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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田俊賢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交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乙○○○部分均撤銷。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台南市富台新村改建案,經多次協調,原告乙○○○及王素蘭【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拒絕配合辦理搬遷,騰還眷舍,影響被告及整體眷戶權益甚鉅,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八)伯耐字第三二七四號令撤銷原告乙○○○及王素蘭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居住權後,原告乙○○○及王素蘭不具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遷出,返還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鎔鉑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後,提起再訴願,又遭行政院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四號判決發交本院審理。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告乙○○○: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甲○○:

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命被告給付原告補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由國防部眷服處眷改基金支付。

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搗毀眷舍乙棟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家當財物估約五百萬元;精神補償一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乙○○○主張其確已於期限內搬遷且未有阻擾拆遷行為,原告甲○○主張在其未依法領得輔助購宅款前並無搬遷義務,被告竟撤銷其二人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乙○○○部分:

查原告確已於期限內搬遷,且未有阻擾拆遷之行為,被告註銷之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明顯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八款,其理由分述如後:

⑴程序方面:

原告乙○○○於合法期限內提起訴願:

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註銷原告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書,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陳情函向被告上級機關政戰部聲明不服請求回復居住權,並有被告政戰部 (八八 )伯耐字第四二二八號書函為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已提出訴願,訴願提起並未逾越期間;況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審理過程中,亦從未針對原告是否逾越訴願期限加以質疑,顯見原告係於合法期限內提起訴願,訴願提起並未逾越期間。

⑵實體方面:

①原告確實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搬遷完畢:

Ⅰ諸多證據顯示原告確實於期限內完全搬遷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

ⅰ從電話遷移證明單及有線電視終止證明單皆證明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已搬遷:

原告之原於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使用之電話 (電話號碼為: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遷移至搬遷地台南市精忠三村六三一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之單據為證,另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當地有線電視系統公司聲請安裝有線電視於搬遷地精忠三村六三一號,並有單據為證,從上開單據證據亦證明原告確實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搬遷離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

ⅱ前台南市富台新村富台里里長蘇家樑及原告乙○○○原富台新村鄰居王聶永清於鈞院當庭具結證明原告確實於規定期限內搬遷:

前台南市富台新村富台里里長蘇家樑及原告乙○○○原富台新村鄰居王聶永清,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四日願負偽證責任於鈞院當庭具結證明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被告所規定期限內搬遷完畢。

ⅲ前台南市富台新村自治會會長蔣大洋及台南市精忠三村復國里長蕭錦森皆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於期限內搬遷完畢:

前台南市富台新村自治會會長蔣大洋及台南市精忠三村里長蕭錦森出具之證明書,皆證明原告配合眷村改建,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搬離富台新村。

Ⅱ從原告居住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之水、電費單據明白看出,原告搬遷後

,水、電費使用明顯下降至基本費。自來水、電力為一家庭最基本之民生必需品,一棟房屋若數月間皆無水、電之需求,即可證明該棟房屋已遷離而無人居住,因此,從原告居住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之自來水費單據及電費單據可看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搬遷後,從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被告註銷處分為止,數個月之水、電費皆明顯逐漸下降,八十八年二至五月水、電費更降至最低之基本費,可見該屋已完全無水、電之需求,證明原告確實已搬遷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又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搬離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並騰空房舍,因原告搬遷當時並未向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結清斷水斷電,系爭水、電計價因此無法立即降至基本費。

Ⅲ退步言之,從水、電費單據二至五月已降至基本費顯示,原告確實已於

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要求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搬遷完畢:

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搬離富台新村一百七十號並騰空房舍,退步言之,縱使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水、電費單據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搬遷,惟從八十九年二至五月水、電費單據降已至基本費,已證明原告確實已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維護整體眷戶之權益,請台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配合本軍,騰空眷舍點交本部拆除。如逾期仍不願配合,即依規定註銷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致台端權益受損,蓋由台端自負。」,即被告所要求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搬遷完畢。

Ⅳ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未於其所規定之期限內搬遷:

原告確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遷離並騰空房舍,未曾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開庭時亦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之存證信函郵局收執證明,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白表示,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郵局收執證明,換言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未於其所規定之期限內搬遷。

Ⅴ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被告發放搬遷費三千元及六個月房租補助費三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即可證明原告確實已於期限內搬遷:

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試辦要點」),原告如期配合搬遷者,被告即應發放搬遷費三千元及六個月房租補助費三萬元,合計三萬三千元,此從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搬遷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委發款項三萬三千元至原告之郵局郵金簿可證明,原告確實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搬遷。相較於同件原告甲○○,因未於期限內自動搬遷,故被告從未發放任何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予方中立,由此證明,原告確實配合搬遷,故得請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

②原告從未阻擾被告拆遷,更未授權他人阻擾拆遷進行:

Ⅰ被告無法出示原告授權班廣蘭代表原告之委任書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班廣蘭代表原告表示意見:

眷村改建搬遷事宜,事關原眷戶之重要權利義務,茲事體大,被告於處理程序上,如遇有眷戶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時,應要求代理人交付委任授權書,證明受任人確有權利代表委任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明文要求 (條文: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然查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原告委任班廣蘭之委任授權書,此顯示原告並未授權班廣蘭代表原告向被告表示拒絕配合搬遷。

Ⅱ班廣蘭是基於身兼台南市富台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富台里鄰長等

職位向被告進行抗爭,被告不能將班廣蘭抗爭行為視同為原告乙○○○所為:

班廣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台南市富台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依據該區發展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理事長之職責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社區發展協會該會之任務係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為宗旨,是故,班廣蘭是為爭取富台社區相關權益,基於富台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向被告進行抗爭,另在同一時期,班廣蘭亦擔任富台里鄰長,因此基於身兼富台新村社區發展理事長及富台里鄰長等雙重職位身分,班廣蘭為富台新村社區里民爭取權益,合情合理,被告強將班廣蘭抗爭行為視為原告乙○○○所授權,顯於事實相違。

Ⅲ班廣蘭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出嫁後三十餘年未曾與原告同住,原告無從拘束,更不必承擔其行為之結果:

從原告及班廣蘭之戶籍謄本比較得知,班廣蘭三十多年前即已出嫁,出嫁後未曾與原告同住,班廣蘭為五十多歲成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況原告於班廣蘭抗爭當時早已遷出富台新村,縱使知道其女班廣蘭之抗爭行為,原告根本無從拘束,更不必承擔其行為之結果,被告於答辯狀指稱「班廣蘭之行為極可能導致原告乙○○○被撤銷居住權,如若原告確有配合搬遷之意,豈可能完全不阻止班廣蘭之行為之理」,此主張強將班廣蘭之行為視同原告乙○○○所為,使原告承受不利之法律結果,顯然與法律上之個人責任原則相違。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已相當明確,原告確實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搬遷且亦

未抗拒搬遷或授權他人抗拒拆遷,今卻遭被告註銷眷戶資格,被告註銷之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明顯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八款,深盼鈞院明察本件事實原委並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來日屈指可數,請鈞院直接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回復原告眷戶身分,毋須再將本件發回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⒉原告甲○○部分:

⑴被告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原告「法律位階之(原眷戶)身分(

眷改條例第三條參照)」,被告再以拒不配合搬遷為手段,拆除「原眷戶眷舍」顯然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一條領款後搬遷法律規定。試辦要點第六條及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內五五三六號函辦理。凡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國軍眷舍時,其補償處理悉依左列辦理:一、處理對象:地方政府處理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二、補償財源: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交國防部作為疏遷之用。三、補償標準:㈠坪數:一律以廿四坪核計,如有超出部分,則按實際坪數核計。㈡每坪依當地議會議決之當年五層國宅造價核計之。由上可知被告不配合行政院之疏遷作業及眷改條例第二十一條領款後搬遷之作業程序。得知被告違法處分。

⑵被告抗辯以眷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誆稱按舊制原規定辦理改建,然眷改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辦理。」證明被告不想配合上級機關行政院疏遷規定及眷改條例之第二十一條法律規定。非法註銷「原眷戶」權益。被告是非法註銷,請鈞院應于於撤銷該原處分。

⑶給付輔助購宅款:依眷改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

以各直轄市、縣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分配總額。第二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⑷富台段0000-0000地號面積442.00平方去尺公告現值44,500\平方公尺。000

0-0000地號面積 10,3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255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3,5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13

5.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3,5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面積698.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35,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5,75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1,315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7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52.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0元\平方公尺。

另加長榮路9434平方公尺(以50,000元\平方公尺)富台段八筆土地總值85,288.3萬\元加長榮路土地款47,170萬\元)。

85,288.3+47,170=132,458.3萬\元132,458.3萬\元 x 0.693 ÷197=465.9萬⑸損害賠償:①被告強拆「眷舍」乙幢、地上物補償係依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內一五五三六號函辦理。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搗毀,理當以大林國國宅價格三五○補償疏遷之用。②家當財物:僅只提供清冊及買屋證明(交屋時日,尚未搬遷流動資金籌措中,被告未遵照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移送法院裁定後執行。未取得執行名義,拆毀眷舍搬動財物未列冊保存。散失之物品應退還原告,倘無法以原物退還應退還原物之價格計五百萬元。③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⑹綜上所述,被告違法註銷「原眷戶」資格,請鈞院依法撤銷,並給付輔助購宅款及損壞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乙○○○及甲○○共同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⑴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四號判決第二十頁提及:「至被告抗辯原告訴願逾期,惟原處分卷末未附可資證明原處分送達日期之證書,況原告提出彼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向被告表示不服,由被告政戰司令部以(八八)伯耐字第四二二八號書函影本附卷,則誠難遽爾謂原告訴願逾期」,經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提及原告訴願逾期,惟因現今被告相關案卷尚查無有關原處分送達日期之資料,故對此部分抗辯,被告暫予保留。」⑵實體:

