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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

壬○○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乙○○戊○○被告參加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庚○○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二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原職係臺東縣延平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延平鄉代會)秘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中三字第五○四八二八一號函,依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年一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六個月十五天,核定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九個基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退休所報「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申請之年資計二十年(含服役期間)核定,並以月退休金發給。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依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採計要點)第一條規定「具有法定任(遴)用者、轉任公務人員時,比照現職人員核敘相當之職級。並在在政府機關退休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原告乃在民眾服務社任內即辦理退休,並且已領取退休金在案,因此並不適用採計要點第一條之規定。爾後,原告在民眾服務社任內辦理退休,並且因為考試及格而獲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一直任職政府機關至屆齡退休,自然符合採計要點第三條「已在民眾服務社領有退休金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退休,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原告於民眾服務社退休當時的身分以及在政府機關退休當時的資格不相同至為明顯,而被告竟然為掩飾其行政作業疏失,混淆人民團體與政府機關之性質。既然核定「採計要點」,又不允許原告爰用採計要點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而斷章取義、強制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然而其適用要件係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業已依法辨理退休者,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乃係本於任職民眾服務社之退休規定,核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無關。

二、被告舉列指出如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四條陳述「(第一項)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第三項)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于採計為公務員年資;‧‧‧。」其所指人員乃在轉任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前已具有公務員資格,於回任公職後得併計年資,保障公務員權益,確實無可厚非,倘若該人員在任職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前不具有公務員資格,而又如何能回任公職後又可以併計年資呢?

三、依據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再依據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1、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原告於七十二年三月接獲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72)台銓一字第五三四六號,適用條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考試及格,自此,原告才真正具有公務員資格,於退休時才得以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原告任職於民眾服務社之專任職乃依據臺灣省臺東縣民眾服務社章程第十六條:「‧‧‧由理事長提請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任命之‧‧‧」與憲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完全無關,又如何能強行將民眾服務社之專任職與公務員年資併計呢?

四、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判要旨「民眾服務社係人民團體,並非憲法上所稱之「公職」,其任職年資,自不准合併採計」判例在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已明白顯示憲法之效力最強,法律次之,命令又次之,故被告所言「此係基於歷史因素、時代需求所定之權宜措施,誠難以現今之法制觀念去論斷是非」一詞已違反憲法規定,所以「採計要點」應無法律效力,原告前、任職民眾服務社團體並非憲法上所稱之「公職」,既非公務員,亦非任職於公職,應無年資併計之問題。

五、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無民眾服務社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應併入公務人員服務年資計算或扣除之規定,即公務人員之年資與專職人員年資,互不相連,完全是兩個獨立計算年資。被告擅自決定扣除原告前於民眾服務社服務年資後,始核給退休金,不無違法。

六、復查,教育人員服務年資與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相互採認併計退休,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有法律效力。至於軍人、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後辦理退休之年資採計,亦有其法律依據。但純屬人民團體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相互採計,係由考試院發布施行,未經立法程序,並無法律依據,自不宜相提並論,而違法制。

七、原告自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受聘為臺東縣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先後擔任幹事、書記、視導等職。俸級比照委任一六○元支給,經歷年服務表現優異,晉升至民國七十二年二月退休時為荐任五○○元,有台東縣民眾服務支社專任人員資歷表為證,退休後,經公務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擔任秘書,核定級俸為委任一級二三○元,有台灣省委任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72)台銓一字第五三四六號通知可稽。足證兩者並無關連,前者應為公益社團,而後者則為公務機關,且七十二年擔任公務員時,並無按公益社團退休時薪級五○○元連接敘薪,而依公務員級俸委任一級二三○元起薪,故兩者風馬牛不相干,不宜相提並論,應無併計服務年資發給退休金之理。

被告主張: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一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二項)一次退休金...,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按: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採三十年;退休金之核給,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第十三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十六條之一:「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達成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另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準此,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且再(轉)任公務人員年資應重行計算,其計算結果仍應受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十六條之一之限制(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是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轉)任,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之限制,且新、舊制之退休年資,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五年,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

