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美商‧裘尼斯投資公司(Jones Investment Co., Inc.)代 表 人 愛娜M‧丹思奇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告參加人 金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JONES NEW YORK」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女裝、裙子、套裝、寬鬆褲子、寬鬆襯衫,洋裝、外套、毛衣、圍巾、頭巾、披巾、背心、夾克、襪
子、內衣褲、靴鞋;男裝、套裝、寬鬆夾克、褲子、運動外套、領帶、領結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NEW YORK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五六六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金晉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與其前所註冊第七六三七六七號「瓊斯 JONES」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上之外文「 JONES」相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金晉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五六六九號「JONES NEW YORK」商標,係由原告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及其公司之發源地─紐約「NEW YORK」所組成,其商標整體予一般人之寓目象十分明顯,其構思一如「臺灣銀行」之設計,其分別「臺灣」與「銀行」二字詞以觀,固與其他許多商標或標章所用之字詞相同,然將「臺灣」與「銀行」二字詞合而為一時,則任何消費者均知悉所謂之「臺灣銀行」,僅此一家別無分號。而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六三七號「瓊斯JONES」商標則為中文「瓊斯」加上外文「JONES」所組成。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有明顯之差異,無致一般消費者於混淆誤認之虞,茲分述如下:
⑴就外觀而言:系爭「JONES NEW YORK」商標係由十二個英文字母所組成,
而據以評定之「瓊斯 JONES」則由二個中文字「瓊斯」及五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二者在中文之有無,已區別顯然,且其英文字母數又不相同,故非為近似商標。
⑵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讀音為三個英文字「JONES」、「NEW」及「YORK
」,據以評定商標則為中文「瓊斯」及英文「 JONES」,二者在中英文讀音上及發音語感上均截然不同,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絕不致使一般消費大眾發生混淆。
⑶就觀念而言:系爭「JONES NEW YORK」商標係由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JONES」及其公司所在地 NEW YORK所組成,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得因而知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是在美國所製造;而據以評定之「瓊斯 JONES」商標則是由較大字體之中文「瓊斯」及較小字體之英文「 JONES」所組成。且依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事項所為之表示」,又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⒈商品名稱⒉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⒊商品之內容」,由上述二條文之規範意旨觀之,其目的即在規範生產製造或銷售者之生產銷售行為。如關係人確依上述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其商品之廠商及產地時,則以目前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對商品品質之挑剔,與講究程度而言,尤其目前市面上所銷售之「靴鞋」,往往因其材質、車(手)工或造型設計,其銷售價格亦相差極為懸殊,價格高者達數萬元計價,品質差者數百元、甚或二、三百元者亦有之,其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謂極為鮮明而對比強烈。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其銷售管道及銷售據點均經細密而完整之規畫,絕不同於一般街頭攤販所販賣之劣質商品,如評定申請人確依商品標示法標示其商品之產地及生產製造者時,依目前台灣經濟發展之程度及一般消費者對商品品質之要求,不難使消費者瞭解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實係為本地廠商所製造,而可輕易辨識其實不同於原告苦心經營之創設商標。職是,二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截然不同,揆諸首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之規定,二者非屬近似商標,甚為顯然。
⒉次查,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前項規定之商標圖樣,如經申請人
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此即引用美國法上「第二重意義(Secondary Meaning) 」之規定,而因其長期使用而具有後天之識別性。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五六六九號 「JONES NEW YORK」商標,係由原告首創,自西元一九七0年代即在美國使用,不僅於本案指定使用於女裝、裙子、套裝、寬鬆褲子、寬鬆襯衫、洋裝、外套毛衣、圍巾、頭巾、披巾、背心、夾克、褲子、內衣褲、靴鞋、男裝、套裝、寬鬆夾克、褲子、運動外套、領帶、領結等商品,抑且於台灣另案申准註冊而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袋、錢包袋、公事箱、公事包、皮夾、支票簿皮夾、書包、背包、行李袋、露營袋、沙灘用手提袋、背袋、旅行箱、旅行皮包、化妝袋、公文包、鑰匙袋、鑰匙包等多樣性商品之著名商標,並委託澳大利亞、加拿大、中國大陸、香港、印尼、約旦、韓國、澳門、馬里亞納群島、菲律賓、斯里蘭卡、泰國、英國及授權台灣廠商加工製造標示有前揭「JONES NEW YORK」商標之商品,行銷世界各地。系爭商標除於原告母國及世界各國如荷比盧、西班牙、德國、丹麥、法國、瑞士、葡萄牙、南韓、義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哥倫比亞、祕魯、巴拉圭、阿根廷、哥斯大黎加、烏拉圭、加拿大等數十國及歐盟廣泛註冊外,並於台灣獲准註冊列為第八一五六六九及八三五八八三號註冊商標。