原告乙○○○及甲○○係因於富台新村改建時,拒不配合搬遷,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故遭被告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喪失原眷戶資格,被告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①事實:

Ⅰ富台新村改建之緣由:

查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富台新村,係於七十年報行政院台七十內第三七二二號函核定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以進行改建在案,之後核定讓售之部分土地因台南市都市計劃細部計劃變更,為使此七十年即已核定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之改建案符合變更後之細部計劃,內政部遂於八十六年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就本件眷村土地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同意依七十年行政院台七十內第三七二二號函之計劃繼續辦理,行政院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內三○三五四號函,核示就富台新村等四眷村與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案,請照內政部之會商結論辦理,故富台新村係於七十年業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

Ⅱ原告拒不配合富台新村改建計劃搬遷遭被告撤銷眷舍居住權之緣由:

原告乙○○○為被告列管台南市富台新村原眷戶班榮深之遺眷(配偶),原告甲○○則為被告列管台南市富台新村原眷戶王素蘭之遺眷(子),為配合進行眷村改建,原告乙○○○及甲○○之母王素蘭與被告先後七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各自先後二次簽立眷村「重建申請書」,並至法院認證同意改建,依該二次認證之「重建申請書」皆規定,原告等(王素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之後由其子方中立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負有配合被告改建作業搬遷之義務,惟原告等後卻藉口需先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始願意自行遷離,拒不配合搬遷,導致該眷村改建之整地作業遲遲無法開工,影響整體眷戶權益,經被告多次向其溝通、說明、疏處,惟原告等對被告之要求皆置之不理,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寄予原告甲○○之母王素蘭及乙○○○之存證信函可稽,及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說明會親向原告等說明相關規定及處置方式之說明會記錄可稽,為維護所有眷戶之權益及公平性,被告僅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八)伯耐字第三二七四號令,以原告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八款規定:

「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原告等乙○○○及收回已死亡王素蘭之居住權收回眷舍,並限期命其遷出,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

②理由:

Ⅰ原告將被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與本件爭議事實所應適用之法令相混

淆,又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所適用之法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ⅰ被告係以原告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處分之依據,與認

定本件爭議事實所須適用之「眷改條例」與「試辦要點」並不相同: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四五)通甲字第○○三號令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後迭經歷次修正,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六)鐸錮字第○六二○號令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立法目的係為安定國軍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其規範內容主要為軍眷補助、原眷戶身分之認定、眷村組織運作及眷舍分配管理;又「眷改條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施行,「試辦要點」則係國防部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改善眷居、輔助官兵眷屬購置眷宅,並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目的而制訂,其規範內容為眷村改建之實施方式與相關配合措施,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與「眷改條例」、「試辦要點」兩者間立法意旨與規範內容顯不相同,本件雖因原告等對其應適用「眷改條例」或「試辦要點」有所爭議而生,惟被告係因原告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三十一條第八款:「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規定而對原告等為行政處分,並非原告等有違反「眷改條例」或「試辦要點」等事實而為處分,原告訴願及起訴所指被告適用法令錯誤及違反法律保留等,似已混淆並有誤解。

ⅱ本件爭議事實應適用「眷改條例」及「試辦要點」之規定:

ㄅ依據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又國防部有關老舊眷村改建之原規定係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布之「試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亦即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有關眷村改建劃分為兩種,一種為依該條例改建之「新制改建眷村」,另一種為依國防部原規定改建之「舊制改建眷村」,故有關舊制改建眷村之適用法令問題即無原告所稱應遵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問題,蓋新法規既已就修訂前已發生之事實、權利或已申請之事件明文規定應適用之法規,即應依該應適用之法規處理,要無應再適用新法其他類似規定之理。

本件原告等所爭執者,乃原告等認定其所居住之台南市富台新村係八十六年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法應適用前開八十五年公布之「眷改條例」第二十一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之規定,於眷村改建完成前即先行領取拆遷輔助購宅款,而非依被告所主張應適用之「試辦要點」之規定,於眷村房屋改建完成並出售得款後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惟經查,原告等所居住之台南市富台新村,依前所述,係於七十年業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屬於前述之「舊制改建眷村」,依該條例自應依前述「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改建及相關補償與輔助購宅款發放事宜。

