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原 告 戊○○
己○○庚○○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辛○○市長)訴訟代理人 子○○律師
癸○○壬○○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原係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因第七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屆滿,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會議選舉第八屆董事並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惟因董事間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完成改選工作,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教二字第八九○八三七八二○○號、同年十一月十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五○○號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二○○號函請景文高中(副知各董事)依限完成董事改選,惟其第八屆董事之改選仍無法依法完成。另被告經委託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景文高中財務狀況,發現若干財務管理缺失,遂多次函請景文高中及各董事依法於期限內妥善處理未果。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府教二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另該管理委員會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原告等不服上開被告所為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應視本件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其一要件為景文高中董事會有無發生糾紛;其二為糾紛發生致無法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其三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逾期不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惟景文高中並無董事間發生糾紛,亦無無法順利完成董事改選情事:
⑴依章程所定,景文高中董事會原有董事十一名,第七屆董事於八十九年九月任期
屆滿,應依法辦理改選,惟當年七月一日由董事長張萬利召集之第七屆第九次(原告誤載為第七次)董事會改選議程,因召集程序不合法,不生效力,經被告未准許核備。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雖續有所謂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惟斯時訴外人張萬利行方不明,且有黑道介入之傳聞甚囂塵上,加以開會地點係於台北縣中和市某地,非於校內,上開董事會之召集,其召集人印文是否真正,有否事先報備等,均啟人疑竇,故原告等未便依該開會通知前往,此有原告乙○○、丙○○、甲○○及丁○○○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致被告函可稽。
⑵原告乙○○、丙○○、甲○○及丁○○○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致被告函中,
提及「本人等有鑑於『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糾紛頻傳」等語,係指景文技術學院,而非景文高中。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原告誤載為八月二十二日)由原告戊○○、庚○○、己○○等三人致被告之陳情函,其主旨揭櫫:「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宣告本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董事會於法無效。」,該函提及:「今共同署名董事憂心忡忡,此時才發覺新董事與張萬利董事長之間,存有學校經營權買賣之債務糾紛..」等語,該「新董事」係指景文高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所改選之新董事,包括訴外人陳錫南、洪再德、廖麗芬、林清菁、王麗珠、陳碧訓、洪清沈、林鑾鳳等,此有該次董事會紀錄可稽,惟該次董事會因不合法而未獲准核備,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三一○二○○號函可參,該函陳情人(即原告戊○○等三人)與本件其餘原告等同為舊董事,與訴外人張萬利董事長間並無任何糾紛。景文高中董事會既無糾紛,則被告稱該董事會發生糾紛云云,究係發生何種糾紛,有何證據,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足見原處分顯係違法。至同函表示:「惟多名董事已知其技倆,均不出席導致流會」等語,無非表示於該第九次董事會議宣告無效前不願介入訴外人張萬利與該新董事間之糾紛,以免董事會替渠等行為背書。況於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方面曾傳出黑道介入問題,原告等擔心本身安全與權益,乃致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次董事會不克開會,惟此等顧慮並不為過,與本件景文高中董事間有無糾紛毫無關係。
⑶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告庚○○等三人異議函所稱:「為求學校永續發展,解決學
校經營糾紛」等語,與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陳情函所述經營糾紛相同,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所選新董事與訴外人張萬利間之糾紛,此由全函陳情意旨係請求被告宣告該次董事會無效可知,不容被告斷章取義,以該函記載「解決學校經營糾紛」等語,即稱該校董事間存有經營糾紛。亦即,原告等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選出之新任董事間並無任何糾紛,係因接獲學校老師檢舉,有新任董事到校收錢情事,原告等為善盡董事職責,保障學校教師權益,始致函被告要求宣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無效,解除新任董事職務,並暫管學校董事會。至同函提及:「貴局針對本校七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以指示『重新召開』為妥,或由貴局依法暫管董事會為宜。」部分,所謂「或由貴局依法暫管董事會」,係鑑於該函說明二所述「同樣擔任董事長職位的景文技術學院,主管當局教育部早已依法指示停權..暫停董事會及校長職務」,是倘被告針對本件景文高中第九屆董事會無法宣告無效並指示重新召開,則原告等為保全學校安寧,請被告仿景文技術學院模式,暫停該新董事會職務而由被告暫管,絕非央請被告解除其本身及其他舊董事職務而暫管學校之意,被告斷章取義稱原告等要求被告接管學校,主張其行為並無不妥云云,尚待斟酌。
⑷原告乙○○、丙○○、甲○○及丁○○○四人鑑於上開情事,為具體明瞭景文高
中之學校財務狀況,除先行去函要求該校提供資產負債明細表以供查核,並由原告等七人請求董事長張萬利於文到十日內召開董事會,討論學校財務及改選董事事宜,同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董事長張萬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會議討論學校財務及改選第八屆董事。亦即,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檢附開會通知單呈請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同日致函訴外人張萬利請求召開董事會,副本並寄送被告,此有回執為憑,而於該申請函中原告等係請求被告許可:「本校董事長若未於九月二十五日(已符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此已另函請求訴外人張萬利董事長召開)前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申請董事得自行召集。」,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並向被告再提補充申請理由。事後訴外人張萬利未於受請求之十日內召集,原告等呈請許可自行召集之條件應已成就,惟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來函囑原告等舉證訴外人張萬利自受請求日起十日內不為召集之佐證資料云云,令原告等錯愕不已。而被告另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教二字第八九○八三七八二○○號函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並限景文高中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訴外人張萬利則向被告申請延期,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惟當日訴外人張萬利並未出席。
⑸原告等基於被告恝置該校財務問題,以及訴外人張萬利是否確實親自召集開會均
有疑問等考量,再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致函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一○○號函復仍未核准,僅命原告等出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訴外人張萬利具名召集之董事會,惟當日張萬利果未出席,且連同先前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連續二次未出席董事會。原告等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第三次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開董事會,討論學校財務及董事改選事宜,亦經被告不予准許。是原告等無法召集會議討論改善學校財務問題,純係被告不許可原告等自行召集會議所致,被告稱原告等未依法依限改善云云,難令原告等甘服。