經由原告長期宣傳廣告,系爭「JONES NEW YORK」商標在台灣及國際消費市場上早已享有極高知名度,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由上述證據資料,復參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呈一直行外文字之排列,是知系爭「JONES NEW YORK」為世界性著名商標而為一整體且不可分割之商標實無庸置疑。因此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仍應總括其商標全體之「JONES NEW YORK」與「瓊斯JONES」作比較。被告罔顧系爭商標為在國際間享有盛譽之著名商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事實,逕以其商標中之「NEW YORK」為地名不具顯著性,僅以「JONES」與據以評定之「瓊斯JONES」商標作比較,率認二者為近似商標,其認事用法難脫輕率之嫌。
⒊再查,外文「 JONES」為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亦為歐、美各國所常見之大
姓,因此商標圖樣中含有相同之「 JONES」者,若有其他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認,即不致被認為近似商標。參照前呈被告之商標查詢報告單中「CITY JON-ES」、「 DAVY JONES 」、「 LADY JONES」、「EMILE JONES」、「BOBBY-NES」、「 JODEN JONES」、「OSCAR JONES」、「BULLOCK & JONES」、「INDIANA JONES 」、「 MEMPHIS JONES」等商標,雖均含有相同之「JONES」,且均經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靴鞋、帽子、襪子等商品,卻能獲准併存註冊即可見一斑。況且系爭商標為商品行銷全球之著名商標業如前述,其予一般消費者之視覺心理印象為以「JONES NEW YORK」為整體概念之商標,因此系爭商標之外文「NEW YORK」雖為地名,然因「 JONES NEW YORK」早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依前述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意旨,則應認為其商標之整體「JONES NEW YORK」具有後天顯著性。
⒋參加人金晉企業有限公司,其據以申請評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僅有「
靴鞋」一項商品,而別無其他指定使用之商品,且其生產經營之方式,亦僅接受地方性之學校或公司團體有限之訂購, 並無大量生產而廣布銷售據點之事實。因此,其相關之銷售管道、銷售據點及銷售量均極其有限,其亦未於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廣播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且在相關買賣靴鞋之賣場,亦均無發現標示有據以評定之「瓊斯 JONES」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於此事實前提之下,據以評定商標早已因銷售業績不佳而致使其商標之顯著性減弱而淡化,被告是否忽略此事實,而遽然認定系爭商標 「 JONES
NEW YORK」整體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僅據參加人申准註冊之單一商品靴鞋,即全面否定原告長久以來,在多樣之各類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非僅只指定使用於「靴鞋」一項商品),努力經營之商譽及得之不易之銷售業績,實有待商榷。
⒌又評價商標是否會與另一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時,不能單純將二商標以同時同
地或異時異地,以抽象印象之觀察比對為其唯一之審定標準,而必須嚴格調查其使用之真實態樣,其商品或商標實際使用消費群之廣度、生產量之深度、銷售據點之密度及商標使用期間之長度,均須納入考量。如參加人金晉企業有限公司其對於自己註冊之商標,不僅其指定使用商品靴鞋之生產量、銷售管道、銷售據點,甚至其消費者群均極其有限,連所謂有無地方之知名度均有可疑,其商標所欲表彰之顯著性早因其經營不善而弱化。因此,被告在主觀邏輯上或客觀事實經驗上,又如何能導出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目前據統計全世界價值最貴者為可口可樂之商標,市價高達八百多億美元,主觀邏輯上或客觀事實經驗上均可以被一般消費者所接受,乃因其主客觀上公認之市價。同理,參加人金晉企業有限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有無主觀邏輯上或客觀事實經驗上可以被接受公認之市價,亦應取決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靴鞋」之銷售業績及銷售管道等其他諸多事實而加以認定。據原告所作之商品使用調查之結果發現,參加人金晉企業有限公司僅為一極小型之貿易公司,其本身並無製造商品之生產能力,其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各種運動器材體育用品及鞋類之批發、買賣業務。⑵上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⑶代理上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由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可明顯得知,參加人並無所謂任何具有巧思而自創之商標品牌,其所有者不過搭原告辛苦經營且得之不易之著名商標便車而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註冊第八一五六六九號「JONES NEW YORK」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
第七六三七六七號「瓊斯 JONES」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ONES NEW YORK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瓊斯及外文「JONES 」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文及外文「NEW YORK」有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EW YORK」乃習知習見之美國著名城市名稱,雖有強調商品來源之作用,然客觀上予相關商品購買人之寓目印象,仍以外文首字「JONES」為最,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瓊斯為外文「JONES」之中譯文,兩商標圖樣除有相同之外文「 JONES」外,整體構圖意匠亦均以「JONES 」為主,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聯想而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靴鞋等商品,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⒉原告所訴系爭「JONES NEW YORK」商標已在世界多國註冊,並具有極高知名
