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台南縣將軍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雙眼殘廢,檢具信明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審查後,以依據信明眼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初診時雙眼視力皆僅餘光覺,治療過程中並無好轉,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初診當時即已失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應不予給付,遂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九九四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受字第六○○九九四三號函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或「殘廢診斷書記載診斷殘廢之日」起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僅「身體遺存障害之事實發生」,尚不得請求殘廢給付,而須「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且依法「出具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方得憑辦殘廢給付之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應診之特定醫療機構出具殘廢診斷書。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配合規定為「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其乃以殘廢診斷書之出具當日,而非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為消滅時效進行之開始至明。縱已存有障害事實,若未經出具殘廢診斷書,一來被保險人之殘廢事實未經診斷證明加以確認,自不符前揭時效起算之要件;再則被保險人非醫療專業人士,如何得知業經診斷為永久殘廢,從而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原處分逕以原告至信明眼科初診之日為前開時效之起算日,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請求權。初診當日醫院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尚未診斷原告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否則其後指示原告陸續前往接受包括雙眼手術在內之重大治療,豈非毫無治療意義,被告自不能僅憑原告初次就診時業已「形同失明」即遽認原告當時業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況原告當初所患之症乃雙目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於現代醫學上尚非不能期待治療改善之絕症,而被告亦從未證明原告初診時之「失明」確屬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永久殘廢」,遽將「初診時之失明」等同於「永久不能期待治療改善之失明」顯屬率斷。
⒉縱信明眼科診所當初明知不可治療而仍指示原告接受雙目手術等治療,惟原告
不具醫療專業知識,怎知初診時即已「永久殘廢」?自無從「怠於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原告已提出特約醫療機構信明眼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據,其上明載原告經「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足證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得申請殘廢給付。
⒊被告迄未就「原告經治療終止而被診斷為殘廢之日期,確實係在原告請領本件
給付日之二年多前」乙點,舉出任何可供檢驗之實證,僅憑原告之初診報告,即逕主張原告於初診當時「已經治療終止而被診斷為殘廢」;被告既未舉證以推翻上述殘廢診斷書之專業判斷與記載,足徵被告之主張,始終未脫臆測性質,自難憑採。被告欲證成其此種認定,至少必須證明信明眼科診所對於原告之後續治療,純屬浪費醫療資源之舉,而非為求改善原告視力之機會所為之正當醫療行為。並證明前開殘廢診斷書上所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不實記載,而其正確日期應在被告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況醫學上之治療,本難有絕對治愈或見效之把握,而若必一定有效才行治療,恐怕反將失去許多改善病情之機會。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三十六條不將「殘廢」僅僅界定為「身體障害」,而係周延定義為「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可知「終局未能成功之治療」非等同於「自始即無效益之治療」。原告於信明眼科診所初診時,顯然並無「經治療終止」之事實,自無已經殘廢而得請領系爭給付之可言。
⒋原告視力向來不佳,但於初診前不久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尚能下田幫忙拔
除雜草,打零工過活,且能騎自行車代步,並非已失明。因原告謀生能力極為有限、收入微薄,且就醫不便,故至視力已不克援以行動,才由友人載至信明診所就醫。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早已治療終止、失明殘廢,事後為請領殘廢給付才再就醫。
⒌消滅時效制度源自民法,通說認為行政法本可視情形而以民法為其類推適用之
法源。是以本件言,其消滅時效之效果,應有民法(尤其總則編)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之反面解釋可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拋棄時效利益。如何拋棄?除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明揭:「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雖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準此以觀,則被告雖均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但其均承認勞保局應有為殘廢給付之債務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因承認債務之行為而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容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系爭之殘廢給付。
⒍國家行政作用之法定目的,乃在公益與正義之追求。縱時效真已完成,只要原
告確無「長期怠於行使請求權」之可歸責事由,行政機關本於正義與公益之理念,自應以不行使時效抗辯權為當。若仍非拒絕殘廢給付不可,則就本件之特殊性而言,至少亦須除了消滅時效之外,另行提出公益或正義上不得不然之正當理由以支持其拒為殘廢給付之行政決定,始能免於「(時效抗辯之)權利濫用」或「怠於履行(是否動用時效抗辯權之)行政裁量義務」之譏評。本件原告乃一雙目視障之殘障弱勢人士,不論是就福利行政之時代潮流而言,或就法律加強保障弱勢權益之實質平等原則立論,均不容被告等僅憑時效完成一點,濫權拒絕原告本於被保險人地位本應享有之殘廢給付對價。況從比例原則審查原處分,本件殘廢給付總額不過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如僅為撙節國庫,竟致犧牲弱勢本應享有之健保給付與社會福利,有違狹義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信明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雙
