘化鉀或其他鹼金屬化合物等安定劑在水及醋酸等反應介質中係屬高沸點之物質,在驟沸槽中不致被氣化,因此會隨未被氣化之反應物質回流到反應器內,而循環使用。既然醋酸鋰、碘化鉀或其他鹼金屬化合物等安定劑在反應系統內相當穩定,而反應系統之體積容量亦可藉液位控制器控制在一定範圍,所以此等安定劑,與上述其他反應介質成分一樣,亦可在連續製程中維持一定的濃度,而構成整個商業化連續式醋酸製程之一部分。再者,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明白述及「將反應產物分離以及將產物分離後之反應介質再循環回反應區」,顯見引證二亦係採用連續操作方式。

 ③證據三係西元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六○─五四三三

四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其申請人為Daicel化學公司,其在日本轉投資之Kyodo Sakusan K.K.公司亦從孟山都公司取得醋酸之專利技術。因此引證三,與引證二同樣,為引證一之一脈相承之技術。引證三主要是發現引證二所揭示之觸媒安定劑碘化鉀以及其他它碘化物(包括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碘鹽)除了有防止或減緩銠觸媒沉澱之作用外,尚能促進羰化反應速率,增加醋酸產量及降低副產物諸如甲烷及二氧化碳之產生,以及發現在較低水含量(5 莫耳%)系統中添加此等碘化物所得到之反應速率,與習知未添加碘化物之高水含量(10莫耳%)系統所得之反應速率相當且副產物大幅減少。因此提出在反應介質中另添加0.3莫耳/公升以上之碘化物。

該碘化物為高沸點物質,如上文②所述,亦可在連續製程中維持一定的濃度,而構成整個商業化連續式醋酸製程之一部分。再者,在引證三公開後經審查被核准專利而公告之專利公報平四─六九一三六(以下簡稱日本一三六號專利)中,於第十欄第三至六行記載「連續法使用特公昭47-3334、特開昭00-00000或Hydrocarbon Process, 51(11)76(1972)等記載之周知方法實施」,以及該公報表十一更具體記載證據三各實例於反應期間之反應介質組成,顯見引證三亦可用周知方法應用於連續製程,以及在反應期間將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維持在特定組合;引證三確已揭示系爭專利案之特徵。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第五頁最後四行認為引證三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比較,除不具實質意義,亦有欠公允」,惟對於引證三早已揭示系爭專利案之特徵乙事,被告並無任何異議。引證三及根據引證三所製成之比較表,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之舉發理由第十至十二頁即已說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面詢時呈送此比較表,且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之訴願理由及其附件二及三中亦有明白而詳實之說明,而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五)亦述及「比較表之比較說明均已見於原舉發理由中」,顯見被告早已充份地瞭解引證三確已揭示系爭專利案之特徵,至於「不具實質意義亦有欠公允」則根本與舉發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要件乙事不相關。又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第六頁前二行認為引證三「所列之反應介質組合,均為『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根本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惟此等見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尤有甚者,此等引證中所揭示者係「反應起始」時的介質組合,被告卻錯誤地認定為「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亦即,系爭專利之反應介質組合已完全被揭示於引證三之「反應起始」時之反應介質組合。由於反應起始時之反應介質組合會影響反應之效果,且在連續式之操作方式下,必需要維持此等反應起始時之反應介質組合,顯見系爭專利之特徵已完全揭露於引證三中。被告不但對引證三之內容作相反而錯誤之解釋,且依據錯誤之解釋而作出錯誤之處分。

寭 ④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醋酸製程之「連續式」操作方式,以

及在反應期間內使反應介質之各成分維持特定組合」之技術已被揭示於引證一、二及三中,且為熟習本技藝人士公知及已被商業化之成熟技術,並無任何創新之處。另一方面,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從未強調其技術特徵在於「連續式操作」,亦未針對習知之連續操作方式提出任何改良方案,其實例亦是部分採用批式操作(圖一至九報告之實驗),部分採用連續操作,以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更未指定採用連續操作方式,顯見『採連續操作,以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並非系爭專利之特徵。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徵顯有誤解。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採用連續式操作方式:

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第二頁第三段第一行謂「惟訴訟理由所指稱本局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採用連續式操作方式,實有誤導事實之嫌」。惟被告於舉發審定書第五頁第二至六行明白敘及「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為『…』,首先其係以『連續式』操作方式,且…,作為其改良特徵」。甚至於訴願答辯書第四頁第一、二行認為「惟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並非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改良技術特徵,其單純以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比較,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被告首先自承連續式操作方式為其特徵,後又認為特徵並不在於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此舉不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誤導訴願決定機關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事實認定,並試圖影響鈞院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事實認定。

⑶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

数 被告之原處分中,並未否認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成分」(水、碘鹽、

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亦未否認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成分之「特定組合」(各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而惟一有爭論的僅在於其揭露方式。例如,在原處分書中,被告認為「(原告)舉發理由所指稱之揭露,均為片段之技術內容(如『批式』操作方式‧‧」,並非完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係以『連續式』操作方式」(審定理由四)等等。惟如原告之訴願理由及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所述,無論是各引證案或是系爭專利,其中皆包含有連續操作方式與批式操作方式之實施例,足見引證案之揭露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且揭露內容足以破壞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

⒉數引證中與系爭專利最為近似者為引證三,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被揭示於引證三:

⑴引證三與系爭專利皆是針對孟山都公司之醋酸製程(引證一及二)進一步改

良,其所採用之主要技術手段皆是在原先包含甲基碘、醋酸甲酯、水及醋酸之反應介質中,另外添加碘化物鹽類,以達成下列功效:增加羰化反應速率,以增加醋酸之空間-時間產量(STY),防止或減少銠觸媒之沉澱,減少副產物諸如二氧化碳及甲烷等之產生,以及基於碘化物鹽類具有上述功效及,所以可以降低反應系統中之水含量,藉此進一步減少副產物之產生及降低後續處理成本,蓋水可增加醋酸之STY,減少銠觸媒沉澱,但會增加副產物之產生及後續醋酸產品之處理成本。可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種類及濃度範圍皆已被揭示在引證三中。

