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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一號

原 告 美商‧瑪斯公司(Mars,Incorporated)

688代 表 人 蓉妲‧斯蒂爾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薛雅倩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德商‧維他克萊夫—維克 烏赫曼及宋公司(Vitakraft-Werke

Wuhrman代 表 人 德克史崔羅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德商‧維他克萊夫—維克 烏赫曼及宋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VITACOA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活禽獸、鳥類和魚類;‧‧‧動物、鳥及魚飼料及非醫用飼料添加物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二三二○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維他克萊夫—維克烏赫曼及宋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二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一八八三六○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