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九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與其配偶徐王明珠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結婚,被繼承人徐王明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原核定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淨額為四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應納稅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零九百零七元,其中被繼承人於四十七年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六十二年取得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二)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三四、三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六十七年取得台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而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取得之台中市○○區○○段○○○○號、一八八地號及一二七地號土地及郵政儲金四百九十九元則為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共計一千零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甲○○之剩餘財產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零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原告甲○○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申經復查,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四八九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四六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繼承人婚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財產是否可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剩餘財產之範圍?⒉被繼承人供擔保而以原告為借款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可視為被繼承人之債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⑴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甲○○原有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卻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乃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依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溯及既往,認為原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徐王明珠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差額分配請求權,致原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額度降至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主張乍似有理,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被告主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茲述如下:
①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親屬編修正前舊法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婚姻
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推定為夫所有,致出現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法定所有權人不符之怪異現象;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完成修法,規定夫或妻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但顧及夫或妻之一方可能因管理家務無經濟收入,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遠遜於出外工作、有經濟來源之另一方,因此賦予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審諸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顯見其旨在貫徹憲法男女平等原則。
②又因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前述所有權人不符之怪異現
象仍繼續存在,為消弭此一怪異現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使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為法律上所有權人,另一方亦因此喪失所有權,僅得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茲救濟。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效力是否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法前?應討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限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效力。
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
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指對於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即屬之。至於繼續性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以其終結時點決定適用之法律,即繼續性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終結於相關法律制定修改後,則以新制定修改之法律為依據,是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矧繼續性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如其成立於新法生效前而消滅於新法
生效後,非屬過去已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既往),而為繼續性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並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為依據,僅連結部分屬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往),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法理上,如立法者認為必須保護不溯及既往之信賴利益或法律安定性,固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定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之公益目的較利害關係人之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定過渡條款,於法亦無不合。此時繼續性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效力未受法律規定限制,自及於其規範主體之全部。
③有關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原告甲○○依法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其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徐王明珠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並不牴觸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此,被告逕自扣除原告甲○○請求被繼承人徐王明珠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財產之差額,而審核之遺產稅額,顯然於法無據。
④再就維護法律一致性及公信力而言,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其效力所及之範圍、時間,應相符一致,否則如謂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之效力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卻又稱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不包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其結果將使夫或妻中之一方,喪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聯合財產所有權,卻又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以資救濟,致法律產生自我矛盾,不僅與前述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及修法精神有違,亦破壞公平誠信原則,徒令法律公信力受損。
⑤縱據上述,本件被繼承人徐王明珠在民國四十七、六十一、六十四、六
十七及七十二年登記之財產,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取得所有權,原告甲○○亦因此取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前揭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不牴觸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⑵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提出「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商結論」,以及財政部提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覆函,逕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原告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效力不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作為被告核課遺產稅之依據。矧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反面解釋即為「無法律規定則人民無納稅義務」,是為租稅法律原則。從前述得知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牴觸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今本件被告無視法律事實,逕自提出位階低於法律之行政命令,作為核課遺產稅之依據,其違反憲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為灼然。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字八十九律字第○○一二九號等公函,做為本件課徵遺產稅之依據,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自不可採。
⑶按法律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一大原則,旨在維護人民之「既得權」與法律
