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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

呂思家律師原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屬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七個營業處,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坤公司,基隆地區)、長昇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桃園地區)、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冠公司,新竹地區)、原告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油公司,台中、嘉義地區)、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台南地區)及申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來公司,高雄地區)等六家廠商。嗣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中油公司與上開六家廠商之合約陸續到期,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承運業者為達續約之目的,由玉坤公司、長昇公司、原告國油公司、申來公司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或藉由民意代表施壓,阻撓招標作業。另因優冠公司擬越區競標,業者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兩集團,一方為優冠公司,另一方(下稱賀方)則為玉坤公司、長昇公司、申來公司、原告國油公司、原告乙○○、丙○○,該二集團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遂展開多次之談判。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之名義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則為己○○及林振燦,另原告乙○○及丙○○等二人係以靠行方式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國油公司(台中地區)繳靠行費用(原告乙○○持有百分之六十六股份,丙○○持有百分之三十四股份),於嘉義地區以國油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投標並且得標,原告國油公司、乙○○、丙○○等均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且原告國油公司、乙○○、丙○○,與玉坤公司、長昇公司、優冠公司、必成公司、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等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為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聯合行為。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三天,國油公司(台中地區及嘉義地區)完全按照運送合約規定運送油品,未曾以油罐車霸占加油台。只有台中地區減少一二二車次而已,怠運車次僅占全部契約所定車次百分之二十七,此有代運公司怠運期間運油概況表可證,非如中油公司所指「全省怠運背景說明」之甚大差距,並造成台中地區加油站運補量嚴重不足之情形。另依中油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八七)中儲0000000號函,原告國油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減少三十個車次,二十三日減少四十六個車次,二十四日減少四十六個車次,三天合計一二二車次,原告國油公司三天所減少之車次已被中油公司扣款處罰四七四、○一五元。依中油公司與原告國油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二、運輸數量與品質:㈠乙方應按甲方每日所要支出車之里程、輛數、所交運之數量及所指定之裝卸時間與地點,承運甲方之油料,每日承運完畢,應有甲方之簽認。每車每月承運油料之基本來回里程為四千五百公里,每日出車率至少九成,為達本款之要求,乙方應妥善保養其車輛。」,因此本件承攬運送合約係以每個月運量為計算之單位,不能以一日為計算違約之成數,依中油公司之見解,原告國油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等三日,平均每日所減少之車次為平時平均一日總車次之百分之二十七,換言之,該三日所減少之車次數量,以一個月之運量平均計算,每日運量只是減少百分之○‧九而已,況該三天所減少之運量,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補足,依合約約定,原告國油公司並無違約,卻必須忍受中油公司以違約扣款四七四、○一五元之處罰,令人不服。從而,被告認定此部分係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與中油公司民事糾紛問題,與本件是否構成聯合行為無涉,應屬誤會。

2、被告以怠運車次比率,說明怠運、怠駛之嚴重性,並推論已妨害中油公司行使灌油權利及運送油料權利云云。惟:

⑴原告國油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之運油情形,完全符合各合約關於「每月基本來

回里程數」、「每月出車率」及「油罐車輛數」之規定。縱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單日運油里程數稍有減少,惟全月之總里程數仍然遠逾合約之規定。另自民間輕油運輸業之產生背景可知,中油公司有完足之自運能力,其現有車輛(含退輔會車輛)約有四百輛,而全部民間代運業者合計油罐車數現僅約二百輛而已。又自各油庫罐車數及司機人數觀之,中油公司(含退輔會)於大部分油庫之油罐車及司機人數亦較承運業者多。由此足證,中油公司並非無自運能力,實際上,其有非常充足之運油能力,僅為提高營運效率、減少成本(添購油罐車、聘僱司機等)、迴避危險時段(白天)及路線(市區)等因素,而將部分營業處之運油業務外包民間業者而已。是以,中油公司既有完整充足之自運能力,則民間業者縱有減量運送情事,亦不足以影響中油公司之運油業務。

⑵換言之,除非中油公司亦有故意聯合怠運、怠駛之情事,否則應不影響其運油業

務。況中油公司董事長陳朝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本案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時,亦稱:「成肇基、錢南龍、賀詩貴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前來中油公司向我陳情半小時,他們在陳情期間,態度滿誠懇的,我一點不感覺到他們有威脅性及強暴性的言詞,到第三天他們的罷駛已無力量,我向賀先生說,中油一定會撐下去,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他們也沒說如不答應什麼條件就要繼續罷駛的話」足供參證。被告稱原告國油公司唆使油罐車司機「怠駛、怠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中油公司行使灌油權利及運送油料權利」,然縱設原告國油公司怠駛怠運屬實,亦係消極未履行運送合約之運油義務,並未積極以脅迫方式,阻止或妨害中油公司油罐車之運油或灌油,中油公司本有完足之自運能力,其有決定自運或不運之自由及權利,原告國油公司並未妨害其是否運油之權利行使,僅原告國油公司本身運油合約義務未履行而已。

⑶再者,原告國油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中,只是單純減少運送

車次,並未霸占加油台或其他阻礙中油公司營運或其他欲加油之人或車輛,故原告國油公司之總經理己○○、台中地區協理林振燦根本未與其他公司之人員共謀參與妨害運油之行為,否則為何只有減少車次,而無霸占加油台或其他阻礙運油之行為?亦即,原告國油公司職員林振燦及己○○二人絕未與其他廠商教唆司機聯合怠運,亦無脅迫中油公司停止辦理招標作業或請託民意代表向中油公司脅迫、施壓,阻擾招標作業,以圖達到續約之目的,被告雖然認定林振燦及己○○曾參與優冠公司、玉坤公司、長昇公司協調之事,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廠商有聯合怠運之合意。

