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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雲南(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一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邱秀容,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為向陳品綸及林佳秀索討車禍自用小客車送修之修繕費,卻遭陳品綸二人殺害。原告以被害人遺屬身份向被告機關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喪費遺屬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被告機關審核結果,認為應准之部分共十二萬九十四百一十四元,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仍請求殯葬費補償金三十萬元。覆審決定認為除被告機關核准之金額外,應再補償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被告機關於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撤銷,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配偶遭陳品綸等兇嫌以殘暴手法殺害並棄屍荒野,經送往中壢市立殯儀館冰存及移往桃園市立殯儀館由法醫解剖,原告所費不貲。

㈡原告辦理邱秀容喪葬事,於自宅辦理所以必需搭設禮堂,而且一般禮俗需使用禮

堂為期二天,實際搭設費用為一二、四○○元,與一般殯儀館丙級租借禮堂費每小時六○○元,二天計二八、八○○元,實屬必要支出,但補償審議委員會並未核給。秀容之棺木為新竹縣竹東鎮所購置,但當時愛妻之遺體存放於中壢殯儀館,況且愛妻遺體已有腐化之情形,所以必需租車程載棺木前往中壢殯儀館辦理愛妻之小險,並將其遺體迎回竹北家中祭拜,過程中所需之租車費及人事成本為必要支出共一八、○○○元,補交由宗親出示之收據以茲證明。遺體小殮、大殮為宗親協助辦理,過程中所需之人事成本為必要支出共一八、○○○元,補交由宗親出示之收據以茲證明。禮堂為自宅旁搭設,所以禮堂善後處理費為五、六○○元,實屬必要支出補交由宗親出示之收據以茲證明。原告已申請墓地埋葬使用費

一六、○○○元且已有核給,但營造墓地之支出費,末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另補宗親收據以茲證明為必要之支出。出殯儀式、抬棺所支出之扶工花費為三○、○○○元,為一般喪葬必要支出,亦補交由宗親出示之收據以茲證明。從確定遇害之後招魂法事、每日至完成做七所需之紙錢、香、蠟燭支出為五○、六二○元,無任何浮濫,但補償審議委員會酌給金額為九八○元,亦屬過低。小靈堂、告別式場(含祭壇盆花)、靈堂花束、式場鮮花之佈置一切從簡,因籌備喪葬期間長達半個月之久,靈堂前鮮花必需定期更換,所以鮮花購置有其之必要,再加上禮堂佈置、輓聯繕寫、司儀之花費一共是七五、八六○元,但補償審議委員會只核給部分一式場一○、○○○元、靈堂鮮花及花束一、四○○元、式場鮮花六、○○○元,原告認為與一般喪葬必要支出差異甚大。按照禮俗請道士為愛妻誦經(禮俗中包括做七個七)為其必要之喪葬事宜,實際支出為七四、○○○元,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給金額為三○、○○○元,原告認為與一般喪葬必要支出差異甚大。家族親人穿戴之麻孝服實際支出為四、三三○元,酌給金額為二、○○○元,亦屬過低。壽內用品一女用皮包、飾品、壽被、蓮花,為必需用品,支出費用為二、二六○元,但補償審議委員會並未核給任何金額。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招魂超渡,為必要之支出,之前未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而於此再提出。遺像、遺像緞帶、邊框,為必要之支出,之前末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而於此再提出。送煞為民間意外事件往生案件之必要喪葬習俗,實際支出為一六、○○○元,而補償審議委員會未核給,原告認為不服。道士用品為道士用之器材,為必要之支出,而補償審議委員會未核給。因禮堂於自宅旁搭設,且辦理喪葬事宜必定干擾鄰居,故習俗上於喪事之後會放炮除霉氣,以禮品向鄰居致意….等屬喪葬雜文,為其必要支出,而補償審議委員會亦未核給。死者之嘴、臉部慘遭加害人以強鹼灌入,已呈現部分焦黑損壞,必需用特殊之化妝品上妝,亦為必要之支出,而補償審議委員會亦未核給。遺骸的骨罐支出費用為一○、○○○元,之前未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而於此再提出。

㈢被告機關僅給與十二萬九十四百一十四元,而覆審決定再補償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爰請求被告機關應再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乙、被告主張:㈠按本件被告機關所依據者係相關犯罪被害補償法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

法意旨,乃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囑尚未或無力向加害人取償,國家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補償與賠償之觀念不同,真正之債務人乃加害人,國家先行替代支付後,他日尚須向加害人求償。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基本上雖援用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概念,但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補償之項目及最高金額設有限制,第十一條已受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亦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等規定,可知仍有一定之限度,換言之,雖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係植基於民法之概念,惟立法有其特別目的,應予以特別之處理。

㈡如前述,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基本理念,在於「救急不救窮」。原告之精神損失

部分,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無可以賠償之明文。然而在實際之案例中,每見申請人在財力上非不得支付殯葬費用或醫藥費用,反而在精神上之損失係無與倫比,因而往往轉寄託於財務上之請求。實則精神部分之損失,甚至財務之請求如有不足處,應由真正可歸責者即被害人負責。況當前國家財務困難,預算緊縮,所補償之金額均來自國庫之預算,尤應審慎開支。

㈢本件原告申請補償部分,於被告機關討論中已就提出之單據,綜合一般之標準就

各項請求酌為給付。原告仍執意「再多給一點」,參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為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囑尚未能向加害人取償,國家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補償與賠償之觀念雖有不同,是以有三十萬元之上限;惟被害人之家屬若為被害人所舉辦之喪事,其所花費之費用,倘屬必要且相當,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國家仍應予以補償。

二、本件係原告之配偶邱秀容,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為向陳品綸及林佳秀索討車禍自用小客車送修之修繕費,卻遭陳品綸二人殺害,原告以被害人遺屬身份向被告機關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喪費遺屬補償金三十萬元。被告機關審核結果,以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中之壽衣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殯喪規費(中壢市公所出具)六千二百元、大殮之喪葬規費四萬零五百元、出殯之金紙、香九十元、式場一萬元、棺木、靈車三萬一千元、道士費及道士用品費酌減為三萬元、出殯之樂隊部分酌減為五千元屬必要之費用,可予准許外,其餘之費用,屬非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是應准之部分共十二萬九十四百一十四元,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覆審決定以營造墳墓費用一萬六千四百元、孝服酌減為二千元、靈堂鮮花五百元、靈堂花束九百元、式場鮮花六千元、招魂蠟燭、紙錢、香九百八十元等,共計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應屬必要之費用,可予准許外,其餘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因而除被告機關核准之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外,應再一次補償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原告猶不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又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經查原告家屬於本件殯葬所花費之禮堂使用費一二、二○○元,有收據影本三紙為憑、棺木運送及遺體接運一八、○○○元、遺體大殮一五、二○○有新竹縣徐姓宗親會橫山例會收據影本一紙為憑、告別式費用(西樂隊、造橋八音團)三九、○○○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為憑,此部分被告僅補償五、○○○元,本院認原告主張相當且有其必要,不足三四、○○○元,仍應補償,誦經費用七四、○○○元,有收據影本一紙為憑,此部分被告僅補償三○、○○○元,本院認原告主張相當且有其必要,不足四四、○○○元,仍應補償,另遺骸的骨罐支出費用為一○、○○○元,壽內用品一女用皮包、飾品、壽被、蓮花,支出費用為二、二六○元及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招魂超渡二五、○○○元,均為必要之支出,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原告自亦得請求。綜上計一六○、六六○元,應屬必要之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最高金額係三十萬元,故僅能再准許之金額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予以撤銷,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