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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四號

原 告 香港商‧安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小波 律師陳民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七四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收受僑外法人客戶款項,扣除應行交割款項及台灣證交所規定之手續費後,將餘額假借與國外聯屬企業代收款項名目按月彙總轉匯其香港安銀(原名霸菱)作業服務(台灣)分公司( ING Baring OperationalService(Taiwan)Limited)(以下稱香港 IBOST公司),調增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認其漏報營業收入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除補徵本稅三六、九六五、二八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三六、九六五、二八五元處以一倍罰鍰計三六、九六五、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指原告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是否為原告代收安銀集團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提供僑外法人客戶國內證券交易服務之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收入總額,係指應歸屬於營利事業本身之營業上及營業外之收入全部,為他人收取收入自非屬之,其法意甚明。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審究原告交易發生之來源、交易執行之分工及報酬分配之合理性,致對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皆有違誤,茲分別論述如次:

⒈實際之交易流程說明:安銀集團(原名霸菱集團)係全球知名之金融集團,在

全球六十多個國家提供銀行、保險及資產管理等服務。安銀集團係透過全球各地關係事業提供金融、證券相關服務,其中也包括對法人客戶提供投資亞洲各地資本市場之有價證券交易及相關之研究及分析。目前安銀集團在全球各地有超過十家以上關係企業之行銷團隊(Sales Team),特別是在紐約及倫敦的行銷團隊,對僑外法人客戶提供在台灣投資有價證券之服務,原告乃取得為世界各地僑外法人客戶在台灣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之機會。換言之,如非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提供相關資訊、接單及維持客戶關係等服務,遍佈全球各地之僑外法人客戶,並無透過原告下單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管道,原告亦無可能獲得來自僑外法人客戶之交易機會。緣遍佈全球各地之僑外法人,為尋求投資機會,向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Sales Team諮詢投資機會,經行銷團隊之引介,投資人對行銷團隊下訂購買青睞之投資標的,行銷團隊接受下訂訂單後,再轉請原告在台灣為僑外法人客戶購買指定之有價證券,原告接受下單指示後隨即於證券市場為客戶操作賣賣,成交後由原告向安銀集團在香港所設立之亞洲聯繫中心,即香港IBOST公司,回報確認交易完成,香港IBOST公司再統一向各僑外法人客戶回報確認交易、定期提供交易報表及對帳單等投資行政管理服務。因此,安銀集團為完成僑外法人客戶來台投資事項,其所需提供之服務計分三項:⑴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對潛在之投資人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吸引其投資興趣,接受下單,並維持與客戶之關係。⑵原告接受行銷團隊之下單指示,為客戶在中華民國境內購買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服務。⑶香港IBOST公司統籌確認交易、定期提供報表及對帳單等投資行政管理服務。

上述三項服務之性質,包括事前吸引客戶之接單行銷行為,實際為客戶完成買賣之下單行為,以及完成買賣後之後續服務行為,三者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唯有三者配合運作始能順利完成跨國投資交易而向客戶收取報酬。易言之,安銀集團為客戶完成投資操作後收取之服務費,應依其貢獻適當分配報酬,如將報酬全部歸於一方,其餘二者之努力不予考慮,則顯非合理。至於由原告代收安銀集團在境外提供服務報酬之緣由,則係因為僑外法人客戶欲於國內投資證券,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所謂之QFII(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 )資格,且其為辦理交割需要,應於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存儲資金,即資產保管銀行(QFII client's custodian bank)結付其買賣有價證券價金與相關費用。當僑外法人客戶決定買賣我國之有價證券時,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即通知原告為其下單,成交後原告通知香港 IBOST公司回報客戶,僑外法人客戶則指示其資金保管銀行撥付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扣除其提供經紀服務之報酬後,將代收部分開立代收轉付收訖單予其資產保管銀行,並按月將代收金額轉付香港 IBOST公司,該公司受領原告轉付之款項後,除部分屬於其本身提供投資行政管理服務之報酬外,其餘亦均屬代收轉付性質,必須按月匯往安銀倫敦公司,以便分配予安銀集團在境外提供服務之關係事業。如此作業,就客戶而言,全部價金及報酬一次支付,甚為便利;就安銀集團而言,除方便收款外,且可確保應收款項如期實現,代收轉付係基於事實上便利之需要。僑外法人客戶如分別於國內支付經紀手續費及於國外支付其他服務費用,稽徵機關即無法將國外服務收取之報酬作為原告之收入,究竟是否為原告之收入,應不受給付之流程而有不同。