3、系爭油料運輸市場非屬自由競爭市場:⑴中油公司為石油獨賣公司,原告業務來源只有這一家,投標資格及規範均由中油

公司制訂,原告所有運油車輛亦為該公司量身訂製,原告符合投標規定之投標資格,且本件業已決標,原告主張與其他公司間達成的協議內容無關。亦即,原告等並無聯合哄抬得標價格,得標價格亦在中油公司所定底價之下,且國內運輸費率的訂定並不合理,有關價格是由中油公司所訂定,其所定價格就市場機制而言並不合理,被告以原告聯合壟斷市場據以處罰原告,對原告等並不公平。另中油公司十六年來有關運輸費率的成長率只有百分之三十幾,且對運油車輛有特殊規格要求,原告等運油車輛無法從事其他地區運輸業務,勢必要長期努力經營才能回收成本,被告認定原告聯合壟斷市場,是對事實不暸解所致。

⑵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二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市場」係指自由競爭之市場或可運作之競爭市場而言。系爭油料運輸市場中,自始即受中油公司層層的管制,且其本身即為市場上獨占或獨買之需求者(原處分主文所載「限制交易對象」即有明顯錯誤),早已導致沒有市場機能的存在。

⑶易言之,系爭油品運輸市場結構,完全無法植基於自由競爭之情況,到處受中油

公司之控管,例如中油公司決定某些所屬營業地區委託民間業者承運油料,此即屬對於市場開放之管制;公開招標規定廠商應具備之資格,如資本額、須具備一定之車輛數、實績證明等,此即屬對於參與市場者之管制;嚴謹之招標底價訂定,此即屬對於市場價格之管制;再於運輸合約內規範得於二個月前通知廠商終止合約,不受合約拘束及任何賠償,此即屬對於市場強勢管制。是所有市場之參與者,對於市場的進入、價格的決定、競標的過程等等,全部受到中油公司管制,絕非自由競爭市場,故於解釋上應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餘地。再從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觀之,中油公司是唯一的獨買需求者,與該條消費者定義係指一般大眾消費者即有不符。由合約記載中油公司得因業務需要於二個月前通知廠商終止合約,廠商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等,可見中油公司不但主宰市場,亦為一強勢獨買者,再再可證系爭油料運輸市場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4、中油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台中、嘉義地區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之公開招標,既為公開招標,凡符合投標資格之運油業者均可自由參與競標,原告等根本無法且不可能阻礙他事業進入投標,焉會造成影響市場功能:

⑴被告認定「..優冠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

,其後桃園、嘉義、台南、高雄營業處之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均依協議進行投標..」,惟此係指於協議分配完成之前,優冠公司及其集團與賀方及其他承商仍處在相互競爭之情形,此可見原告國油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台中地區,係與優冠公司合法競標之結果。

⑵另嘉義國油部分,原告國油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後寄出標單(原告無

法提出掛號回執證明標單之確實寄出日期,惟嘉義地區的招標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登報公告,而資格標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進行、價格標則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進行,必須在資格標之前寄出標單,通常情形是在公告日後一星期內寄出標單,故推斷應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寄出標單),標單一旦寄出後,投標程序即已開始進行,不能中途抽回標單或更改,雖然得標係在六月八日,但寄出標單時間仍在相互競爭之情形下,故被告認定係優冠公司接受賀方條件後,嘉義地區均依協議進行投標,根本錯誤,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台中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發包承運招標過程一覽表」等相關資料可稽。從而,本件縱有被告所認定之聯合行為事實,惟被告所認定之時間點(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前述原告國油公司決標日期或投標程序進行時間顯有出入,此點與被告所認定其他聯合行為人必成公司或優冠公司之案例均有不同。

⑶原告國油公司於台中、嘉義等地區得標,完全係在與優冠公司及其集團公平競爭

之情形下得標,並無共同合意限制營業區域之聯合行為,亦無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投標之行為,根本不會影響市場之功能。

⑷參照被告提出之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K○9─1(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

六月一日監聽錄音帶):「蕭銀煌告訴原告乙○○他不來嘉義地區投標之事實...」及原告乙○○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陳述之紀錄,係因陳述當時原告已寄出標單,投標程序已然進行,該陳述內容均為嗣後資訊的告知,與被告所認定之聯合行為的合意,應有所區別。且參照被告所謂:「..,台中地區係在雙方未談妥條件前,迫於無奈下雙方的正式交戰,結果決標價格較前次價格減少百分之十五..」,縱然雙方有被告所稱聯合限制營業區域行為,惟其談攏條件之日期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參照前述原告得標或進行投標行為之日期,顯見原告得標是根據真實競標之結果,並無參與聯合行為。本件係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任何人只要符合資格均可參與競標,原告實無妨害市場機能。

⑸所謂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係指中油公司在其各營業地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時,阻礙他事業進入投標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而言,如未阻礙他事業進入,即不會影響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之功能。此由被告於相同另案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公訴決第○一號訴願決定:「..協議具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不去投標,或藉由民意代表要求中油公司停止招標,或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等行為,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等語,可知該訴願決定係以「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為解釋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另須說明:原告僅援引被告就影響市場功能之解釋,完全反對被告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從而,原告等並無阻礙他事業進入投標之行為,當不足影響市場之功能,原處分適用法律實有違誤。

5、處分書主文所載與事實不符部分: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定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處分書所載「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等,顯與聯合行為之文義不符,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⑵聯合怠運、協議不投標等,僅係賀方因中油公司招標不公所引起之抗議行為,嗣

後中油公司董事長陳朝威接受其陳情,並瞭解有關招標事宜欠公允之處後即告落幕,並無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之情事,此可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中油公司董事長陳朝威筆錄所載:「經由秘書得知業者要來陳情」、「一點都沒有,賀先生還滿誠懇的,沒有威脅性或強暴性之字眼」、「問:在場之業者有無說如不答應什麼條件會繼續罷駛的話?答:沒有」可證,亦可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所載。

