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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七六九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二00、000元、一九0、000元及一00、000元,合計五、四九0、000元至其配偶即訴外人蘇仲賢之妹蘇怡欣所有帳號00000000000—三00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為五、四九

0、000元,淨額四、四九0、000元,補徵贈與稅四一五、四00元,因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申報,遂接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一五、四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匯款之資金流動是否足以認定為贈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以原告之資金進入乙○○之帳戶,即認定原告贈與財產予乙○○,實有

違誤。蓋乙○○係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做房地產投資,因兩方有親戚關係,故未立據,原告籌足資金後,即將上開款項匯入乙○○帳戶。豈料乙○○買進不動產後,房地市場一直不景氣,房地無法脫手,乙○○無力償還本息,兩方協議待景氣復甦房地脫手後,一次償還本息,此有乙○○之聲明書及房地所有權狀可以為證。

⒉改制前(現為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二五一五號判決,認定稅捐

機關直接以金融機構之存摺存款或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即認定納稅人無償承擔債務顯係過於武斷,納稅人究否有無償承擔債務之事實,仍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之資金進入乙○○之帳戶,即認定原告係贈與財產予蘇君,於兩造間究竟如何為贈與之合議?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兩人間有贈與之行為?諸此種種重要事項皆未盡舉證之責,率憑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即認定原告有贈與行為,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所違背。另訴願意旨要求原告必須就無贈與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無異刑事「有罪推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謂︰

「..自難僅憑轉存事實,推定有贈與意思,上訴人(即稅捐機關)主張被上訴人轉存存款至○○○等人帳戶,係屬無償贈與,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與○○○等人間有贈與事實。」次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謂︰「..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而銀行帳戶間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並提出楊慧貞、楊慧淳償還款項之證明,被告如仍認為係原告無償為其女承擔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稅捐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再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謂︰「..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轉帳清償款項是否原告自有資金,有否無償代償之意,抑係先行將安永強依約應分配款項(含已收或依約可收者)先行交付清償貸款,俟正式分配時再結清,非無疑問。被告(即稅捐機關)未舉證證明,即依興世亞公司已交付款項計算安永強就該部分可分配金額,超過部分,認係原告無償代安永強償債,尚嫌率斷,..

」。

⒊一般社會常情,父母贈與資金予子女,或祖父母贈與資金與孫子女者故常有之

,然本件原告與乙○○間係姑嫂關係,乙○○係原告配偶之妹,兄弟姐妹間早已各自獨立,各自謀生發展,原告僅係小康之境,何以無故贈予巨額資金予蘇君?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蘇君有無端接受原告之巨額贈與之原因。

⒋被告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係以乙○○於查核時先表示系爭款

項乃投資法拍屋,復查時又出具聲明書聲明因進行房地產投資遭套牢,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等語。惟乙○○確係因投資法拍屋,得標後再過戶乙○○,因景氣不佳遭套牢,此有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合情合理,前後說詞亦無矛盾。

故系爭款項乃屬借款,並非贈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本稅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五、二00

、000元、一九0、000元及一00、000元,合計五、四九0、000元至其配偶之妹蘇怡欣所有帳號00000000000—三00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五、四九0、000元,淨額為四、四九0、000元。

經查本件受贈人於被告查核時,曾表示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共同合夥投資法拍屋,惟未提示任何共同拍得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於本件復查時,卻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五、二00、000元,與朋友合作進行房地產投資,因景氣不佳遭套牢,無力償還...俟景氣復甦再一次償還等語,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另本件受贈人於被告查獲前,並無任何還款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貸乙節,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二五一五號判決,被告對兩造確有贈與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乙節,查上述前行政法院判決尚未著成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本件原告匯款至受贈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有卷附銀行存摺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受贈人既占有系爭款項,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是被告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意旨,原告主張本件實為借貸乙節,當由原告提出證明,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不足採信。

又若原告主張原來為投資合夥行為,則其後轉為借貸後資金之去向亦應由原告舉證。

乙、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贈與前述款項,未依法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是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四一五、四00元,處一倍罰鍰為四一五、四00元,亦無違誤。

理 由

壹、關於贈與稅額部分: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五、二0

0、000元、一九0、000元及一00、000元,合計五、四九0、000元至其配偶即訴外人蘇仲賢之妹即證人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三00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證人乙○○之存摺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贈與乙○○五百四十九萬元。

二、惟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課稅處分,否則處分即不合法。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匯款五、四九0、000元予乙○○,係贈與行為,自應就原告有贈與之意思,及乙○○有受贈之意思,而且意思合致為證明。固然贈與及受贈之意思,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須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資金之流動,可作為認定之事證之一,然銀行帳戶間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共同投資之出資等,當須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為贈與,因此不能僅憑資金流動,即遽以認定為贈與,尢其在資金流動之相關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足以動搖資金流動為贈與之認定時,自不能認定其為贈與。

三、查乙○○與原告為姑嫂關係,家庭各自獨立,各謀生活,如無特殊原因,衡情原告自無贈與鉅款之理。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用以與乙○○投資法拍屋,而後因房地產不景氣,乃改成借款計息,日後房屋脫手再由乙○○返還本息。此事實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與證人乙○○確實有應買法拍屋及買賣不動產之情事,亦有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證,且系爭匯款中之

五、二00、000元,係原告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後匯予乙○○,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查明,並提出原告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贈與人苟資金短缺應無貸款贈巨金之理,系爭五、二00、000元既係貸款而來,則原告主張其與乙○○各自家庭獨立,無贈與之理,應屬可採,而原告又稱該五、二00、000元匯款,確係用以與乙○○投資法拍屋,原告主張後因房地產不景氣,乃改成借款計息,日後房屋脫手再由乙○○返還本息一節,核與乙○○所述相符,亦可採信。原告既就系爭五、二00、000元匯款之資金來源及使用目的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若仍認定屬贈與,依法自應負舉証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僅以匯款之資金流動,即認定該五、二00、000元為贈與,自不足採。被告雖於審理中要求原告就系爭

五、二00、000元直接支付乙○○所指拍得之法拍屋價金提出證明,然本件既無法積極證明系爭五、二00、000元之資金流動為贈與,原告即使無法證明該事項,亦不能據此認定其為贈與。

四、系爭匯款中之五、二00、000元,既非贈與,原告主張其餘二九0、000元係委辦事項而付款,然其無法証明,則即使因此而認定該部分之匯款為原告所贈與乙○○,因未超過一百萬元,不構成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是原處分以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為五、四九0、000元,淨額四、四九0、000元,補徵贈與稅四一五、四00元部分,即於法無據。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匯款中之五、二00、000元,既非贈與,已如上述,即使其餘二九

0、000元之匯款為原告所贈與證人乙○○,原告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並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一、000、000元,並無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之義務,自無違反義務,而應予處罰之問題。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申報,按應納稅額科處一倍鍰罰四一五、四00元部分,亦於法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含原核定處分)補徵贈與稅四一五、四00元及按應納稅額科處一倍罰鍰四一五、四00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