度一節,核與判斷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與否無關;另訴稱系爭商標為其首創,且外文「 JONES」為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惟難以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合法依據;又所訴「 JONES」為常見之姓氏一節,茲以既經載入商標圖樣,於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自不能不予論及;至所舉「戴維瓊斯DAVY JONES 及圖」、「Bobby Jones Signature」、「瓊斯茲 JODEN JONES及圖」、「華邦及圖 OSCAR JONES」等商標,核其案情各別,且屬另案,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所舉該局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惟其所據法條互異,案情各別,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系爭如附圖一所示之「JONES NEW YOR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女裝、裙子、套裝、寬鬆褲子、寬鬆襯衫,洋裝、外套、毛衣、圍巾、頭巾、披巾、背心、夾克、襪子、內衣褲、靴鞋;男裝、套裝、寬鬆夾克、褲子、運動外套、領帶、領結等商品,並聲明圖樣內之NEW YORK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五六六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前所註冊第七六三七六七號「瓊斯 JONES」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上之外文「 JONES」相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案商標註冊申請書、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有別,二者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極易識別,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ONES NEW YORK」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
七六三七六七號「瓊斯JONES」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瓊斯」及下置外文「JONES」所共同組成,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文之有無以及前者之外文部分尚有「NEW YORK」二字等差異。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EW YORK」乃習知習見之美國著名城市名稱,雖有強調商品來源之作用,然客觀上予相關商品購買人之寓目印象,仍以外文首字「 JONES」為最,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瓊斯」為外文「JONES」之中譯文,二商標圖樣除有相同之外文「JONES」外,整體構圖意匠亦均以「 JONES」為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聯想而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有明顯之差異,無致一般消費者於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商品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應如何於包裝上為標示,係另一問題,與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無涉。
㈡又系爭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女裝、裙子、套裝、寬鬆褲子、寬鬆襯衫,洋裝、外套、毛衣、圍巾、頭巾、披巾、背心、夾克、襪子、內衣褲、靴鞋;男裝、套裝、寬鬆夾克、褲子、運動外套、領帶、領結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亦屬同條所定商品及服裝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且其均屬衣著用品,行銷管道及場所又均相同,依首揭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訴系爭「JONES NEW YORK」商標已在世界多國註冊,並具有極高知名
度,係屬著名商標乙節。惟查,稱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謂,其判斷以該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且由於商標法所要保護者,以國內之公共利益為主要著眼點,國外之著名商標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始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本件系爭商標雖於世界多國註冊,然尚難基此推認該商標亦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所舉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於我國並不生拘束力,所提有關 JONES服裝集團公司在網路上之公司歷史簡介,一九九七年年報、契約書、全球工廠清單等(均英文),均不足以認為該商標在我國有著名之地位。難以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其首創,且外文「JONES」為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查「JONES」為常見之姓氏,原告對之應無專用權,且既經載入商標圖樣,於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自須以整體構圖意匠為判斷之基準。至所舉「戴維瓊斯 DAVY JONES 及圖 」、「BobbyJones Signature 」、「 瓊斯茲 JODEN JONES 及圖 」、「華邦及圖 OSCARJONES 」等商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情,核其案情各別,且屬另案,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系爭案准予註冊之處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