二、復查,考試院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十)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核定及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准予修正之採計要點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專職人員具有法定任(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敘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有關法規所定核定相當之職級。並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原任專職年資如有疑義,由銓敘機關逕向本社查證。」同要點規定:「已在本社領有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同要點規定:「公務人員轉任本社專職人員時,有關原任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複審及其退休、退職、資遣、撫卹等事項,均比照本要點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同要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上開各項規定條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專職人員得以轉任公務人員及兩類人員得以相互採計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為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之依據。是以,有關公務人員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相互採計事宜,曾經因前揭採計要點規定而得為合併計算以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故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退休給與,有關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自應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應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擔任公務人員之前所服務之臺東民服社,應屬人民團體專職人員,並非擔任公職,其於該社任職年資不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乙節,查考試院前基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成立之初衷,實為因應當時環境之需要,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其性質與政府工作至為相近,因此雖其非政府公務機關,但實質與一般人民團體或民間機構亦有所不同,爰有彼此間年資可互相採計之必要」之考量而訂有「採計要點」,該要點雖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會議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惟有關公務人員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相互採計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該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於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準此,公務人員如具有未曾領取退休金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且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開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廢止日)前,已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項年資仍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正由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之年資與公務人員年資得以相互採計,因此是類人員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自應依其轉任後所通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規定辦理,尚不能僅要求採計年資以提敘俸級而不受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原告於轉任公務人員當時既已採計提敘俸級並受有利益,於退休時反稱不應合併計算,誠有失衡平。

四、原告主張其自臺東民服社退休時已領有退休金,並非未曾領取退休金,並指採計要點規定「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而認為原處分之不是乙節,查採計要點所稱「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觀諸該要點及規定之意旨,係指「原已依上開要點支領過退休金之年資,應與轉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併計;惟上開已領過退休金之年資,於核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時,則應依該要點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金之給與規定核發,不再合併計給退休金」之意。原告之指稱,顯係誤解上開法令之真義。且如依原告主張「有關年資合併計算受三十五年限制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當初並未於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之人員,而不應及於當初已辦理退休者」,則將造成當初辦理退休且已領取退休金之人員,日後反而不必受到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即於民眾服務社之任職年資,得予重複計算並重複領取退休金)﹔而當初未在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之人員,日後於轉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反需受到年資採計之限制,則顯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年資採計規定,亦有違法律之平等原則。

五、原告主張教育人員等轉任公務人員,其年資需受採計上限之規範,係因其有法律依據,而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相互採計並無法律依據乙節,查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其曾任他類人員之年資,必須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並非因他類人員之退休法令中有所規定始須受限。又公務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所援引之「法」者,不應僅限於法律,尚須依據法規命令及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採計要點」係考試院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並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所定之行政規章,故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該要點之相關規定,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給與,誠無違依法行政。

六、原告所稱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臺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擔任秘書,核定俸級為委任一級二三0元,並未提敘受有利益一節,查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略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專職人員具有法定任 (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敘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有關法規所定核定相當之職級。」依照本案原告五十七年社會工作人員丁等考試及格資格,於七十二年三月轉任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秘書職務時,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資格,本應核敘委任十五級九0元,惟查其任用審定案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核敘委任一級二三0元,顯係於轉任當時業依年資採計要點採計其任職台東縣民眾服務社之年資提敘俸級有案,故其所稱未提敘俸級受有利益,並非事實。

七、原告所稱台東縣民眾服務社純為民間組織之公益社團,因此民眾服務社工作人員應非屬公務員一節,

(一)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惟查即便在法制完備的今日,公務人員曾於非公務機關(人民團體)之任職年資,亦非全然不得採計退休年資;例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第三項)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準此,在現階段之國家處境,基於政策考量,如有相關法令明定,公務人員曾在非公務機關(人民團體)任職之年資,亦得採認併計退休年資從而,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國家人事法制未臻完備時,核定發布採計要點,有其可為體察之特殊考量;誠不宜以現時之法制觀點,論就當時法制之不當。

(二)我國早期基於執政黨黨魁為國家元首;執政黨(中國國民黨)代表國家之政治理念而有黨政相互配合之政策與作為,從而由執政黨黨員中覓取人才從政,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拓展對外關係及中興復國,係政府早期在人事法制未臻健全時之權宜措施,故考試院基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成立之初衷,係為因應當時環境之需要,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其性質與政府工作至為相近,因此其雖非政府公務機關,但實質與一般人民團體或民間機構亦有所不同,因此有彼此間年資可互相採計之考量而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60)考臺秘二字第二五O二號令發布「年資採計要點」。此係基於歷史因素、時代需求所訂之權宜措施,誠難以現今之法制觀念去論斷是非。

