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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應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申請發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受裁判者補償金」之事件,參照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處分(即決定應否給予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犯共同投降叛徒罪,經烏坵守備區指揮部以(55)審字第十一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告認為其當時並無投降叛國之行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之證人證言、證物,均係承審法官編造者,且全案審理過程並未開過合議庭等理由,原告所服之刑期係屬冤獄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B、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基修法丑字第二四七六號函復,略以烏坵守備區指揮部以(55)審字第十一號判決,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原告之補償請求。

C、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前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十一號判決認定原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要包括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等人,並協持張中士官,攜帶手槍、機槍及彈藥等物品,擬駕舢舨前往大陸地區。

2、惟原告所裹脅之人,高金枝為戶籍尚未記錄之人、陳金菊已死亡、陳梅英目前設籍高雄,應傳訊其到庭作證以查明是否有前判決所指稱之事實。又張中士官如未死亡,亦應傳訊其作證。

3、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為一證據,前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鍾國強之自白作為將原告定罪之為一證據,自屬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前判決認定原告意圖叛國、計畫投降匪區為投降叛亂,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亦與法律規定不符。且當時原告於偵訊過程遭偵訊及審理人員刑求、拷打以及疲勞訊問,在失去自由意志情況下,始在筆錄上簽名。

4、另外,前判決依據舉發人劉復生之證詞作為裁判之基礎,惟經原告向其探詢,其表示未曾舉發原告共謀叛逃、攜帶槍械或強脅民女之事,其並出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且,前判決所引據之證物:黃色信箋、鐵絲、撲克牌等物品均俯拾可得,其究竟在何種情況下取得,有其出處來源為何,均未在判決中指明,亦未在審理程序中提示予原告辨識,舉發人劉復生亦表示未曾見過此等物品;另一證物:留與班長之告別信,因原告本為文盲,如何可能撰寫信件,且如真準備叛逃,何以留下告別信,此與日常情理有違。何況陰謀投降之人冒著被槍決之危險,又豈會留下信函給班長,原告懷疑信函為偽造,而且原來的軍事判決也沒有斟酌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現在檢舉人劉復生仍然存活,為此請求再次訊問劉復生以查證有無其事,另外判決理由中還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

5、以上所述,均足證明原告係經不法取供以及違法之訴訟程序,而被判決有罪,故原告申請系爭補償應屬有理由。

B、被告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依現行法律或証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2、查本件補償基金會據烏坵守備區指揮部(五五)審字第十一號判決,以原告受同案被告鍾國強遊說共,同逃走匪區投降叛徒,後又一再商量,並書妥書信一封,向其班長告別等情,除原告本人之自白外,並有同案被告鍾國強之供述,經核相互符合,另有證人劉復生之結證,原告陰謀共同逃赴匪區投降叛徒,觸犯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罪證明確,應認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而補償基金會第一屆第十九次董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決議通過,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之性質與刑法之內亂罪、外患罪有直接關係,原告觸犯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陰謀投降叛徒罪,既經證明,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不應予補償。

3、又原告不符補償條例所定之補償條件,業如前述,其所訴陸軍總司令部已依法補償其自失去自由日起之薪資,並改以正式退役換發退役令云云,尚難執為本案應予補償之論據。

4、訴稱其被判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一案,全案審理過程,未開過合議庭,未由犯人對質,判決書中所言其以撲克牌作掩護,並給班長下告別信,及中國青年世界大同迅雷作戰第三指揮部黃色紙簍,暨僱用民女高金枝、陳金菊等情,均係承審法官編造之事實云云,核屬司法審判事項,非被告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5、此外法院向國防部軍法司以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處調得原告所涉「陰謀投降叛徒」罪名之覆判卷宗與審理卷宗共四宗,即使提出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仍會為相同之判斷。

理 由

一、本案所涉爭點之法理說明:

A、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正是在此背景下才有上開法律之制定。

B、然而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已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必須具有一套機制,以決定眾多個案中,何者判決結果不正確,而為冤案,必須給予補償,何者則為正確判決,而應排除平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

1、此等機制之設計,在立法決策上當然可以選擇,將所有之戒嚴時期有關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案一律進行類似「再審」之重新審理程序,全面性地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當事人之清白。

2、可是如果採取以上之立法決擇,不僅會造成司法機關之沈重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會是一個痛苦而難以承受之歷程,必須重新面對司法之調查,回憶過去不堪回首之往事。而且因為時空的轉換,文獻難尋,資料散失,不管對原被告雙方而言,舉證均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3、所以立法上作出了另外一個機制設計,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又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之認定,在基金會內部設置「審查小組」,而且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與職權,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內容說明之:

a、審查小組之職權: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得申請補償」之認定,是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b、審查小組之成員資格及產生方式:

Ⅰ、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

Ⅱ、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Ⅲ、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

c、審查小組之職權:

Ⅰ、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Ⅱ、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

Ⅲ、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C、上開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原告請求本院直接訊問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因為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是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這樣的結果,顯然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

二、認定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A、基於上開法理,本院自無庸就原告遭刑事判決確定之戰時軍律「陰謀投降叛徒」罪名一案重為實質調查,然而仍得就基金會與審查小組對原告作成「不予補償」決定時所踐行相關之程序為審查。

B、而上開基金會與審查小組在審查原告之請求,並作成「不予補償」決定時,所憑之證據資料僅為原判決書而已,並未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依原處分卷所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九八年七月五日作成(八八)修清字第二五五0號函答覆被告機關稱:「..現有檔案僅有甲○○(即原告)叛亂罪判決,其羈押、開釋等資料現無案可考」。

C、但本院審理中自國防部軍法司以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處調得原告所涉「陰謀投降叛徒」罪名之覆判卷宗與審理卷宗共四宗,其內有偵查報告書、證人及刑事被告筆錄與辯護理由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案中基金會與審查小組在作成「不予補償」決定時顯然未斟酌此等證據資料。法律既然賦與基金會與審查小組如此巨大、且可不受司法實體審查之「獨立認定事實」權責,則其決定作成當然應該更慎重,須將能搜集到之證據資料全部搜集完畢,才能作出決定,不然即有「重要資料漏未審酌」之瑕疵,此等瑕疵之存在已使原處分判斷結論之正確性難以確保,故其處分之合法性即有不足,自應予以撤銷,重為審酌。

D、又上開覆判卷宗與審理卷宗共四宗調得以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曾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即使有上開卷示資料,被告機關仍會為相同之認定」一節,本院則認為,在程序法理上,被告機關之任何成員均無法替代「審查小組」就本案作成決定,在此法律觀點下,原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亦在此一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機關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直接對其為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因涉及判斷餘地之問題,應由被告機關內部之「審查小組」,依本院之前開說明,重新斟酌本院所查得之新資料,另為審查以為是否補償之決定,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