⑵尤值得注意者,以引證三之實例二十九為例,在其反應介質中,醋酸甲酯濃

度為0.769M(約相當於4.4重量%),水濃度為3.948M(約相當於5.6重量%),甲基碘濃度為0.647M(約相當於6.4重量%),碘化鈉之濃度為1.24M(約相當於14.5重量%),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內容最為相近且幾乎相同,上述各成分之濃度請參閱與引證三對應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之表十一。該實例二十九之反應介質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揭示之反應介質組合完全相符,且大致相當於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表一中特別推薦之低水含量、高碘化物鹽及高(4重量%左右)醋酸甲酯系統。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準備書狀㈡第二頁第七至第十行謂「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所持理由理由及證據,係自各引證案中尋找系爭專利所涉之各別要素,‧‧‧強將此等要素予以排列,進而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惟於前揭引證三之實例二十九,特別是該附件二所示,僅僅一個實施例(實施例二十九)便已揭露系爭專利範圍之各成分,各成分之特定組合等所有特徵,顯見參加人所述之「尋找‧‧‧各別要素‧‧‧強將此等要素予以排列」等語並非事實。至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之性質原係屬『組合發明』」等語,由於系爭專利之內容早已被揭露於引證案中,系爭專利根本不符合專利要件,其是否屬於「組合發明」,已非重點。

⑶由引證三之實例二十九至實例三十一之揭示成份及各成份之特定組合與計算

方式,及計算得出之各成份之特定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加以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已完全被揭示於引證三中。所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反應介質不論是其中個別成分之種類及濃度範圍,還是此等成分所構成之較佳組合皆已被揭示於引證三中,毫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

⑷參加人對引證三之誤解:

数①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第十七頁第二、三行中認為系

爭專利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事實上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被揭示於引證三之中,而與參加人所謂之技術特徵是否相同並不相干。

擆 ②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第十七至十八頁中一再提及引

證三中述及「不安定甲基群」及「零次反應」等等。惟參加人顯然對此等內容有所誤解。所謂的「不穩(安)定甲基群」係指甲醇、甲基碘和醋酸甲酯等處於動態平衡狀態,故亦稱「不穩定甲基群」。又,此等不穩定甲基群之敘述係在引證三中對於先前技術,日本特開昭五七─一三四四三六號之描述。至於「零次反應」表示此項反應非速率決定步驟,並非「無關」之意。參加人之陳述不但有所誤解,且與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乙事不相干。

仸 ③至參加人認為將導致「反應速率與甲基碘及醋酸甲酯均無關」之見解亦屬

無稽。按甲基碘作為反應促進劑已係習知,即,甲基碘濃度在某一範圍內,濃度越高,反應速率越快,即醋酸STY值越高。此在引證三第十四欄第三段亦已明述其較佳範圍為10-1mol/l至2mol/l,而在引證三之實例中,亦使用約0.7mol/l之甲基碘。另外,系爭專利圖十六亦顯示此等甲基碘濃度越高,反應速率越快之情況,顯見並不可能導致「反應速率與甲基碘及醋酸甲酯均無關」之見解。參加人之陳述不但有所誤解,且與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乙事不相干。

④引證三第一圖對低水含量操作下之銠觸媒穩定性已表示相當清楚,如水含

量可由10mol/l降到5mole/l,而反應速率仍可維持不變,反應速率維持不變即表示銠觸媒不會沈澱造成反應速率下降。引證三亦揭露添加碘化物鹽類可加速反應且可因降低水份減少副反應之產生,而降低水份可節省蒸餾段能源,進而提高製程生產力。同時,除因添加碘化物鹽類可增加反應速率外,亦可降低水份穩定觸媒及減少副反應之生成,凡此種種皆已揭示相當清楚。顯見系爭專利並不符合專利要件。

⑤參加人於其準備書狀㈡第七頁之㈣及㈤欄中認為引證三並不足採云云。惟此係參加人之誤解,原告謹一一說明如下:

茡 參加人以為引證三中表2、3、8、中之數據皆為「反應終了」濃度

,並提出參證十五為證,惟此並非事實。證據三中表2、3、8、之數據中,如其所提呈之參證十五所示,其中僅水份濃度為反應終了時者(此等水之部分另外說明如後),其他所有數據皆為反應起始時之介質組合,此等反應起始時之數據明白可見於引證三之全文說明書各處,尤其是參加人所提呈之參證十五中,表之前之例─之敘述中(亦請參見原告之準備書狀㈡及其附件一及二),顯見被告確實錯誤地將此等「反應起始」時的介質組合誤認為係「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並據以作出錯誤之處分。

至於上述水之濃度部分,則請參見參加人所提呈之參證十五之最後一頁

之第1圖。此圖所示者為水(橫座標)與甲醇羰化反應速度(縱座標)之關係表示圖。由此圖可知,引證三中對於水份之濃度已自大約0至大約20mol/l作有完整之實驗數據,而此0至20mol/l之範圍早已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水份濃度範圍,請參見下表:

┌─┬────────┬──────────────────┐│水│系爭專利之申 │ 引證三之第1圖 ││份├────────┼──────────────────┤│濃│0.1至14,重量% │0至20mol/l換算為0至30,重量% ││度│ │換算公式: ││ │ │0×18÷(1000×1.2)=0(重量%) ││ │ │20×18÷(1000×1.2)=30(重量%) │└─┴────────┴──────────────────┘由上表可知,系爭專利之水份濃度範圍亦已被揭露於引證三中,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之事證已極為明確。

參加人復認為「原告刻意將『分散』於引證三‧‧‧各實例之數據挑出

後,並列於該等比較表中。」惟如前述,引證三中僅實例二十九便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成份及各成份之特定組合,遑論引證三中其他各實例,顯見並無參加人所指稱之將「分散」於引證三之實例中之數據挑出後再組合之情事,參加人此等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參加人復於其準備書狀㈡第二頁第一至第八行謂「(原告)故意忽略各引證專

利迥異之發明目的及各要素於引證案中迥異之角色」。惟此為參加人對各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各要素之誤解,請參下表:

┌─────┬──────────────────────────┐│各引證案及│發明目的 ││系爭專利 │ │├─────┼──────────────────────────┤│引證一 │使用銠觸媒之低壓甲醇羰化法生產醋酸(使用銠觸媒取代當││ │時之鈷觸媒) │├─────┼──────────────────────────┤│引證二 │使用銠觸媒之低壓甲醇羰化法生產醋酸(避免銠觸媒沉澱)│├─────┼──────────────────────────┤│引證三 │使用銠觸媒之低壓甲醇羰化法生產醋酸(利用鹼金屬碘化物││ │或其他碘化物後為銠觸媒之穩定劑,以減少銠觸媒沉澱,並││ │提高反映速率) │├─────┼──────────────────────────┤│系爭專利 │使用銠觸媒之低壓甲醇羰化法生產醋酸 │└─────┴──────────────────────────┘由上表可知,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完全一樣,無任何相異之處,不容參加人狡辯。至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中反映介質之各要素亦完全一致如前述,引證三中僅實例二十九一個實例便已揭露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之各反映介質之種類及比例等種種反應條件及所有要素。又參加人於上開準備書狀㈡第六頁第四行又謂引證案之揭露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並不相干云云,惟如原告第一次準備書狀所闡述者,「揭露方式」之爭點係被告對系爭專利可專利性之唯一爭論處,而系爭專利在引證案之教示下,根本不符專利要件業如前述。

