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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一號

原 告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四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股東林克強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六○○八五號函核准自行召集。林克強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原告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會中決議解任董事鄭禮華、鄭禮康、林懿君、吳紫樁、鄭禮卿及監察人鄭禮泉,改選董事林克強、林克威、林瑩瑩、高瑪琍、劉羽芬及監察人潘毓麟,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推選林克強為董事長及委任其為總經理,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變更登記。又原告之原董事長鄭少華(原名鄭禮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具以其為主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選任董事吳紫樁、鄭少華、林懿君、鄭禮康、鄭禮泉及監察人沈士喨;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選任鄭少華為董事長,董煥功為總經理,亦申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更名及總經理變更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逾二個月未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二一六二○○號函原告,以所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林克強、委任總經理林克強變更登記,依形式審查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至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由鄭少華主張其為股東會主席一節,核非合法,其所擔任主席之股東會為無效之會議,其申請變更案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申請書內容,辦理原告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變更登記及換發公司執照。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原告就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林克強、

委任總經理林克強變更登記,依形式審查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至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由鄭少華主張其為股東會主席一節,其所擔任主席之股東會為無效之會議,其申請變更案應予駁回。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就上開認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按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其理由主要為系事變更登記案已具備形式要件,自應

准為變更登記。另「至於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四六四一號函以威靈頓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之外僑股東鄭禮康君股數與原登記不一,請檢附投審會轉讓許可之文件影本一節,業據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稱鄭禮康君轉讓予林克威君之一萬股股份,係林克威君之父林文海君信託登記於鄭禮康君名下,所轉讓股份一半為美金外資,一半為新台幣,林文海君就外資部分,申請經投審會核准讓與鄭禮康君以新台幣承受,經背書轉讓與林克威君之股份為台資股份,無須申請投審會核准等語,並撿附威靈頓公司申請函及投審會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投審(七六)秘字第○三六九號函等影本以供參佐,所訴建設局未審查股東名簿及投審會核准股份轉讓之許可文件即予變更登記,於法不合云云,核不足採。」云云。

⒉查該訴願決定置被告、投審會之函令解釋不顧,並擅斷鄭禮康遭違法轉讓者為台資股份,誠令人擲筆三嘆,理由如左:

⑴原告為僑外投資公司,投資股東近百分之九十九為華僑,相關股權之轉讓涉

及公司變更登記均須經投審會核准,此為原告辦理登記案一向依循政府規定之模式。然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之登記案並未依被告、投審會之規定,於形式審查時須有投審會核准函即逕予辦理,其過程當然違法。

⑵查被告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六四號函說明二即明確指出:「二、按外國

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規定,僑外投資人投資計畫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另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第五條規定,投資事業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認許或登記事項涉及投資計畫之變更者...,應於報經經濟部核准或審定投貿額後,始得辦理。是以,僑外投資人持有股份之轉讓;事屬投資計畫變更,尚須依前揭規定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再依投審會網站所載及投審會提供予立委陳朝容有關華僑投資股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其第三、四點即詳載:「三、華僑回國投資後,欲股權移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應由轉受讓雙方共同檢具申請書申請。四、投資人轉受讓出資時應先向本會辦理,待申請核可後,再向本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為此原告為僑外投資公司,股東林克威、鄭禮康為僑外投資人,依被告函示及投審會規定,上述之僑外投資人持股轉讓即屬「投資計畫變更」,就必須有投審會核准函,且須有該核准函後,才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述函令未區分台資、外資,只有規定華僑投資要轉持股者就要有核准函。事實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亦明知該情事,才會發函要求檢附核准函,迄林克威無法提出,才以所謂台資、外資為理由搪塞,其間市議員之關切,原告已不想再贅敘,原告所力事者,為公務員到底要不要依法行政。原告申辦公司登記案時,亦遇有相關問題,但均依規定辦理,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在原告頻頻質疑林克威無核准函不得辦理之情況下,仍昧於法令核發,實難令人甘服。

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一再陳稱為形式審查機關,此本為行政機關遇有訴願爭執

案中被告最有利之辯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卻連基本之形式審查所需具備之核淮函都沒有,在原告質疑下仍發照。且一般變更登記案之屬級僅科長決行即可,而本件卻是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局長決行發照,如原告無法爭得真理,則被告、投審會就可以關門了,因為頒布之法令,連下行單位都可以不遵守,而訴願審議委員非辦登記案之專家,任令被告曲解。請儘速開庭審理本案,並調被告之投審會主委、商業司司長到庭訊問相關核准函之規定,即明被告之違法,已達目無法紀之地步,惟賴公正判決,以彰顯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及第四百二