⒉原告之收入僅限於千分之一‧四二五之經濟手續費:證券商接受國內客戶委託

下單買賣,有時為招來業務附帶提供盤勢解析、交易結果即時回報及定期對帳等服務,固所在多有。惟無論客戶之來源管道、即時服務與統籌作業效率等各方面之需求,跨國交易與內國交易極其不同,被告機關一再漠視本件買賣證券之投資人位居國外,如非有特定交易通路之安排,僑外法人客戶勢難在國內進行投資行為,僑外法人客戶經由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提供交易資訊、接單等服務,得以順利完成有價證券投資買賣,其對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提供之勞務支付適當之報酬,乃交易之常理,且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賺取僑外法人客戶支付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非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對象。其次,僑外法人客戶必須能隨時掌握台灣證券市場之脈動,正確研判投資環境與時機,方得以作成具時效性之投資決策,因僑外法人客戶在國內投資有時間及空間之距離限制,且與原告間亦缺乏交易當事人間甚為重要之信賴基礎,是必須仰賴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就近提供相關資源,各項資訊之價值係存在於資訊需求者與資訊提供者之間,亦即僑外法人與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因提供交易資訊、接單等服務,所應收取之報酬,自當屬於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所有,與原告無涉。又僑外法人客戶遍及世界各地,提供交易回報及帳務核對一事並非如內國交易般簡單,原告欲自行處理該事務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十分不經濟。尤其發生錯帳差異時,委託之客戶、指示下單及實際下單三方面之溝通便更形複雜和不便,故安銀集團乃成立香港 IBOST公司,此由其公司名稱「安銀作業服務(台灣)公司」,便可知統籌提供作業服務即為其成立之目的,是以原告將交易相關資料通報香港 IBOST公司,再由該作業服務公司統籌辦理回報各該僑外法人客戶。而原告對僑外法人客戶提供之經紀服務,與對國內投資人所提供者並無不同,所應獲取之收入自應相同或約當,而一般經紀業務以外之服務,既係由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之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公司直接對僑外法人客戶提供,客戶支付其作業服務之費用自屬當然,原告收取證券經紀手續費實為合理而已足。若謂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之行銷行為,與設立「安銀作業服務(台灣)公司」均純粹在提供無償之服務,此等見解實屬無稽,殊非可採。又系爭收入是否確為原告為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公司而向僑外法人客戶代收,更可由國內另有五家非屬安銀集團關係企業之證券商,亦代收轉付香港IBOST公司之文件可資佐證。可知香港IBOST公司無論對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均要求代收僑外法人客戶應屬於安銀集團在境外服務之報酬,益足證明原告代收轉付之主張確為真實。

⒊原告已依規定取得並完整保存代收轉付款項之憑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得免列入銷售額,將憑證直接交付即可。原告代為收受僑外法人客戶在國內支付安銀集團之報酬,皆按月匯款轉付香港IBOST 公司,為被告所不爭,有關匯款憑證皆完整保存,轉付款項之事實客觀存在,無可置疑,被告有依前揭規定核認之義務。

⒋被告對課稅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為僑外法人客

戶在境外提供投資資訊、接單及維持客戶關係等服務以賺取報酬,與原告在國內為僑外法人客戶執行買賣操作,分屬二事,僑外法人客戶所支付之全部費用應如何認定屬於原告或安銀集團之收入,原告已詳述如上,並有相關之證明文件佐證交易之真實性,被告如認為全部之收入均屬於原告所有,則被告有義務就其認定課稅之事實基礎負調查及舉證之責任,例如被告可證明原告已支付國外推廣行銷費用,或可推論僑外法人客戶並非經由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之引介而下單;次如被告機關可證明僑外法人客戶係直接向原告下單買賣,而原告亦係直接向僑外法人客戶回報交易及對帳報表等事實,或可釐清實際之服務提供確為原告而非霸菱集團境外關係事業,進而認定系爭收入全部應歸屬於原告;再如被告可證明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指示原告下單之資料係臨訟製作、僑外法人客戶已另於境外支付在境外提供服務之報酬、香港 IBOST公司與國內其他證券商並無代收轉付之情事等等,凡此皆為被告於認定課稅事實時,所應查明之事項,被告捨此不為,遽先發單補徵並處罰鍰,有違反舉證法則之違法,其未遵循正當程序依法行政,所為之處分顯有可議之處。