⑶至於協議讓與營業區域,處分書認定優冠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

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與招標過程一覽表所載之時間秩序不符,按招標過程一覽表所載高雄營業處第三次招標,優冠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寄出標單,而於六月十一日開標時係因超出底價而廢標,該次開標優冠公司如願減價即可得標,根本無須賀方讓與營業區域,果若讓出營業區域,則賀方所屬申來公司亦毋庸參與第四次投標,故被告對事實未能深入查明剖析,有違證據法則。

⑷中油公司為市場上獨占或獨買之需求者,處分書主文所載「限制交易對象」即有明顯錯誤。

6、被告認定「嘉義地區國油公司實際老闆為乙○○(占百分之六十六之股份)、丙○○(占百分之三十四之股份),乙○○、丙○○二人以靠行方式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國油(台中地區)繳靠行費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國油公司經營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七位股東,原告乙○○及丙○○並不在股東名冊內,二人乃原告國油公司在嘉義地區聯絡處的現場管理者(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所有的交易行為均是以原告國油公司名義為之。即國油公司嘉義地區營業所,乃原告國油公司之分公司,絕非「靠行營業」,被告就此部分僅依林振燦及乙○○所為「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台中國油繳納靠行費用」之陳述,遽認國油嘉義營業所為「靠行營業」,顯有誤會。另,法律對靠行制度並無規範,實務上對私人靠行經營並不否認,一切交易行為與行政事務均由原告國油公司來作為交易主體,又國油公司嘉義營業所有獨立之會計制度,行諸有年,在會計法上,實不能認其為靠行關係,而係一個獨立之分公司。至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所為之陳述紀錄並不爭執,惟其所有交易行為仍須經過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為配合中油公司規定,由國油公司(台中地區)輔導亦屬事實。

7、原告乙○○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根本不知有怠運、怠駛之事,二人更不可能有參與任何妨害中油公司營業自由之行為。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乙○○及丙○○雖然曾前往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訪友,惟絕未與本案各廠商之負責人見面,被告僅憑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即認定乙○○及丙○○二人有參與協調分配高雄及嘉義經營權之事。事實上當天乙○○及丙○○僅因訪友之偶然原因而抵達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被告所採信之電話錄音紀錄中,絕無乙○○及丙○○兩人親自參與洽談之事實,完全係因他人間接陳述乙○○及陳碧蓮亦在酒店之內而已。另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乙○○亦未向被告陳述坦承搶標及陪標之事,被告徒以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認定原告乙○○、丙○○確有參與怠運計畫之意思聯絡,惟前開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譯本,或斷章取義,或譯者不諳台語,誤解說話人之語義,均未經刑事認定,被告竟採為判斷之基礎,顯屬不當。

8、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無罪之原因雖主要係因公平交易法之修正,惟有關聯合行為事實及證據認定部分,判決中亦有所論述,其見解亦足資參考。亦即,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原告等均獲無罪判決,原告等(除丙○○外)與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是否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事實,被告援引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聽譯文作為處分依據,惟該監聽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前所為,並無法源依據,且依監聽內容所作成譯文是否可完全將事實展現,不無疑慮,刑事庭法官認為前開監聽譯文均無法採為認定原告等不利或有罪之依據,本件雖屬行政訴訟程序,有關對證據之要求雖不若刑事訴訟程序般嚴格,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意旨,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亦不得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加以援引作為判斷依據。另被告指摘原告等聯合行為之事實(如協議瓜分市場及向中油公司施壓,迫使其與之續約,遂鼓動司機霸占灌裝台阻礙中油公司運油,及聯合司機怠運等行為),亦為刑事庭法官所不採,相關見解均足資參酌。

9、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不憑證據,卻任意臆測原告國油公司、乙○○及丙○○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令人不服,一再訴願決定未能糾正原處分之違誤,均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與其他競爭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⑴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中油公司所屬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七個營業處,因油

罐車數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分別為玉坤公司、長昇公司、優冠公司、國油公司、必成公司、申來公司等六家公司,該六家公司之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均為賀詩貴所有,廠商成立「聯誼會」組織,「聯誼會」會長為賀詩貴。七十九年合約之期間為二年半,按合約規定,期滿後因雙方無異議,而續約一次(續約期間仍為二年半)。八十四年間中油公司基隆等七個營業處,續辦之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仍由原承運廠商得標,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雙方合約陸續到期,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承運業者為達續約之目的,玉坤、長昇、國油(台中)、申來四家公司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或藉由民意代表施壓,阻撓招標作業,均有被告之陳述紀錄及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可稽。

⑶八十七年間中油公司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前,優冠公司已備妥油罐車輛,擬越區競

標,業者即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優冠公司(蕭銀煌、周武山、王榮吉),另一方為玉坤、長昇、申來及國油公司,雙方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遂展開多次之談判,歷次業者談判時間、地點及情形如次:

①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家中,賀詩貴與蕭銀煌、周武山(蕭銀

煌為優冠公司之負責人,周武山為優冠公司重要之股東)為優冠公司越區搶標事發生衝突(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蕭銀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

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賀方之成肇基,請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居中協調,表

示願讓出基隆地區(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王明遠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E4電話監聽紀錄)。

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成肇基、林振燦、蕭銀煌、周武山、王

榮吉等人談判讓與基隆地區(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A電話監聽紀錄)。

④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於林振燦家中,電話與優冠公司談判,表示賀方願

讓出高雄地區(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王榮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K○7—2、C2—2電話監聽紀錄)。

