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丙○○○
丁○○戊○○己○○○庚○○○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參加人丁○○、戊○○、己○○○及庚○○○之父、參加人丙○○○之夫何卓輝係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肺部類上皮癌併肺轉移,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當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付有案。嗣何卓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何卓輝之家屬補送殘廢診斷書,經勞保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七九○一號書函復何卓輝家屬,略以:何卓輝八十九年二月間所檢具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因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及經辦人等印章,且未同時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要式行為不符,該局無法核辨,應不受理。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補送殘廢診斷書時,因何卓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係屬死亡後提出,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農監審字第四七九九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復以其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書,縱未加蓋農會圖記等,亦已發生申請效力,且勞保局亦可要求補正,拖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始函復不受理,有嚴重缺失,請核付殘廢給付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訴狀所載)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父何卓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郵寄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且未檢附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是否已生申請之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
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何卓輝(即原告之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參申請書之郵戳),當時被保險人並未死亡,完全符合請領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應備書件①殘廢給付申請書②給付收據③殘廢診斷書④經X光撿查者,附X光照片,其中①殘廢給付申請書是申請殘廢給付之意思表示,至於②至④項及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証明欄」只是附屬文件或証明文件,依據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所以縱使寄出無投保單位蓋章之申請書,亦構成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要件。
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
之」,何卓輝依法申請殘廢給付,雖應備書件不齊全,惟勞保局可要求補正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向投保單位和特約醫院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惟勞保局未踐行此規定,卻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以申請殘廢給付應備書件不齊全為由,作為認定何卓輝殘廢給付與否之依據,顯違背法律。
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第一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戳郵為準。」及依農民保險健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兩次而無故仍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復查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九號判例要旨:「原告經營銀樓,聲請補行許可,其所為之聲請書,於規定期限內到達被告官署。被告官署認為不合格式,口頭通知該縣銀樓業公會轉知補正,並未指定期限,則原告自可隨時補正,無從課以遲誤責任。其於規定期限內所為之聲請,仍應認為有效。」雖然被保險人所送現金給付申請書兼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勞保局仍可要求補正,勞保局非但不予補正並且拖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才回覆不予受理並不予給付,期間相隔兩個月,顯見承辦人員有嚴重缺失,意圖讓被保險人無法請領殘廢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及上述規定、判例要旨,可知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
⒋被告稱「依勞保局略以何卓輝君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檢具殘廢給付申請書兼
給付收據因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不符殘廢給付申請要件為由,不受理及不給付,惟何卓輝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已由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班時間收文,同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審定殘廢和出具殘廢診斷書,亦即被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和出具殘廢診斷書均於被保險人未死亡前完成(死亡時間為當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其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之效力,已於死亡前發生至為明確。
⒌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具農保專用殘廢診斷書,是由勞保局之特約醫療機構診斷
醫師基於專業認定原告之父生前肺部殘廢且無好轉可能(殘廢有無好轉可能:醫師勾『無』),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院「治療終止」審定成殘(診斷書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原告之父當晚於家中死亡,並不影響診斷醫師之專業殘廢認定。況綜觀農保條例全文,尚無賦予被告逕就法定殘廢診斷書為相左認定之權能,依行政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勞保局核付另案吳錦銅農保殘廢事件(八九保受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函說明二及該訴願決定略以被保險人殘廢及治療終止與否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診斷為依據,被告不尊重醫師專業認定,嚴重侵奪被保險人之權益。又殘廢診斷書載:「意識不清或遲鈍、鼻胃管灌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經常需借助氧氣具。」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給付一二○○日,扣除前項第七等級四四○日,尚應給付七六○日,每日三四○元,計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⒍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查該判決應指申請
人自始自終未提出載有殘廢程度之殘廢診斷書而言,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正,其補正效力應溯及自最初提出申請時,是上開判決與本案尚屬有間,不得加以引用。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略以:「請領殘廢給付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鑑定日起算之意旨。」原告之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肺部殘廢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並核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父又因同一部位肺部殘廢程度加重(殘廢診斷書可証),再次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原告之父領取殘廢給付後,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又原告之父不幸於退保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病逝於家中,其死亡時間仍在法定保險效力內,故被告核付原告之父之死亡給付,不得再充作殘廢給付之部分。
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
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以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延遲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被保險人何卓輝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肺部類上皮癌
併肺轉移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核付在案。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郵戳日期)又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逕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因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未表明其欲另行申請殘廢給付之意思,亦無檢附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既未經診斷有殘廢事故,顯不符殘廢給付申請要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其家屬補寄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惟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係屬死亡後提出申請,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無行使請領權利,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其家屬應不得請領。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其勞動能力減少,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而予生活上之補助,其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予補助,是原處分應無不合。
⒉被告稱「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亦即被保險
人為意思表示要領取殘廢給付,當時被保險人並未死亡,雖所送現金給付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等,勞保局仍可要求補正,勞保局拖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才回覆不予受理並不予給付,顯有嚴重缺失」等乙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備具相關書件經由農會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屬要式行為之規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略以:「原告之母既未提出殘廢診斷書,其申請書件即未齊備,被告以其申請書件要件不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合乎殘廢給付請領標準,不予受理」查何卓輝之殘廢給付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寄達勞保局,並無檢附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相關合法書件,縱其有申請殘廢給付意思表示,惟當時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且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上開規定,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備齊相關書件經由投保農會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是其所提之殘廢給付因其無備齊文件以及未經診斷成殘,申請之效力並未發生,自無需補件。
⒊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治療
終止」,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自不得單以「診斷書上填註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而置症狀尚未固定之要件不論,視為治療終止;惟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開具殘廢診斷書載其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日期欄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何卓輝亦於同日死亡,顯見其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何卓輝係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肺部類上皮癌併肺轉移,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當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付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收件),惟該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及經辦人等之印章,且未檢附殘廢診斷書,何卓輝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快捷郵件執據、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按有關殘廢給付請求依法須備齊相關之書件,經由投保農會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生效力,故被保險人何卓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之殘廢給付申請,並未發生申請之效力。何卓輝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始由其家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補送死亡當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惟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何卓輝既已死亡,自無從行使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其家屬即不得請領。是被告之受託機關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監理會駁回原告所為審議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何卓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時,尚未死亡,其意思表示已到達,殘廢給付申請書雖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勞保局仍可要求補正云云。惟殘廢給付之申請為要式行為,被保險人何卓輝所為申請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不生申請之效力,其與意思表示與否無關;又何卓輝所為申請既不生效力,勞保局自無命補正可言,況法無應命補正之規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