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停止執行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四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因質押股票受金融機構斷頭賣出,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六三九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三十八萬元。惟聲請人未能於股票交易前,依法向有關機關申報,係因該等股票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所致。考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屆上市轉讓股權,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因而訂立之規定,此與聲請人係因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者,實有不同。況該等股票於設定質權時,既經向相對人申報,此種遭斷頭賣出之情形,於股價下跌時,投資大眾與政府主管機關應有所認知,並無類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理由中所欲防止之情形,也就是說,實質上並未違反該規定。惟財政部卻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九○八五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除提起行政訴訟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及前述理由,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六三九號罰鍰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六三九號處分書所為三十八萬元罰鍰之處分,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所為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究之,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形而言。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乃相對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六三九號處分書所為三十八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行政處分係罰鍰處分,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