⑤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成肇基、錢南龍、蕭銀煌、周武山於玉坤公司談判,蕭銀

煌、周武山分別提出六千萬、三千萬元,作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惟賀方不同意,僅表示願意讓出高雄地區之營業權(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B電話監聽紀錄)。

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成肇基、錢南龍、蕭銀煌、周武山、王

榮吉、林振燦、己○○、乙○○、丙○○、王明遠等人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王明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王榮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乙○○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K○9—8、K○9—9電話監聽紀錄)。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由優冠公司得標。

⑷此外,原告國油公司立場與賀方接近,原告國油公司之協理林振燦、總經理己○

○二人為優冠公司擬越區搶標事,多次與蕭銀煌等人聯繫或居中協調,並與其他同業共同協議讓與營業區域之具體事證如次:

①被告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五日,台端與林振燦、蕭銀煌、周武山及王

榮吉等人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分別代表『玉坤、長昇、昇來及國油』及『優冠、弘昌』二方面進行談判,蕭銀煌先提出想取得基隆地區營業權,台端表示蕭必須吸收基隆地區的車輛等條件,並經必成公司王明遠居中協商,但因二方面談判不攏致無法達成協議,是否有該等情事?」詢問申來公司之負責人成肇基,經成肇基回答「有」。並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長榮桂冠酒店,台端與蕭銀煌、王榮吉及周武山等談判讓與基隆地區業務予優冠乙事,其中五條件:⒈基隆地區給優冠公司⒉賀詩貴與優冠公司在基隆地區油罐車出租之帳要解決⒊基隆地區要先開標⒋優冠公司尚多出二十二輛油罐車賀方要如何解決(補償)..,當時台端在場是否扮演磋商角色?」詢問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經林振燦表示「當時本人雖然在場,成肇基向我借行動電話打給己○○,我並不知道他們談論內容,至於五個條件是我事後才知道。」。

②另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成肇基、林振燦、蕭銀煌及周武山在台中桂冠酒店談

判之後,成肇基打電話與台端表示,倘蕭君要基隆,必須接受五個條件,五個條件之內容為何?」詢問原告國油公司總經理己○○,經己○○表示「內容已不太清楚,不過提及向蕭君租車部分之債務應解決,玉坤公司部分油罐車係向蕭君租借。」及調查局編號A電話監聽紀錄:「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成肇基藉林振燦之行動電話向己○○告知之談判經過,成表示:他開五個條件,(一)基隆要先上(二)上次基隆的帳要解決(三)基隆要先上,因大家互不相信..

」,從原告國油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可知,原告國油公司與賀方之成肇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優冠公司之代表人蕭銀煌、副董事長周武山等人就讓與基隆地區事宜進行談判。

③參酌調查局編號C1—2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電話監聽紀錄:「賀詩貴打電話找

林振燦向林某稱是否可代表其公司寫陳情信給院長,林某稱可以。賀續稱,我們要求之目的就是要續約,..當時老蕭(指蕭銀煌)和周武山都在國油,.

.賀續稱:既然反對就不要參加我們團體,在我們團體又要背叛我,你跟老蕭說最多只能讓基隆,其他拼到底。」可知,賀詩貴曾請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向蕭銀煌表示,最多只能讓與基隆地區。復參酌調查局編號C2—1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電話監聽紀錄,原告國油公司總經理己○○以電話向成肇基表示,蕭方要求讓與桃園地區,成肇基稱「桃園?那不可能。」④又被告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端等人在林振燦家中談判,是否當時談及把

高雄部分讓與優冠公司?」詢問成肇基,據成肇基回答:「當日在林振燦家中透過王榮吉(弘昌公司)在電話中與蕭銀煌、周武山談及高雄地區讓與之問題。」及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台端家中成肇基電話向王榮吉稱『現在台中已開資格標,只是價格不曉得,我高雄讓出來,我在阿燦家中,等到兩點半,行不行給我電話』,是否賀方以高雄地區為代價要求退出台中地區,國油公司在此事是否拜託賀方向蕭表示?」詢問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據林振燦回答:「當時國油公司已遞出標單,已決定競標,無須再跟蕭洽談,至於成肇基為何打此電話,並不暸解。」,並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在林振燦家中以電話向台端稱:『現在台中已開資格標,只是價格不曉得,我高雄讓出來,我在阿燦家中,等到兩點半,行不行給我電話..,成續稱..若是台中你拿到,你要怎樣,你沒拿到,又要怎樣,現在台北告訴我,最南邊(高雄)還是給你。賀詩貴亦電話詢問成肇基談判表示,成表示:現在台中價格開了,我跟蕭銀煌、周武山講了,南邊給你,兩點半前給我電話』以上所述,是否屬實?」詢問弘昌公司王榮吉,經王榮吉表示:「關於此事,我僅扮演傳話角色,要如何講是他們的事。」⑤再證諸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K○7—2「現在台中資格開了,我(指成肇基)

跟他們兩個(指蕭銀煌、周武山)講了,兩點半,我南邊給你,還是一樣,其他地方怎麼說,兩點半前給我電話」、C2—2「現在台中已決定(已開資格標),只是價格還不曉得,..我最南邊那個(指高雄)還是願出來,我在阿燦家,等到二點半,行不行,給我電話」等情以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於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家中,以電話向王榮吉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要優冠公司退出台中地區,並請王榮吉傳話給蕭銀煌。

⑥亦即,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於林振燦家中,以電話與優冠公司談判,

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營業權等,顯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時雙方仍未談妥條件,觀諸前述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K○7—2,台中地區係在雙方未談妥條件前,迫於無奈下雙方的正式交戰,結果決標價格較前次價格減少百分之十五,與其他地區決標價格均微微上揚,即有顯著不同,益證二集團之紛爭與談判事實確實存在,即非原告國油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台中地區,係與優冠公司合法競爭之結果。

