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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相對人以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字第00三八四八號處分書撤銷假釋,收容於台灣花蓮監獄期間,前所患C型肝炎復發,已有肝硬化現象,因花蓮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獲得妥適治療,身體所受損害非停止執行難於回復,有喪失生命之急迫性,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經本院向台灣花蓮監獄函查聲請人罹患之疾病及其治療情形,該監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花監總字第○九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花衛監字第○九一○○○二一九九號函復:「本監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目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經入監健康檢查罹患精神分裂症,本監約聘醫師定期看診並給藥治療,目前病況穩定」「...二、本監受刑人甲○○刑號一四五四號,在監期間曾做過肝功能檢驗及腹腔超音波檢查,經醫生說明肝臟只有輕微發炎現象,肝功能結果尚在標準值內。三、沒有做C型肝炎之檢驗,目前身體狀況尚良好。」是聲請人所稱其罹患疾病因花蓮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獲得妥適治療,身體受損難於回復,有喪失生命之急迫情形乙節,尚非可採,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