⑹原告乙○○、丙○○、甲○○及丁○○○四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次
向被告提出自行召集董事會之申請,被告則核備訴外人張萬利具名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並限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董事改選,仍未核准原告等之申請,並續置討論景文高中財務問題之議題於不顧。故原告等至少向被告提出四次申請,足證原告等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況由原處分內容觀之,被告並非因景文高中董事有何違背教育法令之情事,始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故不得事後再以該校董事會有何違背教育法令情事追加主張。
⑺被告態度令原告等甚感失望與遺憾,惟仍盡全力配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全體出席該次董事會(第七屆第十三次),而召集人張萬利一如預期未出席會議,原告等乃共推原告甲○○擔任會議主席,並以程序問題,變更議程合併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同時進行,以訴外人張萬利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決議將訴外人張萬利解職並完成董事改選,同時決議通過推選代表人代表該校對訴外人張萬利等失職董事及相關人員進行民刑事訴追、建議洽請「勤勞樓」有產權之董事及其他所有權人繼續出租,設法確保受害教職員工權益等議案。訴外人張萬利既喪失董事資格,景文高中董事席次即由十一席降為十席,而當日出席人數計七人,已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遂依法完成董事改選,選出訴外人李友讀等新任董事十一名,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十七日檢送該次董事會紀錄與新任第八屆董事名冊、董事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暨同意書等呈請被告核備,完成被告之指示,惟被告卻否准核備該次會議紀錄。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程,姑不論適法與否,原告等決議解除訴外人張萬利董事職務,並完成董事改選,係為維護景文高中董事會順利運作及配合被告之指示,惟被告視而不見,以訴外人張萬利曾以電話請假,因病不克出席董事會等由,認該解除張萬利董事職務之決議尚有疑問,未予核備原告等所函送之會議紀錄。原告等就上開未予核備之處分已依法提出訴願,惟被告於訴願結果未明前,竟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足見被告袒護訴外人張萬利之情,既深且急,殊有可議,訴願決定未見及此,駁回原告等訴願,亦屬不當,其後,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二號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惟此並非本件爭執標的。
⑻原告等本於董事之資格,為維護景文高中師生權益克盡職責,排除萬難全力配合
被告指示,並無所謂董事間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完成改選之情事。被告逕以景文高中未依期完成董事改選為由,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職務,不僅違法失當,亦令原告等扼腕浩嘆。有關景文高中發生財務問題之傳聞,悉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行為所致,訴外人張萬利為規避上開問題,屢次召集董事會,均就學校財務問題棄而不論,原告等乃數度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用意即係釐清並了解訴外人張萬利與學校間實際財務狀況,詎被告一味要求所謂董事改選,就上開議題之申請置若罔聞,顯有迴護訴外人張萬利之嫌。
2、景文高中董事會並無未依期限整頓改善之情事:⑴被告為該校董事會改選董事乙事,固曾來函要求依法完成改選,原告等亦盡力配
合,無奈訴外人張萬利為躲避檢調單位調查遠走他鄉拒不出席董事會,以致難予順利改選,最後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二○○號函囑最後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務必於該期限內完成改選。惟同日被告竟同時另來函四份(即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四九七○○號、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四九八○○號、府教二字第0000000000號、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號函),要求景文高中於文到二十日內就其所提各項學校財務問題說明函復。被告明知該高中董事會為合議制,各董事須透過董事會之召開方得行使職權,惟被告一面令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董事改選,一面令原告等於該期限屆滿前,須就其所提各項問題說明函復,豈非強人所難?蓋董事會尚未召開,各董事如何行使職權,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如何就被告所提問題進行調查了解乃至函復說明,況被告要求於期限前應改選董事,卻同時要求改選期間舊董事應就各項問題進行調查了解及函復說明,顯係矛盾。故被告所謂限期命原告等整頓改善之情形,顯有不當。
⑵惟原告於上開情形下,仍勉力配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訴外人張萬利
解職並完成改選及通過其餘議案,旋即檢附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報請被告核備,惟於被告核備與否尚未確定前(被告直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二七六○○號函否准核備),卻又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二七三○○號函要求就學校財務若干問題函復說明,原告等乃函復因改選報核乙案尚未獲准,俟核備後當依決議內容全面展開整頓工作,惟被告不理會原告等之說明,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府教二字第九○○一五○二○○○號函復刻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處理中,同時又以同年月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請於文到七日內就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校方財務問題說明見復。
⑶原告等接獲上開二函後,甚感無奈,惟仍一面函復說明被告所謂景文高中董事會
未善盡職責等顯非有當,一面去函要求景文高中就被告來函所指各點一一說明,該高中旋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景秘第五○二○號函復原告等,副本並致被告,惟被告完全置上開情事於不顧,作成解除景文高中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可見被告所謂限期命原告等整頓改善,顯粗暴草率不合理。又該景文高中由暫時接管委員會接管後,隨即回報稱該高中一切正常,可知該高中董事會確無校務經營之糾葛,且頗上軌道。
⑷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據以處分致生訟爭而獲救濟者,有財團法人私立南
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及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董事會等案例可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可參。
3、被告未予核備景文高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顯有未合:
⑴有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張萬利召集,召集事由為改選第
八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改選董事之決議固須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現任二分之一董事同意,惟非謂出席董事已達二分之一而未達三分之二時,不能召開會議為普通決議或臨時動議。按上開會議係由董事長張萬利召集,其本人竟於當天無故缺席,且已連續惡意缺席董事會三次,該出席董事七人(即原告等)於推選主席後,鑒於情事變更,乃以程序問題變更議程,合併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同時進行,而於第一案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決議通過將訴外人張萬利解職,此項解職之決議並非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是上開會議並無不合,被告稱上開決議與通知單意旨為改選董事不符,認其不合法云云,殊有未當。
⑵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者,應予解職,所謂「無故不出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有關景文高中董事張萬利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訴外人張萬利根本未出席,不僅經當日到場之自救會成員指證歷歷,且由被告曾函請其提出在場證明,其迄未舉證證明,即可得知。
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訴外人張萬利亦告缺席,該次會