⑦被告就「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一日成肇基打電話向台端告訴,在玉坤公

司談判情形,成君表示蕭銀煌說,如果要蕭退出最少需六千萬元,但後來周武山,開價三千萬元,不然無法擺平中油公司內部,成則表示,我高雄這個部分給你,你可以慢慢付。蕭是否也曾經要你向賀傳話,要求他只要桃園,不要高雄,成表示桃園地區不可能?」詢問原告國油公司總經理己○○,經己○○表示:「原先成君要本人向蕭表示願讓出基隆一半,蕭不答應,蕭後來向成表示要桃園地區,成則表示不可能,要的話考慮給高雄,蕭由高雄地區之收益來擺平中油公司內部。本人只是兩造之傳話人,並未參與其間之談判。」⑧被告於調查原告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其他同業協議讓與

營業區域,參酌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被告處表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成肇基、錢南龍、己○○、乙○○、丙○○、王明遠、蕭銀煌、周武山、王榮吉及本人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聚會,當時本人於隔壁房間,並不知道其他人所談何事。」。原告乙○○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被告處表示:「..成肇基與蕭銀煌等人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事,本人無法確定是否已談妥,不過,當場似有默契存在。」。王明遠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於被告處表示:「成等人為營業區域讓與之事談判,因為不關我的事且我也沒有發言資格,所以我僅停留十五分鐘就離開。」。又優冠公司之代表人蕭銀煌之友人王榮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被告處亦表示:「因為我也想投標所以我必須到場了解大家的意見。」。

⑨從上開陳述紀錄可知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總經理己○○,及原告乙○○

、丙○○與賀方之成肇基、錢南龍、王明遠等人與優冠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續就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進行談判。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由優冠公司得標。

⑸至於原告國油公司主張嘉義地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寄出標單,並非優冠公

司接受賀方條件後,始依協議進行投標云云,姑不問原告是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寄出標單,參酌乙○○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第三頁「蕭銀煌向本人稱將不到嘉義地區投標」,並觀諸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K○九—一賀方錢南龍打電話向蕭銀煌詢問乙○○電話,錢南龍表示「其之所以要找乙○○,係因今早乙○○跟我說,你們三位(指蕭銀煌、周武山、王榮吉)都不去嘉義玩?」「蕭稱是。」等證據可知,若非原告等與優冠公司就嘉義地區達成協議,才使得嘉義地區得以順利開標。亦即,嘉義國油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後才決標,其因各業者之間有利益糾葛,決標之前顯然經事前溝通協調,投標過程才會如此順利。

⑹原告主張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寄出標單參標高雄地區,而於同年六月十一

日開標優冠公司如願減價即可得標,無須賀方讓與營業區域,若讓出營業區域,則賀方所屬申來公司亦無須參與第四次之投標云云。惟按中油公司委託運輸油品八十七年招標、得標之情形,縱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寄出標單,但距六月十一日開標尚有一段期間,若非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雙方達成讓出高雄營業區域之協議,則應有其他業者參與投標,尤其在雙方利益衝突時,更不可能讓優冠公司如願順利取得高雄地區。另弘昌公司與優冠公司同屬一利益集團,因此該次未能進入底價之流標,與渠等意圖維持較高決標價格有關。另申來公司部分,其原為高雄地區承運廠商,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開標,竟未參與投標,即與一般常理不合,更足以證明與前述讓出高雄營業區域之協議有關。至申來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標中參與投標,似有違雙方之協議,但據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K1○—6申來公司經理廖國志向成韻倩電話表示:「要公司擬個稿,一個給申來員工之說帖,讓員工知道此次申來公司面對之狀況、事情原委,碰到什麼狀況,公司要如何處理?可能的話給他們一點希望,說未來老板有意思要接收這樣。」顯然申來公司內部對於讓出高雄地區有不同意見或已引起員工的惶恐與抗拒,或該公司心有不甘,因此故意臨時又參標,並與優冠公司抗衡,或至少讓優冠公司付出代價(決標價格七.○三,較前次減少百分之十一)。綜上情形,雙方集團之利益紛爭、談判及協議讓出高雄地區等事實俱在。

⑺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國油公司、乙○○、丙○○等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

承運業務,與玉坤、長昇、優冠、必成、弘昌公司等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雖原告主張台中地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開價格標,早於原處分認定協議達成日,原告台中國油公司未參與協議營業區域之讓與云云,惟綜觀前開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總經理己○○及原告乙○○、丙○○為優冠公司越區搶標乙事,除多次與蕭銀煌等聯繫或居中協調,原告等並均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談判,即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另本件原處分之被處分人必成公司、玉坤公司及長昇公司因其聯合行為,亦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2、嘉義地區國油公司為原告乙○○、丙○○二人所有,且涉及搶標、陪標及談判等情事:

⑴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範之事業,包括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或團體,原告國油公司事實上分為台中地區國油、嘉義地區國油,台中地區國油名義上負責人雖為甲○○,實際上負責人為林振燦、己○○,而林正燦及己○○雖係國油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惟其均以國油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故本件認定交易主體仍應為國油公司。另原告乙○○及丙○○在嘉義地區雖另成立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惟因資格與中油公司規定不符,係以靠行方式借用國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故其雖以國油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但實際交易主體是個人。亦即,嘉義地區國油為乙○○(占嘉義地區國油百分之六十六股份)、丙○○(占嘉義地區國油百分之三十四股份)二人所有,嘉義國油與台中國油為不同之營業主體,乙○○、丙○○二人係以靠行方式經營,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台中國油繳靠行費用,此有國油公司總經理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嘉義地區實際負責人乙○○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會陳述紀錄可稽。是被告認定嘉義地區國油實際經營者乙○○、丙○○二人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主體,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乙○○、丙○○二人未參與怠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往台中長榮桂冠

