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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1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克強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蒼(局長)代 理 人 高志達複 代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二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第三人張良釘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與聲請人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張良釘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張良釘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八八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面積五八.九四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相對人確定,張良釘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証信函第三九三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表明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遷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請該局儘速勘察接收,爾後該處房屋一切權利義務與張良釘無關,張良釘既書面請求,相對人自應依法行政,即刻儘速勘察接收接管;並依法向該管台北巿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乙筆土地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同小段八八之一乙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建築改良物原始取得而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張良釘既已表示拋棄權利,即非房屋所有權人,不符承租要件,即不能再准承租,但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不此之圖,竟草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二0號函通知張良釘就其申請承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八八之一號二筆國有土地同意租用,該函為公法行政契約,依法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上開函文向本院請求判決無效之訴,因張良釘如沒有獲准承租,就張良釘二樓房屋現應已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將來可向相對人購買,並就房屋坐落土地全部承租,自有利害關係。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及本案部分適法辦理之難度增加,因此請求准予停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二0號函之執行。

三、按人民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一定條件者,得向相對人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租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參照),相對人對承租人或使用人所為租用之申請,如認符合規定要件而函覆申請人同意租用,係就與承租人或使用人同意成立私法上租賃法律關係之觀念通知,該同意租用之覆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就與申請人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本件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二0號函覆張良釘之內容,係相對人與張良釘同意成立私法上租賃法律關係之觀念通知,該同意租用之覆函並非如聲請人主張係公法契約,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該函文如有爭議,應屬私權之糾紛,縱聲請人有權利得對相對人主張,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行政爭訟所得審究。聲請人主張上開函文係屬行政契約,依法應為無效,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況上開函文對象係張良釘,聲請人僅係住居於張良釘樓下之鄰居關係,依聲請人上述所述之情形,其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二0號函同意出租土地予張良釘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基於樓上、樓下鄰居關係聲請停止上開函文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主張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