⒋關於訴願決定機關指摘訴願附件一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以及訴願附件二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未經被告審查且非訴願決定機關所得審究者乙事。原告認為:

⑴該等引證案雖非為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但皆屬於引證一及三之補強證據,茲將該等引證案與引證一及三之關係敘述如下:

数 ①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為引證一之申請人孟山都公司針對醋酸製法商業化過程另外申請之一系列專利,係有關從反應器驟沸分離槽、蒸餾純化塔,直至觸媒之再生方法等,而構成為一完整連續式之商業化過程。

擆 ②日本一三六號專利為引證三公開後經審查而被核准專利並公告者。

⑵被告疏於審查各項證據:

数 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四頁第四行首先述及「(惟此等)專利案均係於舉

發審定之後始行提出,即未經本局審查,實未便在訴訟程序受理審究」,復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五頁第九、十行認為「然訴訟理由針對特許公報平4-69136所提之表11,於原證據三並未揭露,故其是否可作為舉發證據尚有疑義」。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七行亦述及此等專利案「並非舉發時所提之證據,核均屬新證據,‧‧‧尚非訴願機關所得審究者」。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顯違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此原告謹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此等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關連性。

⑶參加人於準備書狀㈡第四頁之二欄中認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一系列孟

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為無關之新證據云云,惟此為參加人之誤解。原告所提出之此等一系列孟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旨在證明引證一至三係「連續式操作」而非「批式操作」,並澄清被告於原處分中對「連續式操作」與「批式操作」之誤解。醋酸之商業化製程必需為「連續式操作」,且必需於連續之反應期間維持一定之反應條件等,早已為一般稍具化工常識人士可輕易判斷者(若非為「連續式操作」或無法於連續之反應期間維持一定之反應條件,則無法連續而綿綿不絕地產出醋酸),且引證一至三亦清楚提及此等事實,惟被告竟一再誤認引證一至三為「批式操作」並據以作成錯誤之處分,原告不得不針對被告之錯誤加以澄清,乃提出此等一系列孟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參加人所稱此等一系列專利為無關之新證據等等,顯然未詳細瞭解本案之審理過程及相關之問題,並不足採。

⒌外國核准專利之案件不得作為本國亦應核准專利之依據:

数參加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第十九頁陳述系爭專利於世界各國皆獲

准專利云云,惟不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論證,且未述明外國核准專利中,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成份,各成份之特定組合等。況且各國國情不同,引用之先前技術不同,對於化學類案件之審查標準不一,不但不宜比附援引,亦不得草率認定系爭案應於我國獲准專利。

⒍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專利舉發案,並無「惡意提起舉發案」等情事:

⑴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中謂「原告係惡意提起本件專利

舉發案」,不但與本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無關,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與參加人洽商系爭專利之授權事宜,經歷長時間而仍未能取得協議實有諸多因素之考量。例如,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舉發撤銷之可能性、商業合作之條件等等,凡此種種皆與原告是否「惡意提起舉發案」無關;更何況中石化公司早已於西元一九七○年代獲有孟山都公司之專利授權並取得製造醋酸之專利技術與製程,並建廠以生產製造醋酸。至於中石化公司是否獲致極高之醋酸產能改良主要肇因於製程之改良,去瓶頸工程之成功,專利研發之成果等等,亦與「惡意提起舉發案」無關。至於民事訴訟之部分更與「惡意提起舉發案」毫不相干。事實上,參加人並曾專程拜訪中石化公司,要求洽購中石化公司所產製之醋酸,足可認定並無任何「惡意提起舉發案」之事證。

⑵按異議舉發制度為專利法制體系中極為重要之「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環,藉

由此等任何人皆得依法提起異議舉發之制度,以補專利審查機關審查之不足。事實上,近三年來,被告每年審結之異議及舉發案件分別為八十八年之一七○七件與六五八件,八十九年之一五四四件與五三六件及九十年之二一○三件與四五五件,而異議舉發成立之比率則自百分之三‧一四至百分之四二‧八六不等,有附件三即被告編印之「智慧財產權年報,九十年年報第四十二頁可參,足證異議舉發制度確有其必要性。參加人之專利本就不符專利要件,原告依法提起舉發,要求撤銷不當核准之專利權,顯然不可謂之為「惡意提起舉發案」。

𢩮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依系爭專利案核准時之專利法(七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公布)第六十條及六十一條提起舉發,其中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謂「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為舉發」。原告提出本件舉發案時,不但沒有「審查不成立確定」且無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事實,足證原告依法提出舉發,並無任何「反覆利用舉發制度」,亦絕非「惡意提起舉發案」。參加人故意引用不相關之法條,企圖影響貴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並不可取。

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揭示之醋酸製造方法所使用之特定反應介質組合(包括組

成成分之種類及濃度範圍),以及在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各成分比例恆定之技術皆已被揭示於引證案及其他先前技藝中,不具新穎性。其所揭示之反應介質組合所達成之整體功效亦未超越引證案揭示之範圍,不具進步性。其中引證三與系爭專利案之實質內容及技術特徵更是完全相同。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之事證極為明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解系爭專利及引證案等之特徵,所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實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係關於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

醋酸之改良方法,其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0ppm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

⒉原告之起訴理由內容與其前訴願理由比較,除訴訟理由四針對訴願決定書指摘

訴願附件一、二有關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等專利案未經被告審查且非訴願決定機關所得審究者乙事,提出補充說明外,其餘理由內容完全相同。

⒊原告訴稱「從該核駁理由(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可知,被告機關及訴

願決定機關對於舉發理由所聲稱之『證據一、二及三已揭露相關反應介質及其濃度,甚至完全涵蓋或幾乎完全涵蓋系爭專利揭示之範圍』並未提出任何反駁,僅是認為證據一、二及三係採批式操作,無法達成被舉發案連續式操作系統所能達成之功效。然而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連續操作方式早已被揭示於舉發證據及相關先前技藝中,再者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亦未強調其之技術特徵係在於連續操作方式,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誤解系爭專利之特徵。」惟訴訟理由所指稱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採用連續式操作方式,實有誤導事實之嫌。被告於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中,即開宗明義指明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事實上,系爭專利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其係針對相關之專利前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之先前技藝,即引證一、二)之改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範圍,均可證實其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其特徵至為明確,應無疑義,且其功效亦無庸置疑。