ㄆ又依該「試辦要點」伍—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眷村土地

讓售價款,以房屋出售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則,如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得比照同區段相鄰之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專案評估。眷村土地得款,以百分之七十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五—一般作法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換言之,舊制改建眷村補助原眷戶購宅之地價補助款既係由改建眷村土地讓售得款而來,而眷村土地又須依房屋出售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讓售價款,自須待改建眷村房屋完工後,始能依當期公告現值,決定眷村土地讓售價款,進而讓售土地並將處理得款之百分之七十部分,補助予所有之原眷戶,故依此「試辦要點」之規定,輔助購宅款之合法領款時間即應在該眷村房屋改建完工及出售得款後,而非原告等所主張之改建前領取。又查,舊制改建眷村其輔助購宅款須待改建完工後,依當期公告現值讓售眷村土地,該筆款項始有來源,如允許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者於改建完工前先行領款,因改建眷村土地尚未讓售,該筆款項尚無來源,勢必將由其他款項先行墊支,對此衍生之墊款利息,將納入配售房屋之原眷戶之造價成本,係將提前領款之原眷戶所製造之墊款利息,強令全體配售眷戶承擔,顯係不合理亦不合法。

ㄈ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無非以原處分僅說明法律依據係「

試辦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並無具體之授權法律依據。蓋「試辦要點」其立法目的為促進老舊眷村之改建,改善眷戶生活居住品質,其中或涉有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例如給予搬遷補助費、輔助購宅款等,雖屬法規命令之一種,惟皆屬於給付或授益行政之範疇,並非限制或剝奪原告等身分或財產上權利之規定,縱依原告等所提憲法第二十三條、司法院解釋等,其所應受法律保留限制之強度亦不若限制或剝奪身分或財產權利法令之嚴苛。況如前所述,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既已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則顯係明文授權國防部得依原已頒布之法規命令辦理,故縱「試辦要點」中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亦應認為已經法律授權亦或溯及追認該法規命令。又該條例授權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因新舊兩制不同而需重新辦理改建作業,致影響原已進行之改建進度;且其授權之範圍明確限縮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內容更明確指係舊制之改建事宜,自無原告等所稱無具體明確之授權,故原告等所稱違反被告法律保留乙節,顯屬無據。

ⅲ被告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處分之依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雖稱被告處分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主要係規定有關國軍官兵、眷屬之補助津貼及國軍公有眷村眷舍之居住使用等,為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其中有關國軍公有眷舍利用之關係,性質上應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之一種,設置機關本得逕行訂定營造物利用規則,規範營造物對外營運之細節及與利用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賦予營造物一定強制性之權利而無須法律授權。故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節眷舍分配管理之規定即屬一種公營造物之利用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而得由主管機關逕行訂立,毋須法律再另行授權。又眷舍配住係屬軍人、軍眷福利措施之一環,縱認此等給付行政事項亦應以法律訂之,然此福利措施自四十五年起即係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從未經立法院立法保障軍人、軍眷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在此法制不備之情形下,由主管機關頒布過渡性之命令,規範享受軍人、軍眷福利要件之限度與制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九及二七○號解釋,實務上向來承認主管機關所定命令在有關法律制度制訂前,仍持續有效,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另有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條中規範之軍眷福利,尚非法定給與,不屬於受法律(狹義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況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得申請配舍,其主要依據亦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既為賦予眷舍配住權益之依據,自同時得為收回眷舍配住權益之依據,其理至明。本上開諸理由,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註銷眷舍居住權,自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Ⅱ被告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ⅰ就適當性原則而言:

原告等指稱「試辦要點」之法定目的在於自我期待主管機關加速老舊眷村之改建,並促使原眷戶生活積極獲得改善,被告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不得享有輔助購宅權,失之過重,且與其促使原眷戶生活獲得積極改善之法定目的,無必然關聯性等語。惟查,被告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等係因原告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並非「試辦要點」,此原告主張誤謬其一;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八款以在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時,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作為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依據,其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因少數眷戶之拒不搬遷導致改建土地無法騰空整地、進行土地測量、開挖等前置作業,影響整體眷村改建作業,並因此增加工期延宕與工程借款、墊款之利息支出,故被告以原告等依「重建申請書」有搬遷之義務及拒不搬遷之事實,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顯符合為達成改建目的應行使之方式與手段,自具備行政法理上之適當性。

ⅱ就必要性而言:

查原告等所居住之台南市富台新村,其改建案因台南市都市計劃變動而已延宕多年,適值國防部因應政策及經費大力推動眷村改建,富台新村絕大多數眷戶對該村改建案莫不殷切盼望之際,竟因原告等之拒不搬遷導致該村改建遲遲無法進行,不但使其他多數眷戶之期待落空,導致怨聲載道,責怪政府執行改建不力,亦因此使其他眷戶承擔改建延宕所增加之墊款利息支出,負擔更高額之造價成本,故原告等實是以其個人私益影響全體改建眷村眷戶之公益,為維護整體眷戶之權益,在難以期待原告等自行搬遷之前提下,僅得以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限期命其遷出之處分為之,此實有其必要,亦為當時所得採取之唯一且對原告等侵害最小之方式,故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處分之必要性。