眼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患者因上述疾病及慢性結膜炎至本院門診,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左眼)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右眼)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術後持續於門診追蹤,以藥物治療』,初診時左眼視力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右眼視力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診斷殘廢時矯正後左眼視力仍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右眼為無光覺,共門診四十次,殘廢部位為雙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雙眼視力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其雙眼失明症狀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其應於雙眼失明症狀固定之日即得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勞保局收文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二年請求時效期限,勞保局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⒉原告稱「初診時之失明」並不等同於「永久不能期待治療改善之失明」乙節。
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三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得申請殘廢給付,原告雙眼為僅光覺,亦屬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況原告經門診四十次之治療,診斷殘廢時左眼視力仍為僅光覺、右眼為無光覺,治療過程並無使其視力好轉,顯其症狀於初診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達失明狀態,自是日即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得請領之日」。
⒊原告稱應依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為得請領日乙節。依據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三一一九號函載略以:「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惟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有明訂,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即屬失明,換言之,「僅能辨眼前手動者」即屬法所明定之失明,然有光感、無光感其視力障害程度則較僅能辨眼前手動視力為弱,既僅能辨眼前手動者屬失明,則有光感、無光感當屬「失明」之程度,勞保局依法認定其雙眼視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僅光覺已達失明症狀事實,而非全由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師判定。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雙眼殘廢,檢具信明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殘廢診斷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該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名稱為「雙眼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治療經過為「患者因上述疾病及慢性結膜炎至本院門診,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左眼)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右眼)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術後持續於門診追蹤,以藥物治療」,門診治療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門診四十次」,殘廢部位為「雙眼」,初診時原告左眼視力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右眼視力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診斷殘廢時矯正後左眼視力仍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右眼為無光覺。查原告於殘廢診斷書所載初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雙眼視力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已屬雙眼失明;而原告當時並無因外傷或其他意外突發因素所致失明之情形,且殘廢診斷書記載其治療經過僅為白內障手術、術後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並未言及有何關於雙眼視力失明部分之治療;參以本件經勞保局調閱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亦認為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整個過程,並無任何視力改善之記載,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及醫師審查意見影本可稽;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初診時雙眼失明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有身體遺存障害之事實,依法已得請領殘廢補助費。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二年請求時效期間,是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不具無醫療專業知識,初診時不知已殘廢不能復原,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自應以殘廢診斷書記載診斷殘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得請領之日云云。惟查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農民健康保險之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而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既有明文,原告本應注意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意旨,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徒依形式上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況診斷書之內容,本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非依病人之要求內容出具,而其所載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主管機關本有審查認定之權限,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初診時雙眼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已屬失明,業如前述,依原告病歷顯示,其後門診期間並無改善視力之治療,而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診斷殘廢時矯正後左眼視力仍為僅光覺(小於零點零壹)、右眼則為無光覺,是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與事實並不相符,勞保局自得本於權責認定原告雙眼成殘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又原告自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未曾因眼疾就醫,而其初診時非因意外突發事故即已達失明程度,業如前述,乃竟未就此詢問醫師能否或如何治療俾得行使權利,有違常情,縱然,於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認定亦無影響,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徐玉花,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