⒋原告訴稱訴外人孟山都公司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揭示一種醋酸及\

或醋酸甲酯之製造方法,其包含在銠觸媒、甲基碘(或其他鹵化物)及水存在下以及於溫度為50~300℃及壓力為1~15000psig下,將甲醇、二甲醚、醋酸甲酯或甲基氯用一氧化碳進行羰化反應,以產製醋酸。該證據一之說明書第10欄第32行至第11欄第57行配合附圖詳述用甲醇為原料製造醋酸之連續式反應系統,並敘述如何維持反應介質組成之恆定。孟山都在將上述醋酸製法商業化之過程中,另外申請了一系列專利,從反應器、驟餾分離槽、蒸餾純化塔、一直至觸媒之再生方法等,而構成為一完整連續式之商業化製程。關於此,請參見美國專利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專利之摘要,並注意此等專利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孟山都公司在西元一九七○年代即已正式生產醋酸,並且將生產醋酸之專利技術授權予參加人、日本DaiCel公司轉投資之Kyodo Sa kusan K.K.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等。由此可知引證一揭示之醋酸製造方法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一九八五年四月四日之前已發展成為一公知之商業製程,熟悉本技藝人士當知醋酸之商業製程必然為連續式操作方式,而且絕對必須於反應期間使反應介質內各成分維持特定組合,否則就無法穩定生產操作。惟上述引證一第十三項所揭示之內容,很清楚地即可比較出其差異,其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至於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未清楚指出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其訴訟理由實難以成立。至於訴訟理由另指之孟山都公司所申請之一系列專利。惟此等專利案均係於舉發審定之後始行提出,即未經被告審查,實未便在訴訟程序受理審究。更何況其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故其訴訟理由應不成立。

⒌原告另強調引證二於醋酸製程中,係採用「連續式」操作方式。惟連續式或批

式之操作方式並非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改良技術特徵,其單純以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比較,並無任何實質意義。

⒍引證三誠如原告所稱,其如同引證二,為引證一之一脈相承之技術。惟如前述答辯理由,引證三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

⒎又原告強調引證案中與系爭專利最為近似者為引證三。其理由為:彼等皆是針

對孟山都公司之醋酸製程(引證一及二)進一步改良,其所採用之主要技術手段皆是在原先包含甲基碘、醋酸甲酯、水及醋酸之反應介質中,另外添加碘化物鹽類,以達成下列功效:增加羰化反應速率,以增加醋酸之空間-時間產量

(STY);防止或減少銠觸媒之沉澱;減少副產物諸如二氧化碳及甲烷等之產生;以及基於碘化物鹽類具有上述功效‧‧‧云云。同時,訴訟理由亦列舉系爭專利與引證三(事實上是引證三對應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表十一之實例)比較表,加以比較,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種類及濃度範圍皆已被揭示在引證三中,尤其是引證三之實例二十九為例,在其反應介質中,醋酸甲酯濃度為0.769M(約相當於4.4重量%),水濃度為3.948M(約相當於5.6重量%),甲基碘濃度為0.647M(約相當於6.4重量%)(惟依比較表中所註之計算方式,似應為7.182重量%,併予指出),碘化鈉之濃度為1.24M(約相當於

14.5重量% )(上述各成分之濃度見引證三對應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該實例二十九之反應介質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揭示之反應介質組合完全相符‧‧‧云云,而認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反應介質不論是其中個別成分之種類及濃度範圍,還是此等成分所構成之較佳組合皆已被揭示於引證三中。毫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惟原告所提附件二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並非舉發理由所列舉之證據,原告雖稱其為舉發理由所列舉之引證三對應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然原告針對日本一三六號專利所提之表十一,於原引證三並未揭露,故其是否可作為舉發證據尚有疑義。況該表十一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原告以涵蓋引證三對應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所有』實例之反應液之成分濃度總範圍與系爭專利之反應成分濃度,作單純之成分濃度比較,實無實質意義,亦有欠公允。蓋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而非僅在反應前、中,或後的單純某一點具上述反應介質之組合。再者,該比較表所提引證三中之各反應介質之濃度範圍由何而來,原告亦未說明。另外,原告稱實例二十九之反應介質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揭示之反應介質組合完全相符。惟其實例二十九(或表十一之所有實例)所列之反應介質組合,均為『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根本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故其訴訟理由實應不成立。

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二及三中,甚至是

原告所提之附件二日本一三六號專利中,且縱使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亦尚難由前述專利前案之技術,推知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係惡意提起本件專利舉發案:

⑴查參加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自七十四年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七十六年

獲准,迄本件訴訟原告於八十八年向被告提起舉發為止,其有效存在已逾十二年,其優越之功效早為業界所公認。事實上,原告所任職之中石化公司早在七十八年,為圖解決其醋酸製造廠所遭遇之產能瓶頸,得知參加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方法為業界所認可之製造醋酸改良方法,即積極透過管道與參加人接觸洽商系爭專利之授權事宜。詎料經長期協商後,中石化公司竟為脫免合法取得授權所須負擔之授權金,於未獲參加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於其高雄工廠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並獲致極高之產能改良。俟參加人察知其侵權行徑後,即於八十八年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民事訴訟部分目前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至今(案號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十四號)。上開專利侵權訴訟纏訟已超過三年,惟均因中石化公司矯詞瞞欺承辦法官於龐雜破碎之技術用語,濫用各種法律上抗辯而阻礙該案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致參加人所受之鉅額損害長久陷於無法彌補之困境。

⑵更有甚者,原告及中石化公司明知且承認參加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對於傳統

醋酸製法而言,係業界廣為週知之優越改良方法,中石化公司數年前並曾欲取得參加人之授權而與參加人接觸,卻於其侵權行為敗露後,以其員工即本件原告甲○○之名及毫無立論基礎之理由濫向被告提出舉發申請(查除本件舉發案外,中石化公司尚以其自己名義及近似之理由向被告提起另一件舉發案,現該案亦已繫屬於鈞院,案號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五號,股別:仁股),藉以拖延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此種惡意提起舉發之行徑,不僅損及專利權人之權益,更有違專利法鼓勵發明、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

現行法制中雖未及規範禁止類此惡意舉發之行徑,但由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觀之,其立法理由即係為避免他人反覆利用舉發制度、造成重複審查、妨害專利權行使及拖延訴訟等問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報立法院審查之最新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九十條中,更正視此種侵權行為人惡意提出舉發之現象,明文揭示民事法院於決定是否因舉發案而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以避免侵權人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雖前述條文尚未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惟其所揭露之意涵,亦應可援於鈞院審理本案時之參考。