十二條規定於辦理公司設立及發行新股登記需檢附股東名簿外,他項登記該法尚乏規定,且「改選董監事、補選董監事、董監事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變更登記檢查表」亦無將股東名簿列為申請應備之文件。另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九一八六號函釋略以:「查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生法律上轉讓之效果,而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乃係核准投資計劃變更之申請,該核准函尚非為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登記之情事,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⒉查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機關應依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式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應核准其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九一四七三號函核准鄭禮華申請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二一六二○○號函核准林克強申請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林克強、委任總經理林克強變更登記,其兩次核准登記僑外股東股數轉讓情形詳如對照表,兩次變更登記申請案皆依據該準則審理,合先敘明。

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林克強變更登記申請案,悉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經(八七)商字第八二二二五九一五號公告「公司登記案件檢查表」之「改選董監事、補選董監事、董監事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其股東會議事錄之檢查項目為出席股數及決議方法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及議事錄是否由主席具名蓋章,並加蓋公司印鑑,予以形式審查,至股東名冊及其轉讓文件則非審查範圍,如股東名冊有虛偽登記情事,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查該公司股東林克強所送之變更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所代表股份計六一八、六六四股,佔該公司股份總數八○○、○○○股之百分之七七、三,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林克強申請原告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委任總經理變更登記案,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所附議事錄其決議方式皆已具備形式要件,依公司法及相關函釋審理,自應准予變更登記。

⒋查原告為僑外投資公司,其股東林克強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所

附股東名簿外僑董事鄭禮康股數與原登記不一,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總數,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其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及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規定投資人投資計畫變更應向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遂據以函請檢附上開核准文件憑核。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回函說明:「有關股東鄭禮康轉讓其所有之台資股份乙事,因申請人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之公司,然申請人公司之股份部份為外資,部份為台資。外資股份轉讓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台資股份轉讓時並無申請投審會核准之必要(因其未涉及外僑資金進出之問題)。」且有關僑外投資其股權移轉應於報經被告核准或審定投資額後,始得辦理乙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三五一五九○○號函請被告釋示,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二七五八號函釋復,略以:「僑外投資人持有股份之轉讓,事屬投資計畫變更,尚需依規定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至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生法律上轉讓之效果,自應以該日認定為股權轉讓日期。...本案僑外投資股權移轉,登記機關對股東身分之認定,事涉具體個案認定,請依上開規定逕依職權辦理。」復依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九一八六號函釋說明二:「查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生法律上轉讓之效果,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乃係核准投資人計劃變更之申請,該核准函尚非股票轉讓之生效文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票之過戶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倘受讓人未向公司申辦股票之過戶,股東名簿之記載自無從變更,受讓股東尚不得以其對抗公司。」因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原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於其所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達到法定成數及其他申請要件符合公司法規定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即有義務本於權責依上開函示為形式審查後辦理。

準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二一六二○○號函核准林克強申請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林克強、委任總經理林克強變更登記,並於說明六載明該公司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由另一股東鄭少華主張其為股東會主席乙案,核非合法,其所擔任主席之股東會為無效之會議,其申請變更案應予駁回,一併函復在案。

⒌本案因涉及股東會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召開其會議之有效性、申請案件如何

形式審查,所附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涉及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是否過半數達到法定成數,可否以其所附股東名簿及轉讓等資料予以形式審查認定其股東身分及是否需經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等疑義。經函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示釐清後,俾據以核辦,且因法令疑義函請權責機關釋示,尚非法所不許,本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悉依公司法及相關函釋審理,並無原告所載不公情事。另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九一四七三號函核准鄭禮華申請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案,該案件所檢附外人股東持股數亦與原登記不符,鄭禮華以書面申復,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轉讓申請,並不實體審究當事人間是否確有轉讓股票之合意,且亦無須當事人提出股票,而僅有當事人提出申請書,其上加蓋股東章即可,而威靈頓公司從未接獲張源泉、張源錫或潘毓麟、林瑩瑩持公司股票提出變更股東名冊之申請」。又該案經林克強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分別為經濟部及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二一六二○○號函所為原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林克強及委任總經理林克強變更登記應予照准,並駁回鄭少華申請變更案之處分,依「經濟部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係屬經濟部委託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處分。次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職是,本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處分應視為經濟部所為處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股東林克強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集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六○○八五號函核准自行召集。林克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原告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會中決議解任董事鄭禮華、鄭禮康、林懿君、吳紫樁、鄭禮卿及監察人鄭禮泉,改選董事林克強、林克威、林瑩瑩、高瑪琍、劉羽芬及監察人潘毓麟,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推選林克強為董事長及委任其為總經理,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變更登記。又原告之原董事長鄭少華(原名鄭禮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具以其為主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選任董事吳紫樁、鄭少華、林懿君、鄭禮康、鄭禮泉及監察人沈士喨;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選任鄭少華為董事長,董煥功為總經理,亦申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更名及總經理變更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逾二個月未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二一六二○○號函原告,以所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林克強、委任總經理林克強變更登記,依形式審查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至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由鄭少華主張其為股東會主席一節,核非合法,其所擔任主席之股東會為無效之會議,其申請變更案應予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執點,即為原告不同股東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召開股東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各該申請案件如何審查,所附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涉及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是否過半數達到法定成數,可否以其所附股東名簿及轉讓等資料予以形式審查認定其股東身分及是否需經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一節。

