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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承領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向本院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因不服原處分撤銷耕地承領權事件,原告對本院(應係指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號所適本案七十年度裁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駁回,據為不利於原告所適之法律與命令顯有牴觸,有違憲之處,爰依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參其意旨,係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此「原高等行政法院」係指前曾就該案為審理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而言,而本院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設立,並未曾審理前開案件,則本件再審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土地承領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