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二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退職退保前於礦坑從事爆破工作致兩側聽力障害,於退職後審定成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具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保險效力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四時即已終止,且其雙耳聽力障害非職業性重聽所致,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五四一一八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
七等級給付原告六六○天之殘廢給付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⑴原告如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始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是否仍
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⑵原告之雙耳聽力障害,是否為職業性重聽所致?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違法:
⑴按「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即在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百七十九次訴
願審議委員會議第一○一案中,訴願委員共九人,究係①只有賴錦豐、洪瑞清、胡天榮等三位委員同意處理意見,決議訴願駁回,那另外六位委員,應決議原處分撤銷,抑或②只有賴錦豐、洪瑞清、胡天榮等三位委員出席審查,三位委員同意處理意見,決議訴願駁回,未出席過半數委員審查?不論①或②皆明顯未依照訴願法辦理,訴願審查決定難謂有效。
⒉被告否准理由略以:經審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病歷,原告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因兩側聽障至該院初診,經診斷其左側有慢性中耳炎合併膽脂瘤之情形,聽力檢查顯示右耳為感覺神經性聽障七十八分貝,左耳全聾,左耳聽障原因可歸因於慢性中耳炎,其雙耳聽力障害非職業性聽障。
⒊惟原告洽詢各醫療院所耳鼻喉科醫師及主任,告知病情及治療經過與檢查,其
答覆左側有中耳炎有可能導致左耳聽障,但右耳無中耳炎,右耳卻聽障歸因於左耳中耳炎所致,原告無法相信被告之解釋於醫理上已達客觀、公正、公平。
為證明原告兩側聽力損失無法以左耳中耳炎完全解釋,長期爆破可能導致外傷性感染或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論據,茲有公立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專業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可稽(正本已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又原告從事礦工廠內爆破及掘進工作達三十年以上,亦有礦場證明書及勞保年資可予證明。再者,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殘廢近因「噪音暴露」、殘廢遠因「爆破」,足以證明原告之聽障歸因於職業工作。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函釋)規定,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保險效力之延續:⑴政府為保護勞工勞保權益,基於「職業病具有潛伏性、時序性、誘發性及延
續性等特殊性,其病徵出現並無明確之推估時間,如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有職業病時,對於勞保被保險人不能享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實有失實施職業災害保險之宗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前揭八十七年函釋特訂定「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規定,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保險效力延續。
⑵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原告係職業性重聽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前揭八十七年函釋頒布該「處理原則」,始符放寬得申領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⒌茲將被告就本案件審核、審議,專科醫師審查權限疑義分述如下:
⑴被告審核原告保險給付,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
,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惟在對於原告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性重聽,與因果(中耳炎、感覺神經性與外傷性等混合性聽力損失)關係尚有疑義,難判斷時,應依「處理原則」規定辦理,不依則明顯違法。查被告在審核本案時,連續五次要原告出具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只交由專科醫師審查,難謂無不當之處;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等)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議。」應由專科醫師審查後,必要時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再提審議會議。又被告在審核「離職退保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爭議時,亦應依照「處理原則」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對於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罹患疾病,與其曾經從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前開二法據,兩造如對於職業性重聽之因果關係尚有疑義,難審核判定時,應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不能只由專科醫師意見,而專科醫師意見,簽示只個人專業意見,僅能供被告審核參考。如果被告於最終審核前,發現指定醫院醫師與聘任醫師在專業上有認定不同時,被告應依「處理原則」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否則上開審定標準將形同具文。被告核定原告雙耳聽力障害非屬職業性重聽,不明究依何種醫學為據作審核,其應提出合理醫學證明,否則係權力濫用,於法顯有「球員兼裁判」之違誤。
⑵被告專科醫師具有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專業知識及經驗嗎?有親自到礦
坑內鑑定過嗎?原告為什麼會罹患職業性重聽呢?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只有前主任委員詹火森,曾敢親自進入原告工作之礦坑內,能了解礦工礦坑內工作之艱苦危險,才知道礦工會罹患職業性塵肺症、職業性重聽,甚至於喪失生命呢。有親身體驗礦坑內的黑暗、狹窄、煤塵、巨人爆破聲等暴露後,才有前述該「處理原則」,所以在審核「離職退保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爭議時,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應送請職業病鑑定。不依規定辦理,則疏失違法。
⑶被告審查原告之職業性聽障,非屬職業性重聽,是疏失錯誤:
①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郭育良等多位職業醫學博士,著作
「職業病概論」第一章述:職業性聽力喪失,經常暴露於90dB以上的工人(原告擔任爆破工作),四分之一會有聽覺受損,受損情形常是遂漸惡化,而一旦受損,聽覺不會自己恢復,也無法以醫療方法治癒(該書第十三頁參照)。第六章述:職業噪音聽力損失,係長期暴露在高噪音工作環境下,‧‧‧造成之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其誘發之時間可自數月至數年不等(該書第一一四頁參照)。又述:就醫學上聽力損失大致可區分為:⒈傳導性⒉感覺神經性⒊混合性⒋機能性聽力損失等四種(該書第一○九頁參照)。
②本件原告左耳固曾罹患有慢性中耳炎合併膽脂瘤之情形,但聽力檢查顯示右耳為感覺神經性聽障七十八分貝、左耳全聾。
A、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診斷書,診斷為從事礦坑爆破工作三十年以上,工作上噪音暴露明顯,左耳膽脂瘤術後。經耳鼻喉科及家醫(職業病)科,治療及檢查,患者噪音暴露明顯,如無其他可以解釋,雙耳聽力受損原因,聽力損失可能與噪音有關。右耳為感覺神經性聽障七十八分貝、左耳全聾,左耳應為感覺神經性聽障大於一百二十分貝解釋。
B、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書,診斷為左耳中耳炎,兩側聽力損失,無法以左耳中耳炎完全解釋,長期爆破,可能導致外傷性或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所以左耳聽障的原因,並非可完全歸因於慢性中耳炎,應解釋感覺神經性與外傷性等之「混合性聽力損失」,聽力損失程度足以影響日常溝通及生活。
C、又原告病歷診斷之聽力檢查圖與「職業病概論」(該書第一二○頁圖六─二參照),噪音暴露引起聽力檢查圖「近相仿」。所以,原告兩側聽障,明顯可解釋由噪音之影響,雙耳聽力障害應屬職業性重聽(感覺神經性、混合性聽障為職業病)。
⒍鈞院應命被告應提出應舉證,雙耳聽力障害非屬職業性重聽之明確理由:
⑴原告職業性聽障,曾向被告領取勞保職傷治療單,到醫院治療,治療後勞保
職傷治療單回條,應都繳回被告紀錄存檔,所以應將原告全部有關勞保職傷治療紀錄拿出來證明。
⑵原告擔任採煤爆破工作,該工作絕對是長期曝露於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
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應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
⑶被告專科醫師在審查爭議時,根據何種醫學見解?應提出相關醫學資料舉證。