⒌被告據以作出本案之課稅行政處分之主要論點無非以:(一)代收契約未經正

式簽署,其法律效力不能無疑。(二)IBOST所提供服務之內容,並不明確,且原告未能提出香港 IBOST確實服務之資料。(三)原告可自行提供投資分析、市場情報等服務,毋須委請香港 IBOST提供服務。然被告上述論點顯屬誤解,原告茲澄清如下:代收契約之效力疑義:⑴安銀集團係一十分龐大之全球性組織,香港IBOST係亞太地區之行政協調中心。香港IBOST收取本身服務報酬並代收歐美行銷團隊投資諮詢及下單行銷服務之報酬,相關交易細節初未完全反映於代收契約,致有所誤會。⑵香港 IBOST僅係代數自契約之簽署者,收取該等服務報酬之中介者角色,真正投資諮詢服務係由安銀境外行銷團隊在第一線提供。⑶依香港郭葉律師行針對本案原告與 IBOST間合約關係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影本乙份及其中文節譯本,依據香港律師之法律意見書第3.4及3.5項,可澄清被告機關對於代收契約效力之疑義如下:①IBOST 得委由其他第三人代為執行其義務,除非合約履行所必需之技術係IBOST之專有技術,若IBOST並無此等專有技術,其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合約義務,香港法律並無任何禁止規定。②依據香港法律,即使合約未經書面修正,合約條款仍可能因合約當事人間的經常與一致交易關係而變更。⑷由與代收契約之內容與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國內非關係人之五家證券商簽署之委任合約之主要內容完全相同,其真實性應屬無疑。換言之,原告與IBOST之代收契約雖未正式簽署且未明確反映IBOST協調歐美行銷團隊履行代收契約之交易細節情形,但依香港法律(事實上,台灣法律亦同此精神),當事人間真實之交易關係實較形式之書面契約,更具攸關性,且原告依代收契約進行之交易模式,同時適用於原告及非關人之國內其證券商,其真實性殆無疑義。

⒍退步言之,縱認該等服務報酬應認列為原告所得,依法被告仍不應課處原告罰

鍰。即: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收入係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與香港 IBOST公司在境外提供勞務並取自僑外法人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繳納我國所得稅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原告雖原認為系爭服務報酬非屬原告本身收入,而係安銀集團行銷團隊與香港 IBOST於境外提供勞務,且經詢問會計師認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需辦理扣繳,但原告嗣於被告進行調查時,為避免該筆轉付香港 IBOST之款項有無應扣繳所得稅之爭議結果不利於原告而受科罰鍰之處分,已自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按轉付金額先行扣繳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有案。被告於當時於查核時既未告知原告該筆服務報酬不應認列為歐美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之所得,並已收受原告扣繳之稅款,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當時係就該筆服務報酬原告有無扣繳義務,而有爭議。原告當時係因信賴被告而認定本案係就該筆服務報酬是否為歐美服務團隊之報酬及應否辦理扣繳之爭議,徵諸常情,自不應同時再將系爭款項列為原告所得。嗣被告認定系爭代收款項應係原告收入,實屬原告不能預知之行政處分,故就原告未將該筆服務報酬認列為所得乙節,不應認定原告具有故意、過失,保障原告之信賴。又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過程乃至於開立扣繳憑單及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過程中,原告均無任何隱匿此項代收款項之情。有爭議者,究應列為原告所得或歐美服務團隊所得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已。本件原告自始既未有隱匿該筆服務報酬藉以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漏報所得為由,科處原告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

三三、六八九、三五三元,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交所)查獲其受理僑外法人客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下單交易完成後,收受僑外法人之款項,扣除應行交割款項及台灣證交所規定之手續費,餘額按月彙總轉匯 IBOST,匯出理由為代收代付商務費用。原告匯付IBOST款項,雖主張係因IBOST於境外提供台灣市場各項研究分析及相關投資法令等各項服務,惟原告未能提供具體資料;又其主張IBOST提供交易確認、交易報表、對帳單等服務,惟係原告收取手續費,相對提供之服務,香港安銀(IBSHKL,即原告之總公司)說明此一付款方式之安排,係因依台灣地區法令規定收取之手續費收入,不足支應安銀集團以全球客戶為基礎,對台灣提供投資設備之成本,故多收部分轉匯 IBOST。是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係在境內發生及完成,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境內來源所得,乃調增營業收入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