議紀錄雖記載:「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係由訴外人張萬利之女張秀香片面記載,與會董事皆不知情,亦未接獲所謂請假電話,且董事會未召開,訴外人張萬利如何以電話請假,向誰請假,有何正當理由,由何人片面准假等,誠有疑義。況退步言之,縱訴外人張萬利曾以電話請假,惟與上開私立學校法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不符,不生合法請假之效力。又有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訴外人張萬利未依法請假,仍係缺席,構成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應予解職之要件,實無疑問,被告稱該次會議訴外人張萬利已補具請假事由之證明云云,尚待斟酌。蓋訴外人張萬利滯留加拿大未歸行蹤成謎,檢調單位約談不到,屢經報端刊載,其如何於會後三日內補具證明,顯有疑義。況其業遭解除董事長職務,係以何身份補具證明,補具證明應向董事會提出,且須因突發事故不及事前請假,然董事會未接獲所謂補具證明,其縱令私下向被告補具,亦不生合法請假之效力,上開證明因未經董事會過目,無從認有突發事故存在,被告就此,亦未見任何之說明。
⑷九十年一月三日原告甲○○經台北市議員陳雪芬偕同拜會被告所屬教育局人員,
不見其承辦人員稱有所謂補具請假證明之情事,可見該補具證明倘非事後偽造,即屬被告蓄意勾串隱瞞,顯有弊端。訴外人張萬利確已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事證至為明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決議將其解職,洵屬合法有效。而該董事會既決議將訴外人張萬利解職,訴外人張萬利倘不服,應由其依法尋求救濟,無由被告主動推翻或否定該董事會決議之餘地。訴外人張萬利既遭解職,景文高中之董事人數即成十人,嗣後改選董事之議程,因出席董事七人已逾董事人數三分之二,自得依法進行。準此,原告等於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當天,本於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通過改選乙○○、李友讀等十一名新任董事,毫無可議,被告稱訴外人張萬利是否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尚有疑問,據此否准核備上開會議紀錄,顯有未合。
⑸此外,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當天,除解除訴外人張
萬利之董事長職位及改選第八屆董事外,並作成如下決議:①推選代表人代表景文高中對訴外人張萬利等失職董事及相關人員進行民刑事訴追。②建議洽請「勤勞樓」有產權之董事及其他所有權人繼續出租「勤勞樓」予學校,以利校務順利運作。③就訴外人張萬利違法吸金情事,謀求對受害教職員工權益之確保。上開決議事項,多數係因訴外人張萬利個人不法行為所致,原與景文高中無涉,惟既已影響校務之推展及運作,且未見主管機關積極查處,故原告等秉於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教職員工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前提,一致通過上開決議,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報請被告核備。況上開決議,依法以普通決議通過即可,不以三分之二董事人數出席為必要,故該決議合法有效,無庸置疑,惟被告對上開決議仍一意孤行否准核備,未曾說明理由,益見被告刻意袒護包庇訴外人張萬利,另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亦屬不當。
4、被告稱原告等就景文高中財務問題未為適法處理並函復說明云云,顯屬模糊焦點,殊有未當:
⑴原告等雖係景文高中之董事,依法對外得代表法人,惟行使各項職權,仍須經由
董事會決議行使,此由被告三番二次作出:「私校董事會調閱學校會計帳冊,財務資料,應係董事行使職權所必須。」之函釋(參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八三八一五○○號函)可知。
⑵原告等早於董事長張萬利傳出財務週轉失靈,行方不明,即去函景文高中要求提
供資產負債明細及查明對外舉債過程有無弊端等情,惟該校置之不理,原告乙○○、丙○○、甲○○及丁○○○等再向被告請求協助查明,被告亦僅函復請原告等依規定行使職務,原告再轉而請求董事長張萬利召集董事會,除促改選董事外,並討論學校財務問題,且將副本抄送被告,惟經張董事長拒絕召開董事會討論學校財務問題之情況下,原告等屢次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前後歷經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等四次申請,均未獲准,致原告等無法經由董事會行使職權,難以具體了解學校財務狀況,此等結果被告難辭其咎。被告既已依原告等所請,發現訴外人張萬利違法情事,應依法移送檢調機關法辦,惟一面逕自否准原告等自行召集董事會檢討學校財務問題,一面以原告等就景文高中財務問題未為適法處理並函復說明為由,苛責原告等未善盡職責,不僅遮掩事實,模糊焦點,且顯強人所難,有欠公允,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顯有未當,原告等亦倍覺委屈,難以甘服,請鈞院明察事實。
⑶有關景文高中勤勞樓產權及抵押債務之問題,因該勤勞樓非全屬原告等董事所有
,尚有其他所有權人,當時係以出租方式提供該校作為校舍,故勤勞樓非屬校產,被告稱原告等身為董事卻放任校產遭查封云云,不知所據為何。另該勤勞樓因擔保訴外人張萬利之借款而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等係所有權人之一,亦屬受害人。又有關調升租賃押金之部分,原告等並不知情,該部分尚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惟不論勤勞樓產權如何處理,與原告等身為董事無直接關係,被告等亦非因勤勞樓產權問題而據以解除董事職務,事後提及,無非借題發揮,實則原告等於勤勞樓拍賣階段,曾去函景文高中詢問是否應買,否則將籌資應買,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文可稽,原告等並非坐視不管,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職責云云,顯非事實。
⑷景文高中傳出財務問題,甚至所謂校產遭掏空部分,純係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行為
所致,不僅檢調偵查重點係針對訴外人張萬利及其家屬,且經被告查核之結果,亦知之甚明。被告數度來函關於景文高中財務涉嫌違法部分,均指名景文高中,針對該法人董事全體,要求與弊案無關之其餘董事須函復說明原委,不僅形式上令人混淆,實質上亦皂白不分。況於景文高中置之不理,被告復否准原告等自行召集董事會了解學校財務問題之情形下,原告等更無函復說明之可能。被告不要求景文高中董事會立即召開董事會謀求解決之道,卻於未告知其他董事情形下,與董事長張萬利之子女等第三人數度開會協商解決該校財務問題,是否適法,殊值懷疑。亦即,被告所屬教育局陳副局長曾數度召集非學校董事會成員開會,討論解決學校財務問題,疑有黑道人士介入,排除原告等董事會成員參與,且董事長張萬利之女婿現仍擔任私立景文高中校長一職,被告顯有包庇、舞弊及集體貪污之嫌。故被告將無辜之其餘董事(即原告等)一網打盡全部予以解職,不僅涇渭不明,有違情理,且所為處分亦太過嚴苛,顯係失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等訴願,亦屬不當。
5、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有三,一為「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二為「私立學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三為「私立學校董事會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須三個要件均符合,被告始得據以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惟: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主體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並非董事個
人,有關景文高中董事會無法如期召開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非因董事之間產生糾紛所致,完全係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爆發財務危機所造成,被告就「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要件,應善盡舉證責任,否則難以作為處分之依據。
⑵所謂「私立學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被告係於原告等提起行政救濟期
間,始以景文高中未符合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多次函請該校開立專戶並依上開辦法、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妥處,嗣被告函請該校針對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鴻基會計師查核該校之財務問題妥適具復,以均未見該校提出具體適法解決計畫為由,認定上開所謂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惟上開財務問題皆起因於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行為,與該校董事會無關,被告尚難以此認定董事會有何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⑶本件是否符合「私立學校董事會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
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之要件,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亦未給予原告等合理改善期間,遽予處分,殊嫌率斷。另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等有權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又參照同條第四項規定,董事會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等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且不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顯有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之責。