五、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登記並無如同法第四百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需檢附股東名簿之要件,亦即公司變更登記,無須檢附股東名簿。次按「改選董監事、補選董監事、董監事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變更登記檢查表」並無將股東名簿列為申請應備之文件。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定,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其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在未有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前,仍應准其登記。

六、查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業向被告中部辦公室完成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董事長,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可稽,是被告所為核准原董事長林克強申請之變更登記,而駁回鄭少華申請之變更登記,已因原告公司再為變更登記,而使原變更登記失其效力,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之訴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之要件,本件原告起訴,已知其無實益,自應駁回。

七、次查原告股東林克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補正申請函載明由其擔任股東會主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六○○八五號函准予召集,有該申請函及核准函影本在卷可憑。林克強據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隨即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林克強並委任其為總經理,原告公司以新董事長林克強為代表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嗣以鄭少華為代表人名義之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具以鄭少華為主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同一地點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形式審查林克強為代表人之申請案,認為合法,予以核准其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變更登記,並以鄭少華為代表人之申請案非屬合法,駁回其申請,核屬於法有據。

八、按「查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生法律上轉讓之效果,而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乃係核准投資計劃變更之申請,該核准函尚非為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登記之情事,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九一八六號函釋在案。查林克強申請變更登記案,被告審查所檢送資料,認定該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所代表股份計六一八、六六四股,佔該公司股份總數八○○、○○○股之百分之七七、三,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林克強申請原告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委任總經理變更登記案,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所附議事錄其決議方式皆已具備形式要件,依前揭公司法及相關函釋審理,准予變更登記,並無不合。

九、原告主張威靈頓公司為僑外投資公司,股東林克威、鄭禮康為僑外投資人,鄭禮康轉讓與林克威之股份依被告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六四號函示及投審會規定,僑外投資人持股轉讓即屬「投資計畫變更」,必須有投審會核准函,才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未予審核,率准登記,顯有違誤云云;惟按,㈠「僑外投資人持有股份之轉讓,事屬投資計畫變更,尚需依規定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至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生法律上轉讓之效果,自應以該日認定為股權轉讓日期。」、「查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生法律上轉讓之效果,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乃係核准投資人計劃變更之申請,該核准函尚非股票轉讓之生效文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票之過戶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倘受讓人未向公司申辦股票之過戶,股東名簿之記載自無從變更,受讓股東尚不得以其對抗公司。」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二七五八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九一八六號函分別釋示在案。㈡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六四號函示亦於說明欄後段釋明:「至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生法律上轉讓之效果,自應以該日認定為股權轉讓日期。」。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九一四七三號函核准鄭禮華申請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案,該案件所檢附外人股東持股數亦與原登記不符,鄭禮華以書面申復,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轉讓申請,並不實體審究當事人間是否確有轉讓股票之合意,且亦無須當事人提出股票,而僅有當事人提出申請書,其上加蓋股東章即可,而威靈頓公司從未接獲張源泉、張源錫或潘毓麟、林瑩瑩持公司股票提出變更股東名冊之申請」。該案經林克強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分別為經濟部及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復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略以「有關股東鄭禮康轉讓其所有之台資股份乙事,因申請人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之公司,然申請人公司之股份部份為外資,部份為台資。外資股份轉讓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台資股份轉讓時並無申請投審會核准之必要(因其未涉及外僑資金進出之問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參酌上開鄭禮華為代表人提出之申請案之處理方式,核准林克強為代表人之申請案,而駁回鄭少華為代表人之申請案,核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林克強為代表人申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案,所檢附資料既符合公司法規定及「改選董監事、補選董監事、董監事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變更登記檢查表」之要件,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從形式審查,認定符合,予以核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