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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三號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臺灣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海岸通信中心專員,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擬以其參加差工考試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併計退休年資,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研商員工退休年資相關事宜會議」,議決認不符併計退休年資原則,並經該處人事室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基人(八九)字第○三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因交通部逾期未作成復審決定,逕提起再復審,案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六七○六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再復審,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參加差工考試

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併計退休年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參加差工考試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否可併計退休年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所稱服務年資,指在本

局連續服務之實際年資,自進局之日起算...」復依上開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員工參加電信機構舉辦之職前訓練,受訓期滿次日返局工作,如前後銜接未曾一日中斷者,其職前訓練可予採計服務年資。」原告於被告處擔任臨時工期間,因參加員工考試錄取奉令參加職前訓練,該職前訓練期間(即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定核准為服務年資,且併訂為久任年資在案。換言之,被告既承認原告之職前訓練期間為服務年資,顯然已承認原告係以在職臨時員工身分前往受訓,原告實際上並未離職,故該職前訓練期間仍屬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亦應一併列為退休年資以計算退休金。遽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以計算服務年資與計算退休年資之標準不同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實難令原告信服。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關於勞工年資之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準此,計算退休之工作年資,依法應指在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之日起至離職日上之期間(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九四號函釋)。本件原告之職前訓練期間,既經被告核准訂為服務年資,即表示原告係以在職情形下參加職前訓練,故該職前訓練期間應屬受僱於被告期間(按被告係在同一事業單位之交通部電信訓練所接受受訓),自應依法併予計入退休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⒊被告主張依六十九年電信總局為招僱業務差工簡章之規定,臨時工參加上揭考

試經錄取者,應先終止僱傭契約後始得參加職前訓練,但查,遍觀前揭簡章之規定,並無被告主張之應先離職始得參加職前訓練之規定,從而即使原告之人事登記片上記載有解僱日期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字樣,惟其解僱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況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隨即參加被告所辦之職前訓練,中間並無任何間斷,顯見雙方勞僱關係並無中斷,且於計算原告久任年資時,被告亦將訓練期間計入。

⒋惟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

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釋,認為職前訓練期間,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領相當之俸給」者,始得予以併計退休年資,然此應指一般之職前訓練期間(即由事業向外招考錄取之職前訓練)要否併計入退休年資而言,與原告係以在職身分參加職前訓練者,並不相同。原告之職前訓練期間既同屬服務於被告期間,此經被告確認屬服務年資,並未間斷在案,且被告既已將原告任臨時工期間列入計算退休年資,則系爭職前訓練期間,亦係原告以在職臨時工情形下前往受訓,亦應一併計入退休年資,始屬合理。被告依交通部函示否准原告所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⒌綜上所述,因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駁回原告將系爭職前訓練期間一併

計入退休年資之請求,使得原告因不符合被告專案離退處理要點之一,即得依符合交通部所屬郵電人員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退休之要件,因而不得辦理月退奉,致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以下簡稱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郵電事業人

員退休,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另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以下簡稱表彰辦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表彰。」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為限。」是則上開表彰辦法有關服務年資,除由交通部核定外,亦得由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故表彰辦法與退休規則就服務年資與退休年資之認定,顯有不同,合先敘明。

⒉次查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

予採計之年資。」另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人字第○五七八四五號函,准予被告現職資位人員在該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予以併計。按被告業依上開規定併計原告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任約雇差期間之退休年資,至其分發報到前之職前訓練期間與臨時人員之年資併計顯屬有別,併與陳明。

⒊復查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說明

二:「...是以,本案貴公司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自得予以併計退休、撫卹年資。

」按依前開退休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郵電事業人員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其任職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須符合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之要件,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原告經被告差工考試及格,其分發報到前之職前訓練,乃離職後再報到受訓,該受訓期間係支領訓練津貼,並無敘薪之薪級,亦未支領相當俸給,原告請求該期間併計退休年資,顯與前開退休規則及上開函釋之要件並不允合。

⒋再查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人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

交通事業機構未具資位人員年資併計久任年資一案,請中華電信公司依表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意旨,依權責核處。」被告為激勵電信員工久任,提昇公司生產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於表彰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授權,以信人三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准予現任被告相當士級以上人員曾任雇工、臨時人員(不定期僱用人員)、警衛及聘用人員期間之年資如未中斷且經服務機構核定有案者,併計久任年資,並依表彰辦法規定辦理表彰,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依退休規則之規定由交通部核定,故久任年資之採計與退休年資之採計,顯然不同,原告誤認二者應為同一,實屬謬誤。

⒌末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退休...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按被告公股目前佔五十一%以上,仍為國營事業,是故被告具資位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原告為被告具資位人員,其有關退休事項,依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理 由

一、按「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表彰。」、「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為限。」亦為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明定。又「有關交通事業機構未具資位人員年資併計久任年資一案,請中華電信公司依表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意旨,依權責核處。」復為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人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可知表彰辦法之「久任年資」與退休規則就「服務年資」與「退休年資」之認定,顯有不同,要無疑義。

二、次按「本案貴公司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自得予以併計退休、撫卹年資。」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釋在案。職是,郵電事業人員經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須符合「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之俸給」兩項要件,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至臻明確。上開函釋係針對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所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

三、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臺灣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海岸通信中心專員,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擬以其參加差工考試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併計退休年資,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研商員工退休年資相關事宜會議」,議決認不符併計退休年資原則,並經該處人事室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基人(八九)字第○三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處分函、復審決定書、再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點及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其職前訓練可採計服務年資云云;惟按表彰辦法之久任年資與退休年資之計算有別,退休年資之計算僅以退休規則為據,已如前述;又查原告經被告差工考試及格,其分發報到前之職前訓練,乃離職後再報到受訓,有被告所呈、原告不爭執之臨時人員人事登記卡及交通部基隆電信局僱用臨時人員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於上該受訓期間係支領訓練津貼,並無敘薪之薪級,亦未支領相當俸給,原告請求該期間併計退休年資,顯與前開退休規則及上開函釋所示:其任職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須符合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於職前訓練前之解僱是否合法已非無疑云云;但查,原告於職前訓練前所擔任者係臨時工,參加差工考試錄取後所任職務、身分不同,且差工考試之錄取就任前須有職前訓練乃其前提要件,原告在職前訓練期間之身分已非被告之臨時工自明。且觀六十九年電信總局招僱業務差工(報務)簡章第十點,有關「訓練及任用」,明定「錄取後施予短期訓練,訓練期間酌給津貼」,足見原告在訓練期間已非臨時工,否則既有臨時工之薪資,何來酌給津貼。查被告臨時人員人事登記片上有「解僱日期」欄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記載;且原告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解僱」係出於被告之不法解僱,而非出於兩造之合意,原告空言主張解僱不合法一節,顯乏證據以佐其實,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關於勞工年資之計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職前訓練期間,既經被告核准訂為服務年資,自應依法併予計入退休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退休...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股目前佔五十一%以上,仍為國營事業,職是被告具資位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原告為被告具資位人員,其有關退休事項,依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顯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職,被告認原告分發報到前之職前訓練期間與臨時人員之年資併計有別,依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之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人字第○五七八四五號函,併計原告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任約雇差期間之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額,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併計其職前訓練期間之退休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