6、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解除景文高中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惟應對董事會存在何種實際糾紛;該糾紛與會議無法召開間之因果關係;被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改善或經整頓改善而無效果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並於處分書中敘明。倘該董事會間確有紛爭,且以居間協調即能化解,卻捨此不為,逕以解除職務之嚴厲方式,顯侵害原董事之職權:
⑴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次至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皆因出席董事人數不及全體董事人
數三分之二而告流會,且未出席之董事(張萬利、張志平、黃清水及林宗嵩等四人)皆以書面或電話請假,是否該當「董事會發生糾紛」之構成要件,非無商榷餘地,並應區分訴外人張萬利個人與景文高中之財務問題並非同一,亦非董事會之糾紛,被告未能說明其事實判斷之準據及理由。另倘董事會確有糾紛存在,並經被告限期整頓改善,惟該董事會經召集卻因出席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告流會,是否即屬「不為整頓改善」或為「不能、無從整頓改善」之要件,仍有說明必要,藉以釐清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備。
⑵被告作成剝奪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
但書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自應記明理由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捨此不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被告為使景文高中董事會議順利召開並改選董事會,除得採取協調、催促各董事如期出席方式外,尚得依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倘仍無其他解決之道,且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乃得為解除職務之處分,惟被告忽略其他較輕微、損害較小之輔導、督促方式,逕作成解除職務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7、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訴外人張萬利形式上雖曾為董事會召集之通知,惟屢次以請假方式造成出席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致董事會未能順利召開並達成改選董事之結果,藉此規避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妨礙董事會財務監督權之正常行使,阻絕其餘董事報經被告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機會,使該董事會完全陷於癱瘓,無從對於景文高中之財務問題行使監督權。衡諸私立學校法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及為確保董事會順利召集及職權正常行使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該董事長之行為實質上與未經召集無異,顯悖於誠信原則。基此,被告應對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召集」規定作限縮解釋,將「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解釋為經「召集開會」,對於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申請,如有連續兩學期未經順利召集之要件時,予以許可,抑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而非形式、機械地解釋為以「曾為召集之通知」為限,不問董事會是否順利召開,以免董事會受少數董事之操縱而停擺,進而影響全體教師與職員之工作情緒,干擾學生之學習意願,反使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及董事會正常運作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故被告對「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之認定與上開意旨相異,逕駁回原告等所為召開董事會之申請,其處分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屆滿,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之規定,該法人應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八屆董事。惟該法人改選第八屆董事案,歷經五次會議,仍無法依法完成董事改選,被告依法處理,並無違失:
⑴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之改選、補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董事會審議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而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之規定,有關景文高中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單,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雖該法人於會後補送「議程送達簽收單」,並經原告等簽名,惟參照原告戊○○、庚○○及己○○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來函陳情略以:「原以順利協助學校渡過難關,穩定師生情緒,持續教育事業發展為考量,不忍見其董事會因董事長處理疏失而導致無效,故於七月中旬簽下由張志平董事(張萬利董事長之子)主導之認知通知已足十日之切結書..」等語,可知該法人所送會議通知單所附之郵寄清單日期確實非於法定期限送達各董事,故被告依法未核備該次董事會議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紀錄。
⑵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惟出席該次會議
之董事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人數,而無法開會進行董事改選。原告等雖曾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來函並附開會通知單,函請被告同意其自行召開會議。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之規定,被告依法函復原告等,請渠等舉證訴外人張萬利於自受請求日起十日內不為召集通知之相關佐證資料,並報送被告研議且許可後,始得函發開會通知單,召開會議。惟原告並未據以函復,且景文高中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皆因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無法開會,選舉新任董事。
⑶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
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之規定,被告曾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教二字第八九○八三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二○○號函,三度函請景文高中依期限完成改選。其中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二○○號函,指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景文高中最後完成董事改選期限。倘如原告等所稱並無董事間發生糾紛之情事云云,何須被告多次函請景文高中依期限完成董事改選,況該學校亦有財務及會計管理之缺失。
⑷嗣景文高中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惟出
席董事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法令規定應無法開會改選董事,而出席該次會議之原告等,以程序問題,變更會議議程,提臨時動議案討論並決議解除訴外人張萬利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據以扣除訴外人張萬利名額,以董事席位總數十名計算,出席人數七人,稱已逾董事總數三分之二為由,改選第八屆董事,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原告甲○○具名,陳報會議紀錄。惟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送訴外人張萬利等四名未出席董事之請假單(其中包含訴外人張萬利之醫生證明),函中略以:「..本會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因出席董事不足三分之二法定人數,無法作成選舉董事之決議。」。
⑸原告等雖曾數度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惟景文高中董事長張萬利確有多次