酒店訪友,亦未參與協商分配高雄及嘉義地區經營權云云,惟乙○○、丙○○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談判,會中乙○○請賀詩貴保證一定會讓與高雄地區,並商請賀方準備車輛至嘉義地區陪標,蕭銀煌答應乙○○不會搶嘉義地區營業權等事,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王明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王榮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乙○○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K○九—一、K○九—八、K○九—九、K一○—三、K一○—四等電話監聽紀錄可稽。從而,原告等與其他聯合行為人達成聯合限制營業區域行為之合意是一連串的行為所構成,最早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已開始進行談判,陸續並有多次談判,而被告所認定時間點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較明確所有聯合行為人均參與該次談判的時間點。

⑶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告乙○○於被告處坦承搶標、陪標及談判等情事: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原告乙○○坦承,蕭銀煌答應其不會搶嘉義地區之營業權,並商請賀方準備車輛至嘉義地區陪標。其與丙○○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談判,且向蕭銀煌保證賀詩貴一定會依約讓與高雄地區。至原處分書記載「乙○○『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到會陳述坦承」,經查係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筆誤,該部分之誤繕,仍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3、國油公司林振燦、己○○二人為達續約之目的,聯合其他廠商教唆司機聯合怠運,向中油公司施壓:

⑴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玉坤、長昇、國油(台中地區)、申來四家公

司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此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E1—4等電話監聽紀錄可稽。另據中油公司「全省各地區發生代運公司怠運之背景說明」指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發動全省聯合怠運工作,其中玉坤(基隆處石門油庫)、長昇(桃園處桃園油庫)、申來(高雄處桃園油庫)三公司每日每車僅運油一車次,國油公司(台中處王田油庫)每日每車僅運油二車次,與各該油庫每日每車運油四至五車次,差距甚大,造成基隆、台北、桃園、台中、高雄等地區加油站運補量嚴重不足;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亦向被告稱:「賀詩貴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至我家,成肇基打電話向賀詩貴報告油罐車怠運乙事,成肇基跟我提及:『基隆桃園只出車乙趟已堵住灌裝口,我們講話都一致,司機沒有看到合約續約而反彈。』這是成肇基所講的,本人未置可否,至於台中王田油庫車次減少之原因,係因司機聽到(其他)油庫司機怠運,起而仿效,這是司機情緒反彈,公司不得已默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賀詩貴電話通知我及己○○北上與陳朝威董事長洽談油罐車怠運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民意代表陪同前去,陳董事長表示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秉公處理(指合約續約事)。」,是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為續約之目的,與玉坤公司、長昇公司、申來公司等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之行為,洵堪認定。

⑵至於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是否霸占灌裝台或其他阻礙中油公司運油,與廠

商有無聯合怠運之合意無關。另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稱:「按其與中油公司之合約,係以每個月運量為計算單位,不能以一日為計算違約之成數,..且這三天減少之運量在八十七年二月底前均已補足,惟遭中油公司扣款處罰,令人不服」部分,屬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與中油公司民事糾紛問題,與本件是否構成聯合行為無涉。又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有充足之自運能力,民間業者縱有減量運送情事,亦不影響中油公司運油業務,縱設國油公司怠運屬實,亦係消極未履行運送合約義務云云。惟原告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與其他競爭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已如前述,原告等為達續約之目的,聯合其他廠商教唆司機聯合怠運,向中油公司施壓,以遂行其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非僅如原告所陳消極未履行運送合約義務。

4、原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無罪,主張被告引用違法之監聽紀錄云云,惟上開判決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只要行為人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惟因該條規定於修正後,其第一項已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斜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亦即已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方式,故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惟依修正後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被告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有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始得論處刑罰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從而對於未經判決確定案件,在審判程序中,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所為未該當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責之構成要件,爰為無罪之判決,此乃當然之理,並非如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

5、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被告自得依法律及調查所得事實獨立認定,且被告係依法論究當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責任,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被告除查得成肇基、己○○、王明遠等人證稱「蕭銀煌、周武山二人多次與賀方談判讓與營業區之問題」外,林振燦、乙○○、王樂吉三人亦向被告坦承「成肇基、錢南龍、蕭銀煌、周武山、王榮吉、林振燦、己○○、乙○○、丙○○、王明遠等人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此均有被告之陳述紀錄附卷可稽,因此原處分係以被告所自行調查事證為主,再輔以調查局之監聽紀錄(僅供協助釐清事實),經提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而作成處分之決定,並非如原告主張援用不具證據能力之電話監聽紀錄作為原告有聯合行為之佐證。

6、原告稱由民間輕油運輸之產生背景可知,中油公司並非無自運能力,並引用中油公司董事長陳朝威就審理本案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時稱:「賀詩貴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向其陳情,態度滿誠懇,並未感覺原告等有威脅性及強暴性之言詞,到第三天他們罷駛已無力量」,主張民間業者縱有減量運送,亦不足以影響中油公司之運油業務云云。惟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或因我國以往油品市場之管制而有其特殊性,該市場既已存有原告等及五家業者,若無人為因素之干預,仍可有一定程度之競爭存在,非如原告等所主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而原告等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與其他競爭之同業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施壓,阻撓中油公司之招標作業,並以人為方式相互協議不去投標及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等行為,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係屬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原告等與其他競爭同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及協議不投標,已使原告等及其他競爭之同業透過相互之合意,減少或完全排除競爭,致原告等及其他業者與系爭招標案之交易相對人中油公司原應有之交易狀態遭受人為影響,中油公司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招標之選擇可能性及選擇自由,因而受到減縮或排除,損害其在自由競爭市場機制下可得享有之利益,是原告該等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又參酌中油公司董事長陳朝威就審理本案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時稱「到第三天時他們罷駛已經比較沒有影響性,我並向賀先生說中油一定會撐下去..」等語,故從陳朝威之證詞,可知原告等聯合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同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確已影響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之事證至為明確。