⑶原告於台灣證交所查核時,提示其與IBOST簽訂委任IBOST提供客戶資訊、投

資分析服務合約,惟該合約僅單方簽署,不具效力;雖另補提示雙方共同簽署之合約,但合約生效日,原告之簽署人尚未任職。又原告於台灣證交所查核時,說明匯付IBOST款項,係因IBOST於境外提供僑外法人投資資訊與投資分析等服務。惟被告查核時,又主張IBOST 於境外提供交易確認、交易報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建檔。然香港證監會查核時,香港安銀主張安排此一付款方式,係因依台灣地區法令規定,僅能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而此一收入不足以支應安銀集團以全球客戶為基礎,對台灣所提供投資設備之成本。

又依香港安銀集團致香港證監會函,客戶境外服務,並非全部來自 IBOST,而是由安銀集團提供,具提供研究及有關證券交易支援服務,並未收取特別費用。原告復查則主張 IBOST提供投資行政管理服務及安銀集團提供投資分析、研究等服務,惟原告未能提供乙份有效之契約證明代收轉付契約關係之存在,又無法提供安銀集團服務之確實具體資料,應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設有研究部門,研究人員達十人以上,歷年來均針對台灣產業市場進行研究,並出版研究報告刊物,原告並說明其研究部門主要係收集台灣各產業及公司資料後,從事產業及公司分析研究,並作成報告供安銀全球機構投資人參考,研究部門有時亦陪同國外客戶及外國投資者拜訪上市公司及政府單位,依原告之內部組織及書面說明,原告顯有提供僑外法人投資分析、市場情報等服務,卻假借與國外聯屬企業代收款項名目,將多收之手續費收入轉匯國外,被告調增營業收入,並無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英國亞洲交易部主管核准佣金費率並建檔之往來文件件」、「已建立佣金費用之客戶資料檔腦列印資料」、「客戶 GESTIELLE當時適用費率之電腦列印資料」、「變更客戶資料檔之佣金費率」等文件,並非以八十六年度案有關之資料為憑,分述其交易流程,而是採片段式抽樣分項列舉,致整體之交易流程欠缺連貫性,且所引資料大部分是現行(九十一年度)之交易流程,行為時(八十六年度)之交易型態及流程,則付之闕如。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與香港 IBOST、倫敦IBSL於證券交易流程中,各業務單位所確實提供之業務項目及個別佣金比率或金額及計算基礎等具體文件。因而無法認定系爭款項為代收款項。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

戶證券交易服務,收受僑外法人客戶款項,扣除應行交割款項及台灣證交所規定之手續費後,將餘額假借與國外聯屬企業代收款項名目按月彙總轉匯IBOST,經查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將部分收入假借代收代付名義,匯付IBOST,涉有逃避課稅,案經台灣證交所查獲,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審查後,認其假借與國外聯屬企業代收款項名目,將部分收入轉匯國外,乃通報被告審理,經被告查核認其漏報營業收入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及所得額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有證期會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及相關附件及原告補充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核定其漏報所得額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就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三六、九六五、二○○元,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其公司名稱「香港商霸菱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為「香港商安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定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受理僑外法人客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下單交易完成後,將收受僑外法人之款項,扣除應行交割款項及台灣證交所規定之手續費之餘額,按月彙總轉匯香港IBOST公司,計有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該款項並未列報營業收入之事實,有台灣證交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證密字第二五二四二號函影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認此轉匯其香港IBOST公司之款項係屬原告之營業收入,無非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IBOST簽訂委任IBOST提供客戶資訊、投資分析服務合約,僅單方簽署,不具效力,另補提示雙方共同簽署之合約,但合約生效日,原告之簽署人尚未任職;又原告於台灣證交所查核時,說明匯付IBOST款項,係因IBOST於境外提供僑外法人投資資訊與投資分析等服務,惟被告查核時,又主張IBOST於境外提供交易確認、交易報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建檔,然香港證監會查核時,香港安銀主張安排此一付款方式,係因依台灣地區法令規定,僅能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而此一收入不足以支應安銀集團以全球客戶為基礎,對台灣所提供投資設備之成本;又依香港安銀集團致香港證監會函,客戶境外服務,並非全部來自IBOST,而是由安銀集團提供,其提供研究及有關證券交易支援服務,並未收取特別費用;原告未能提供乙份有效之契約證明代收轉付契約關係之存在,又無法提供安銀集團服務之確實具體資料,應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設有研究部門,研究人員達十人以上,歷年來均針對台灣產業市場進行研究,並出版研究報告刊物,原告並說明其研究部門主要係收集台灣各產業及公司資料後,從事產業及公司分析研究,並作成報告供安銀全球機構投資人參考,研究部門有時亦陪同國外客戶及外國投資者拜訪上市公司及政府單位,依原告之內部組織及書面說明,原告顯有提供僑外法人投資分析、市場情報等服務為據,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系爭收入係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收受僑外法人客戶款項,而