⑶換言之,由原告所任職之中石化公司過往與參加人洽談授權及逕自實施之行

為以觀,原告及中石化公司早已肯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卻仍意圖拖延與參加人間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審理而向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暨判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顯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⒉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之理由,主要係以引證一、二及三已揭示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應予撤銷云云;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對被告課予作成「舉發成立」處分之義務,其所持理由亦不過僅重複其訴願理由而已,不外如後:

⑴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舉發理由所聲稱之「引證案已揭露相關反應介質及

濃度,甚至完全涵蓋或幾乎完全涵蓋系爭專利揭示之範圍」並未提出任何反駁。

⑵系爭專利並未強調其技術特徵在於「連續操作方式」,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以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有誤解。

⑶系爭專利之「連續操作方式」及「在反應期間內使反應介質之各成分維持特定組合」之技術,已被揭示於引證一、二及三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以及引證三公開後經審查而被核准專利並公告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雖非舉發時所提證據,但皆屬於原引證一及三之補強證據,仍應受訴願機關及鈞院審查。

⒊惟查,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不論於程序上或實質上,

均屬合法適當而應予維持。茲按前述歸納之原告起訴理由,析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後:

⑴被告及訴願機關克盡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要求之「說明理由義務」:

原告於其訴願理由及行政訴訟理由狀中,一再指摘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其主張「引證案已揭露相關反應介質及濃度,甚至完全涵蓋或幾乎完全涵蓋系爭專利揭示之範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反駁」。然查此項指摘並非事實:

①被告於其舉發審定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即針對原告前述主張,具體

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謂:「舉發理由所指稱之揭露均為片段之技術內容,並非完整之技術特徵,即使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亦難以由該證據一、二及三所揭露之片段技術,推知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並非「未提出任何反駁」。

②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以下,則依據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訴願答

辯書之說明,除詳述引證一於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附圖之揭示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反駁原告就引證二以反應之「操作方式」進行比較不具意義,及指出引證三所教示之反應介質(即反應液)組合僅反應中某一點之反應介質組合,與系爭專利係於整個反應期間內「維持」特定反應介質組合者不同外,更直陳原告以引證三所有實例之反應液成分濃度總範圍與系爭專利比較,不具意義且有欠公允。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聲明之理由已至為明顯。

③綜上,被告與訴願機關已就原告舉發理由中之相關論點提出反駁及說明不

採之理由,且其論理過程亦符合論理法則,是其行政行為應已盡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等所揭櫫之「說明理由義務」;原告空言指摘,應無可採。

⑵訴願機關就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不予審酌,符合行政爭訟案件之審理原則及慣例:

①原告於其訴願理由書中另提出一系列由美國孟山都公司所申請之美國專利

(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並提出引證三公開後經實體審查而核准專利並公告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作為系爭專利之特徵已不具新穎及進步性之證明。惟該等專利案並非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之初所呈之證據,而係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之「新證據」,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並經訴願機關認定不予列入審理範圍。

②按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明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

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係為免舉發人藉故拖延證據之提出以延宕審理,造成行政或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專利權長期陷於不安定,故特明文限制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又司法機關於審查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經驗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時,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僅須審酌是否有明顯判斷瑕疵為已足,應無須對於處分作成後所提出之新理由或新證據予以審理。故如舉發人延滯提出舉發證據甚或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依前述規定及法理,該等新證據均非屬訴願機關或鈞院所應審究之範疇。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七九號訴願決定及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等,均明揭斯旨。

③是原告於訴願階段方提出之一系列美國專利及日本一三六號專利既均屬「

新證據」,無論訴願機關或鈞院,率無加以審酌之必要;訴願機關之決定並無不合。況該日本一三六號專利,其公告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遠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後,根本非適格之舉發證據,而表十一所記載之各實例反應介質組成又未見於引證三之原始教示中,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五頁第二段可參;而該一系列美國專利之主要特徵均在於「純化」醋酸產物之方法,並非針對醋酸製程中「反應介質組合」之發明,無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故意遲至訴願階段方提出此等毫不相干更非屬適格之「新證據」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又一再妄指被告及訴願機關「明顯違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甚至要求鈞院再予調查其「與系爭專利之關連性」,其延滯訴訟、損害參加人權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⑶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系爭專利之特徵並無誤解,亦未受原告誤導及混淆,其認定事實極為正確:

原告於其起訴理由中指稱:「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是認為證據

一、二及三係採批式操作,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連續式操作系統所能達成之功效。然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從未強調其技術特徵在於連續式操作,‧‧‧,顯見『採連續操作,以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並非系爭專利之特徵。原處分機關審查委員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徵顯有誤解」云云,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惟此項論點並非事實: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明白揭示,其製造醋酸方法之改進處係於

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含有「特定比例之水、碘化物鹽類、醋酸甲酯及甲基碘」。此即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論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均已提供極為明確之說明,無庸置疑。

②反觀原告無論於其舉發理由、訴願理由或行政訴訟起訴理由中,均故意為

違反上述之錯誤提示,例如其舉發申請書第四頁最末行及第十三頁「總結」中均指稱:「系爭專利之改良手段主要為在反應介質中添加2-20重量%碘化鋰」云云,顯係欲以片段殘缺之描述,誤導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被告就系爭專利是否確符專利要件之法律判斷。③惟被告並未受其誤導,除於其舉發審定書第四頁第十二行中直指「系爭專

利之改良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如舉發理由所指『主要為在反應介質中添加碘化鋰』,其理由實有誤導之嫌」外,更於其審定書第四頁第㈣點中開宗明義指明:「經查系爭專利‧‧‧其主要改良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之甲基碘,‧‧‧,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顯與前述①中所陳之事證相符。

④至原告質疑被告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認定為所謂之「連續式操作方式」

,則非事實。關此,不僅已為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否認,訴願機關更進一步指出,「連續式或批式操作方式並非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改良技術特徵,單純以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比較,並無任何實質意義」,駁斥原告強調連續式或批式操作之立論基礎。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⑤基上所述,原告不僅一再向被告及訴願機關故意為違反上述事實之錯誤提

示,且其陳述前後矛盾,又蓄意以與系爭專利特徵無關緊要之「連續式操作」等語,企圖混淆被告、訴願機關,甚至鈞院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理解;更於被告及訴願機關直指其說詞「並無實質意義」時,進一步誣指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用心實屬可議。