安定性,而所謂「既得權」,係指基於舊法而取得之確定權利,不包括將來可得權利。矧夫妻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於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應否平均分配,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以前,乃屬將來可得權利之範疇。準此,倘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係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消滅,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縱至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夫或妻任何一方之既得利益應受保護,他方自不得再就「剩餘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倘若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於七十四年修正後始消滅,夫妻於修正前所置之財產,係於七十四年修正後始成為剩餘財產,自應適用修正後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法律規定,始符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⑷前揭解釋,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更見明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凡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則日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究係以被繼承人財產之取得時間或成為遺產時間做為適用依據?倘被繼承人之遺留財產,係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前取得,應否課徵遺產稅?倘依被告所主張,以被繼承人財產之取得時間為計算標準,則被告自不得就被繼承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前取得之財產,課徵遺產稅,惟被告課徵遺產稅時,卻未曾引用被告所稱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以立法後取得之財產始有其適用」,反於原告甲○○依法行使分配財產剩餘請求權時,逕謂為符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應以修法後取得之財產始有適用,同為被繼承人之財產,卻有不同之認定標準,顯非妥當。復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意旨略謂:「查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乃認課徵遺產稅並無區分被繼承人財產之取得時間,倘依被告主張,前揭判例豈不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謬論實不言可喻。
⑸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在以法律保護照護經濟弱勢及生
存之配偶,是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明確規定,剩餘財產計算之方式係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質言之,觀其要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並未明文以七十四年修法以前取得之財產為限,揆諸民法及其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不得將七十四年修法以前取得之財產納入剩餘財產之計算,是以只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要件,夫妻使用聯合財產制,而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所剩餘之財產,即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無須再論其財產取得之時間。被告強要區分七十四年以前或以後取得之財產,而做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不僅於法無據,更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要件。
⑹準此以解,本件原告甲○○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其標的不以被繼承人徐王明珠於七十四年親屬篇修法以後取得為限,因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法以後成為剩餘財產,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法以前取得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被繼承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始發生,原告甲○○對被繼承人徐王明珠於七十四年親屬編修法前取得之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且不牴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前已敘明,被告誤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逕認原告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法以前取得之財產,乃於法無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旨在說明,於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未修訂以前,登記於妻名義下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問題。該判決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增訂後,即不能再予以適用。被告引已不能使用之判決,做為課徵遺產稅之依據,其不當之處,不言自明;況依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凡有關我國稅課必依法令為之,斷不得僅以只對個案有拘束力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非屬法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僅以該判決為課稅依據,而不就其課稅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審核,則本件被告課徵遺產稅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違憲違法,至為灼然。
⑻再則,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之效力比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乃行政法院所為,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對行政機關更有拘束力,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係在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後,其法律基礎更為周全,乃被告及訴願機關竟謂「經查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係屬個案,並未做成判例,且該案業經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尚難援引比附值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惟再審之訴並無阻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確定力之效力,被告及訴願機關稱尚未確定,顯有誤解;且被告及訴願機關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係屬個案,並未做成判例。」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係屬個案,亦未作成判例,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豈不自相矛盾。
⑼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第八頁稱:「準此,如依原告所主張溯及
適用,將使生存一方之法定應繼份增加,而其他合法繼承人之遺產應繼份或特留份相對減少,將過度保護生存配偶之權利,而犧牲其他合法繼承人或繼承債權人之既得利益,其溯及既往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導出之信賴利益保護理念,亦違反法治國家之國家正義原則,此保障夫妻財產權或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債權人之公益,顯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法目的更值得保護。」惟查:
①原告甲○○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取得之財產,並非因繼承取得,被告稱將使生存一方之法定應繼份增加,顯有法律觀念誤解,合先敘明。
②原告甲○○對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取得財產,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牴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誤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逕認原告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取得之財產,被告顯有法律上誤解,前已敘明。
③被告稱將過度保護生存配偶之權利,未免言過其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精神,本即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配偶,倘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侷限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更有違法治國家之國家正義原則;再則,被告作此主張之目的在增加課徵之遺產稅,而竟冠冕堂皇地指稱不應犧牲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既得利益,以本件繼承人均列為原告,顯見被告所稱不實在。
④被告陳稱:「此保障夫妻財產權或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債權人之公益,
顯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法目的更值得保護。」惟依現代行政法學觀念,私益與公益之地位平等,兩者俱須受到保護,若兩者有牴觸,必須衡量公益明顯大於私益,且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侵害私益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況且所謂公益係指整個國家、社會之利益,而非特定人之利益,不知被告所指之公益為何,倘以夫妻財產權為其公益主張,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更應及於全部財產,方使夫妻財產制度更為完善,被告主張之謬,顯而易見。
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債務
⑴被告刪除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徐王明珠生前未償之負債扣減項目,亦係
對平等權之一大傷害。蓋被繼承人徐王明珠所負之債務,在舊社會時空因素下,舊民法第一○一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原告甲○○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對負債歷經多年異動,累積到達申報債務之金額,絕非重病期間或短期間之舉債而能提出說明。且當時銀行基於債權之保障及個人債信上清償能力之衡量,要求以原告甲○○為借款人名義,否則不予核貸。被告僅以借據上或抵押權登記上借款人名義來推定是否為其債務之審查標準,而不深入了解當時法律及銀行借貸體制之運作,以及借款是否自購屋即有申貸紀錄,作為認定是否原告甲○○代被繼承人徐王明珠貸款,即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徐王明珠對原告甲○○負有債務,亦違反誠信原則。
⑵又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所得款,轉換成各種型態投資,購買不動產是其中的一
種方式。被告對於不動產名義人為被繼承人徐王明珠,而推定為被繼承人徐王明珠之遺產,卻又不承認其因購買土地等不動產所需資金來源,係向私人及銀行借貸所產生之負債,顯不合理。矧依民法第一○三五條第二項被繼承人徐王明珠對此債務本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率予剔除,顯非妥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⑴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自行申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五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
三十二元,經被告扣除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及房屋後,核定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共計一千零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未償債務零元,剩餘財產為一千零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 (財產金額一千八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減負債一千一百萬元)後之剩餘財產為三百零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按二分之一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⑶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
