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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輔 佐 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代 理 人 丁○○

戊○○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限令出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境仁字第○九一○一二○一八二號處分,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聲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境仁新字第○九一○一二○一八二號函限令聲請人應於處分書送達後十日內出國,如逾限令出國期限,得逕行強制出國處分,惟查,聲請人雖係韓國華僑,但並未領有韓國身分證,亦尚未領有中華民國之身分證,而聲請人與父母及胞弟早於數年前舉家遷至台灣,領有中華民國之身分證,而聲請人於申請身分證時,因健康檢查不合格,反將遭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然聲請人之情況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有所不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故原處分命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十日內強制出國,顯然違法。聲請人現係高雄醫學大學之學生,並無謀生之能力,且聲請人並無他國之身分證,不知將被驅逐至何國而成國際孤兒,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因情況緊急,因恐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獲得救濟,而被驅逐出境,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請鈞院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本院查聲請人係屬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申請以僑生身分在台灣地區居留,並於十月二十七日經許可在案,此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綜簽」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係經獲准在台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此種經獲准在台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三條規定,必須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刑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者,始得撤銷其許可。本件聲請人並無上列事由,依原處分書之記載,其撤銷聲請人之居留許可,係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之,然查該條款係就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得不予許可之規定,並非撤銷已獲居留許可者再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本件如由原處分執行予以強制聲請人出境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已載明如聲請人未依限出國,相對人得執行強制出國,足徵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但因情況緊急,顯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請求裁定本件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12-02