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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承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四行中關於「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定之更正亦準用上述有關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土地承領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