⑷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確屬新穎、進步,符合專利要件:

原告於其舉發理由中提出引證一、二及三共三件專利,質疑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此三引證案無論單獨觀之抑或綜合推論,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亦無法使熟知此技人士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涉發明內容。

參加人謹說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於後:

①引證一: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原告於其舉發申請書第四頁中說明,於銠催化劑存在下,在包含水、醋

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以製造醋酸之方法已揭示於引證一中,但因其反應介質中含有高濃度之水,造成後續處理成本增高且副產物大增,故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多家公司即針對引證一之方法之缺點提出進一步之改良。而正如原告於其舉發申請書中所述,系爭專利乃針對引證一之「高水含量反應系統(14重量%以上)」的缺陷進行改良後,所發展出來之「低水方法」(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水之含量為0.1至低於14 重量%),其特徵乃在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含有「特定比例之水、碘化物鹽類、醋酸甲酯及甲基碘」;此絕非引證一之技術內容所能推出者;亦即,原告顯已自承系爭專利乃引證一之「改良發明」,既為改良發明,則系爭專利之內容必與引證一有所不同,該引證案之存在即無涉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合先敘明。是原告何能於提起舉發時先以「說明系爭專利背景」之方式提出該引證一,復於行政爭訟階段出爾反爾、指鹿為馬,妄稱「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內容」?其惡意舉發之意圖極為明顯。

原告復於其訴願理由書第三頁及第四頁中指出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十三項及說明書配合附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內容,故系爭專利已無新穎性,並以前述之一系列美國專利佐證之。惟此等主張顯與其舉發之初所自承者完全不同,顯有說詞反覆、矛盾之嫌,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故其於訴願中提出之新論點應不足採。且該一系列美國專利案乃屬新證據,應無審究之必要,況其內容與系爭專利毫不相關,已如前述。又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可明顯比較出差異,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此亦經訴願機關指明無誤。

事實上,誠如原告於其舉發理由書中所述,因為引證一所揭示之高水含

量反應系統(14重量%以上)將造成處理成本之提高及副產物之生成,故技藝人士莫不致力於改良此種缺陷,而系爭專利即在此方面獲致極佳改良成效者。蓋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改良方法係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含有「特定比例之水、碘化物鹽類、醋酸甲酯及甲基碘」,藉由結合系爭專利發明人所發現之各物種之特定濃度組合,可於低水含量(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水之含量為0.1至低於14重量%)下獲致與高水系統相當甚至更佳之反應速率及產量,並減少副產物生成、提高催化劑之穩定性,其整體功效已獲證實。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特定反應介質成分組合、甚至其個別功效,均未見於引證一中,技藝人士更無法輕易由引證一之教示推及系爭專利之內容。系爭專利確屬新穎、進步者無疑。

②引證二: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

依原告於其舉發申請書第七頁第二至三行、第九頁理由中稱:引證二亦

為引證一之改良,該專利揭示使用「碘化物鹽」作為催化劑之安定劑,而其所教示之反應介質各成分濃度範圍與系爭專利亦有重疊(第七頁以下)。

惟正如原告於其舉發理由中所陳,引證二所例示之水分濃度約相當於15

-16重量%(見原告舉發申請書第七頁倒數第五行,事實上換算結果應為約17.1重量%),原告早已自承該引證案為高水系統,與系爭專利所強調之低水含量系統(低於14重量%)迥然不同。

況引證二之改良重點,係為解決習知方法中因缺少一氧化碳所致之催化

劑沈澱問題,其所針對之反應流程係反應器後端之「分離區」以及「分離區連接至反應器之管線」中所出現之催化劑沈澱問題,而其所建議之改良方法係「使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界定之各種催化劑穩定劑」。反觀系爭專利則係針對「反應器」內之操作所涉及問題的改良,其中一問題即因欲降低水含量導致「水分不足」所造成之催化劑沈澱,改良之方法係「維持特定比例之醋酸甲酯、碘鹽與甲基碘於反應介質中」。簡言之,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乃針對反應系統中完全不同之管線及區域,且係處理與系爭專利全然無關之技術問題。顯見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不論於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上均有重大不同;技藝人士實無法由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推出系爭專利基於完全不同目的所研發出之不同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應屬新穎、進步者無疑。

③引證三:日本專利特開昭六○─五四三三四號

原告於其舉發申請書第十頁至十二頁理由中謂:引證三之反應系統成分

種類及濃度幾乎完全涵蓋系爭專利範圍,且已揭示於低水含量系統中添加碘化鋰之功效(第十三頁)。

惟引證三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正如原告於其舉發申請書第

十三頁第五、六行中所陳,「事實上碘化物鹽提高羰化反應速率及減少副產物之作用被證據三視為主要的發明內容」;又引證三說明書第五欄最後一段亦謂:「本案發明人為克服傳統羰化反應之缺點而致力研究之結果,發現‧‧‧如令反應液中亦存在高量之碘化物鹽類,將可大幅降低副反應,更驚人的是可提高羰化反應速率」。但系爭專利係使用碘化物鹽類以提高先前技藝於低水含量下所無法達到之催化劑安定度,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由引證三對於「碘化物鹽類」功效在於「提高羰化反應速率」之教示,熟知此技人士實難以推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催化劑安定作用」,遑論得以推知系爭專利中此物質之最適濃度及與其他反應介質成分之最佳組合與整體功效。

其次,雖原告指出引證三中亦教示醋酸甲酯及甲基碘等反應介質成分及

濃度,然根據引證三說明書之敘述,其利用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所使用之反應成分除了醇類以外,尚可包括諸如醋酸甲酯、甲基碘等醇類衍生物;又謂因其反應液中之「醇類」(如甲醇)係與「羧酸酯類」(如醋酸甲酯)及「烷基鹵化物」(如甲基碘)呈現相互變換之狀態,故反應液中之「醇類濃度」可以「三者合計量」來加以控制,正如先前技藝中將「甲醇」、「甲基碘」及「醋酸甲酯」濃度合計作為「不安定甲基群」之度量。換言之,於引證三之教示中,甲基碘及醋酸甲酯其作用、濃度,均與作為反應成分之甲醇一體視之而未加以區分,且其彼此間可相互代換。凡此,與系爭專利中使用甲基碘及醋酸甲酯均係著眼於其『各自』之『特殊功效』,且需將二者『維持於特定量』並『同時存在』於反應系統中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且無法輕易推及。更有甚者,引證三說明書中明確指出:「羰化反應為醇類濃度之零次反應」,而所謂「零次反應」係「無關」之意,即「羰化反應與醇類濃度無關」,與系爭專利同時使用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以「提高反應速率」及系統生產力之教示大相逕庭。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第二頁所辯稱之「零次反應」意指「非反應速率決定步驟」,實與參加人所陳之「醇類濃度不影響羰化反應速率」,亦即「醇類濃度與羰化反應無關」並無不同。任何技藝人士根據此等論述,必將認為「反應速率與甲基碘及醋酸甲酯均無關」。至原告於前開書狀另陳「系爭專利圖十六亦顯示此等甲基碘濃度越高,反應速率越快之情況,顯見並不可能導致反應速率與甲基碘及醋酸甲酯均無關之見解」之辯詞,實不知所云;蓋參加人之論證乃針對「引證三」所為者,原告以「『系爭專利』之揭示不可能造成誤解」駁斥參加人之主張,毫無意義;此更彰顯原告提起舉發之立場薄弱,其故意延滯訴訟之企圖昭然自明。

