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文傑律師蕭彩綾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法商.摩根公司
MORGAN代 表 人 奧德特.巴魯旭
Odette(主席)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 理 人 洪燕媺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法商.摩根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MORGAN」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錶軸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七一號商標。嗣參加人法商.摩根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四一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