7、原告等行為態樣,前階段行為有關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等行為,其行為主體僅有玉坤公司集團(包括玉坤、長昇、申來及國油等公司),後階段行為有關協議讓與營業區域,則加入優冠公司及必成公司等集團,故兩者行為態樣僅為行為主體的不同,均屬限制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至於處分書主文所稱「共同限制交易對象」,被告承認確有疑義,不應列入處分書主文,惟本件原告等具有聯合行為之事證明確,其主要行為態樣重點為限制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此亦為被告處罰之主要內容。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油公司所屬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七個營業處,在七十九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為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嘉義地區)以及訴外人玉坤公司(基隆地區)、長昇公司(桃園地區)、優冠公司(新竹地區)、必成公司(台南地區)及申來公司(高雄地區)等六家廠商,其中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均為賀詩貴經營,國油公司分為台中國油、嘉義國油,嘉義國油為乙○○、丙○○二人以靠行方式經營(原告乙○○持有百分之六十六股份,丙○○持有百分之三十四股份),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台中國油繳靠行費用;得標廠商成立「聯誼會」,「聯誼會」會長為賀詩貴。七十九年合約之期間為二年半,合約規定期滿後因雙方無異議而續約一次(續約期間仍為二年半),而八十四年間中油公司所屬基隆等七個營業處續辦之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仍由原承運廠商得標。嗣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雙方合約陸續到期,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因所頒佈之八十七年度招標辦法中,將原訂應自備足夠油罐車輛始符合投標資格之規定,改為僅須自備二分之一車數即可,承運業者為達續約之目的,首先由玉坤公司、長昇公司、申來公司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繼而與必成公司約定共同合作不去投標,以阻撓招標作業;且因優冠公司擬越區競標,業者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優冠公司,他方為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及國油公司(台中國油、嘉義國油—即原告乙○○、丙○○),必成公司代表人王明遠撮合並參與雙方之談判,嗣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即由優冠公司得標,申來公司未得標。上開事實,有成肇基(申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林振燦(台中國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乙○○(嘉義國油)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蕭銀煌(優冠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王明遠(必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己○○(台中國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王榮吉(弘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及前開期間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則原處分並非原告等所述僅以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作為原告等有聯合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等雖主張渠等未以油罐車霸占加油台或其他阻礙運油之行為,三天減少之車次已被中油公司扣款處罰,並於月底補足運量,中油公司有完足之自運能力,原告縱有減量運送情事,亦僅消極未履行合約,不足影響中油公司之運油業務,且原告並無脅迫或阻撓中油公司招標作業,以圖達到續約目的之行為;乙○○及丙○○並非國油公司股東,乃嘉義國油的管理者,所有交易行為均以國油公司名義為之,嘉義國油為分公司,而非靠行營業,且乙○○及丙○○不知有怠運、怠駛之事,不可能參與妨害中油公司營業之行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乙○○及丙○○僅因訪友之偶然原因抵達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絕無參與搶標及陪標之洽談;系爭油料運輸市場非屬自由競爭市場,受到獨買者即中油公司之層層管制,已無市場機能,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中油公司辦理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之公開招標,原告等無法且不可能阻礙他事業進入投標,不會影響市場功能;處分書所載「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與聯合行為之文義不符,亦與事實有所出入,且中油公司為獨買者,處分書主文所載「限制交易對象」即有明顯錯誤;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原告等均獲無罪判決,刑事庭法官認為調查局監聽譯文無法採為原告等不利或有罪之依據,且被告指摘原告等聯合行為之事實亦為該判決所不採云云。惟查:

1、依以下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以及中油公司董事長陳朝威就審理本案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時稱「到第三天時他們罷駛已經比較沒有影響性,我並向賀先生說中油一定會撐下去..」等語,足見本件原告等為達續約之目的,聯合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同業,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阻撓中油公司之招標作業,確已影響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

⑴成肇基(申來公司經理)向王明遠(必成公司代表人)稱:「我非逼他(中油公

司)不可,實在不行今天已開幹,今天只降到一半的量而已。」(調查局編號E一—一電話監聽紀錄)⑵長昇公司呂潮增向成肇基報告:「現在我們車子一直出去堵在灌裝台。」(調查

局編號E一—二電話監聽紀錄)⑶賀詩貴電話中稱:「已經停車了,鬧開了,大概要一星期之久,會出大事的。」

(調查局編號E一—三電話監聽紀錄)⑷成肇基向林振燦(原告國油公司協理)稱:「基隆兩地方只出乙趟,...桃園

地方我就不回來,堵住灌裝口,他們(中油公司)現在還未出乙部車,...我們講話都一致,因司機沒看到合約反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E一—四電話監聽紀錄)⑸玉坤公司成韻倩向成肇基稱:「我現在去把灌裝場堵起來。」,成肇基則回答:

「車子還沒到,等車子到了才堵。」(調查局編號E二—一電話監聽紀錄)⑹申來公司廖國志向成肇基報告稱:「台南營業處支援六部油罐車。」,成肇基則

回答:「只要外面車子支援就圍他。」(調查局編號E二—二電話監聽紀錄)⑺呂潮增向成肇基報告稱:「中油今天不能出車明天可能實施管制。」(調查局編

號E三電話監聽紀錄)⑻申來公司錢南龍向其妻稱:「今早已發動,今天油庫堵起來了,提早發動怕消息

走漏,...嘉義、台南也要發動。」(調查局編號F一電話監聽紀錄)⑼成肇基向原告丙○○稱:「我們堵在灌裝口,車子出不來,我們車子拋錨,我們

出不去,他們(中油公司)也出不去,...明天再一天應該會出問題。」(調查局編號F二電話監聽紀錄)