ⅲ就狹義比例原則而言:

蓋眷村改建係為謀改善整體眷居生活,並促進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其所欲維護者為整體社會之公益,被告撤銷原告等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即係為維護該公眾之利益,且於處分過程中兼顧原告等之利益,此從被告數度向原告等召開說明會與寄發存證信函可知,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實已兼顧為達行政目的之公益與維護原告等權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今原告等卻稱被告行政目的達成之利益(即眷村改建完成)與侵害人民權益(即註銷原眷戶之身分及輔助購宅權)間,難謂前者重於後者,是此課以註銷之處分,於妥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均有所欠缺等語,顯係認個人私益更甚於眾人之公益,視全體眷戶之權益於無物,其所稱被告處分未符合比例原則等與,實屬無稽。

Ⅲ被告之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ⅰ被告未曾承諾或告知原告等可於眷村改建完工前領取輔助購宅款,但已明確告知須待房屋重建完工並出售得款後始可領取輔助購宅款:

原告等以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法院認證同意改建,並以「眷改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試辦要點」第五條第五項第八款規定為由,自認其可於認證後即先行領取輔助購宅款,且稱被告曾對其承諾並已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不容行政機關於嗣後恣意推翻、修改領款時機及處分要點等語,認為被告有違原告等之信賴保護。惟查,原告等與被告間有關重建事宜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據「試辦要點」及雙方所簽立之「重建申請書」,該「重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原告等自有遵守之義務,惟依據該「重建協議書」,並無有關輔助購宅款領取時機之相關規定,僅規定依照「試辦要點」辦理重建,而依前述,「試辦要點」不論於「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後皆為舊制改建眷村之法源依據,且依「試辦要點」伍—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之規定,領款時間為房屋完工並出售得款後,則原告等自當遵守「試辦要點」之規定,於認證後配合被告之作業搬遷,並於房屋完工出售得款後始行領取輔助購宅款。又被告為避免眷戶對領款時機產生疑義,亦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伯耐字第○八一二號令轉頒並通令各所屬下級機關公告眷戶有關國防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八八)祥祉字第○○六四七號令公告舊制改建眷村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機等作業,應依據「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故原告等當無不知輔助購宅款應於房屋改建完工並出售得款始可領取之理。又原告甲○○於訴願中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依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伯耐字第六一九號簡便行文表申請輔助購宅款乙節,經查該函件係被告轉請所屬第八軍團將有關眷戶領款購屋如何辦理之相關法令規定,提供眷村自治會公告,被告另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伯耐字第八一○○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原告甲○○前開八十六年之簡便行文表並非如其主張為公告眷戶申請輔助購宅款之文書,並明確告知須待重建完屋完工出售得款後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故原告等所稱被告於伺候恣意推翻、修改領款時機及處分要點等語,實屬空詞。

ⅱ原告不具信賴保護之要件:

原告指陳被告拒絕其先行領款之請求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要件: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財產處置)、及信賴值得保護。今被告既未曾於「重建申請書」或以其他方式同意原告等先行領款,原告等亦未有任何因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而導致之財產損害,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三要件於本件中全不存在,焉能謂被告拒絕其先行領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ⅲ被告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等舉被告於鳳山黃埔一村、台南市大林新村、台中興邦新村曾有於房屋完工前先行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先例,故認為被告對原告等之處分係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但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故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求行政機關比照既有之行政先例作成行政行為,以該行政先例合法為限。但經查,因監察院已就同係適用「試辦要點」改建之大林新村與大道新村,主管機關同意部分已辦理法院認證,俟後又拒不配合改建之原眷戶先行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個案,業曾提出糾正案,指稱此一作法顯係於相關規範外,將原應於改建配售完成後方發給之輔助購宅款提前發放,雖係一時之權宜措施,但終致引起其他眷村援引比照之困擾,亦落陳情人厚此薄彼之口實。職是之故,適用試辦要點進行改建之眷村依法本不得請求先行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前先行核發輔助購宅款之個案,實際上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今大林新村等先行領款之個案如前說明既經監察院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不得再予援用辦理,不符合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件,故被告依法拒絕原告等先行領款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無牴觸。

⒉原告乙○○○是否於期限內搬遷部分:

⑴原告乙○○○未依期限搬離眷舍:

原告乙○○○稱其確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搬遷完畢,並檢附相關證據欲證明其說詞,惟查,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其所提證據亦無法證實乙○○○已依期限搬離眷舍,茲分述如下:

①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行文富台新村自治會之簡便行文表

已明確表示,富台新村原眷戶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搬遷,原告乙○○○未依期限搬遷,故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搬遷,惟原告乙○○○又未依期限搬遷,原告雖稱其當時已搬離,未收到存證信函等語,惟經查,原告乙○○○(由其女班廣蘭代表)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席被告所屬第八軍團為已認證戶拒絕搬遷之原告等三戶所舉辦之說明協調會,會中更明確表達拒絕配合搬遷之意,則原告所稱已依期限搬遷及未收到存證信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如原告未能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文件,則原告何以知悉並出席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說明協調會,此外,如若乙○○○當時已遷離所居富台新村眷舍,班廣蘭有何須再參加該次說明會並表達反對搬遷之意,原告之說法實與常理不符,故原告稱其當時已搬遷無法收受被告文件等顯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所提出之自來水費單據,經詳細檢閱該單據,其中明白顯示八十七年

七、八月份,九、十月份、十一、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水費金額,皆維持其慣常之三至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三、四月份開始始為基本費三十六元,並非原告所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數各月之水費皆為基本費三十六元,顯見原告係意圖以此混淆視聽,掩蓋真正之事實。更有甚者,該單據更顯示直至八十八年一、二月份,該戶尚有收取「代徵清除處理費」(即垃圾費)九十六元整,如若該眷舍未有人居住,豈會產生用水量而隨水費徵收垃圾費,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昭昭甚明。

③就原告提出之電話遷移證明單及有線電視裝設證明單而言,其中中華電信

之電話遷移證明單雖記載原電話( 0000000)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但電話遷移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搬遷之行為,遷移電話與搬遷事實並無絕對關連,原告自難僅以此證明確有搬遷之事實。況原告所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已超出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故原告之說詞反證明原告未依期限搬遷之事實。又就有線電視裝設證明單而言,此亦僅能證明「班廣蘭」於台南市精忠三村六三一號裝設有線電視,並不能證明係「乙○○○」搬遷至該處,又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班廣蘭與乙○○○未居住在一起(對此說法,被告予以保留),故此一有線電視裝設單亦未能證明乙○○○確有搬遷情事。

④原告提出原台南市富台里里長蘇家樑之證明書及台南市富台新村自治會會

長蔣大洋之證明書,稱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搬離該住所,以及精忠三村復國里里長蕭錦森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遷至精忠三村,惟查該等證明書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此時原告早已對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多年,對被告以其係因未依期限搬遷導致被撤銷原眷戶資格之處分為攻擊防禦方法甚明,故為此再於起訴後製作新證據,則該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甚明。又原告乙○○○早知受處分之理由為未依期限搬遷(此從處分書可明確知悉),如認處分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何以未於處分當時或提起訴願當時即檢具相關證明請求撤銷處分,反而於提起訴訟多年後始再提出所謂證明書,此顯與一般常理不合;又該證明書縱或確實由各該人等所做,惟原告是否檢具相關證明供該里長、自治會長作此判斷及證明,第三人並無法知悉,抑可能僅係該里長、自治會長個人之片面之詞,查事件發生當時至各該證明書製作之日已逾三年多,該里長、自治會長能否確實記憶或提供確實憑證證明原告乙○○○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搬離富台新村或進住精忠三村頗有疑義,又如若僅憑記憶何以能清晰記憶具體之日期,在在皆引人疑竇,故原告所提出之里長、自治會長證明書,於原告或該里長另提出證明其證詞之確實證據前,實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⑤又原告如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搬離,則原告乙○○○之女班廣

蘭又何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席被告所屬第八軍團特別為其召開之說明協調會,被告更毋須耗費人力、物力再特別邀集原告召開此一會議,更何況班廣蘭於會中不斷表明拒絕配合辦理搬遷之意,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稱其確已依期限搬遷實屬矛盾,亦非事實。

⑵被告稱原告乙○○○之女班廣蘭之行為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涉,係指原告所

指班廣蘭詆毀被告人員不當行為非作成處分之考量,非指其代表其母拒絕配合搬遷與原處分無涉:

①班廣蘭不當言論與其係否受原告乙○○○委託表示拒絕配合搬遷係屬二事: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補充答辯(三)狀中提及原告稱「被告作成處分係因原告乙○○○之女班廣蘭阻撓改建等之不當言行所致,惟查,被告撤銷原告乙○○○原眷戶資格、收回眷舍之處分,係以乙○○○有拒不配合改建及未依期限辦理搬遷為處分理由,與班廣蘭無涉,此從被告之行政處分書中明載受處分人為乙○○○,處分理由為乙○○○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可稽,顯非原告所稱係因班廣蘭之不當行為而做出不利原告乙○○○之違法行政處分」,此係回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補充理由(二)狀第四頁中稱班廣蘭個人不當言論及阻撓拆遷行為使被告處分乙○○○之誤解而加以敘明,但班廣蘭不當言論及阻撓拆遷行為與其係否受原告乙○○○委託表示拒絕配合搬遷係二回事,班廣蘭如受乙○○○委託表示拒絕配合搬遷並有不搬遷之事實,其效力仍及於乙○○○,被告自得以該事實逕為處分,原告刻意曲解成被告自認班廣蘭之行為完全不代表其母乙○○○之意思,顯有誤導事實之嫌。