召集董事會之行為,嗣後雖未參與會議造成流會,仍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不為召集」有別,亦非同條第四項所稱「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之情形,故原告等之申請均因程序不合遭被告否准在案。其後,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程序上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謂「自行召集」之要件,且未獲被告許可,故被告不予核備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等稱並無董事間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完成董事改選情事,並稱被告袒護訴外人張萬利云云。惟:
⑴參照原告庚○○、己○○及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致被告陳情函說
明四:「..,此時才發覺新董事與張萬利董事長之間,存有學校經營權買賣之債務糾紛,..」之記載,已明示校內存有經營權買賣糾紛及有第三人介入董事會選舉,另參照說明五:「惟多名董事已知其伎倆,均不出席導致流會」等語,顯示董事間確因認知及意見上不同而生糾紛。且參照原告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致被告函說明一,亦明示因擔心黑道介入,不願前往開會,顯示董事會中有明顯意見不合致不願參與會議之情事,故被告據以認定董事會內部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非無據。
⑵按景文高中董事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共有三次董事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董事
會成員明顯分成訴外人張萬利家族四人及原告等七人二派,互相抵制致無法召開會議,符合「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要件。且由原告等歷次之陳情函、申請函及異議函中一再指責訴外人張萬利等情事,亦可證明董事會確已喪失其功能,令學校運作陷入困難。另參照原告庚○○等三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異議函說明三:「為求學校永續發展,解決學校經營糾紛,貴局針對本校七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當以指示『重新召開』為要,或由貴局依法暫管董事會為宜。」之記載,不僅表明董事會內確有糾紛,且要求被告接管學校,證明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妥。
⑶原告等稱被告未核准其申請自行召開董事會云云,惟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致函被告希望同意其自行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惟並未檢具請求董事長開會之具體資料,以及逾期不為召集之證明,復因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同原告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函申請自行召開會議案,函請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前召開會議,改選董事,故未同意原告等自行召開會議之請求。原告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未經被告之許可,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董事,分別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召開會議,故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予核備原告等函送之開會通知單。
⑷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一次會議及同屆第十二次會議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
無法開會,進行董事改選,原告等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來函希望被告同意其自行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再次未經被告之許可,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發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議。被告再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等提供請求訴外人張萬利開會之「書面」資料,及訴外人張萬利不為召集會議之佐證資料,以利被告核處。有關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發之開會通知單,擬自行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惟參照原告甲○○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發同樣內容之開會通知單,係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惟原告等仍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被告並未核備該案,並再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等提出相關資料報被告核處。⑸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請訴外人張萬利召開董事會議,並副知被告所
屬教育局,被告亦依該副本,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三○九六○○號函請景文高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雙掛號郵寄開會通知單予全體董事,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八屆董事案。
⑹原告等數次自行召開會議,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未經
被告之許可,自行函發開會通知單召開會議,其違法行為係屬事實,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失。
3、原告稱被告未予核備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顯有未合云云。惟:
⑴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董事改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會議,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係為事實,依法不得開會改選董事。另參照景文高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送之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之議案僅為改選第八屆董事案,係屬重大事項之決議,依上開規定,該次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法不得開會改選董事。
⑵參照教育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中一四九五七號函釋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
出席董事名額計算等相關疑義略以:「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死亡屬自然開缺,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依法應予解職者,須經董事會議決議,在決議未成立之前董事身分尚未喪失,仍應計入總額。」。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第三十條:「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之規定,原告等稱因程序問題,變更議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將訴外人張萬利董事長職務、董事身分予以解職、解聘後,扣除訴外人張萬利董事名額,逕以董事席位總額十名計算出席人數,改選第八屆董事云云,顯然與上開規定及教育部函釋意旨不符。
⑶參照上開教育部函釋,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死亡係屬自然開缺,應由總名額中扣
除,而依法解職者,須經董事會議決議,於決議未成立之前,訴外人張萬利董事身分尚未喪失,仍應以十一名計算董事總額。另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爰此,董事、董事長解職、解聘案雖未規範於私立學校法二十九條第二項重大事項決議範圍內,惟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加以董事之解聘,業已影響「董事身分」,依法應視為重大事項。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原告等僅以訴外人張萬利三次以上未出席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解職,顯違上開規定。
⑷原告等稱訴外人張萬利惡意缺席董事會已連續三次,並主張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等文字,係由訴外人張萬利之女張秀香片面記載,與會董事皆不知情云云。惟參照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送自行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單及該通知單所附之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依私校法規定本次董事改選重大會議必須三分之二人數出席;本次會議依法無法召開改選董事,改開一般會議,..」,且該紀錄左下角經原告乙○○簽名確認。倘該次會議紀錄係原告等所稱有「如何以電話請假,向誰請假,有何正當理由,又由何人片面准假」等疑點,應回歸景文高中歷次召開會議時,不克出席會議之董事請假規定之慣例為準,此屬原告所屬法人召開會議時內部規定,非被告權責。故該會議紀錄是否為真,卻經原告乙○○簽名確認,顯有不符邏輯矛盾之處。
