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關係人駱志聖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
七、五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一、五00、000元,權利存績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之配偶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一0五、三七五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貸款一、五00、000元予駱志聖,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固載有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但實際上駱志聖是否有支付利息?
甲、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駱志聖迄今未給付任何本金和利息查關係人駱志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與原告配偶丁○○熟識,因當時週轉困難遂向原告金錢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正,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五七七、五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當時並未有任何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自行填寫「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且關係人駱志聖後因經商失敗,宣佈倒閉,從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迄今尚未償還原告所貸借之款項,有關係人駱志聖親筆簽名之陳報書可為佐證(附件一),原告不但未取回所借貸之款項,豈能課與原告所沒有收取到的利息之稅賦負擔,孰有此理?
二、原告設定抵押權契約與關係人債權支票退票僅相差七天按關係人駱志聖八十五年向原告借款時,因當時駱志聖需錢孔急,僅開立一張一、五00、000元支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附件二);既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始設定完成,而作為清償債權的支票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跳票(附件三),也就是設定抵押權擔保後「七天」,關係人駱志聖即無法清償原告本金債權,經原告再三催促其償還,惟駱志聖因公司經營不善,終至宣告倒閉,從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給原告,被告機關豈能依據書面約定即逕行認定原告有利息收入,而據以課處原告利息所得稅?且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時均曾提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七促字第一八六七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後因管轄權問題及債務人駱志聖已逃匿無縱,經士林地方法院退回原告之聲請,原告自知已無法取回該項本金債權,當時駱志聖亦遭其他債權人控訴欠款不還,原告進行訴訟程序恐因無法有效送達債務人於事無補,且前開抵押權所依附之不動產亦遭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隨時拍賣在即,一旦拍賣,原告之債權即可多少獲得補償,拍賣抵押物已無實益,焉有重複扣押不動產刻意表示行使債權之道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訴願機關財政部及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所為原告八十五年系爭利息收入課稅處分之決定顯然於法無據,懇請撤銷前開違法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紀。
乙、被告主張: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債務人駱志聖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登記權利價值一、五00、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被告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利息所得一0五、三七五元(計算式:1,500,000×7.025%=105,375),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一、五00、000元即為債權全部,且渠等約定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合先陳明。次查,稅捐之核課係採實質真實主義,惟在抵押權方面,依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者,應負舉證責任,再參照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所提舉證據資料,須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始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未收取利息,並提供民事聲請狀影本供核,惟依士林地方法院退回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00000000號函,查無債權人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案件,又依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林八十七促一八六七號函覆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00000000號函,以該院受理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七號支付命令事件,因債務人錦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駱志聖)設立非該院轄區,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等語,是原告訴稱向士林地方法院遞交支付命令乙節,仍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且原告又未能提出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其主張之真實,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利息所得一0五、三七五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四、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但納稅義務人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得舉證加以推翻。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被告機關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關係人駱志聖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五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擔保債權一、五00、000元,權利存績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之配偶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一0五、三七五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
三、本院查:㈠原告主張關係人駱志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經由其弟乙○○介
紹向原告之配偶丁○○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五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因為是短期調借講好是最晚一個月內要還,所以未扣利息,也沒有任何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且關係人駱志聖後因經商失敗,宣佈倒閉,被告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去向不明,從未支付原告任何本金或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駱志聖簽名之陳報書附本院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再訴願卷可資證明,復經乙○○到庭結證屬實,乙○○並證稱:「我哥哥(駱志聖)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因店已倒掉,欠了一堆債務,便開始跑路。大約在三年多前到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因為這樣害到龔先生,所以我才設法聯絡到我哥哥,要他從大陸寄一張本息均未付的證明。他寄來的那張陳報書就是卷內那張沒錯,那是我哥哥的筆跡」等語在卷。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係由駱志聖以義務人兼代理人之身份填寫申請書,自行
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有系爭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登記申請書上駱志聖之姓名及住址書寫筆跡,經核對與前述駱志聖簽名之陳報書上之同類文字筆跡相似,益證原告所提陳報書係駱志聖親筆簽名交付無訛,其形式真實性無庸置疑。
㈢關係人駱志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時,除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
外,另開立一張面額一、五00、000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短期調借,堪以採信。而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可見擔保債權的抵押權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始設定完成,惟用以清償債權的支票卻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跳票(見起訴狀附件三),也就是設定抵押權擔保後「七天」,關係人駱志聖即無力清償原告本金債權。參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駱志聖係錦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從未生意往來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貴族嬰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黃台平佯稱錦青公司市場廣大,付款能力絕無問題,使黃台平陷於錯誤,同意駱志聖訂購「嬰兒棉被組」並陸續出貨予錦青公司,共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並開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黃台平為憑;復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至從未有生意往來之臺南市○○路○○○巷○○弄○○號俊儼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亦以相同手法,佯稱錦青公司市場廣大,付款能力絕無問題,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至八十五年十月止,陸續交付價值共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服裝,駱志聖則於同年十月初及十一月分別簽發金額共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支票二紙。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上揭支票到期後,詎屆期後支票均不獲兌款,黃台平、張俊隆始知受騙」,且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決時「始終未與自訴人和解」,且駱志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供稱:錦青公司約在八十五年下半年向民間借貸,均有開出支票,對外負債共計一千八百餘萬元。因當時經營大賣場外,並開了十一家門市部,後來陸續關閉結束營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民間借款,不同意延緩清償期,所以才週轉困難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書),足見駱志聖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即已週轉困難,負債累累,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法院判決確定時,其猶未脫離困境,終至潛逃大陸,迄今未歸,原告主張其從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堪以信為真實。
㈣原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錦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駱志聖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七促字第一八六七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後因對錦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管轄權問題及債務人駱志聖已逃匿無縱,無法有效送達,始無結果,惟仍可以證明原告有向駱志聖求償無著之事實。
㈤證人乙○○到庭證稱「台新銀行在上開房子及土地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因
為房子我父母在住,我幫忙付貸款,第一銀行因為信用狀的債權聲請假扣押,由我二哥幫忙付款,所以均未聲請拍賣」,足見系爭原告配偶丁○○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尚未實現,自無從證明其獲有利息清償。
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有「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記載,
但關於「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則空白未記載,被告推定原告配偶丁○○有「按時收取利息」,亦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有效舉證證明駱志聖從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丁○○於八十六年度有利息所得一0五、三七五元,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