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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丙○○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智右原告因請求發還榮民遺產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輔壹字一00三九號函通知,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周治強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因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五十六年度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被告為周治強之遺產管理人。嗣周國民以其為周治強之法定繼承人,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周治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對周治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勝訴確定,被告遂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輔壹字一00三九號函通知所屬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發還遺產予周國民,並副知周國民,周國民以其繼承權及財產權益遭受損害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嗣周國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由原告依法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已確認周國民自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對周治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另查被告所製作的遺產單據中,實載土地一筆面積○.四三八四公頃,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劃後為河東段五三九、五四○、五五九、五五○號),卻遭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違法無權處分,並以低於當時公告現值的情況下,轉賣給陳登源,且未曾通知或經過合法繼承人周國民的允許或承認,被告罔顧違法無權處分之事實,卻一再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領回與事實、數量不符的遺產,導致原告繼承權及財產權遭受損害至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共四三八四平方公尺,如已不能回復返還者,則按八十九年七月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計算,總計金額五百二十六萬零八百元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遺款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金飾四百二十四公克、綠寶石二顆、白金戒指一枚(重九公克)、珠鐲一條、珠子一顆。

四、經查,被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度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擔任周治強之遺產管理人,係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選任,被告因該選任所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償還債務、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而為遺產之移交均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違法無權處分,並以低於當時公告現值的情況下,轉賣給陳登源,且未曾通知或經過合法繼承人周國民的允許或承認,並要求原告領回與事實、數量不符的遺產,導致原告繼承權及財產權遭受損害,核屬民事糾葛。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輔壹字一00三九號函通知所屬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發還遺產予周國民,並副知周國民,亦係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對周國民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即上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上開通知所載發還遺產之內容如有爭議,自應依民事程序請求,而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從而原告基於其繼承權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移交遺產應屬私權爭執,非為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