⑸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法應不得開
會,惟原告等以臨時動議方式,討論並決議解聘及解職訴外人張萬利之董事長、董事職務,除與該法人第七屆第十三次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意旨不符,亦明顯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之規定相違。另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送訴外人張萬利請假單及醫生證明,故被告依法未予核備以原告甲○○具名報送之會議紀錄。原告稱:「九十年一月三日原告甲○○經由台北市議員陳雪芬偕同拜會被告時,亦不見其所屬承辦人員稱有所謂補具請假證明之情事,可見該補具證明若非事後偽造,即屬被告蓄意勾串隱瞞,顯有弊端。」云云,惟被告所屬承辦人並未得悉原告甲○○及陳雪芬議員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被告所屬教育局辦公處關切景文高中函送之訴外人張萬利之醫生證明及請假單,原告等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等稱被告知悉景文高中財務問題,惟未適法處理並函復說明,顯屬模糊焦點,殊有未當云云。惟: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該規定,訂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私立學校除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附設機構依第四條規定另訂有會計制度者外,其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全數表達,不得另行設帳處理。」、第十五條:「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經被告委請會計師查核得知景文高中學校之資金不僅未存入專戶、支出未依上開實施辦法之程序、其帳戶內有私人不明資金往來、學校資金五千五百萬元定存遭挪用、校外人士擅自取走學雜費收入、學校不動產為私人設定抵押權,以及學校存摺印章由校外人士保管等重大違規情事,令學校校務運作陷入困難,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檢討改善,均未見辦理改正。
⑵申言之,被告委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法人財務後,參照該事務所所提
之查核報告,發現若干財務問題:①勤勞樓借款抵押案因超過六個月未繳交利息,業經銀行交由法院處理,且已進入法拍程序,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②學校承租勤勞樓保證金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調增至三千五百萬元,疑似圖利勤勞樓所有權人(其中具有景文高中董事身分者計有原告甲○○、丙○○及丁○○○等三人與訴外人張志平,共計四人)之嫌疑。③學校帳戶往來涉有私人帳款進出之嫌(如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二千萬元及寶島銀行一千六百萬元)。④無法提供定期存款五千五百萬元整之明細及定存單供盤點及函證。⑤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解除與曜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採購資訊科及電子科電腦設備合約,而遭廠商沒收全數簽約金及訂金七百六十二萬元。⑥提供木柵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及建號00000000建築物供私人張勤作為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品。
⑶上開財務問題尤以景文高中「勤勞樓」案,事涉學生受教權益最鉅。按該棟建物
所有權人,包含原告甲○○、丙○○及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函請該校另訂書面協議,否則不再續租,並請學校及早準備搬遷,使學校場地發生調度上困擾,且其於「勤勞樓」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均坐視不管。倘原告等有心處理學校財務問題,何以於學校財務困難時,以該方式處理問題?身為學校董事,應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為優先考量,卻置學生權益於不顧,一味推卸身為學校董事之職責,其主張:「為維護本校及師生權益克盡職責,並排除萬難全力配合被告之指示」云云,尚待斟酌。另該棟建物係由訴外人張萬利及全體所有權人為共同借款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借款未依約償還,經該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店放字第八九○○四七七號函表示該棟建物因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已達四個月之久,為確保債權,即將依法訴追行使抵押權,特請該校勿再與出租人續約或預付租金,以免遭受損失。故該案事涉學生上課權益,被告數次函請景文高中儘速研提因應計畫,惟該法人並未為妥適具復。
⑷原告等稱:「被告數度來函關於該法人景文高中財務涉嫌違法部分,均指名該財
團法人景文高中,針對該法人董事全體,要求與弊案無關之其餘董事須函復說明原委,不僅形式上令人混淆,實質上亦皂白不分。」云云。惟法人為實在團體,依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第二十七條:「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判例:「董事相互間縱曾劃分期間各自辦理,但對外究係一體,不能藉口係其他某董事經手之事,而冀置身事外。」之意旨,又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董事會負有「審核預算及決算、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職責」之意旨,原告等係景文高中之董事,對學校財務問題不應規避責任。蓋學校財務問題本屬全體董事應負之職責,且私立學校法賦予董事財務監督及基金管理之權責,原告等當無法置身事外。從而,原告甲○○、乙○○、丙○○及丁○○○等四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陳情函表示訴外人張萬利行方不明,是否影響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請景文高中胡樹斌校長說明學校財務狀況,詎該校長拒不置復等情,經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八)國字第八八○四四二六號函說明四略以:「私校董事會調閱學校會計帳冊、財務資料、應係董事行使職權所必須」,函請原告依該教育部函釋規定,行使職權,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失。
⑸被告曾一再發函學校及原告等,要求其改正學校財務上之缺失,而原告等長期擔
任學校董事,直至被告要求其改正時,始開始注意校務之實情,已有違職務,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後,自九十年二月間遭被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為止,長達二個月時間,原告等對學校財務問題迄無解決方案,足證董事會已喪失功能。另於被告通知後,原告等無力解決學校面臨之問題,甚放任校產遭查封,故被告認原告等未能改善學校財務,使學校陷入困境,依法解除其職務,並無不妥。被告作成處分前,分別針對董事改選及學校財務情形,多次行文學校與原告等,請其改善及說明,而原告等亦屢屢提出陳情、異議函等表達其意見,故被告於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等說明之機會。從而,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景文高中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並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解除景文高中「全體」董事之職務,並無違誤。
⑹被告無從針對個別董事予以考量,有關景文高中財務問題之發生,不論原告等董
事是否牽涉其中,僅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且經被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仍不為整頓改善,依法被告即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另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認原告等既無法解決學校財務問題,復無法召集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僅得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始足以達成解決景文高中財務問題之最終目的,原告等稱被告所為處分手段與目的間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待斟酌。至原告等稱被告應將訴外人張萬利違法情事移送檢調機關法辦云云,惟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景文高中之財務後,主動提供財務資料予檢調單位查察,係依法行政行為。