此外,原告一再以其於被告審查程序及其後之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比較

表之數據為證,指稱系爭專利之內容已為引證三所揭示。惟該等比較表中所列各介質濃度,係原告刻意將「分散」於引證三及前述毫無證據資格之「一三六專利」中各實例之數據挑出後,並列於該等比較表中。換言之,該等比較表所列之數據並非單一次操作之情形,係原告張冠李戴之結果,其內容無足為證。況系爭專利之性質原係屬「組合發明」,判斷組合發明之進步性時,應就其「整體」加以考量,被告所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已揭示甚明。詎原告卻以分散於各引證案說明書各處之各反應介質或其濃度為據,強自主張系爭專利所涉之組合發明已無新穎性或進步性,顯誤解「組合發明」之本質,其主張殊無理由。

尤有甚者,原告復於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訴訟準備書 (二)狀

中,提出其自稱係從引證三實例29至31之成分組合所計算而得之數據,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之範圍已完全被引證三所揭示。惟如同原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自認者,其所用以計算之數據部分來自引證三第三十二欄表10上方文字,為反應之初之添加量;但部分(尤其是「水」)數據卻直接引自該表10,為「反應終了」之濃度。姑不論其計算過程是否合乎化學原理,原告所援引之數據既非立於同一基準點,所得結果自無正確之可能,當無可採信。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之特定組合」,原告卻將引證三反應中「某一時點」(或為反應之初、或為反應終了)之數據隨意重組、強加換算,進而聲稱引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維持」之特定濃度組合;原告如非對於實驗操作及條件控制之基礎科學常識有所欠缺,即為刻意扭曲、混淆視聽之結果。

④綜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均未見於引證一、二及三中,故確具新

穎性無疑。而引證一、二及三之教示,或基本技術手段不同、或改良目的相違、或效能迥異,熟知此技之人士無論單獨閱之或合併觀察,均無法輕易推得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點及功效,是亦具進步性無疑。參加人為助鈞院釐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之差異,謹備比較表供鈞院參考。另系爭專利於世界各國亦皆獲准專利,且於若干國家中亦遭遇商業競爭對手以相同之引證案作為證據所提起之專利無效爭訟,惟均未影響其餘各該國家之專利有效性,足證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已於世界各國廣獲其主管機關及法院之肯認。是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及法院,對於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無論於事實認定抑或法律適用上,均無與國際現狀採相反見解之理。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所提呈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其論點有諸多謬誤,無可採信。茲析述如後:

⑴原告關於系爭專利特徵之主張前後矛盾,且不符事實:

①原告於上開準備書狀理由欄第一項下指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採

用連續式操作方式」,惟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訴訟理由狀第十頁第一行及第十三頁第八行中卻指出: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亦未』強調其技術特徵係在於連續操作方式」「『從未』強調其技術特徵在於連續式操作」。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不知所云。

②實則系爭專利之特徵係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含有「特定比例

之水、碘化物鹽類、醋酸甲酯及甲基碘」(請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連續式操作」或「批式操作」並非重點。而原告卻故意為誤導之解讀,又於被告及訴願機關直指其比較方式「並無任何實質意義」時,竟仍誣指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惡意舉發之意圖,昭昭明甚。⑵原告於訴願階段方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新證據,其延滯舉發審理程序之目的更無疑問:

①原告明知其於向被告申請舉發之始所提出之三件引證案證據價值薄弱,迺

為圖混淆訴願機關之審查,延滯舉發行政爭訟程序之終結,復於訴願理由書中另提出一系列由美國孟山都公司所申請之美國專利,及引證三之日本專利公開後經實體審查而核准專利並公告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為證。惟該等「新證據」之提出因違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保護專利權人權利狀態安定及避免他人濫提舉發之立法意旨,而為訴願機關所拒予審究,此本屬合法適當之處置。且此等新證據既為訴願階段方始提出者,原告卻妄指「被告」「明顯違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其若非對於行政救濟程序有所誤解,即係為混淆鈞院判斷而為陳述,其主張要無可採。

②況該日本一三六專利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遠在系爭專利申

請日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後,以其作為質疑系爭專利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之引證案,原非屬適格之證據;況其中之表十一(即原告執以爭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數據),又全未見於原舉發證據之引證三之教示中,此項事實亦經熟知審查基準之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五頁第二段中所確認,更足徵該日本一三六專利根本毫無可採。其次,該一系列美國專利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亦根本無涉,亦如參加人準備書狀中所述。是原告不僅無法具體提出該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之「新證據」與系爭專利之關連性,卻要求鈞院「依職權調查此等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關連性」,其耗費鈞院審理資源、延滯訴訟之意圖,更無疑問。

⑶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之語,均無可採:

①原告以其所提引證案之「揭露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作為支持該等引證案

已揭露系爭專利內容之證明,顯誤解專利要件之意義,毫無可採;蓋引證案之「揭露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何干?殊難理解。

②原告復指引證一「提及系爭專利案特徵之製程,亦揭示反應介質之成分、

種類及濃度」云云。惟原告於舉發之伊始早已自承系爭專利乃針對引證一所採用之「高水濃度」進行改良所獲致之「改良發明」,既為改良發明,則系爭專利之內容必與引證一有所不同。原告何能於提起舉發時先以「說明系爭專利背景」之方式提出該引證一,又於行政爭訟階段出爾反爾、指鹿為馬,妄指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內容?其惡意舉發之意圖更為明顯。③原告又以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所述「比較表之比較說明已見於原舉發理由

中」為據,主張被告早已充分了解引證三確已揭示系爭專利案之特徵。此言顯有論證上之重大謬誤,蓋被告僅係說明原告所提比較表內容未脫其舉發理由之陳述,原告如何能以此推得被告亦認定引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特徵?其論點顯屬無稽。

