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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李燕珍

匡安國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葉家文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總統核定以陸軍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六月,核定支領退休俸,復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其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一六三、一二五元。原告認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乃是遵照四十八年十一月所頒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凡由軍職轉任教職,不得領受兩份給與,並非出自志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總統陳情轉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改支退休俸,經遭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再訴願不合法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訴願決定期間無從起算,不發生再訴願逾期問題,而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發交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少將退休俸。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而得自脫離教職時起,請求支付退休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派員到原告家中飭令退伍時,僅將退伍令發給原告,未

將政府已於五十九年八月八日頒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下稱退除役實施辦法),同時發下。蓋該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凡領退休俸之軍官,退伍後轉任教職,應辦理停發退休俸,取得結算單,俟其不任教職時,可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一次退伍金。以上所述明顯與退伍軍官權益有關,被告未將該退除役實施辦法發給原告,在文書行政處埋上,顯然有行政過失,且被告迄今仍不能提出原告業已簽收該退除役實施辦法之證據,足資明證。

⒉原告退伍後,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報考台省高中教師,後亦錄取,派至台灣省立

苗栗高商職校(現改國立)任教,至六十年十一月奉到通知:「凡支領軍職退休俸之退伍軍人,轉任公立學校教職者,不得支領雙份待遇」。原告當時認為既是教師,其待遇自應與一般教師相同,以免有特殊起見,故放棄高於教師月薪二倍的退休俸,當年教師月薪僅七千餘元,而原告退休俸平均每月四二、七五七元,而改支一次退伍金,倘若原告已知悉退除役實施辦法,必然依照該辦法第五條辦妥停發軍職退休俸之一切手續,便於脫離教職時,即可申請恢復退休俸,尤其當年退休俸每月可領得四萬二千餘元,僅四個月便超出被告核發的一次退伍金一六三、一二五元,因此可證明原告六十年十一月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純係遵照四十八年十二月所頒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並非出自志願,亦非故意貪求多得一份退伍金,事理至為明確,自然與法令有關。

⒊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指稱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便自行就業,並非輔導就業人

員,不適用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此並無法理依據,蓋教師係因考試及格後之專業人員,不能列入輔導就業之類別,其實我國並無立法規定退伍軍官,為了節省政府的支出,而自行就業,乃屬違法的行為,既不違法,自然可以依照該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以維護應有的權益,原告自獲悉有該辦法,於七十一年一月脫離教職(限齡退休)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行申請恢復軍職少將退休俸,既合法亦無逾期失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告退伍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服現役

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所報志願,一經核定,均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軍官,中途自行就業,或獲得生活保障者,經調查屬實,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併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公布之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退伍除役軍官,於退除時,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休俸或退伍金。

⒉查原告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總統核定以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計三

十二年六個月,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其志願核定支領退休俸,嗣六十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以(六十)邀輯字第三一四四號呈轉原告退休俸支付證、眷補證二枚及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申請改支退伍金,被告復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六十)公遣字第○八三六八號函核發一次退伍金計一六三、一二五元在案。

⒊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六月十五日致總統及部長陳情核發退除給與

結算單暨恢復退休俸待遇,惟查,原告於退伍當時,並非經輔導就業人員,自不合發給年資結算單,即不符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且其係退伍後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中途自行就業,於六十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乙節,應屬個人選擇,依規定從其志願核發一次退伍金,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伍世文,現已變更為湯曜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總統核定以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計三十二年六個月,被告原依前開規定及其志願核定支領退休俸,嗣六十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以(六十)邀輯字第三一四四號呈轉原告退休俸支付證、眷補證二枚及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申請改支退伍金,被告乃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六十)公遣字第○八三六八號函核發一次退伍金計一六三、一二五元,有退伍令、台灣軍管區司令部(六十)邀輯字第三一四四號函暨所附原告退休俸支付證、眷補證二枚及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被告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公遣字第○八三六八號函附核發原告一次退伍金計一六三、一二五元支付證名冊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該退除役實施辦法發給原告,在文書行政處理上,顯然有行政過失。且若原告已知悉退除役實施辦法,必然依照該辦法第五條辦妥停發軍職退休俸之一切手續,便於脫離教職時,即可申請恢復退休俸,原告六十年十一月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純係遵照四十八年十二月所頒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並非出自志願云云。

二、按原告退伍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所報志願,一經核定,均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軍官,中途自行就業,或獲得生活保障者,經調查屬實,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併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公布之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退伍除役軍官,於退除時,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休俸或退伍金。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於退伍後,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報考台省高中教師錄取後,派至台灣省立苗栗高商職校任教,則原告於退伍當時,並非經被告輔導就業人員可以認定,因此自不能依前開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休俸或退伍金,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退除役實施辦法發給原告,在文書行政處理上,顯然有行政過失一節,尚非有據。再依卷附原告於六十年十一月所填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之記載,原告係因自謀生活而志願改支領退伍金,則依上述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所報志願,一經核定,均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軍官,中途自行就業,或獲得生活保障者,經調查屬實,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併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之規定。原告既已自謀生活而依其志願改支領一次退伍金一

六三、一二五元,自不能再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一月脫離教職(限齡退休)後,再依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恢復軍職少將退休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少將退休俸,於法尚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少將退休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