②班廣蘭已自認係受其母乙○○○委託表示拒絕配合搬遷:

原告一再稱班廣蘭係未受其母乙○○○委託,擅自表示拒絕配合搬遷之意,惟此實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

Ⅰ班廣蘭已自認代表其母親處理改建搬遷事宜:

依據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原告等召開之說明會會議紀錄,其中明確記載班廣蘭已自承:「本人係代表我母親乙○○○發言」,事實上,班廣蘭曾於當時會場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聲明其母乙○○○已授權其全權處理改建搬遷事宜,該授權書班廣蘭雖提示被告並經被告確認,惟當時班廣蘭並未再交付予被告,為釐清事實真相,懇請鈞院傳喚及詢問當時與會人員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行政課陳奕榮課長,以證明班廣蘭是否確曾提具授權書,代行使其母之權利。

Ⅱ又原眷戶於簽具重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即負有配合改建搬遷之義

務,否則即會遭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查被告為處分前,富台新村改建正如火如荼展開,當時居住於該眷村之乙○○○不可能不知,又當時班廣蘭採取激烈抗爭手段拒不配合搬遷,尚且嚴重詆毀被告承辦人員,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而當時乙○○○又居住於該眷村內,如若真若如原告所稱,乙○○○完全不知,豈非不合常理,又班廣蘭之行為極可能導致乙○○○被撤銷居住權,如若乙○○○確有配合改建搬遷之意,班江秀英豈有可能完全不阻止班廣蘭之行為之理,班廣蘭如若未得其母同意或授權亦豈有可能擅自逕為此等可能嚴重影響其母權益之阻撓行為,故原告稱班廣蘭之行為原告乙○○○完全不知、完全無涉,此等說詞顯與常理不符,並不足信。

③原告乙○○○曾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係在被告為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

及輔助購宅權益前,並非於喪失權益後仍再取得,亦不得以此作為已依期限搬遷之證據:

原告乙○○○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由被告委託發放之搬遷費三千元及六個月房租補助費三萬元(每月五千元)共計三萬三千元,並以此稱其已如期配合搬遷等語。惟查,原告乙○○○領取前開款項係於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處分前,當時原告乙○○○仍具原眷戶資格,又已同意改建而簽立重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依前開「試辦要點」之規定自得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惟原告乙○○○既不依約配合搬遷,被告自得停發補助費並為前開處分,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已依期限搬遷之證據。

⒊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確實未依期限搬遷:

查被告以原告負有配合眷村改建搬遷之義務,而有拒不配合搬遷之事實,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此一拒不搬遷之事實除依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足證外,亦經原告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其未搬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可資參照),故原告拒不配合改建搬遷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原告請求輔助購宅款無法律依據:

原告甲○○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八)伯耐字第三二七四號令撤銷其母王素蘭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限期命其遷出,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則原告請求具備原眷戶身分始得享有之輔助購宅款,於法自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不外

為被告於執行本處分,將其強制遷離眷舍時,有毀損及竊取其私人財產等情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甲○○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搗毀、竊取其財物,以及究竟係搗毀及竊取何種財物等,故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②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對被告所屬執行處分人員,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提起妨害自由刑事自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此有該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可稽),原告於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時,一併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此有原告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在案(此有該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可稽),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目前正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請求鈞院就原告甲○○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要求原告答覆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要求被告答覆(一)在拆屋之前為何不先發放補助購宅款、(二)提出其母王素蘭領取八十八年元月之救濟金名冊及(三)富台新村依舊制改建之眷村為幾層樓等,經查:

①有關在拆屋前為何不發放輔助購宅款乙事,因依據「試辦要點」之規定,

輔助購宅款係於改建眷村房屋改建完工及房地出售得款後始得發放,並非於拆屋前即可發放,前已述及,不再贅述。

②原告甲○○之母王素蘭,因已於八十五年死亡,其遺眷於繼受原眷戶資格

未喪失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故即得由遺眷即原告甲○○代為領取,惟當時發放作業係由第八軍團辦理,被告未存有相關案卷資料,故原告所要求之搬遷費名冊,被告刻正向第八軍團請求協助調閱,待取得後即再補呈鈞院。

