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承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二行「七十年度」應更正為「七十九年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