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複 代理人 路雅如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高港人三字第二八六八四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路○○○號,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原併列之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法務部,雖在本院轄區,惟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是本件已無多數之被告,而生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之情事。是本院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