④再者,原告於其準備書狀第七頁中謂:「證據三‧‧所揭示者係『反應起

始』時的介質組合」,指摘被告誤認其為「反應終了」之介質組合。此更為顛倒黑白之詞,蓋該引證案之表二、三、八、十中所提及之數據已明白記為「反應終了」濃度,原告意圖欺罔鈞院於龐雜之技術用語中,殊難採信。

⑤末查,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一再以其於被告審查程序及其後之

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比較表之數據為證,指稱系爭專利之內容已為引證三所揭示。惟如同被告當庭所澄清者,該等比較表中所列各介質濃度,係原告刻意將「分散」於引證三及前述毫無證據資格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中各實例之數據挑出後,並列於該等比較表中。換言之,該等比較表所列之數據並非單一次操作之情形,係原告張冠李戴之結果,其內容無足為證。況系爭專利之性質原係屬「組合發明」,已如前述;於判斷一組合發明進步性時,應就其「整體」加以考量。詎原告卻以分散於各引證案說明書各處之各反應介質或其濃度為據,強自主張系爭專利所涉之組合發明已無新穎性或進步性,顯誤解「組合發明」之本質,其主張殊無理由。

⒌本件並無移送鑑定之必要: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請求鈞院將本件移送鑑定

,惟其所持理由極為空泛,又未具體指明鑑定標的及應證事項,由原告係惡意提起本件舉發案之情以觀,顯然其此舉之目的僅為拖延本案之審理,進而延滯其與參加人間之民事侵權訴訟(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十四號),達到脫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

⑵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所持理由及證據,係自各引證案中尋找系爭專利所

涉之各別要素,故意忽略各引證案迥異之發明目的及各要素於引證案中迥異之角色,強將此等要素予以排列,進而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惟系爭專利之性質原係屬「組合發明」,其技術特徵在於「於反應過程中維持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特定濃度組合」。依被告之審查基準,所謂「組合發明」乃「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縱使組合發明之構成要件屬於既有之技術,於判斷其進步性時,亦應就該組合發明之「整體」,亦即就系爭專利中之「各反應介質成分之特定濃度組合」,考量是否確實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顯曲解「組合發明」之意義及本質,以片段殘缺之理由提起本件舉發案,其損害參加人權益之目的,昭然若揭。

⑶如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指,系爭專利之特徵極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瞭

之處;而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內容迥異,熟知相關技術之人士絕無法由該等引證案之教示推得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此項事實亦可由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所附之比較表之說明中一目瞭然。是鈞院應可逕自行認定本件相關事實爭點;鈞院如對上開比較表有所疑義,參加人可備置投影動畫片為鈞院進行簡報。

⒍據上論結,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功效亦無可置疑,確符專利法之

規定而無任何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此由原告僅為其所任職之中石化公司用以提起本件舉發之人頭,其應明知中石化過往與參加人洽談授權及逕自實施之行為等節以觀,亦足證原告早已肯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又鑑於本案顯係原告任職之中石化公司意圖拖延與參加人間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審理所提出之舉發申請,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暨判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更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被告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專利,係關於「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其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0ppm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係西元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係西元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三係西元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

三、被告認:系爭專利案係針對相關之專利前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之先前技藝,即引證一及二)之改良,其主要改良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維持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Ιa及Π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 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即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示。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範圍,均可證實其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其特徵至為明確,應無疑義;且其功效亦無庸置疑,並非如舉發理由所指「主要為在反應介質中添加2-20重量%之碘化鋰」。又引證一、二及三所揭露者,均為如批式操作方式之各介質及其濃度之單獨控制因素之片段之技術內容,並非所有參與反應之反應介質之特定組合之完整技術特徵,即使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亦難以由該引證一、二及三所揭露之片段技術,推知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首先其係以連續式操作方式,且須於在反應期間內,維持各反應介質之特定組合,而並非以「批式」之操作方式,且亦非以單獨反應介質之控制因素,作為其改良特徵;故引證一、二及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未教示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四、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舉發理由所聲稱之「證據一、二及三已揭露相關反應介質及其濃度,甚至完全涵蓋或幾乎完全涵蓋系爭專利揭示之範圍」並未提出任何反駁,僅是認為證據一、二及三係採批式操作,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連續式操作系統所能達成之功效,然而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連續操作方式早已被揭示於舉發證據及相關先前技藝中,再者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亦未強調其技術特徵係在於連續操作方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誤解系爭專利之特徵。⑵系爭專利之「連續操作方式」及「在反應期間內使反應介質之各成分維持特定組合」之技術,已被揭示於引證一、二及三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⑶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以及引證三公開後經審查而被核准專利並公告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雖非舉發時所提證據,但皆屬於原引證一及三之補強證據,且縱屬新證據,依行政程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機關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

五、經查,被告於本件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中,已指明系爭案改良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且事實上,系爭專利係針對相關之專利前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之先前技藝,即引證一及二)之改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以及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可證實其改良之技術特徵,至為明確,且其功效亦無庸置疑,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在於採用連續式操作方式。

次查,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揭示之內容觀之,即可比較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引證一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且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未指出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又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並非系爭專利唯一之改良技術特徵,其單純以引證二連續式或批式之操作方式比較,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又引證三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原告所提出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姑不論其並非舉發理由所列舉之證據,且該專利所提之表十一,於引證三並未揭露,原告謂其為引證三之對應案,已非可採;況查該表十一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原告徒以涵蓋引證三對應之日本一三六號專利「所有」實例之反應液之成分濃度總範圍與系爭專利之反應成分濃度,作單純之成分濃度比較,並無實質意義;蓋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而非如日本一三六號專利僅在反應前、中,或後的單純某一點具上述反應介質之組合。另原告所稱實例二十九之反應介質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揭示之反應介質組合完全相符乙節,查該實例二十九(或表十一之所有實例)所列之反應介質組合,均為「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至原告訴稱訴外人孟山都公司在美國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一系列美國專利,及訴願附件二日本特許公報平四-六九一三六號專利案,並非舉發時所提之證據,核均屬新證據,而非引證一及三之補強證據,既未經被告審查又未在原處分認定之範圍內,應屬另案舉發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雖原告訴稱該等縱屬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云云,惟查本件係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僅就原處分(審定)之適法性加以審查,且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前已述明,是以逾舉發階段始行提出之證據,而又與原舉發證據無直接關連者,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此與行政訴訟法兼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規定無關。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二及三中,且縱使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亦尚難由前述專利前案之技術,推知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審論;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鑑定,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