八、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臺東民服社辦理退休時,已依據採計要點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四個月之標準,發給五十六個基數之退休金,故其於七十二年三月轉任公務人員並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段領過退休金之年資,自應與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任職年資前後合併計算,以不超過三十五年之最高標準為限(其中舊制年資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從而被告於其重行退休時,先扣除其已採計之二十七年四個月年資後,再採計七年八個月之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參加人考試院主張: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請法院直接就實體上裁判。

二、其餘陳述均不另贅列。理 由

一、查本件程序部分,原就復審部分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規定由考試院為訴願決定,滋生疑義,並由考試院函本院請求參加訴訟,嗣因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三十日地生效,依修正之該法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原機關之處分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訓練委員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縱認原復審決定機關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應由公務人員保障訓練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而本件前已經公務人員保障訓練委員會由實體上為再復審決定,爰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達成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又採計要點一規定「‧‧‧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具有法定任(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員時,由銓敘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比照現職人員改任‧‧‧有關法規所定核定相當之職級。並在‧‧‧退休‧‧‧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三「已在本社領有退休金‧‧‧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辦理退休‧‧‧時,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

二、本件原告前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臺東民服社辦理退休,依據採計要點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四個月,發給五十六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後以其五十七年社會工作人員丁等考試及格資格,於七十二年三月轉任延平鄉代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中三字第五○四八二八一號函,依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年一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六個月十五天,核定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九個基數,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前在臺東民服社辦理退休時之服務年資,應否於本次退休時併計,而自最高退休年資三十五年中予以扣除?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採計要點第一條規定係指在民眾服務社任職中,具有法定任(遴)用者,轉任公務人員時,比照現職人員核敘相當之職級。並在在政府機關退休時,始需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原告係在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後,轉任公務員,並無採計要點第一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三條「已在民眾服務社領有退休金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退休,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規定一節,查原告係以五十七年社會工作人員丁等考試及格資格,於七十二年三月在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後,轉任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秘書職務,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資格,應核敘委任十五級(最低一級)九0元,惟查其任用審定案,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核敘委任一級二三0元為委任最高級(原告在民眾服務社退休時核敘五○○元,相當於當時簡任八級,原告並無簡任官任用資格,僅能敘委任最高級一級二三0元),自係於轉任當時,依採計要點第一條規定,由銓敘機關採計其任職台東縣民眾服務社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足見原告主張需「現任」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始有採計要點第一條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而採計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係適用於在該要點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前「已在」該社領有退休金,在採計要點實施後,轉任公務員嗣後辦理退休時之人而言;至於在該要點核定實施前已經轉任公務人員並已退休者,則依採計要點第六條規定,原任專職年資概不追溯計算,各有其適用範圍,本件不合採計要點第三點之要件,原告主張應依採計要點第三點規定「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為無理由。

(二)次就原告主張民眾服務社為人民團體,其在該社退休並未具公務員資格一節,經查,採計要點係由考試院訂定,惟其係為適應民眾服務社各級專職人員與政府公務人員交流互調之需要,並經考試院函復轉知銓敘部照辦在案,足見民眾服務社雖為人民團體,但在過去特殊政治環境下,事實上具有半官方性質,因此,其專職人員服務之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方有由銓敘機關採認,合併計算之餘地,準此,其專職人員在轉任為公務員事件中,具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地位,為準公務員,於其嗣後辦理公務員退休時,應就其專職人員年資適用公務人員年資處理,以避免發生「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年資」可享受採計「公務人員年資」之待遇,竟可於退休時不受「公務人員年資」限制之不公平合理現象。此由該要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考試院廢止後,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採計要點廢止後,專職人員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符合權利義務相互對稱之法理。是原告主張其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年資,不應計入公務人員退休服務年資,而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一節,為其主觀之見解,要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採計要點未經立法,應無法律效力一節,查原告既已依該要點第一條規定,於其以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及格,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資格,銓敘機關予以採計其專職人員年資而核定為委任一級(最高級),當時並無異議並享受其利益,則依禁反言之原則,原告主張該採計要點為不合法,亦無可取。另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判認民眾服務社係人民團體,並非憲法上所稱之「公職」,其任職年資,不准合併採計一節,查該案原告係司機,並非專職人員,其案情不同,並非就採計要點之爭議所為裁判,且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以原告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核定其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六個月十五天,核定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九個基數,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