③富台新村係依舊制改建之眷村,故應依據「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改建已

如前述,惟查「試辦要點」僅於第伍—三點規定建宅面積為二十四、二十

六、三十、三十四坪型,並未規定改建建宅之樓層數。又查,富台新村改建係配合與台南市大道新村改建工程併同施工,兩者係先合併後再劃分數區域,並由建築師依據相關法令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規劃各區大樓之樓層數,故富台新村改建後之各大樓樓層數並不相同。

④惟綜觀前述各項問題,皆與本件爭點被告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⑸綜上所陳,原告等以主張被告須先行發放輔助購宅款為由,堅持不肯依據雙

方簽立之「重建申請書」進行搬遷,因其請求已違反「眷改條例」及「試辦要點」之規定,被告依法不得允許,又原告等確實具有拒不搬遷之事實,已嚴重影響其他全體眷戶之權益,延宕整體眷村改建,被告又已多次給予說明解釋及自行搬遷機會,惟原告等皆置之不理,被告僅得以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撤銷其居住權收回眷舍,並不得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以維公益。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關於原告乙○○○部分: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凡列管眷村

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台南市富台新村列管原眷戶,該眷村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台七十內第三七二二號函核定改建,有關眷村組織管理與眷舍分配管理等事項,係依據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兩造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富台新村改建案,原告乙○○○究竟有無拒絕配合辦理搬遷,依限騰還眷舍。

㈡查原告主張其確於被告規定期限內搬遷完畢,被告原規定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搬遷,嗣又以台南郵局第九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配合騰空眷舍,如逾期仍不願配合,即依規定註銷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有該存證信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同意展延搬遷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又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其原住所富台新村一七○號水、電費收據明細觀之,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水費皆急降為基本費三十六元,用電度數亦均降為0度,顯見該址八十八年三月起已無人居住使用水電,且前述展延搬遷期限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台南郵局發信,寄給富台新村一七○號原告乙○○○,原告稱其早已搬離該址,未收到存證信函,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證據,依上說明,足堪認定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前已搬遷完畢,未逾前述存證信函所載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配合騰空眷舍期限。

㈢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乙○○○由其女班廣蘭代表出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富

台等新村改建說明會,班廣蘭代表其母乙○○○發言表達反對配合搬遷之意,足證當時原告乙○○○仍未搬遷乙節,查班廣蘭為000年0月00日生,已出嫁,住台南市北區長榮里富台一九五號,與原告不同住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訴稱其未曾阻擾被告拆遷,亦未授權班廣蘭代表出席說明會,班廣蘭是基於身兼富台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職位才進行抗爭,自不能將班廣蘭之抗爭行為視為原告行為。查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曾委任授權班廣蘭出席富台等新村改建說明會,自不得將班廣蘭之抗爭行為歸由原告負責,且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富台新村上開改建說明會時,已七十餘歲,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本人有何抗拒搬遷言行,則原告訴稱其未拒絕配合辦理搬遷,自屬可採。

㈣綜上說明,原告既能證明其確於被告所展延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已謄空眷

舍搬遷完畢,則被告以其拒絕配合辦理搬遷,騰還眷舍,而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遞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並請求無須發回訴願機關重為審理,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

二、關於原告甲○○部分:㈠本件原告甲○○之母王素蘭亦係台南市富台新村列管之原眷戶,並由王素蘭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檢附富台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認證,嗣王素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權益由惟一繼承人即原告甲○○繼受,有戶籍謄本、承受系統表附訴願卷可稽,則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伯耐字第三二七四號撤銷王素蘭之富台新村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原告甲○○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合先敍明。又本件原告未依限配合富台新村改建辦理搬遷,騰還眷舍,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爭執者為:伊係富台新村眷戶,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始有搬遷義務,被告曲解法令,未先發給輔助購宅款,即冠以拒不配合搬遷,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奉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

本件富台新村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台七十內第三七二二號函核定改建,即應依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令頒之「試辦要點」辦理,而無眷改條例第二十一條有關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主觀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㈢又原告之母即原眷戶王素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檢附富台新村原眷戶眷舍重

建申請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重建申請書第三點載明:申請人於填具申請書後,應確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管理單位收回原配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此有重建申請書及認證書在卷可憑,茲原告既未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台南郵局第九八二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騰空房舍搬遷完畢,則被告依首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撤銷其富台新村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自無不合。原告嗣後竟違反前述其原先出具重建申請書辦理認證願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期限自動搬遷之承諾,主張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洵不足採。

㈣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撤銷富台新村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處分,核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遞予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請求逕行判決,無須發回重審,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其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四百六十五萬元,由國防部眷服處眷改基金支付,亦失所附麗,又原告既稱未先與被告進行協議國家賠償,則其逕訴請被告國家賠償搗毀眷舍乙棟三百五十萬元、家當財物約五百萬元及精神補償一百萬元,於法不合,均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奕榮,亦無必要,故不另逐一論述或訊問,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原告乙○○○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