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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五二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青年日報第一版刊載以下字樣內容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 中國化學製藥家品部──現在買『百齡、綠的系列產品』──【有看頭又有甜頭】──於福利總處購買百齡、綠的系列產品兩項或兩件以上,就有機會抽中好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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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案經被告之下級機關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復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屬實,認為原告刊登上開廣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乃由被告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做成九十年七月六日府衛四字第九○○七四三四五○○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刊載該廣告。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C、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訴願,經該署作成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五二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系爭廣告為刊載於青年日報之「福利總處消費者活動」廣告,目的為介紹原告與福利總處共同舉辦的消費者抽獎活動參加辦法,廣告中之文字及圖片完全以介紹該活動為主,其中僅小幅訴願人之『產品圖』,其目的在告知及提示消費者參加的產品項目為何,對於產品部份並未做任何的陳述或介紹,系爭廣告純粹為「福利總處消費者活動」做宣導與告知,絕非「綠的系列產品」宣傳廣告,因此系爭廣告為活動廣告絕非商品廣告,並不適用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2、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顯然認識主觀判斷,有偏頗之虞,難令人折服,乃依法請求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B、被告部分:

1、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其登載、宣播內容或方式不當,或有害身心健康者,原核准機關得予修正或撤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有效期間應於核准廣告之證明文件內載明。」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於登載、宣播時,應註明核准之字號。」

2、系爭廣告內容「現在買百齡、綠的系列產品有看頭又有甜頭」,廣告中有產品名稱及公司名稱,已實質可達到宣傳產品,足使公司達到推銷獲利之目的。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而逕予刊登,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所辯各節不足採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廣告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從而被告處以原告壹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青年日報第一版刊載系爭廣告,被告機關則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原告在登載自身生產之化妝品廣告時,違反了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前審核之規定,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課處原告一萬元,並命令原告停止刊載上開違規廣告。

B、原告則主張系爭廣告不是「商品銷售廣告」,而是「以介紹原告與福利總處共同舉辦消費者抽獎活動參加辦法為目標」之「活動廣告」,不須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事前審核」規定之規範,因此原告不得引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對原告為課罰及下命處分。

C、則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原告系爭廣告應否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一節而已。

二、本院之判斷:

A、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範意旨之探究:

1、條文規定內容: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2、上開規定之解釋(即其規範本旨之探求):

a、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化妝品涉及使用者健康,而且決定化妝品行銷成果的主要因素,即是「廣告宣傳」(商品行銷之成敗大體決定於「品質」、「價格」、「通路」、「廣告」等四項因素,但相對於其他之商品,化妝品之行銷成敗,其廣告宣傳之份量極高,因此其價格中有極高比例之廣告成本隱含其中),所以產品廣告內容之正確性與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連性,有待主管機關事前審核,又「事前審核」既已是立法上之抉擇,所以即使最終廣告內容無涉於化妝產品之品質、效用或使用方式等事項的正確描述,亦同須於事前進行審查。

b、而該條項所指之「廣告」,當然是指「以商品介紹為核心;而有助於商品行銷」之「宣傳活動」,至於「宣傳活動」是否「以商品介紹為核心」,則必須從廣告內容為實質審查來決定。

B、本案系爭廣告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應事前許可,其理由如下:

1、原告系爭廣告之文案,從表面上看來,似乎為對「原告與福利總處共同舉辦消費者抽獎活動」之宣傳,但是如從其廣告的版面設計觀之,圖文中有原告生產化妝品之實品照片圖樣,而文字中又強調「現在買『百齡、綠的系列產品』」,並且以「有看頭又有甜頭」之宣傳口語來打動消費者,而且贈品中包含其自身之產品(即「百齡牌超彈牙刷」),最後一行之具名廠商且為「百齡 綠的(GREEN) 中國化學製藥」,而國防部福利總處除了在廣告文案起始一行有記載,在中間表明「於福利總處購買百齡、綠的系列產品兩項或兩件以上....」以及「抽獎地點為福利總處北中站」,別無對自己(指國防部福利總處)服務內容之宣傳。

2、因此在通觀全部廣告內容後,可以確認系爭廣告實質上是以宣傳及介紹原告產品為其主要宣傳訴求,國防部服務總處之服務內容僅僅透過「告知購買原告產品之地點」以及「在該地點即可兌換抽獎券」,而附帶產生宣傳效果。是以系爭廣告自應認定為「以介紹原告生產之化妝品為核心」之「商品廣告」,而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對象。

C、本件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即行刊登系爭廣告,則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命令原告停止違章行為。其課罰金額在法定額度之內,又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無違誤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及命原告停刊廣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