僑外法人遠在海外,欲在台從事證券投資,必須獲有台灣之相關投資資訊,在台灣有人為其下單,並完成買賣後處理相關事項,因而原告主張安銀集團為完成僑外法人客戶來台投資事項,其所需提供之服務計分三項:⑴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對潛在之投資人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吸引其投資興趣,接受下單,並維持與客戶之關係。⑵原告接受行銷團隊之下單指示,為客戶在我境內購買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服務。⑶香港 IBOST公司統籌確認交易、定期提供報表及對帳單等投資行政管理服務,此三項服務即包括事前吸引客戶之接單行銷行為,實際為客戶完成買賣之下單行為,以及完成買賣後之後續服務行為之事實一節,衡諸海外證券投資交易之經驗事實,參以國內有多家與原告無關係事業關係之證券公司,亦與香港 IBOST公司有同樣之合作關係,國內證券公司並向僑外法人投資者收取手續費,扣除一部分作為報酬後給付予香港 IBOST公司,此有契約書、匯款證明書附卷(見附件二十一)、訴願卷(見附件八)及原處分卷可證,應屬可信。再原處分所據之證期會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以下稱審查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載(第四頁):「QFII客戶給付投資諮詢服務費是普遍存在。基本上QFII客戶從海外轉單到台,客戶額外給付投資分析、諮詢等服務費是很普遍,惟經詢問港商詹金寶券商表示其客戶僅係匯進交割代價及本地手續費(五級制),有關投資分析、諮詢等服務費,因係由其投資顧問公司提供,故服務費部分係逕匯入投顧並由投顧列報收入,經詢問港商荷銀其則表示其客戶除匯入交割代價及本地手續費(五級制)外,另收取百分之一之服務費,帳上列為其他收入」,足見僑外法人就其在台投資證券交易,確實就提供投資諮詢者給付服務費。因而,原告之境外關係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對原告之僑外法人客戶在台為證券投資交易,提供一定勞務,而獲有報酬,原告於收取該僑外法人客戶支付之款項(指示在台之資產保管銀行撥付)後,將應屬其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之報酬(手續費)轉付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認為是原告之營業收入。

(二)、被告雖指原告提出與香港 IBOST公司之書面契約有瑕疵各節,惟契約之成立,

原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所收取僑外法人客戶支付之款項,有應屬其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公司之報酬(手續費)轉付之事實,既已如上述,且證人即香港 IBOST公司負責亞洲區之證券部門業務之亞洲區營運董事鄭邊延剛於與本案相同案情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三號原告八十五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中,證述當時沒有簽契約(按指書面),後來由亞洲區財務長補簽,何時簽你伊不知道,契約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開始生效,原告一九九七年匯予香港安銀公司之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也是根據此契約,此有審判筆錄影本附卷足証,則該書面契約有無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所收取之款取,非全屬其營業收入之認定,

(三)、原處分卷所附香港安銀集團致香港證監會函(審查報告表第六十一頁),固指

客戶境外服務,並非全部來自 IBOST,而是由安銀集團提供,其提供研究及有關證券交易支援服務,並未收取特別費用,惟其亦指出「提供此類服務的成本係於霸菱集團對其客戶收取之整體佣金中加以吸收」,是原告之境外關係事業,確有收取佣金之事實,被告不能以此函否定上述認定之事實。

(四)、另被告指原告顯有提供僑外法人投資分析、市場情報等服務一節,並不能據以推論原告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未提供服務。

三、從而,原處分全盤否定原告之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公司有提供服務,獲得報酬,而將原告所轉付之系爭款項全數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調增其營業收入

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認定其漏報營業收入一四七、八六一、一四二元,除補徵本稅三六、九六五、二八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三六、九六五、二八五元,處以一倍罰鍰計三六、九六五、二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另原告確實亦提供投資諮詢服務予其僑外法人客戶(見審查報告表第五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扣除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後之其餘費用均應由其境外行銷團對及香港 IBOST所有之確實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查明原告確實收取多少報酬(手續費)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為調查時,原告應盡其協力義務,協力被告為調查。如因此種經濟事實,難以提出確實事證證明原告與其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公司分得向客戶收取手續費之比例,被告應依照原告與其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公司提供勞務之難易、多寡及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國內其他與香港IBOST公司有同樣契約之證券商之收取手續費之情形),客觀合理酌定之,或依相關法令協談,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