2、依以下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及原告乙○○之陳述紀錄,足見本件原告等為與中油公司續約,與玉坤公司、長昇公司、申來公司、必成公司等聯絡抵制中油公司八十七年輕質散裝油料承運之招標作業:

⑴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來公司賀詩貴於電話中請必成公司王明遠不要去投標,必

成公司王明遠同意。(調查局編號C一—三、K○二—二、K○二—四、K○三—二之電話監聽紀錄)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國油公司總經理己○○與必成公司王明遠通話,表示

如業者意見被接受,同意一起寄標單。(調查局編號C一—三、K○二—二、K○二—四、K○九—三之電話監聽紀錄)⑶優冠公司蕭銀煌、周武山亦答應原告乙○○不去嘉義地區投標,優冠公司蕭銀煌

、周武山、弘昌公司王榮吉三人至台南要求必成公司王明遠把已投遞標單抽起來。(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告乙○○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K○九—一電話監聽紀錄)

3、依以下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以及成肇基(申來公司)、林振燦(台中國油)、原告乙○○(嘉義國油)、蕭銀煌(優冠公司)、王明遠(必成公司)、己○○(台中國油)、王榮吉(弘昌公司)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等,由歷次業者談判時間、地點及情形,足見優冠公司與賀方(含原告等)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遂展開多次談判:

⑴八十七年元月五日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家中,賀詩貴與蕭銀煌(優冠公司之

負責人)、周武山(優冠公司重要之股東)為優冠公司越區搶標事發生衝突。(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蕭銀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賀方之成肇基,請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居中協調,表示

願讓出基隆地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王明遠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E四電話監聽紀錄)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成肇基、林振燦(原告國油公司協理)、

蕭銀煌、周武山、王榮吉等人談判讓與基隆地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A電話監聽紀錄)⑷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賀詩貴請原告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向蕭銀煌表示,最多只能讓

與基隆地區。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原告國油公司總經理己○○以電話向成肇基表示,蕭銀煌要求讓與桃園地區,成肇基表示不可能。(調查局編號C一—二、C二—一電話監聽紀錄)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於林振燦家中,電話與優冠公司談判,表示賀方願讓

出高雄地區,要優冠公司退出台中地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王榮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K○七—二、C二—二電話監聽紀錄)⑹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成肇基、錢南龍(賀方人員)、蕭銀煌、周武山於玉坤公司

談判,蕭、周分別提出六千萬元、三千萬元,作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惟賀方不同意,僅表示願讓出高雄地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己○○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B電話監聽紀錄)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成肇基、錢南龍、蕭銀煌、周武山、王榮

吉、林振燦(原告國油公司協理)、己○○(原告國油公司總經理)、原告乙○○、原告丙○○、王明遠等人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成肇基、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王明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王榮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振燦、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告乙○○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K○九—八、K○九—九電話監聽紀錄)⑻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由優冠公司得標。

4、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範之事業,包括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查嘉義國油為原告乙○○(占嘉義國油百分之六十六股份)及丙○○(占嘉義國油百分之三十四股份)所有,渠等因資格與中油公司規定不符,乃以靠行方式借用國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台中國油繳靠行費用,此有國油公司總經理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乙○○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可稽,復經原告乙○○、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是渠等雖以國油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但實際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應為原告乙○○、丙○○二人,被告以渠等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主體,於法並無不合。

5、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或因我國以往油品市場之管制而有其特殊性,然該市場既已有原告等六家業者,若無人為因素之干預,仍有一定程度之競爭存在;且八十七年間中油公司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前,優冠與弘昌公司已備妥油罐車輛,擬於新竹以外之營業區域競爭,原有承運業者均有可能因優冠、弘昌公司之競爭,退出市場;況依中油公司新訂八十七年招標辦法,其降低投標資格者自備油罐車輛數量之規定,更可開放既有承運市場,使原有承運業者以外有加入投標、取得承運業務之機會;從而,系爭油料運輸市場已非原告等所稱非屬自由競爭之市場。

6、原告等為在台中、嘉義地區繼續承運,或與具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聯合怠運,或協議不去投標,或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之行為,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易言之,原告等與其他競爭同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及協議不投標,已使原告等及其他競爭之同業透過相互之合意,減少或完全排除競爭,致原告等及其他業者與系爭招標案之交易相對人中油公司原應有之交易狀態遭受人為影響,中油公司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招標之選擇可能性及選擇自由,因而受到減縮或排除,損害其在自由競爭市場機制下可得享有之利益。如前所述,原告等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既有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阻撓中油公司之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即已構成聯合行為之違法,不因事實上有無實施共同行為而異。

7、有關原告不服其三天減少之車次被中油公司扣款處罰乙節,核屬原告國油公司(台中地區)與中油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問題,與本件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並無關涉。又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有完足之自運能力,渠等縱有減量運送情事,亦僅消極未履行合約,不足影響中油公司之運油業務云云。惟原告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與其他競爭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已如前述,原告等為達續約之目的,聯合其他廠商教唆司機聯合怠運,向中油公司施壓,以遂行其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非僅如原告所陳消極未履行運送合約義務而已。

8、至處分書主文所載「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乙節,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疑義,不應列入處分書主文,然本件原告等具有聯合行為之事證明確,其主要行為態樣為共同限制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此亦為被告處罰之主要內容,縱處分書主文誤載有「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仍無解原告等違法行為之成立。

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係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方式,爰為無罪之判決。是被告尚非不得依法律規定及調查所得之事實,獨立判斷原告等是否應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責任,原告等主張依上開刑事判決,可認渠等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所訴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阻撓中油公司之招標作業、協議不去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認為係屬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並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聯合行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