判決意旨,請求系爭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應重新核算為二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結果,以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係屬個案,並未做成判例,且該案業經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尚難援引比附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被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尚無不合。乃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復法務部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其釋示意旨甚明,...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茲原告復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其主要論點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並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正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云云,資為爭議。
⑷茲就原告主張各點一一答辯如后:
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般認為係從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律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關係人信賴既存之法規狀態之保護)所導出,亦即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法規之制訂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信賴保護原則已被認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屬憲法上之原則,因而,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原則,且是立法者所遵循之立法原則。而依大法官釋字第五十四號解釋「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在該法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亦認為「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我國歷年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之判例判決及學者通說咸認為該解釋文已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復認為應溯及適用係立法裁量範圍,換言之,不溯及原則非立法原則,立法者有權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訂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應於法條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溯及適用之依據。從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原有財產之定義及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法律效果,惟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增訂,同時對於修法前夫或妻取得財產不受分配之事實連結,如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既得財產不受分配效力或須變更者之溯及適用時,即應於法條中為明文,才合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有法律溯及之適用,實有所誤解。
②其次,基於法律安定原理,國家必須建立讓人民對法律之持續性及可計
算性之信賴,而後長期規劃始有可能。而我國聯合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緣因舊聯合財產制,以「夫主外,妻主內」之婚姻型態為主,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所增加之財產,對於妻因家管與育幼之辛勞,未予以補償,爰仿效德國、瑞士之立法例,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期以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消滅原因有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時,期以補償管理家務之一方之貢獻,以貫徹男女平等及改善財產制為原則,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不但影響夫妻雙方之財產權,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繼承財產無關,有鑑於此,夫先於妻死亡或妻先於夫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規定,生存一方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親屬法上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清算並分離夫妻各自財產,其後,依繼承法上之規定,與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如依原告所主張溯及適用,將使生存一方之法定應繼分增加,而其他合法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或特留分相對減少,將因過度保護生存配偶之權利,而犧牲其他合法繼承人或繼承債權人之既得利益,其溯及既往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導出之信賴保護理念,亦違反法治國之國家正義原則,此保障夫妻財產權或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債權人之公益,顯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法目的更值得保護。
③又查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
五號函復法務部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其釋示意旨甚明,是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後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又「本案關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節,本部已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亦為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所示,其原意亦甚為明確,是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一般所共識及援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稽徵機關據為認定之原則,與上開司法院秘書長釋示,並無違誤。
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被告依首揭規定核
定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包含銀行債務一
千一百萬元及私人債務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以銀行債務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即原告),被繼承人僅為提供擔保品者,原告雖說明其貸款資金係供被繼承人購買房地產,惟未能提示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佐證,經被告予以否准認列;又私人債務部分因未能提示債權人及借款資金交付流程,被告亦予以否准認列。
⑶原告主張因銀行基於債權之保障及個人債信上清償能力之衡量,故以被繼
承人之配偶甲○○(原告之一)為債務人,實際上所貸款項係用於購置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既然認定不動產名義人為徐王明珠即推定為徐王明珠之遺產,卻又不承認其因購買房地等不動產所需資金來源,顯不合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結果,以原告僅就其主張提出說明書,並未提示相關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不服,仍執前詞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僅就其主張提出說明書及授信餘額證明書,未提示相關資金證明以實其說,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妥。茲原告仍未甘服,復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未提示相關資金證明以資佐證,空言主張,應無可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徐王明珠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原核定其遺產總額為六千零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淨額為四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應納稅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零九百零七元,其中被繼承人於四十七年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六十二年取得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二)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三四、三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六十七年取得台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而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取得之台中市○○區○○段○○○○號、一八八地號及一二七地號土地及郵政儲金四百九十九元則為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共計一千零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甲○○之剩餘財產七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零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原告甲○○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申經復查,被告以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並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正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云云。
三、惟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園。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共計-千零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生存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是原核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原告原申報被繼承人徐王明珠生前未償債務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包含銀行債務一千一百萬元及私人債務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以銀行債務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甲○○,被繼承人僅為提供擔保品者,雖原告主張其貸款資金係供被繼承人購買房地產,惟未能提示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佐證,又私人債務部分因未能提示債權人及借款資金交付流程供核,均遭否准認列。原告起訴,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