5、按被告處理所轄各級私立學校董事會會議之案件,皆係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被告處理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召開五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八屆董事案,皆秉持適法、公正原則處理,並無原告等所稱刻意迴護訴外人張萬利等情事。有關景文高中財務管理不善及多項缺失,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多次函請景文高中就財務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未獲景文高中積極回應,亦未有改善跡象,情節重大。加以景文高中第八屆董事改選案,經被告多次函請依法依期限完成改選,惟其董事會仍因內部糾紛未能依法改選完成,是為保障景文高中學生受教權、教職員工工作權、維護校園安定發展,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等原係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其任期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屆滿,被告以景文高中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會議選舉第八屆董事並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惟因董事間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完成改選工作,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多次函請景文高中(副知各董事)依限完成董事改選,惟其第八屆董事之改選仍無法依法完成。另被告經委託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景文高中財務狀況,發現有若干財務管理缺失,遂多次函請景文高中及各董事依法於期限內妥善處理未果。被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另該管理委員會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原告等不服上開被告所為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乙○○、丙○○、甲○○、丁○○○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致被告所屬教育局之函文、原告庚○○、己○○、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六日致被告所屬教育局、法規委員會之陳情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教二字第八九○八三七八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二○○號函、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九二五四八二一○○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店放字第八九○○四七七號函、原告丙○○、甲○○、丁○○○及訴外人黃葉金蓮計六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致景文高中張萬利董事長之台北仁愛路(支)郵局第九八八號存證信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九○○號函、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鴻基會計師受被告所屬教育局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作成之景文高中財務專案查核報告書及相關查核附件資料(被告所屬教育局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九○二一○三四○○○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四三○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五日府教二字第九○○○三○一八○○號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二七三○○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暨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教二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函之處分、教育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循序起訴主張:渠等董事間並未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且景文高中董事會並無未依期限整頓改善之情事,不該當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而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另被告未予核備景文高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顯有未合。況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被告卻否准原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復不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顯失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之責(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有關原告等以甲○○為首具名函送景文高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與改選後董事名冊、身份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等呈請被告核備,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二七六○○號函復原告等「未便核備」乙案,經原告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毋庸予以審論。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多次未許可渠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於法不合乙節,如原告有所爭執,亦應另案就被告不許可其自行召集董事會議之處分尋求救濟,要不得藉本件「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爭議被告不許可其自行召集董事會議之處分之適法性。
2、查原告乙○○、丙○○、甲○○、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致被告所屬教育局之函文,其內容載以:「一、緣本人等係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奉董事會開會通知(景董七字第○三四號函)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假『中和市○○路○○○巷○○號』召開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本人等有鑑於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糾紛頻傳,董事長張萬利已行方不明,所謂黑道介入之傳聞甚囂塵上,尤以該次開會通知地點在『中和市○○路○○○巷○○號』,與往常均於校內或景文集團總部召開之情形迴然不同,故本人等並未依該通知內容所示前往與會。二、..特懇賜知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有否事先報請鈞局核備,或是否有人捏稱已經召開該次會議並偽造會議紀錄報請鈞局備查,如經查明確有上述情節..本人等自當依法訴究以懲不法。」等語;另原告庚○○、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致被告所屬教育局、法規委員會之陳情函,略以:「一、本校董事長張萬利由於個人財務問題..未經深慮便倉促決定於七月一日召開董事會..而後,確於該日舉行董事會,惟事後至今未接獲任何記錄文件。二、即因張董事長之倉促處置,導致本校發出之開會通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應有十日之通知期間』之規定..足見一切程序均非適法。三、本函共同署名之董事..不忍見董事會因董事長處理疏失而導致無效,故於七月中旬簽下由張志平董事(張萬利董事長之子)主導的承認通知已足十日之『切結書』,以協助呈報主管當局。四、惟因七月下旬,遽聞有所謂自稱新董事之某人士指派人員進駐本校,並直接收取款項以利抵債;今共同署名董事憂心忡忡,此時才發覺新董事與張萬利董事長之間,存有學校經營買賣之債務糾紛..五、復因主管當局對本校七月一日董事會以收受通知未達法定期日為由,口頭預知無效且不核發備查公文;至此,原已遠在加拿大的張萬利董事長了解事態嚴重,急於履行經營權轉讓之約定,據聞指示七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並事前符合法定通知在案,當日並專程回國。惟多名董事已知其伎倆,均不出席導致流會..六、..吾等氣憤之餘,特撰此函,藉以據實告知詳情,覆揭買賣糾紛乙事,俾利主管單位依法宣告本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無效,更促請主管單位詳查張萬利董事長損及學校及董事權益之處..」等語;又原告庚○○、己○○、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致被告所屬教育局之異議函,略以:「..針對景文高級中學(以下稱為本校)董事會以董事長張萬利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景董七字第○三七號文,函請本校各董事補送相關資料,以便轉陳貴局核備乙事,異議理由如下:一、本校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會中進行下屆董事之選舉,除留任三席外,新任八席,惟此次會議..一切程序均非適法。此一情事已於八月二十日以陳情函內載詳情呈送貴局。貴局亦於九月一日以府教二字第八九○七五六五八○○號函示『該法人第七屆第九次會議既錄及相關文件,其中尚有部分疑義之處尚須由該法人依法辦理或修正』..