⒎聲請鈞院,對於本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時,應將原告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病歷相關資料函請: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地址:台北市○○區○○○路○○○號)。
㈡被告主張: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兩耳聽覺障害之第三十一障害項目「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為第五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六四○日;第三十二障害項目「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為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一耳聽覺障害之第三十三障害項目「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為第十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二二○日;第三十四障害項目「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又「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一)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二)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三)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四)認定給付程序:⒈原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所罹疾病,認為於勞保加有效期間因工作所致者,應自行提出退、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報告及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醫院之各專科醫師之職業病診斷書,送勞工保險局申請有關職災給付。⒉勞工保險局對於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罹之疾病,與其曾從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其退職退保前從事礦工場內爆破及掘進工作三十年以上,有勞保
年資可證明,又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殘廢近因「噪音暴露」、殘廢遠因「爆破」,以證明原告之聽障歸因於職業工作引起,又其醫學見解對被告以兩耳聽障,歸因於左耳中耳炎完全解釋不能認同云云。惟查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退職,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退保,並請領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
⒊另據原告所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
病歷門診記錄及聽力檢查報告等資料,經被告專業醫師認定略以:一、病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在省桃門診之記錄可見左側有慢性中耳炎合併膽脂瘤之情形。二、聽力檢查顯示右耳為感覺神經性聽障七十八分貝,左耳全聾。左耳聽障原因可歸因「慢性中耳炎」。噪音之影響確可造成聽障,但無法完全解釋病人聽障。三、故其聽障不能單以職災說明。據此,原告雙耳聽力障害既非職業性重聽所致,自無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不給付之核定,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訴願審議過程,係先由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交由訴願會委員賴錦豐、洪瑞清、胡天榮三人審查,其審查意見為同意承辦人之處理意見,然後由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九十年十月五日開會審議,經過半數之訴願委員九人之出席及同意而通過決議,此有紀錄附訴願卷可稽,其訴願程序並無不合。原告謂本件訴願之委員共九人,僅有賴錦豐、洪瑞清、胡天榮等三位委員同意將訴願駁回,其訴願決定難謂有效云云,顯有誤解,合先說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甲○○以退職退保前於礦坑從事爆破工作致兩側聽力障害,於退職後審定成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其嗣後檢據之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具同年月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初診,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門診十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聽力檢查,左耳氣導平均損失大於一二○分貝,右耳氣導平均損失七十八分貝,聽力損失情形足以影響日常溝通及生活功能,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殘廢近因為聽力損失,殘廢遠因為礦工爆破。」等詞。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退職,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於是日二十四時即已終止,而原告所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兩耳聽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於該院初該,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請領給付規定;又據原告所送門診紀錄審查,其左側有慢性中耳炎合併膽脂瘤情形,聽力檢查顯示右耳為感覺神經性聽障七十八分貝,左耳全聾,左耳聽障原因可歸因「慢性中耳炎」,原告兩側聽障並非可完全由噪音影響而解釋,故其雙耳聽障非職業性重聽所致,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五四一一八號書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依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以相同理由,遞遭審定及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告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訂定「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放寬得申領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故本件原告審定成殘日期雖均在其退保領取老年給付之後,要不影響其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權利。次按「原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所罹疾病,認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因工作所致者,應自行提出退、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報告及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醫院之各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送勞工保險局申請有關職災給付。勞工保險局對於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罹疾病,與其曾從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前揭處理原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從事礦境爆破工作三十年以上致兩側聽力障害,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業依前揭規定提出其原服務之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礦場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專科醫師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為證。被告雖稱依據原告所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具之病歷門診紀錄審查,原告左側有慢性中耳炎合併膽脂瘤之情形,左耳聽障原因可歸因「慢性中耳炎」云云,姑不論此項認定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認定有異,且原告之「右耳」並未罹患中耳炎,何以導致聽障?足見原告之兩側聽力損失,無法單以左耳中耳炎完全解釋。況被告亦承認噪音之影響確可造成聽障,只是無法完全解釋原告之聽障而已,既然被告對原告所罹之兩耳聽力障害,與其所從事之爆破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依前揭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應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始為正辦,其未送鑑定即遽認原告雙耳聽力障害並非職業性重聽所致,而否准原告之所請,即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檢具本件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憑以為適法之核定。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七等級給付原告六六0天之殘廢給付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有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由被告審查另為適法之核定,原告請求命被告逕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