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 原 告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即 被 告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聲請人原設籍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聲請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惟因被告經數次催告仍無法通知聲請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相對人所在地地址,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函知賴淑芬。嗣聲請人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本市○○區○○街○○○號九樓之一),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因無法催告臺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臺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五○四○○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並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擬參加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一日里長選舉登記,依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相關規定需於居住滿四個月之戶籍地,聲請人原戶籍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一為中央里,而相對人所在地松江路三六七號為行政里,即需回復原戶籍才得順利參選中央里里長,否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近,有急迫情事,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所謂急迫情事,必須因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所致,若係因受處分人其他作為之介入或不作為之延遲,致發生急迫情事,則非因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而有急迫情事,即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合。另停止執行之裁定,原則上係向將來發生效力,准停止執行裁定前之行政處分執行狀態,並不因准停止執行裁定而溯及回復。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參選中央里里長之選期屆至,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依法將聲請人戶籍遷出,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顯不可採。
三、另按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處分為形成行政處分,於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已發生戶籍變更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相對人所在地地址,聲請人至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回復戶籍時應已知悉該事實,若聲請人欲參選本屆中央里里長之選舉,可早在九十年十月起迄今任何時間將戶籍遷移欲參選之中央里內任何地址,詎聲請人卻延至選舉登記(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十四日)將至之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聲請人以自已之不作為造成急迫情況,自不符合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另聲請人戶籍既已遭相對人強制遷出原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街○○○號九樓)至相對人所在地地址(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縱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法溯及回復聲請人戶籍,則聲請人仍不符參選里長所需居住滿四個月之規定,聲請人以參選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急迫情事。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