二、本校董事長張萬利由於個人財務問題,損及全校師生及董事權益極鉅,學校財務、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產生爭議,實不足以委以董事長一職..三、..為求學校永續發展,解決學校經營糾紛,貴局針對本校七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當以指示『重新召開』為妥,或由貴局依法暫管董事會為宜。..五、..特撰此函,藉以闡明異議理由,俾利貴局依法處理本校董事會相關問題,更促請貴局詳查張萬利董事長損及學校及董事權益之處..」等語;復參諸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屆滿前後,該董事會陸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次會議,或因董事間就開會通知單之送達滋生適法性之爭議,或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或因召開之董事會程序不合法而未獲被告許可;綜上各情,足見同為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之原告等及張萬利之間,已出現認知、作法上之歧異(董事間已無互信,難謂董事彼此平和、無爭),致未能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教二字第八九○八三七八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二○○號函,依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景文高中第八屆董事之改選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倘如原告等所稱並無董事間發生糾紛之情事,何以原告等須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開董事會議?又何以經被告多次函請依期限完成董事改選猶未能完成改選?(造成渠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任期屆滿後仍續任董事之不當現象)是原告等訴稱董事間未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云云,要無可採。
3、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教育部訂定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立學校除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附設機構依第四條規定另訂有會計制度者外,其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全數表達,不得另行設帳處理。」,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查被告所屬教育局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市教二字第八九二五四八二一○○號函請景文高中切實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妥處外;另因景文高中承租原告丙○○、甲○○、丁○○○及訴外人黃葉金蓮計六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及一二三號四層樓房兩棟共八間作為教室用之房地(張萬利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之擔保品),因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確保債權,即將依法訴追行使抵押權,遂函請景文高中勿再與出租人續租或預付租金,原告丙○○、甲○○、丁○○○及訴外人黃葉金蓮計六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致函景文高中張萬利董事長表示除另經成立書面協議外,不再續租予景文高中,被告乃函請景文高中(副知各董事)儘速協商妥處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函送因應計畫、建物租借契約及相關銀行借款書至被告所屬教育局核處,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店放字第八九○○四七七號函、原告丙○○、甲○○、丁○○○及訴外人黃葉金蓮計六人台北仁愛路(支)郵局第九八八號存證信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九○○號函等在卷可佐;再者,景文高中之財務狀況,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委託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鴻基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學校之資金不僅未存入專戶、支出未依上開實施辦法之程序辦理、其帳戶內有私人不明資金往來、學校資金五千五百萬元定存遭挪用、校外人士擅自取走學雜費收入、學校不動產為私人設定抵押權,以及學校存摺印章由校外人士保管..等重大違規情事【景文高中財務問題計有:①勤勞樓借款抵押案因超過六個月未繳交利息,經銀行交由法院處理,已進入法拍程序,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②學校承租勤勞樓保證金由五百萬元調增至三千五百萬元,疑似圖利勤勞樓所有權人(其中具有景文高中董事身分者計有原告甲○○、丙○○及丁○○○等三人與訴外人張志平,共計四人)之嫌疑;③學校帳戶往來涉有私人帳款進出之嫌(如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二千萬元及寶島銀行一千六百萬元);④無法提供定期存款五千五百萬元整之明細及定存單供盤點及函證;⑤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解除與曜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採購資訊科及電子科電腦設備合約,而遭廠商沒收全數簽約金及訂金七百六十二萬元;⑥提供木柵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及建號00000000建築物供私人張勤作為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品等】,令學校校務運作陷入困難,被告乃多次發函要求檢討改善,此亦有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鴻基會計師受被告所屬教育局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作成之景文高中財務專案查核報告書及相關查核附件資料、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四三○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五日府教二字第九○○○三○一八○○號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二七三○○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等在卷為憑;然景文高中董事會均未依被告上開各函所定期限為整頓改善,核其已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違法事證明確。
4、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為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另按「董事相互間縱曾劃分期間各自辦理,但對外究係一體,不能藉口係其他某董事經手之事,而冀置身事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五九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因此,董事會負有審核預算及決算、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職責。原告等身為景文高中之董事,對外究係一體,不能藉口張萬利董事長私人財務糾紛而冀置身事外,其仍然負有審核預算及決算、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職責,不該託詞規避學校財務問題所應負之責任。
5、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已分別針對董事改選及學校財務問題,多次行文景文高中及原告等,請其依限改善及說明,原告等並曾以陳情函、異議函等表達其意見,故被告於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原告等所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可言。
6、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間確有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被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仍不為整頓改善,已如前述,是其違法事證已然明確,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僅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無法針對個別董事予以考量是否個別解除其董事職務。是原告等主張本件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7、原告等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係就另案所為之認定,與本件案情有別,且非屬判例,自不能拘束本件依事實及法律所為之判斷,亦難執為本件處分違法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教二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函,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另該管理委員會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